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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04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74元,及其中新臺幣87,826元自   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小-1047-20241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莊文鐘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2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36元,及其中新臺幣18,071元自   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小-1120-20241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耿立珠即耿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28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951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282-20241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賴俊宏 被 告 尤日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㈠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自民   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 7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與 同額之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至於原告主張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2月6日乙節,檢視系爭 契約書,其上並無借貸期間或清償期限之記載,此部分原告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即難認為真正,則應認本件借款係 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 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並未提 出前已向被告為合法之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當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5月4日)而生催告效 力,經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後(即113年6月4日),被告始負   返還之義務。  ㈢關於利息方面,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1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但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載明「本借貸 金錢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計算。」,係於貸與人終止借貸 契約,始得依同條第3項後段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系爭契約書記載週年利率20%,依照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 週年利率16%部分,約定無效),是以,自112年11月6日起 至113年6月4日止期間,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自113年6月5日起算部分,始得按週年利   率16%計算。  ㈣原告另請求自112年11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請求違約金,應以借款人怠 於給付利息2次(月)以上及貸與人終止借貸契約為前提, 是以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亦應為113年6月5日。至 於計算違約金之標準,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考量原告已請 求自113年6月5日起按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倘再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高額違約金,顯然不符 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之規範意旨,並參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   算,較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188-20241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藥手名家大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威傑 人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39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93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391-20241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被   告 陸雅玲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3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9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上午 09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94 元,及自民國(下   同)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4,0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1

NHEV-113-湖簡-1392-2024112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林順興 林嘉藤 黃麗英 林明志 林文彬 林惠珠 林暘茗即林祐愷 林旻臻 林言芯即林億貞 黃姿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霞 被 告 林文山 林霜如 林金龍即林金能 訴訟代理人 蔡慧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當事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76地號、面積385.7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1187地號、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當事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變價分割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7 6地號、面積385.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87地號、面積253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173地號、面積51 2.45平方公尺土地,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12.45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 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 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合理使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麗英、林文山、黃姿錦、林秋霞、林霜如、林文彬: 請求依各人使用範圍原物分割。  ㈡被告林惠珠:希望向原告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請求原物分 割。  ㈢被告林金龍即林金能: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都可以。  ㈣被告林順興、林明志、林暘茗即林祐愷、林旻臻、林言芯即 林億貞、林嘉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7、163至191頁)。又被告 林順興、林明志、林暘茗即林祐愷、林旻臻、林言芯即林億 貞、林嘉藤均未曾表示意見,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 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並有被告林金龍即林金 能同意此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上雖有數棟建物存在,經被告 黃麗英、林文山、林秋霞、林霜如表示為現供人使用居住之 建物而請求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3頁),惟經本 院履勘現場,部分建物未懸掛門牌,且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 物(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為釐清上開建物之所有人 人別,本院數次請被告陳報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各編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所有人人別,並請被告提出具體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二第362、410頁),被告均未陳報,使本院無從確認系爭建 物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亦無從依系爭建物使用現況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反之,基於市場自由競爭,變價拍 賣可使共有人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 共有人均屬有利,共有人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況 系爭土地與鄰地上之地上物錯綜複雜,且系爭建物多有逾越 地籍線建屋之情事,被告等亦未能提出具體原物分割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案,本件實不宜單獨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本院 參酌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意 願、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反而不利於共 有人權利之釐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均為有利, 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87地號、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85.7平方公尺土地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50 林順興 2分之1 2分之1 1,000分之500 黃麗英 12分之1 1,000分之47 林明志 12分之1 1,000分之47 林文彬 72分之1 96分之1 1,000分之12 林惠珠 72分之1 96分之1 1,000分之12 林暘茗即林祐愷 216分之1 288分之1 1,000分之4 林旻臻 216分之1 288分之1 1,000分之4 林言芯即林億貞 216分之1 288分之1 1,000分之4 黃姿錦 72分之1 96分之1 1,000分之12 林文山 9分之1 12分之1 1,000分之100 林秋霞 18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49 林霜如 18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49 林嘉藤 8分之1 1,000分之55 林金龍即林金能 8分之1 1,000分之55

2024-11-21

PKEV-113-港簡-30-20241121-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沈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1

PKEV-113-港小-133-20241121-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葉雲仁 被 告 朱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26元,及其中新臺幣8,904元自民國1 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1

PKEV-113-港小-135-20241121-1

婚再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再更一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 再 審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7月9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前於112年8月7日以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返回臺灣後,於同年月23日聽聞他人提起,始知悉再審被告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情,嗣於同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再審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卷〈下稱111婚再卷〉1第5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對系爭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原告與被 告之間婚姻關係存在(見111婚再卷1第7頁)。嗣於111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見111婚再卷1第75頁)。經核再 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4年4月25日結婚,結婚時即約定居住於臺北,嗣再審原告來臺,先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華西街、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區○○街000○0號7樓之10等處,均為再審被告所知悉並曾與再審原告同居過。然97年間再審被告突然告知要回彰化老家居住以照顧年邁父親,再審原告認為此與兩造結婚時之約定不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拒絕與其同返彰化居住。惟兩造仍時常互通電話,再審被告到臺北時亦與再審原告同住,豈料再審被告於99年4月間,以再審原告不願與其至彰化同住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離婚訴訟再移送本院,此訴訟期間,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9日至判決確定之日止均在臺灣,再審被告卻從未告知離婚訴訟之事,並隱瞞其知悉再審原告居住地之事實,向本院稱再審原告行蹤不明,經本院於100年度婚字第167號離婚事件中,以一造辯論判准兩造離婚,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16日欲至大陸辦事之際,在機場被海關攔下,始知悉上情,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廢棄100年度婚字第167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之訴。此後兩造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再審被告曾於107年間替再審原告給付臺北房租,兩造並非毫無感情,而係對於分開生活具有共識,再審原告也確實去過再審被告彰化老家,然為顧及再審被告與前妻、前婚子女之家庭和諧,依再審被告要求未前往探望再審被告生病之父親、未於葬禮時前去上香或探視因病住院之再審被告,然即便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父親有上情,亦難謂未盡妻子之責,此係舊時代對媳婦之刻板印象。