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御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屬」更正為「等3人以上組成」、第6
行「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應補充、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2行
「收受款項」應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受款項」、末行「犯罪所得」以下補充
「之所在及去向」。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供述」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御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雅倫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偽造之工作證翻
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林御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
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彭力宏」、「小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終供稱:本件伊沒有實際取得報酬;原本有約定
報酬,但因上游成員認有疑慮,故未實際給付等語一致(見
偵查卷第6頁、第84頁、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龐大
、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刻正感化教育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工地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予以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
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林廷」署名、「林御廷」印文、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25頁 2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2頁編號6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
被 告 林御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於誠正中學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御廷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彭力宏」(所涉
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小翰」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林御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淑芬」介
紹LINE暱稱「思妮」、「Sinian」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雅倫
推薦「日暉」假投資APP並提供股票資訊,致使陳雅倫陷於
錯誤,自112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以轉帳、面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交
付予前來取款之林御廷,林御廷收受款項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假收據予陳雅倫,林御廷收取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御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雅倫收取款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後至網咖將款項交付予「小翰」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因遭詐欺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13年1月12日假收據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假收據上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付款人陳雅倫、113年1月12日、實收金額肆佰柒拾萬元、承辦收款員:林御廷(簽名、印文)等文字。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
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
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470萬 林御廷 收據1張,其上載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付款人陳雅倫、113年1月12日、實收金額肆佰柒拾萬元、承辦收款員:林御廷(簽名、印文) 林御廷將款項交付予「小翰」
PCDM-113-審金訴-367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