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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呂承燁 被 告 陳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空氣清淨機,並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 ,分期總額新臺幣(下同)8萬8577元,約定自民國110年7 月3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款2464元 ,最後一期繳納2337元,該賣方並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 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 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自36期起,即未再繳付,截至113年8 月5日止,尚欠5629元(含遲延費3292元),及其中2337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另得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629元,及其中2337元自113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繳 款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且原告並 未證明有除利息以外之損失,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再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及本質上屬違約金之遲延費329 2元,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違約金及遲延費均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 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3

STEV-113-店小-1026-20241023-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任鳳儀即達冠金融顧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陸皓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連晨傑 被 告 金李連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委託貸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 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59頁),並有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之貸 款方案、撥款帳戶明細、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 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登記費用收費明細表、費用明細及約定細項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71至8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19日(見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2

TCEV-113-中原簡-30-202410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99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名:裕鑫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被 告 張維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委任伊辦理金融借貸業 務,雙方約定在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範圍內,授權 伊協助被告辦理金融借貸業務,服務酬金則按金融機構或其 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20%計算,被告並簽立金融業 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申辦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15,000元,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系爭金融業契約第5 條第3項約定,倘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 ,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仍應給付前開酬金及費用。又伊已 協助被告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申貸,經裕富公司准予核撥借款25萬元,詎被告竟拒絕 配合辦理後續對保事宜,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3項、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仍 應負給付伊服務酬金50,000元(計算式:250,000×20%=50,0 00),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合計65,000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 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金融業務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本應提供伊 合理期間,供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原告於112年8月26日 明知伊亟需資金,竟未提供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亦未 向伊說明全部條款內容,即指示伊填寫系爭金融業務契約, 並傳送需用證件予原告代辦貸款,原告所為已違反消保法第 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伊倘經合理審閱契約條款,知悉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要求伊在契約終止後,仍須給付原告服 務酬金,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當不至於同意與原告締結契約 ,原告猶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請求伊給付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係屬無據。又原告為伊代 辦借款申貸事務過程中,要求伊以不誠實之手段獲取貸款額 度,已違誠信原則,經伊終止契約後,自不負給付原告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簽立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 切結書,授權伊在40萬元範圍內,代辦金融借貸業務,有系 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⒉再由系爭金融業務契約首段文字揭示:「甲方(即被告,下 同)委任乙方(即原告,下同)及其指定之人協助或代理甲 方向金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含非法人團體)辦理各 項金融及借貸業務申請事宜…」等語,及同契約第2條第1、2 項有關委託範圍、受任期間約定:「甲方同意於總額度為1 至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乙方之受 任期間自簽訂本契約至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予 甲方止」等語;同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受任辦 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 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 告係以有償提供代辦借款服務為業,乃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企業經營者,且原告以居間媒介消費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獲得借款撥付,始得請求 報酬,核其性質與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要件相符,係屬居 間契約,原告就前開契約性質係屬居間契約亦無爭執(見本 院第342頁),是除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另有約 定外,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自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 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伊經原告以電話詢問貸款需求後,依原告要約加 入原告之LINE官方帳號,並依原告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正反面、存摺封面、內頁近半年紀錄及電子信箱等資 料予原告後,由原告傳送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供 伊簽署,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2年8月26日LINE對話截圖、 LINE聊天紀錄,及系爭金融業務契約、徵信同意書、系爭切 結書等契約條款電子檔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119 至123、141至151頁),上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均為原告預先擬定,透過電話通 訊及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提供原告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核其性質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規定所稱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與被告訂定 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以前,即應提供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㈡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惟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因原告未 提供被告合理期間審閱條款內容,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 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⒈被告就其簽署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等契約文件回 傳原告,授權委任原告代辦借款事宜等情固無爭執,惟抗辯 因未充分閱覽契約全部內容,而不成立契約云云。