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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吳玉金 蔡振山 被上 訴 人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吳玉金、蔡振山(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住戶,被上訴人為同址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與系爭5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06年起即放任小孩製造噪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應排除上開侵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小孩不得製造令上訴人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之安寧,並應在其房屋客廳及每個房間內加裝隔音泡棉;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吳玉金、蔡振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13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排除侵害部分,特定為: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發出侵入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41分貝、低頻21分貝;自晚間7時至晚間10時,不得超過全頻36分貝、低頻16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26分貝、低頻11分貝;被上訴人應在其房屋客廳及4個房間地板加裝隔音泡棉(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6年間遷入系爭6樓房屋後,製造小 孩跑、跳、碰及敲打聲等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嚴重侵害伊等之居住安寧,致伊等出現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其小孩不得製造令伊等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伊等居住安寧,並應在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每個房間加裝隔音泡棉,分別給付吳玉金、蔡振山精神慰撫金26萬元、13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發出侵入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41分貝、低頻21分貝;自晚間7時至晚間10時,不得超過全頻36分貝、低頻16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26分貝、低頻11分貝。被上訴人應在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4個房間地板加裝隔音泡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吳玉金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振山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製造上訴人所指控之敲打聲、小孩跑 、跳、碰撞聲,並已要求家中小孩降低音量,盡力採取必要防範措施,所發出之聲響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上訴人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伊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吳玉金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蔡振山同住於該屋; 被上訴人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6年間遷入系爭6樓房屋居住迄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電梯華廈,共有8層樓,每層兩戶,所在地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等情,有建物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1年6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17297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9至31、45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授權分別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噪音管制標準,作業準則第2條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管制區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另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第二類管制區內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管制標準為: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37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32分貝,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27分貝;全頻音量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夜間42分貝。上開管制標準係環境部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等因素所訂定,系爭房屋所在地區則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業如前述;準此,未超過上開第二類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應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迄今在系爭6樓房屋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⒈上訴人雖提出108年8月底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紀錄樓上發出噪音時間書面紀錄33張、109年4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所有錄音檔書面紀錄316張及光碟片33片、109年12月3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紀錄使用錄音工具畫面光碟片34片、109年11月23日16時47分錄音檔書面紀錄、109年4月17日至109年8月13日為止錄音光碟2片及錄音書面紀錄10張、110年1月1日至8月31日、11月30日書面紀錄及光碟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至705頁、卷三第103至121、125、179至223頁及外放證物箱),然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 Class 1等級。二、測量高度:……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測量噪音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測量儀器,且測量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惟上訴人自承其原係使用一般手機在距離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5公分處錄音,嗣併用市售分貝器,將手機放置在天花板下方吊燈內、分貝器放置在吊燈下方20公分處錄音(見原審卷五第51至52、64頁),其使用之測量儀器是否符合上開國家標準、是否放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已有疑問。又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電梯華廈,共有8層樓,每層兩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1月30日、109年6月18日錄音光碟,錄音過程中時有機車、垃圾車發出之聲響(見原審卷五第75、101頁),足見上訴人錄得之聲響亦可能自系爭房屋旁之街道或其他樓層傳導至系爭5樓房屋內。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在系爭5樓房屋內錄得特定聲響,然無從逕認該等聲響即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製造。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向警察局報案指稱被上訴人製造噪音,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12日函附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至29頁),然上開紀錄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19日、11月23日、12月24日報案指稱系爭6樓房屋有樓層地板噪音等妨害安寧之聲響,經警方派員到場勸導改善,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系爭6樓房屋發出超越上開管制標準之噪音。㈢另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會同環保局人員至現場,請環保局人員於上訴人所稱系爭5樓房屋內聽到噪音地點設置測量器,量測開啟窗戶時之背景值即達全頻47.5分貝,關閉門窗時之背景值亦達全頻40.8分貝;再至系爭6樓房屋內,依上訴人主張之發出噪音類型即丟球、敲打物品、跑、跳,由蔡振山在其所稱發出噪音區域實地測試,由環保局人員於系爭5樓房屋內量測(均持續2分鐘),結果為:丟球為全頻42.9分貝,在地板放置砧板並以菜刀敲打為全頻45.1分貝,跑、跳為45分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1頁)。可知縱由蔡振山於系爭6樓房屋內實地進行上訴人所稱發出噪音之丟球、敲打物品、跑、跳等行為,於系爭5樓房屋內測得之音量亦未逾上開管制標準,且均低於開啟窗戶時之背景值即全頻47.5分貝。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長期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難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發出侵入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41分貝、低頻21分貝;自晚間7時至晚間10時,不得超過全頻36分貝、低頻16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26分貝、低頻11分貝;應在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4個房間地板加裝隔音泡棉,另分別給付吳玉金、蔡振山精神慰撫金26萬元、1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