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置協商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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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靖宜即徐肖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靖宜即徐肖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靖宜即徐肖凰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026,49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1月29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26,49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3年1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9日 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於家中照顧父親,由手足每月給予20,000元 ,而其名下僅90年出廠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5,671元、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235,563元、安聯人壽保險 解約金74,365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 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父親身心障礙證明、113年6月12日陳 報狀所附手足出具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台壽字第11300 21451號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安總保 字第113080100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手足出具收入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 ,718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所列伙食費含父親伙 食費在內,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 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752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26,494元,扣除保險解約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325,599元後,債務餘額為700,895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23

CTDV-113-消債更-121-20250123-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債 務 人 趙文雄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文雄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32-35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40頁 )、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44頁)、薪資表(見本 院卷第45、12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本院卷第46-47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8-4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0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 第117-118頁背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背面)、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為證,並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781 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7,66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 出共約2萬7,493元(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每月約餘174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1 ,776元外(見本院卷第13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 院卷第5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30萬7,002元(見 本院卷第1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2

SLDV-113-消債清-94-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胡題民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4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題民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6月6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9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83- 19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16元、465元, 有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6股、東和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154股、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2股,並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7 7,883元。  2.聲請人自陳111年6月至11月無業,由母親每月資助8,000元 生活費,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1月20日於王記牛肉麵任職 ,收入共39,270元,112年2月1日至6月30日於湘鄉小館任職 ,收入共160,000元,112年7月至8月無業,由母親每月資助 8,000元生活費,112年8月30日至9月17日於廣東沙茶爐高雄 分店任職,收入共16,200元,112年10月9日至12月31日於三 鮮蒸餃自強店任職,收入共77,000元,113年1月至4月無業 ,由母親資助每月8,000元生活費,113年3月10日至15日於 玖玖迷你土雞鍋三多店任職,收入為4,680元,113年5月於 新味精緻便當任職,收入為19,032元,113年6月1日至8月15 日於郭嘉義火雞肉飯任職,113年6月至8月收入各為23,000 元、23,500元、12,000元,113年8月16日起迄今於湘鄉小館 任職,每月收入約23,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3.另第三人潘林金麗、陳姿瑩、簡秀鳳、陳麗惠、張曼瑩積欠 聲請人合會金,聲請人稱潘林金麗111年7月至113年8月償還 共26,000元,並承諾每二個月會償還聲請人2,000元;陳姿 瑩112年3月至113年8月償還共32,000元,並承諾每月會償還 聲請人2,000元;聲請人對第三人陳姿瑩、簡秀鳳、陳麗惠 、張曼瑩皆已取得執行名義。  4.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53-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07-20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20頁)、 債務人清冊(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1-36頁)、信用報告(卷第43- 48頁)、戶籍謄本(卷第2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57-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 1-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1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9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81頁)、健保投 保紀錄(卷第22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249-256頁)、存簿(卷第67-109頁)、工作收入 切結書(卷第219-220、259、307頁)、母親簽章之資助證 明書(卷第223頁)、廣東沙茶爐高雄分店薪資袋(卷第191 -193頁)、郭嘉義火雞肉飯回覆(卷第195頁)、湘鄉小館 回覆(卷第415頁)、聲請人民事補正狀(卷第203-205頁) 、新光人壽函(卷第197-19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湘鄉 小館每月收入2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無業期間即1 11年6月至11月、112年7月至8月、113年1月至3月、113年3 月至4月,每月支出8,000元,其餘有工作收入期間,每月支 出13,000元(皆無房屋租金,卷第205、209頁)乙情,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 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兄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 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 36%)=14,559】,又聲請人現有工作收入,其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00 元後,剩餘1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940,686 元(卷第19-20、183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77, 88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8年【計算式: (5,940,686-177,883)÷10,000÷12≒48】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273-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正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陳建成、陳沅寬)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下 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鼎瓜瓜魯肉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428元,但須 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9,309元 ,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51 4,195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協商時,提出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16,316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 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 國113年9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 協商時,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16,316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 成立,此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147、15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商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酌113年10月18日前1日回溯5 年之期間內(即108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止),有無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提出二爺飯麵 棧110年至112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稅籍證 明(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平均銷售額為109,542元【計 算式:(115,200+115,200+115,200+115,200+115,200+103,6 80+92,160+92,160+82,286+115,200+115,200+115,200+115, 200+115,200+115,200+115,200)÷16≒109,542】,換算月營 業額顯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鼎瓜 瓜魯肉香,每月薪資3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 至113年9月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聲請人提 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111年3月至11 3年8月買賣報告書,經本院函詢康和期貨公司,聲請人於該 段期間並無獲利(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3至113、77至 90、133至138、197至205、143至145頁),聲請人名下除10 1年出廠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 ,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 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105年次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9,309元合於前開說明【 計算式:18,618÷2=9,309】,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9,309元,剩餘2,073元【計算 式:30,000-18,618–9,309=2,073】。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3,161,491元【計算式:416,000+155,662+9 75,138+151,471+1,151,040+312,180=3,161,491】,上開債 務需80.9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161,491÷2,073÷12≒8 0.9】。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5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 餘30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64-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苡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Holger Pruessner)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苡柔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此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吉的堡小騎士托兒所   ,每月薪資約為34,7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 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查明(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   ,債務人目前確實受僱於臺北市私立吉的堡小騎士托兒所, 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34,700元,做為債 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勞健 北費用每月1,085元、膳食支出每月9,000元、手機支出每月 1,100元、加油保養費每月500元、日常支出每月1,200元、 醫療支出每月1,690元,合計為每月25,075元等情,經查, 債務人有關手機支出每月1,100元、日常支出1,200元之主張   ,應屬過高,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理當盡力 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是以,於債務人並未提出 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其確有高於一般人生活費用需求之情形下   ,本院認應以114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 每月24,455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4,700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4,455元後,雖餘10,245元;惟債務人 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1,344,108元(見本院 卷第27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須10年餘方得完全清 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堪認債務人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2

