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8號 原 告 陳佳萍 被 告 張均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附民-2208-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2號 原 告 沈翌善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附民-2012-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楊石琍 被 告 張宇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附民-17-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7號 原 告 鄭雲棋 被 告 張均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附民-2207-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5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張均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另案被告江澤森(下稱另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為有罪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下稱另案),原 告呂東隆確因另案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被告張均維雖非另 案中「關於原告呂東隆部分」之刑案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 與另案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蓋另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5記載「另案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張大偉介紹參與被告所 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 送本院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附民-180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7號 原 告 柯景裕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潘志亮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上開被告部分 ,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4,563元,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1

TPDV-113-金-247-202501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98號 原 告 蘇仲煌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發起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於旅館內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之人, 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便於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行帳戶為詐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 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將 上開金額轉入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 擬通貨買賣平台之虛擬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致使 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9552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 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15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4198-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52-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 原 告 劉書嫣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被告因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1539-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51-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