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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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詹巽淵 被 告 林士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林士鈞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就原告部分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09-附民-3-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7號 原 告 陳建弘 被 告 楊大業(原名楊三業) 林璿霙(原名林亮廷、林濬騰) 周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周友仁均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就原告部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 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987-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7號 原 告 吳素貞 被 告 李哲倫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06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767-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1號 原 告 莊建文 被 告 林瑞基以外之人(姓名、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林瑞基以外之人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林瑞基以外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林瑞基等」),此部分起訴程 式於法不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住所,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 被告告林瑞基以外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法定必備程式 ,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141-20241226-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1號 原 告 陳建弘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就原告部 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2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991-2024122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吳靜美 被 告 蔡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減 縮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 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 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LI NE對話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 ,同意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銀行帳戶,遂於112年5月2 9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9日佯為原告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 向其訛稱需款應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 5月31日11時50分許匯款3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詐欺 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 此受有36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未逾原告受 損害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213-2024122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王宗萍 被 告 蔡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 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LI NE對話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 ,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銀行帳戶 ,遂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佯為電信業 者、檢警人員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身分遭冒 用申辦門號,需協助釐清案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同年5月30日13時35分許匯款3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31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 如前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212-2024122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許玉嬌 被 告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8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認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曾正賓與 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原告之名譽,未得原 告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1時40分 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 臉書「我是麥寮人」社團,以「余曉雯」帳號,接續張貼「 麥寮福隆便當曾*賓為了和小三需*嬌在一起狠心逼走自己的 老婆,被老婆抓到了,還硬要在一起就算了!還想把聯合小 三要怎麼把老婆逼瘋正大光明的申請離婚,曾*賓你的前妻 已經讓你很多了!你沒有錢開店是你前妻拿錢出來去貸款式 給你開,你是台北人她是南部人,她拉把你來麥寮落地生根 ,你不知道珍惜還搞外遇就算的還搞有夫之婦的小三,更誇 張天天給孩子洗腦教孩子不要認媽媽,說媽媽的壞話,讓孩 子不見母親,把他們母子關係搞得像仇人曾*賓你們還算是 人嗎?你不知感恩圖報還顛倒是非,你福隆便當會有這樣規 模還不是你前妻陳**挺你,你們真的不怕有報應嗎?你還算 是男人嗎?有膽子就別再麥寮做,離開麥寮去別的地方打拼 ,天理昭昭,善惡分明,你等著老天給你懲罰吧!益興輪胎 行老闆娘和福隆便當老闆,不要臉。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妳害 人家家庭家破妳心地很壞,傷害自己老公還傷害別人老婆。 小王和小三。這公平嗎?」