本院審酌 依兩造不爭執真止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 112年8月26日上午9時1分通知被告填寫委託書(即系爭金融 業務契約,下同),且自同日中午12時22分起至下午1時36 分許,指導被告依其指示,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徵信同意 書、系爭切結書之空格欄位,依序填寫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 1、2、3、5、6條之數字、金額、日期,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 之金額,並在各該文件署名欄簽名,於同日下午1時37分指 示被告傳送填寫完畢之文件電子檔予原告,經被告於同日下 午1時38分完成傳送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5、121至123頁 ),可知原告在指導被告填寫前開契約條款空格欄位的過程 中,雖未向被告說明全部契約條款內容,但由被告於系爭金 融業務契約第1條勾選原告無代刻被告印章權限,不得在與 委託事項有關之書類文件使用印章、印文;於同契約第2條 第1項填載授權額度為1至40萬元;於同契約第3條第1項填載 原告服務酬金計算比例,係按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 核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於系爭切結書第1條填載倘被告違 約願支付金融諮詢、開辦費15,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 、25頁),以滿足原告願為被告居間媒介,向金融機構或其 他法人或自然人借款等契約重要內容等情,應認兩造就前述 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認 兩造成立居間契約,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1、2、3條及系爭 切結書第1條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前開抗辯於法不合 ,為不足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 結書全部條款內容云云,固有證人即原告業務員陳家津證稱 :伊曾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3、4、5條約定內容 ,至於同契約第9條約定應該是在送件時會向被告說明。伊 在取得被告的電話後,先打電話與被告核對個資,確認是客 戶本人申辦,也會向被告確認是否知道案件流程開始後,要 收多少服務報酬;會告知資料處理費金額;也有說明中途另 找他人申辦、重複送件或提前終止契約,會處以罰款或違約 金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00、401頁),但查:  ⑴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1 12年8月28日指派「陳專員」(即證人陳家津)處理被告申 貸案,陳家津自同日下午1時40分起至4時44分許,指示被告 拍照傳送雙證件、汽車行照、8個月薪水紀錄、戶籍謄本或 戶口名簿、信用卡、帳單、健保快譯通截圖、簽名樣式、手 機型號廠牌截圖、手機撥號imei碼截圖、自拍照、自然人憑 證、110及111年度所得清單、信用報告、勞保異動明細、財 產清單、商品照等資料後,告知被告仍待電話通知後續結果 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97、123至131頁),暨兩造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25分、112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LINE對話截圖 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在前開時點向被告傳達「…核貸下來 會有對保費6000,撥款後連同公司服務費20%開辦費15,000 元一起收取…」、「30萬核貸,有6000對保費、15000資料處 理費、6萬服務費,大約219000…」等訊息(見本院卷第97、 99、133頁),可知證人陳家津在兩造成立居間契約後,始 聯絡被告辦理申貸事宜,並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服務酬金、金 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及開辦費內容,惟系爭金融業務契約 第3條第2、3項及第4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內容,則不在證 人陳家津說明之列。證人陳家津關於原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第3、4、5及第9條完整內容之證詞,與前開事 實不符部分,尚乏其他佐據,為不足採。  ⑵又被告固不爭執業依原告指示,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 1項第2款關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 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 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者 ,甲方應於通知後壹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以本 契約第2條第1項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乙方 無庸返還第4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等約定文字 後方之簽章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7、121頁),惟徒憑被告 簽名之單純事實,尚難遽謂被告已同意拋棄審閱期。  ⑶再者,原告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末段,雖預以印刷文字宣告 「雙方就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皆經逐條詳實討論、審閱、充 分了解並同意確實履行,亦有充足之時間完全了解各項約定 之內容及其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件查無 證據證明上情,已如前述,佐以系爭金融業務契約書第5條 有關終止契約及責任分配之約定條款多達3大項,且內容繁 雜(多達22行)、電子檔字體細小、排版密密麻麻、使用之 字句結構冗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衡情一般人非經充 分時間閱讀、反覆思考,無從瞭解契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 務,既難發見同條第1項第2款約定在原告未完成居間任務之 情形下,猶令被告給付服務酬金,已違反居間契約債之本旨 ;亦難發見同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 第3條和第4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 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 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 不限於甲方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 …」等語,係片面強加被告負擔額外義務,以限制被告行使 終止權,復與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負 有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以誠實信用方法忠實辦理居間事務 之義務有違,對被告顯失公平,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預先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遽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⒊從而,兩造於被告簽署並回傳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 書予原告後,雖固已合意成立居間契約,惟系爭金融業務契 約第5條因原告未給予被告充分合理審閱期間,亦未向被告 說明該條款內容,而與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依 同條第3項規定,該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關於兩造 間居間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民法第2編第2章第 12節關於居間之規定,若無規定,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同章第10節關於委任之規定。  四、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支出之費用, 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 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9條第1、2項亦有明 定。同法第571條復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該誠實及信用方 法,由相對人收取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 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代被告向裕富公司送件,獲裕富公司於112年9月5 日核貸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裕富公司113 年7月2日函覆: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由言宸企劃有限公司收 件,透過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契約,約 定總分期金額為88,452元,自111年10月至114年9月止,於 每月7日繳納分期款2,457元乙節不合(見本院卷第435至445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 採。