TPDV-114-消債更-7-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姿瑩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5,4 69,47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內頁、保單資料、109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卷第26至45、61至71頁),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卷第18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 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瑞豐復健科診所,每 月所得為25,533元,有薪資明細及薪轉記錄可參(卷第109 至113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 ,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年約13、11歲,現仍在學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參(卷第17、131至132頁),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 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 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 則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6,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卷 第36至43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34,917,639元,亦有債權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卷第133 至139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21

PTDV-113-消債清-70-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債 務 人 吳志民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志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因兩造 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 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010,85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7,47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 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7月間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經該行依其收支狀況評估後,聲請 人自評收入扣除生活各項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而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 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9頁),自堪 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 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固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010,854元,並據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然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結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89,882元、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無擔 保債權金額為641,9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0,90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8,135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 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7,48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金額887,662元,該債權係以車 輛供擔保,考量其拍賣之價值未必能提供足額之擔保,參酌 該車型號、年份市場二手車價及車況不明等情形,估計該車 二手車價約為17萬元,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和潤公司上述債 權應有717,662元列為無擔保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 計為1,696,022元(計算式:189,882+641,953+60,904+58,1 35+27,486+717,662=1,696,022)。 ㈢、聲請人資力概況: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擔任約用公墓管理員 ,每月薪資為27,47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暨所得查詢資料 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7 頁),復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第337頁)。是本院認 以27,47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 適當。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15,0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 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依前揭規 定,應為可採。  3.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吳金源之扶養費2,000元,僅提出戶籍 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63頁),惟經本院命補正仍未提出 其父吳金源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用 支出2,000元,難認有據。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 ㈣、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27,47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 15,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2,470元,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然經該行依其收支狀況評估,及聲請人自評收入扣除生活 各項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而協商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9 頁),是中國信託銀行並未提出清償方案。參以債權人陳報 之無擔保之債權總額已達1,696,022元,如依一般實務債務 清理准許分期還款以6年為期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 額為23,556元(即1,696,022元÷6÷12,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逾聲請人每月12,47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款項。又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任職冬山鄉公所約聘人員,難期有薪資以 外之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9頁),顯 然,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1

ILDV-113-消債更-58-20250121-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債 務 人 馬婷筠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婷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290頁)、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至40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4至71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一第72至74、318至3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6、317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工 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4至142、335至370頁)、銀行 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存摺影本、客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74、302、327至329、385至490頁 )、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96頁)、 消債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00頁)、C119病房113年上半 年晚、夜班輪序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1、330頁)、電 信、電力、自來水費用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6、372 至373頁)、本院113年4月26日士院鳴113司執高字第34633 號、112年12月4日、113年4月23日士院鳴112司執高字第793 3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2、382至384頁)、本 院家事庭108年2月27日士院彩家巧108年度司繼字第178號通 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 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20日中院平113司執助 松字第291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37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20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11月7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58553號、同 年月21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79026號執行命 令(見本院卷二第68至74頁)、應受扶養人馬聿岑匯音企業 有限公司學費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奬狀(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臺北市立石牌國 民中學111學年度學生音樂比賽名冊、學生在學證明、繳費 收據、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1頁)、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8頁)為證 ,並有本院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4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13 7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15日保國四字第1131304159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臺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113年8月27日北市石中教字第1136 00666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 9月2日北市教中字第113308901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第三人陳報 狀(見本院卷二第4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7日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見本院卷二第4 6至5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9萬351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支出共約2萬9,561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僅餘6萬79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 財產為股票2,545元,陳稱老舊已無殘值及業經債權人抵債 之機車各1輛(見本院卷二第26、30頁),暨保單預估解約 金8萬310元(見本院卷二第40、4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 額已達586萬5,718元(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7頁),經綜合 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105-20250120-3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凱楠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324,61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鈺峰機電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3,000元,有薪資條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 子女,年約6歲,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 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費繳費收據 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該子現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前引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 書可佐,堪認上開扶養義務為聲請人單獨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低 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至少已達564,827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0

PTDV-113-消債更-92-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 ,522,086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嗣經協商不成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等情,有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清算聲 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9頁)。是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姿展服飾精品店,自113年1月起之每月 薪資2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給付與在職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第191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未曾領取 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4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每月所得27,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146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陳報㈠狀 、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水費、電費及天然氣繳費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至164頁),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股、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95股、農林股票176股、中華郵政台北迪化 街郵局存款餘額691元、玉山銀行存款餘額824元、遠雄人壽 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保單1張(解約金6,800元)、安泰喬壽 還本終身壽險保單2張(解約金11,462元、11,462元)、國 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保單1張(解約金273,570元)、宏泰人 壽終身壽險保單1張(解約金273,800元)、保誠永福終身壽 險保單1張(解約金25,5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 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㈠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遠雄人壽保險單、安泰人壽保險單 、國泰人壽保險單、宏泰人壽保險單、保誠永福終身壽險保 險單、中華郵政台北迪化街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第145至146頁、第165頁、第171至190頁、第203 至209頁、第231至234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7,5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921元(計算式:27,500元 -23,579元=3,92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現積欠債權 人之債務總額為14,522,086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 狀、債務人陳報狀、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第101頁 、第105至133頁、第135至141頁、第253頁),縱以債務人 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604,139元先行清償,仍餘13,91 7,947元之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921元清償債務,尚 須295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917,947元÷2,562元÷ 12月≒295.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0

TPDV-114-消債清-1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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