等文字內容,並張貼協議書照片 一張,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又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洩漏原告之姓名、職 業及其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然被告係一時失慮,已 受刑事處罰,且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又須給付母親的安養院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港簡字卷第 7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隱私及名譽受 損,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專科畢業 ,與配偶共同經營修車廠,兩人月收約100,000元,然每月 收入不穩定,需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一位已成年但大學在 學之子女,另須扶養兩位75歲以上之長輩,而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為無雇主之自營清潔工,約收入約20,000元且收入不 穩定,須負擔母親之安養院費用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21至27頁),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226-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原 告 A11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宗駿 許正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陳紹暐 王星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戊○○、己○○、乙○○連帶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己○○、乙○○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4月,被告戊○○因認將長期入監服刑,欲於短 時間內獲取大量收入,詎竟計畫拍攝性交易之性私密影像, 再將該影像販售至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馬」之成年 男子自101年起經營「創意私房論壇(小圈子)」(下稱創 意私房論壇)網站(http:\\www.meitufang.net)與被告 己○○經營之觸感論壇牟利,而於108年6月23日在創意私房論 壇申設「gkc546851」帳號,於108年6月24日在觸感論壇申 設「Mio082」帳號後,自108年6月間起至109年8月25日以前 ,採用先前遭判刑案件之模式,即基於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傳 送足使兒童少年遭受製造性剝削之虞之訊息,透過JustDatin g交友網站、包養網站及應召站「艾瑄瑄」,傳送邀約性交 易之訊息予如本院113年3月19日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 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附表三㈠所示「甲11即風33」【風 流才子系列33,〔m大系列〕M大系列最終章大奶MD超狂炮戰】 擅自外流販售影片內女主角即原告,佯稱略以:被告戊○○願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對價相約原告為性交易,並同時要 求將拍攝性行為過程,惟僅供其個人保存云云,惡意隱瞞前 述欲上網銷售圖利之情事,致使原告誤信雙方性行為過程影 片不會外流而同意拍攝等情(說明:前揭外流影片拍攝時間 :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地點:新北市○○區○○○○0段000號 悠逸Motel),再與經營創意私房論壇之老馬、丙○○(共犯丙 ○○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下稱丙○○)共同將如附表三㈠所示之 裸露全身之猥褻、性交之影片電磁紀錄、電子訊號、個人資 料及描述影片內容之帖文,透過其創意私房論壇帳號下方之 留言區,上傳至創意私房論壇之MEG甲空間,經老馬審核並 與被告戊○○商定售價後,於如附表三㈠所示創意私房論壇刊 帖時間,以「gkc546851」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三㈠所示之 風流才子原創系列影片。至被告丁○○則於107年間加入創意 私房論壇成為二級會員後,知悉浮水印為創意私房論壇維持 私密特性之核心營運策略,每製作1個浮水印除可獲取10至1 5元人民幣外,因帖子數量眾多,利益回報豐厚,亦可免費 取得帖子,掌握創意私房論壇最核心之內容,而與老馬共同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猥褻影像、 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販賣少 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為創意私房論 壇製作個別會員浮水印之不法行為。  ㈡被告戊○○又另與經營觸感論壇之被告己○○、乙○○、訴外人「 王華吉」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 賣猥褻影像、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影像、販賣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戊○○草擬販售帖文之廣告文案後,再藉由觸感論壇內 留言板,通知被告己○○已可供販售消息,並利用MEG甲雲端 空間,將取得之電子訊號、電磁紀錄及日常生活影像等資訊 ,傳送予被告己○○蒐集檢視,並與被告己○○共同議定販售之 價格、模式(諸如:會員閱覽權限、置放區塊),再由被告 己○○操作觸感論壇,將上開電磁紀錄個人資料上傳至論壇所 購雲端空間,於如附表三㈠所示觸感論壇刊帖時間,以「Mio 082」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三㈠所示之M大系列影片。從而, 被告戊○○等人惡意散佈有關原告性私密影像之行為,業已造 成原告隱私、人格尊嚴、就業暨人際互動關係等社會連結之 毀滅性破壞,且因該等私密影片檔迄今仍持續在網路流傳著 ,衡情恐將難以完全地移除杜絕,對原告身心已然成為永久 性創傷,深受社會道德觀感莫名之惡意,亦對人性產生高度 之不信任感、不安全感,乃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需持續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 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暨民法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就「創意私房網 站」部分,請求被告戊○○、丁○○連帶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另就「觸感論壇網站」部分,請求被告戊○○、己○○、 乙○○連帶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等情。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原告111年9 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原告 111年9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抗辯略以:  ㈠被告戊○○對本院113年3月19日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 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然已就刑 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抗辯略以:    ㈠伊所販售之影片檔女主角並未包括原告在內,自無構成所謂 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故原告恣意請求伊應與被告戊○○連帶負 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己○○雖同意被告戊○○、丁○○在其所經營之觸感論壇網站 內刊登影片檔販售,然伊就系爭影片檔實際內容為何毫無所 悉,故原告恣意請求伊應與被告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云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0 至193頁)  ㈠原告係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 號刑事 判決代號「甲11 即風33」【風流才子系列33,〔m大系列〕M 大系列最終章大奶MD超狂炮戰】擅自外流販售影片(下稱系 爭外流影片)內主角。  ㈡兩造對於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 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  ㈢系爭外流影片拍攝時間、地點及過程如下:   ⒈時間: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   ⒉地點:新北市○○區○○○○0段000號悠逸Motel   ⒊過程:被告戊○○以4 萬元對價相約原告性交易,宣稱要拍 攝性行為過程,但僅供個人保存云云,隱瞞欲上網銷售之 情,使原告誤信性行為過程影片不會外流而同意拍攝。 