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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BVT」更正為「 BVF」;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詢據被告陳泰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更正為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至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Al pinestars黑色皮革防摔手套1副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 黃偉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公司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Alpinestars黑色皮革防摔手套1副,為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83號   被   告 陳泰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誠品生活 480商場(下稱誠品480)地下2樓停車場時,見黃偉丞將其所 有alpinestars黑色皮革防摔手套(下稱手套)1副,置放在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偉丞上開手套, 並丟棄在該商場地下2樓停車場電梯梯廳之燈箱上。嗣黃偉 丞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上開商場地下 2樓停車場內查獲黃偉丞遭竊之手套(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偉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泰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前與告訴 人黃偉丞有停車糾紛,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將手套放 在機車上,出於惡作劇心態,始取走告訴人手套並放置在誠 品生活480商場地下2樓停車場電梯梯廳之燈箱上云云。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手套,且經警於同年4 月6日12時5分許,在誠品480地下2樓停車場尋獲一情,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第六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供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將 手套放在其所有機車上,告訴人就手套仍有支配管領關係, 僅因置放地點非告訴人可得隨時監看,而較為鬆弛,被告逕 行取走手套,破壞告訴人之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並建立持 有支配,且將手套放置於告訴人難以發現之處等情形,核屬 「竊取」無訛,被告對上情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取走告訴 人手套,顯見被告係僭行告訴人對手套之所有權權能,擅以 所有人自居,將之任意處分,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告訴人手套1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4

TCDM-113-中簡-3050-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中檢 介昃113偵緝2969字第1149009212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 書及相關卷證,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函文及其上本 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案件 ,業於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24日宣示判決 ,此有該案件之辯論終結審理筆錄、判決書附卷可參,本案 追加起訴既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 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4-金訴-400-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3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王晏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3-附民-154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9號、第5125號、第6241號、第6792號、第7763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2048 1號、第23271號、第32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45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 612號、第1251號、第1323號、第1738號、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 、第245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七):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一)第7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⑵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2行「後背包」後補充「、鑰匙」 。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含置放其內之物品」更正為「內 有筆記本2本、充電線1條、健身房會員卡1張、機車鑰匙1 支、AirPods Pro充電盒1個、耳機1只、行動電源1個、保 溫瓶1個」。   ⑷犯罪事實一(四)第4至7行「再於該日下午2時28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購買價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 號之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再於該日下午2時35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5萬3800元,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王建勛復於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該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刷卡購買價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號之 行動電話1支」。   ⑸犯罪事實一(五)第3至4行「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含1萬 元現金、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1個後逃 逸」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中國 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後逃逸」。   2.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3.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個人證件1張」更正為「身分證、    駕照、行照各1張」。      4.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48分」更正為「41分」。   5.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之犯意」前補充「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王建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 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劉佳駿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 80號、第288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是核被告:   ⑴如附表一編號1、3、5、7、9至12、1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該部分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 支付投注款項之意,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誆稱要先下 注,比賽結束後再結清款項,而後又以留置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之方式一再推延支付,而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 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取得下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載明於112年度 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經被告於偵訊 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135頁),復 經證人陳奕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 號卷第65頁),且被告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2.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6、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各該數次盜刷犯行,各係出 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雖曾刷卡交易未 成功,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2.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3.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或詐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是否宣告沒 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1、14所對應之犯罪事 實,所竊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現金,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如附 表一「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OPPO Reno7 Pro行動電話1支、後背包1個、鑰匙1支;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就如 附表一編號9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1張、身分證1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竊得之NIKE隨身包1個、外套1件,業已分別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竊盜對象,有各該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竊得之健身房會員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 照、行照、鑰匙及遙控器,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 所述業已發還竊盜對象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本院考 量前述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提款、解鎖之物 ,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 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將盜 刷告訴人黃逸緯信用卡而詐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價值2萬9860元)變賣得款2萬1000元,然被告盜刷告訴人 黃逸緯信用卡之金額2萬9860元,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佐,故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變賣得款2萬1000元,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分別成為 各該特約商店、FAST維修中心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 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案號】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竊盜對象:高芷涵)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錢包壹個、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詐欺對象:黃靖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朱建毓)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筆記本貳本、充電線壹條、AirPods Pro充電盒壹個、耳機壹只、行動電源壹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對象:吳晨伃)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竊盜對象:劉佳駿)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L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盜刷劉佳駿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之麥當勞餐點、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竊盜對象:謝文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盜刷謝文堯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竊盜對象:呂秉雄)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白昇曄)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甘禮睿)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蘇維仁)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3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盜刷蘇維仁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14 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江瑞聯)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冒名變賣行動電話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文書 位置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劉佳駿」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59頁 2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謝文堯」署名1枚 (影本未附卷,惟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該文書偽造該署名,見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67頁) 3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許智傑」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卷第29頁 4 FAST買賣契約書 立書人欄 「黃品勳」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99頁

