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張家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葉允仁兼簡珮儀之承受訴訟人、葉哲嘉即簡
珮儀之承受訴訟人、葉懿萱即簡珮儀之承受訴訟人、葉懿慧即簡
珮儀之承受訴訟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3
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4
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他字卷第52頁),
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之排除侵害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於系爭訴訟第一審審理單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9,160元。且伊於系爭訴
訟之某項請求為相對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3樓房屋)電梯間中,如勘驗
筆錄所示排煙閘門管道,其內部上方水泥增建物拆除並回復
原狀,並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相對人占用
1.3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並非全部屬於伊所有,且伊就大樓
公設部分之權利範圍僅10000分之138,且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3樓房屋),係伊與其
他2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應為3分之1,故該項請求
標的價值應為3,552元(110年度公告現值555,571×1.39×138
/10000×1/3),系爭訴訟關於財產權涉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0萬7,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徵第二
、三審裁判費各為1,665元;而系爭訴訟關於非財產權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
,500元,故合計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應徵第二、
三審裁判費各為6,165元,故伊因系爭訴訟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應為1萬6,440元,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修正施行前,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
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
甚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
,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
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
訴訟費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系爭訴訟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士林簡易庭
以110年度士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暫免繳納
裁判費,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異議
人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6號判
決異議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前
開裁定確定後,系爭訴訟已全部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訴訟之第一、二、三審
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額: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修正前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
,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
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
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
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
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
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
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⒉查,異議人於系爭訴訟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為:⑴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異議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系
爭系爭5號3樓房屋內製造之噪音、喧囂、震動等聲響,侵入
系爭3號3樓房屋之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
貝;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
上午6時不得超過50分貝。⑶相對人應將系爭3號3樓房屋之系
爭分戶牆牆面回復至無裂縫之狀態。⑷相對人應將系爭5號3
樓房屋占用之電梯間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予異議人及其他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0萬元,而請求之法定利息部分,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規定應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上開起訴聲明
第3項經異議人於系爭訴訟第一審陳報修繕費用預估為4,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第2
6、28頁);又上開起訴聲明第4項,經異議人陳報相對人占
用該電梯間面積約為1.39平方公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331號卷第27頁),而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占用
公共空間為1.39平方公尺,系爭3號3樓房屋及系爭5號3樓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9年12月31日,見本院110年度士
司調字第23號卷第8頁收文戳章)109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55萬488元,而系爭房屋之大樓共14層,故該項標的價值
為5萬4,656元(550,488÷14×1.3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異議人起訴聲明關於財產權涉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3、
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萬8,656元(100,000+4,000+
54,6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上開起訴聲明第2
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故系爭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660元(1,660+3
,000)。而異議人所陳應以其公設之權利範圍,並按其應繼
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異議人之主張應以其應繼分計
算云云,尚非可採。
⒊而異議人經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全部之訴後,經異議人
不服而以相同訴訟標的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以及最高法院裁定異議人上訴駁
回,已如上述,故異議人之上訴利益關於財產權起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5萬8,656元,應分別徵第二、三審裁判
費各2,490元;又上開上訴關於非因財產權起訴部分,應分
別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4,500元,故系爭訴訟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合計為6,990元(2,490+4,500);及應徵收第三審
裁判費合計為6,990元(2,490+4,500)。
⒋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0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前開應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1
萬8,640元(4,660+6,990+6,990),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收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113
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至異議人主張系爭訴訟第一審卷宗之審理單(下稱系爭審理
單)曾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5萬9,160元云云。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有明文。惟系爭訴訟係於109年12月31
日起訴,自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無拘束本院。況系爭審
理單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非以裁定方式作成,亦未送
達兩造,縱依修正後之規定,亦無拘束本院。且系爭審理單
之核定,係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110年度公告現值55萬5,5
71元計算起訴聲明第4項之價值5萬5,160元(1.39×555,571÷
1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起訴聲明第1、3項合計為15
萬9,160元(100,000+4,000+55,160),顯係援引非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計算,故系爭審理單之核定顯有錯誤。異議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謂足採。
⒍綜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系爭訴訟第一、二、三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1萬8,64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SLDV-113-事聲-2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