七、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就「創意私房網站」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外流影 片係被告戊○○以4 萬元對價相約原告性交易,宣稱要拍攝 性行為過程,但僅供個人保存云云,隱瞞欲上網銷售之情 ,使原告誤信性行為過程影片不會外流而同意拍攝,被告 戊○○隨後將之張貼於「創意私房網站」供會員下載、瀏覽 ,並藉此從中獲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誤 ,被告戊○○非法散佈系爭外流影片一節,應堪認定,是原 告主張被告戊○○上揭所為有上開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 為,應堪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原告自陳目前在大學就讀,實習工作每月薪 資約2萬8,000元,被告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超商, 每月薪資2至3萬元,又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詳如財稅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為保護當事人隱私,附限閱卷),另審 酌原告因被告戊○○上揭惡意散佈性私密影像行為,造成原 告隱私、人格尊嚴、就業及人際關係等社會連結之毀滅性 破壞,且因系爭外流影片在網路上持續存在、流竄,現實 上難以完全移除杜絕,故對原告身心實已造成難以挽回之 永久性創傷,導致原告有焦慮、憂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症狀,並因此原告失去對他人的信任感,原告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顯然非輕,並考量上揭情況,認原告就「創意私 房網站」部分,請求被告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㈡就「觸感論壇網站」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戊○○、己○○、乙○○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 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外流影片係被告戊○○以4 萬元對價相約原告性交 易,宣稱要拍攝性行為過程,但僅供個人保存云云,隱瞞 欲上網銷售之情,使原告誤信性行為過程影片不會外流而 同意拍攝,被告戊○○隨後將之張貼於「觸感論壇網站」供 會員下載、瀏覽,並藉此從中獲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為真。被告己○○固抗辯其同意被告戊○○在其所經 營「之觸感論壇網站內」刊登影片檔販售,然其就系爭影 片檔實際內容為何毫無所悉云云,然查,「戊○○另與經營 觸感論壇之己○○、乙○○、『王華吉』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猥褻影像、販賣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販賣少年為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由戊○○草擬販售帖文之廣 告文案後,再藉由觸感論壇內留言板,通知己○○已可供販 售消息,並利用MEG甲雲端空間,將取得之電子訊號、電 磁紀錄及日常生活影像等資訊,傳送予己○○蒐集檢視,並 與己○○共同議定販售之價格、模式(如會員閱覽權限、置 放區塊),再由己○○操作觸感論壇,將上開電磁紀錄個人 資料上傳至論壇所購雲端空間,於如附表三㈠㈡所示觸感論 壇刊帖時間,以「Mio082」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三㈠㈡所示 之M大系列影片」一節,業經本院以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 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見本院卷 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戊○○既先草擬販售帖 文之廣告文案後,再藉由觸感論壇內留言板,通知被告己 ○○已可供販售消息,則被告己○○就「觸感論壇網站」張貼 販售下載之影片內容焉有可能毫不知情?被告己○○前開所 辯,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綜上,就「觸感論壇網站 」部分,原告主張依被告戊○○、己○○、乙○○有上開共同故 意侵害不法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應為可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原告自陳目前在大學就讀,實習工作每月薪 資約2萬8,000元,被告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超商, 每月薪資2至3萬元,被告己○○為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 每月薪資一萬餘元,又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詳如財稅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為保護當事人隱私,附限閱卷),另審 酌原告因被告戊○○、己○○、乙○○上揭惡意散佈性私密影像 行為,造成原告隱私、人格尊嚴、就業及人際關係等社會 連結之毀滅性破壞,且因系爭外流影片在網路上持續存在 、流竄,現實上難以完全移除杜絕,故對原告身心實已造 成難以挽回之永久性創傷,導致原告有焦慮、憂慮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並因此原告失去對他人的信任感,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顯然非輕,並考量上揭情況,認原 告就「觸感論壇網站」部分,請求被告戊○○、己○○、乙○○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㈢原告就「創意私房網站」,請求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丁○○就「創意私房網站 」張貼系爭外流影片一事,亦有參與,應與被告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丁○○有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然查,依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刑事判決記載,被告丁○○並未在「創意私房網站」張貼任 何影片,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戊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則其請求被告丁○○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戊○○、己○○、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本院113年3月19日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 事判決附表三㈠(關於所涉本件原告侵權部分): 戊○○在創意私房以帳號【gkc546851】及觸感論壇以帳號【Mio082】販售同意拍攝之影片一覽表 編號 創意私房刊帖名稱 刊帖時間 帳號【gkc546851】 觸感論壇刊帖名稱 刊帖時間 帳號【Mio082】 個人資料 時間/地點 性交易價格 被害人 風2 風流才子系列2 108年10月6日 〔m大系列〕E奶○○○○學生妹續帖 108年10月16日 生活照 風1、風2被害人相同 風3 風流才子系列3 108年10月18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約砲實錄108年10月19日 生活照 風4 風流才子系列4 108年10月23日 〔m大系列〕名牌無毛妹約炮實錄 108年10月23日 生活照 甲132 風5 風流才子系列5 108年10月28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 108年10月16日 生活照 108年5月前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17樓(台北薇米商旅) 甲W000-Z000000000未成年(未滿16歲) 風6 風流才子系列6 108年11月5日 〔m大系列〕顛峰之作人妻寂寞(11/13下架) 108年11月5日 生活照 甲1 風7 風流才子系列7 108年11月25日 〔m大系列〕○○○千金趴趴實錄 108年11月25日 生活照 甲113 風8 風流才子系列8 108年12月15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第三彈 108年12月14日 生活照穿制服 風9 風流才子系列9 108年12月31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第四彈 108年12月30日 生活照 影片穿制服 風10 風流才子系列10 109年1月5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第五彈 109年1月4日 生活照 影片穿制服 109年7月 風10住處 甲158 (未滿18歲) 風11 風流才子系列11 109年1月21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第六彈 109年1月20日 生活照穿制服 風12 風流才子系列12 109年2月6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第七彈 109年2月5日 生活照 甲120 風13 風流才子系列13 109年2月18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第八彈 109年2月18日 生活照 109年寒假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寶格麗時尚旅館1601房) 甲W000-甲110430未成年(未滿16歲) 風14 風流才子系列14 109年2月25日 〔m大系列〕○○○○○○○外約 109年2月24日 生活照 甲124 風15 風流才子系列15 109年3月16日 〔m大系列〕○○○○的初體驗 109年3月16日 生活照 109年3月10日21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冠君大飯店) 甲50 風16 風流才子系列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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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6

TPDV-113-重訴-562-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 原 告 賴嬿竹 訴訟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陳一呈 冼家樂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一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陳一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一呈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冼家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冼家樂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冼家樂為香港地區人民,本件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原告主張被告冼家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在臺北市大安區星巴克敦富門市向原告收取受騙款項而為侵權行為,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由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一呈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冼家樂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冼家樂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誘使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在線答」,向原告佯稱使用通信APP可作當沖、新股認購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8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安區星巴克敦富門市,交付7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一呈;於112年6月30日10時3分許,在臺北市安區星巴克敦富門市,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冼家樂。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在臺北市安區星巴克敦 富門市分別交付70萬元及50萬元款項,均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指使,顯見原告上開二次遭 詐欺而面交款項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並由該詐欺集團分 派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項,是被告應同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 分別向原告收取款項之加害行為客觀上具有共同關聯性,均 為原告所受12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縱使被告主觀上不具 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退步 言之,倘被告間就原告所受120萬元損害無須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仍應分別就原告所交付之70萬元、50萬元款 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 一呈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 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判決被告各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一呈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 告冼家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 宗查核屬實。惟依前開刑案卷宗資料所示,被告陳一呈僅參 與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交付70萬元款項之犯行,並造成原告 受有70萬元之損失;被告冼家樂則係參與原告於同年月30日 交付50萬元款項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失,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互相知悉或參與彼此之犯行,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對彼此分別於112年6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取款之侵權 行為互有助因,或對於他方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有事實上及法 律上因果關係,而同為原告各筆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被 告分別之犯行間既欠缺行為關聯之共同性,不足成立民法之 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先位主張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共計12 0萬元之損害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惟被告陳 一呈、冼家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 自為犯罪行為一部之分擔,致原告受詐欺而分別交付70萬元 、50萬元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分別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自應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負擔70萬元、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陳一呈應給付原告70萬元、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 被告陳一呈自112年12月30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被 告冼家樂自112年12月29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7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陳一呈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冼 家樂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6

TPDV-113-訴-349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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