嗣再審被告又於109年8月間,趁再審原告返回大陸探親時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一造辯論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再審原告直至111年2月11日返回臺灣後,於同年月23日聽聞他人提起,始知悉上情。然再審原告返回大陸期間,兩造仍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再審被告亦匯款予再審原告支用,或是請再審原告協助處理大陸事務,卻從未提及離婚訴訟之事,且明知再審原告位於湖南房屋已出售,卻仍稱再審原告居住於此,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至111年2月間,係返回大陸探親辦事及遇疫情滯留,並非不歸,兩造結婚時本即約定居住於臺北,再審被告片面要求再審原告共同居住彰化,顯屬可歸責之一方,況截至目前兩造仍持續透過文字或電話聯絡,相互關心,維繫夫妻之情,再審被告上臺北時也會居住再審原告住處,故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前於99年4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中間歷經法院判准離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廢棄原離婚判決,駁回前審之訴,兩造回復婚姻存續狀態。再審被告又於109年8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准兩造離婚,今再審原告再次提起再審之訴,兩造為離婚一事纏訟12年,期間兩造均未同住,再審被告之父親生病住院、死亡,再審原告身為媳婦未前來探病,亦未前來上香,再審被告住院也未見再審原告探病。再觀之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其自106至111年間,入出境次數十分頻繁,可說是不安於臺灣居住,再審原告在臺灣期間,也未與再審被告在彰化同住,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出境,直至111年2月入境臺灣,期間1年7、8個月,可見兩造長期分隔兩地,縱使再審被告偶與再審原告聯繫、替再審原告支付房租或匯款予再審原告支用,然此僅係再審被告之惻隱之心,盡其應盡的責任,並試圖等待再審原告回心轉意能夠退一步進而答應返回彰化老家共同生活,此舉既無法代表兩造有同居之事實,也不代表婚姻可藉此維持。況再審原告主動與再審被告聯繫,多是為了索討金錢,兩造已無感情可言。若本院將系爭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兩造將再次恢復原來婚姻狀態,可預見再審原告仍將遊走於大陸與臺北兩地,也不會至彰化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而再審被告目前倚賴退休金度日,無法支應臺北生活之費用,更不可能到臺北與再審原告同住、扶養再審原告,兩造已分居10餘年,再審原告既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與再審被告定居在彰化老家,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實難繼續維持,請本院維持系爭確定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再審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4月25日與再審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未育子女。  ㈡再審被告曾於99年4月28日向彰化地院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該院於99年7月31日以99年度婚字第175號裁定移送本院。再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以再審原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對其為公示送達並於100年12月26日經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30日以100年度婚字第16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於101年2月29日確定(下稱第1次離婚事件),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㈢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6日具狀對第1次離婚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陳明沒有要離婚等語,經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廢棄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6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次離婚再審事件),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該判決於103年6月25日確定,戶政機關於103年7月2日撤銷上開㈡所示離婚登記,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初設臺灣地區戶籍登記。  ㈣再審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向本院具狀以再審原告於97年間藉故不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而自97年1月23日分居迄今,且再審被告自103年7月之後迄今請求再審原告回彰化同居均遭拒,自108年7月後全無聯絡等情,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本院以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對其為公示送達並於110年6月25日經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終結而於110年7月9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於110年7月9日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下稱第2次離婚事件)。  ㈤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返回臺灣後,始知悉再審被告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之情,嗣於111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下稱第2次離婚再審事件)。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婚再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婚再更一卷〉第46之1至46之3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事由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6款所定再審被告可得知其住居所,卻指為不明而與涉訟 之再審事由,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 認定為有理,本件即應為本案訴訟之再開或續行,且為維持 審級制度,應由本院更就系爭確定判決之本案部分有無理由 乙節重行審酌,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所示再審事由,應屬可採,爰在再審原告聲明廢棄 系爭確定判決之範圍內,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並就 系爭確定判決之本案部分有無理由乙節重行審酌。  ㈡系爭確定判決之本案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 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 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 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 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 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 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 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查再審被告於第1次離婚事件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指訴其為照顧年邁父親要求再審原告一同返回彰化老家居住,再審原告不願意,再審原告說她是城市人,嫌鹿港太鄉下不回來等語,並庭呈再審原告「國華卡拉OK」名片及再審被告於97年8月22日寄予再審原告之信件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該信件末載明「請接信後一週內能碰面:『好聚好散』,到台北地院辦咱倆婚約終止關係吧!」