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7號
原 告 柯景裕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潘志亮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上開被告部分
,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4,563元,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3-金-247-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