依前引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居間任務,自不得請求報酬 。 ㈡原告嗣改稱:伊於112年9月1日通知被告,已代為向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獲准撥款,被告卻 無故拒絕簽署貸款申請書,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3項 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仍應給付伊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 費、資料處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98頁),固提出裕融公 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回覆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491、493頁),並有證人陳家津證稱:伊於112年8月31日透 過LINE傳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貸書)予被告,用以媒介被告向裕融公 司申貸,但伊不記得有無向被告提及媒介貸款對象是裕融公 司,伊已於112年8月31日將被告資料送審,並獲訴外人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方昱勝告知送審通過,但伊因被告不接電話, 而未能將送審通過一事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 頁)。但查:  ⒈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 而不構成兩造之居間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猶 執此請求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⒉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 回覆通知書之真正,且前開文書查無任何正式公司行文名章 ,無從辨識文書製作人誰屬,亦無從查核文書內容真實性, 要難認有證據能力。參以裕融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函覆本院 ,稱:被告前曾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申辦分期付款,該 案之通路商為千禧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送件單位為御誠行銷 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益見原告並非媒介被 告與裕融公司成立借款契約之人,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 符,為不可採。  ⒊再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 告於112年8月31日傳送系爭申貸書予被告之同時,指導被告 以:「照會電話幫我注意不要提到行銷代辦」、「名下有其 他負債都不要說明,…如有車貸說是掛名幫家人貸款,住的 地方幫我說是親友的,不用負擔房租」、「貸款用途幫(我 )說明家用修繕買家具,若您有小朋友的話,可以說小朋友 的費用,如:學費,如有使用信用卡都說明每個月都有正常 繳費」、「但是如果目前負債比較高,或已被銀行停用信用 上,就說銀行沒有任何往來!如有私人借貸、當舖、代書、 親友都不要說唷」等語,應對銀行端之照會詢問(見本院卷 第97、131至133頁),可知原告要求被告隱匿自己真實財產 、負債情形,並謊稱不實名目作為貸款事由,以謀求達成媒 介成立借款契約之目的,原告履約手法顯非誠實信用方法。 佐以被告始終未簽名回傳系爭申貸書予原告,嗣於112年9月 11日回覆原告謂:「…你們連銀行機構都還沒送審,內部就 要我預刷信用卡,說什麼帳面好看,金額也講得差很多,拒 絕預刷後,又問說要換方案提,重新申請,…反正結論就是 我沒有要貸款,我已經說不需要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 及聊天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9、131至137頁),足 見被告業於112年9月11日向原告為終止居間契約之通知,且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止,均未同意由原告代 為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原告自無從向裕融公司遞交申貸文 件核貸,證人陳家津之前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因原告居間報告或媒介與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成立借款契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 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0,000元。  ㈢末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居間媒介義務,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償還費用。此外,系爭切結書第1條固約定:甲方如因 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因此 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開辦費15,000元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11日通知原告終止居間 契約,是在其發見原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居間義務之後 ,已如前述,被告執此事由終止居間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約情事,原告猶執此請求被 告償還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融業務 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1

KSEV-113-雄小-399-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馬可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君綺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君綺診 所)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臂抽脂(下稱系爭商品),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日 至114年4月1日,計24期,每期應繳6,250元,於每月1日繳 納。詎被告僅繳付5期(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12年9月26日 )後即未再繳付,依約餘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18,75 0元及其遲延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又君綺診所 將上開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分期付款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18,750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703-202410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莊愛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38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3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7萬5059元,及其中47萬3850元自民國113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7萬4631元,及其中47萬3850元自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簡字卷第43頁),係擴張利息及違 約金之附帶請求及減縮該等附帶請求以外之請求總金額,而 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機車,並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申請 金額45萬元,分期總額56 萬8620元,約定自112 年9月15日 起至115 年8月15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款1萬5795元 ,如未依約繳納,除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 日計付遲延利息及遲延費外,另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懲 罰性違約金,該賣方並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 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詎被告僅繳付6期,即未再繳付,尚欠47萬4631元(含 遲延費781元),及其中47萬3850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16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7萬4631元,及其中 47萬3850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 款明細(簡字卷第45-4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 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且原告並 未證明有除利息以外之損失,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再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781元 ,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 金及遲延費均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 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STEV-113-店簡-8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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