等語(見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卷第26、28至31頁)。參以再審原告於第1次離婚再審事件之起訴狀中自承:再審被告97年間突然說要回彰化老家照顧年邁父親,再審原告深感訝異,當場拒絕;再審被告自結婚來台後未盡扶養之能事,長期由再審原告負擔包括租屋、餐食、雜項等生活費用,再審被告不但不付任何費用,反誣指再審原告需索無度,再審原告在臺北商業事務繁忙的社會生活就已艱難,何況如與其回老家同住,沒有收入,那要怎麼生活?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卷〈下稱103婚再卷〉起訴狀第2頁);再審被告則於103年5月1日以手寫民事再審陳訴狀回應:「…陳訴人40餘年的公職生涯歷盡滄桑,閱人無數,在屆退之年能娶得美嬌娘(乙○)深感榮幸,豈知因年齡相差一大截,生活的一切,經過年餘(在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彼此皆無法適應。二.倘僅憑陳訴人之月退半俸薪資,要在繁華的台北市生活確實不易,惟有選擇回鄉下過那平淡菜根香之田野生活及與疏離幾十年的老父以盡人子之孝。無論如何苦口婆心向原告訴其苦衷,原告就是那句話:在大陸過慣城市大小姐生活,嫁到台灣才不會跟陳訴人到農村當農婦云云。…倘原告願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及民法第1002條: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一切好談」等語(見103婚再卷103年5月1日民事再審陳訴狀),並於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問:身分證是再審被告丁○○陪同去辦的?)是,我希望她回到我身邊,戶政要我辦理註銷我都沒有去辦。」、「我打之前離婚官司的時候確實來台北有住在她那邊,我擔心她在台北活不下去,也有贊助她一些,只是她不願意跟我一起回彰化所以我才提離婚」等語(見103婚再卷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諸再審被告於第2次離婚事件起訴主張:97年1月23日之後至103年6月之間,再審被告偶而來台北時,曾暫榻再審原告台北住所,其間並時有電話聯絡,但此並不意味再審原告就可以與再審被告永遠分居兩處,再審被告自103年7月以後迄今,屢次要求再審原告返回彰化與再審被告同居,但都被再審原告所拒;自103年7月迄今,夫妻既不曾再同居,再審原告也擺明不願回彰化同居,是雙方顯再難以維持婚姻,如此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關係,自有請求離婚之必要;再審被告在再審之訴中,因心軟而表示願意原諒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在再審之訴勝訴後,仍不願與再審被告一起返回彰化,再審被告已退休,退休金無多,經濟上無能力負擔兩造共同居住臺北市之生活費用,在再審原告不肯回彰化同居情況下,祇有訴請離婚一途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96號卷〈下稱婚296號卷〉第7至8頁)。再參之再審原告於第2次離婚再審事件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問:回台灣之後為何不去彰化與丁○○同住?)我有受過教育在大陸人際關係也很好。我來回答就不好了,讓丁○○自己回答。…我愛面子,不想離婚,也覺得難看」等語(見111婚再卷1第294頁),並以112年7月18日陳報狀陳稱:「既然黃員能在這存有婚姻事實的日子裡全無善盡照顧之責外,亦依據過去身為台灣警務人員身份,在個人返鄉治喪期間,未告知本人亦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製作假離婚證明,即知法犯法。但均足證明,兩人已經走到盡頭」等語(見111婚再卷2第119頁);嗣再審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雖稱:「我既然嫁給他,嫁雞隨雞,如果他希望我住去彰化,我也同意,畢竟我是他老婆」,但於同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複代理人回稱:「(問:前次開庭後,上訴人乙○有無與丁○○聯絡並前往其彰化住處確認住居環境,並協調同住事宜?)上次開完庭後,我方認為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上訴人與其同住,所以無法積極安排。」再審原告復稱:「我發現我先生跟我不是真心要過日子,我要離婚,我不想維持這段婚姻了」、「(問:被上訴人住在彰化,想要種田,你是否要跟他同住?)我在中國有事業要發展,我可以帶被上訴人去大陸」等語,再審被告則回應:「(問:若上訴人執意要在臺北生活,無法到彰化與你同住,是否仍欲維持婚姻?)那就算了。」、「(問:現在是否還願意接受上訴人與你共同生活?)我不要了,我沒有經濟能力,她還要跟我要2500萬,她作為太強勢了,沒有溝通餘地。」、「(問:對上訴人前開陳述,有何意見?)算了,我沒有意願。」(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卷第110至111、140至143頁)。佐以證人即再審原告友人甲○○於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問:你有沒有問為何沒有與先生住一起?)我有一次問乙○,乙○說,因為我當初結婚的時候,我就要求丁○○我要住在大都會,不要住鄉下」等語(見111婚再卷2第23頁正反面),及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見婚296號卷第41至47、55至58、121至124頁,111婚再卷1第83頁)等情。據上,堪認再審被告抗辯:兩造已分居10餘年,再審原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與再審被告定居在彰化老家,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實難繼續維持等語,應非無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對於分開生活具有共識云云,則非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並非毫無感情,再審原告去過再審被告彰化老家,然為顧及再審被告與前妻、前婚子女之家庭和諧,依再審被告要求未前往探望再審被告生病之父親、未於葬禮時前去上香或探視因病住院之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返回大陸期間,兩造仍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再審被告亦匯款予再審原告支用,截至目前兩造仍持續透過文字或電話聯絡,相互關心等語,縱然非虛,仍無礙兩造已分居10餘年,再審原告拒絕與再審被告同住彰化老家之事實。此外,依再審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1婚再卷1第13、15、97、247至251頁),及再審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有匯款給再審原告,因為當時我們結婚,辦理宴客,我沒有給他錢,他花費很多錢,而且他之前在大陸的時候,他自己辦,但是卻說為我辦了一個經營農業的公司,他跟我說他修繕房子需要錢,所以我就去農會貸款20萬元給他;111年過年的時候,我有匯六千給再審原告,因為我想他人在外面,怕他在外面過年沒有錢,我跟他夫妻將近20年了,我有惻隱之心等語,足認再審被告抗辯:再審被告偶與再審原告聯繫、替再審原告支付房租或匯款予再審原告支用,然此僅係再審被告之惻隱之心,盡其應盡的責任,並試圖等待再審原告回心轉意能夠退一步進而答應返回彰化老家共同生活,此舉既無法代表兩造有同居之事實,也不代表婚姻可藉此維持,況再審原告主動與再審被告聯繫,多是為了索討金錢等語,洵屬有據。   ⒋綜上各情及兩造之陳述暨所提證據等一切情事,堪認本件兩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亦業已盡失,且再審被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事由,然 因原確定判決仍屬正當,故其聲明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 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4日、5日提出之陳報狀,乃屬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攻擊方法,依法本院自毋庸斟酌之,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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