2025-01-24

TCDM-113-簡-595-2025012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0號 原 告 陳政豪 被 告 林祺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附民-490-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7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證據名 稱」欄第4至5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國道公路警 察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戊○○、乙○○受有傷害 ,係以1行為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 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丁○○、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調解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成立調解, 並約定同年5月15日續行調解時當場交付,告訴人丁○○於 同年5月14日電話聯繫被告確認可否履行約定,被告回答 沒有錢,要求金額降到4萬元,因告訴人丁○○、戊○○不同 意,同年5月15日即未前往調解等語,並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報到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偶之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國道3號211公里700公尺北側向交流道(臺中市霧峰 區轄),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戊○○及其女兒乙○○(1 06年生,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丙○○前方,丙○○因疏未注意 而自後方追撞丁○○所駕駛之車輛車尾,丁○○所駕駛之車輛因 而往前追撞其前方由案外人葉宥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丁○○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頭暈等傷害;戊 ○○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乙○○亦受有頭部、腹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丁○○、戊○○(兒童乙○○法定代理人)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輛,其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丁○○、戊○○、乙○○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戊○○、兒童乙○○受有 前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849-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8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哲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楊哲瑋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 為憑(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8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確認在卷(見簡上卷第4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 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業與告訴人陳重宇成立和解且付訖 和解金,並獲告訴人原諒,所以只針對刑度上訴,希望改 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爾以此等方式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 不足,且菜刀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亦缺乏尊重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坦承本件犯行之客觀經過,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 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 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 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縱將被 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付訖和解金,並獲告訴人原諒等 節(被告與告訴人先以言詞成立和解,嗣補立和解書載明 雙方成立和解、被告付訖和解金、告訴人原諒被告等事實 ,業據被告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見簡上卷第50頁],且有 本院與被告間民國113年9月19日電話紀錄表、本院與告訴 人間113年9月20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114年1月 16日和解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3、25、55頁])納入考 量,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是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付訖和解金 ,並獲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簡上-419-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羚 服役單位駐地信箱:屏東○○00000○00○○○ 蔡翔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71號、第407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蔡翔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本應注意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更正為「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第8至9行「亦疏未減速慢 行」更正為「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兼告訴人邱羚、蔡翔安(以下提及該2人之名時, 均省略被告、告訴人之銜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倒數第1行「之事實」後補充「,惟 對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罪乙節保持緘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邱羚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蔡翔安、告訴人呂庭儀受有傷 害,係以1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蔡翔安所受傷害較重,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 處斷。邱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 受裁判;蔡翔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 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 而接受裁判,各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邱羚駕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蔡翔安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之規定,貿然超速行駛,致釀本件事故,分別造成雙方及 告訴人呂庭儀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衡量被告2人 之過失程度,又考量邱羚犯後坦承犯行,蔡翔安犯後至準 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均未成立和解(蔡翔安不同意進行 調解,堅持以訴訟解決紛爭,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經論罪 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等於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邱羚 碩士畢業,為職業軍人,月收入4萬多元,與阿姨、表妹同住,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2 蔡翔安 大學在學中,為專職學生,在復健中,無固定收入,與父、母、妹、祖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4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邱羚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翔安 男 2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蔡翔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呂庭儀沿福星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騎乘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 減速慢行,雙方發生碰撞,致邱羚受有頸部挫傷合頸椎滑脫 症之傷害;蔡翔安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出血、硬 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及顱骨閉鎖性骨折及牙齒缺損、右側 股骨骨折、疑似第四頸椎骨折等傷害;呂庭儀受有腦震盪、 脾臟撕裂傷、右肺挫傷合併微量氣胸、全身多處瘀青和雙手 、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羚、蔡翔安、呂庭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羚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蔡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翔安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邱羚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告訴人呂庭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中市車鑑0000000號) ①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況。 ②證明被告邱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告蔡翔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羚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蔡翔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呂庭儀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羚、蔡翔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邱羚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翔安、呂 庭儀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另告訴人蔡翔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邱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函詢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略以:「經查蔡員病歷記載,該員 有外傷性腦出血病史,目前因癲癇持續於門診規律服用藥物 治療。」,有該醫院112年12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154 5號函在卷可證;再經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上開外傷 性腦出血是否達重傷害,函覆略以:「該員因癲癇於門診使 用藥物控制治療,然其母於門診代述該員有人格異常之行為 ,已建議於身心科進行相關評估。」,亦有該醫院113年1月 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00695號函附卷足憑,是依上開回函 內容,尚難認告訴人蔡翔安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稱之重傷。揆諸前開法條暨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邱羚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 之被告邱羚過失傷害犯行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659-2025012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蔡翔安 呂庭儀 被 告 邱羚 服役單位駐地信箱:屏東○○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59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簡附民-225-2025012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1號 原 告 趙孟書 被 告 蔡信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簡附民-29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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