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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應補充 更正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①「告訴人陳 曉玟、陳妙蓉、趙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 陳曉玟、被害人陳妙蓉、被害人龔昱臻之代理人趙明玉於警 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應更正為「②告訴人陳曉玟、被害人陳妙蓉、被害人龔昱臻 之代理人趙明玉提供之交易資料」。 ㈢、附表「(均提出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3被害人「趙 明玉」應更正為「龔昱臻」。   ㈣、增列「告訴人陳曉玫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妙 蓉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龔昱臻之代理人趙明玉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德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被告僅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 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害人龔昱臻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詐 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 該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㈧、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 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陳妙蓉、被害人龔昱臻之代理人趙明玉之意見及其 等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新修正之沒收規 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 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 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6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並非實際支配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交付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4379號   被   告 劉德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明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7或18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東東」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曉玟、陳妙蓉、趙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德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曉玟、陳妙蓉、趙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對話內容大致為被告事後詢問「東東」何時寄回上開帳戶提款卡等情,足認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東東」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 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 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陳曉玟 111年10月22日18時52分 3萬2,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2 陳妙蓉 111年10月22日19時21分 3萬5,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3 趙明玉 ①111年10月24日18時36分 ②111年10月24日18時37分 ③111年10月24日19時18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2024-10-28

TCDM-113-金簡-728-20241028-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4115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債 務 人 盧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請求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縣民雄 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瓊丹

2024-10-18

TPDV-113-司執-214115-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07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承宗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承宗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彰化縣二水鄉,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TCDV-113-司執-166071-202410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8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務 人 洪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市信義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KSDV-113-司執-125181-20241018-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瓊玉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傅瓊玉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5,302元 ,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 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 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 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 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 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 方同意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繳 納9,307元之清償方案,至97年7月18日毀諾等情,有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第151頁)。聲請人自陳當時因為生病,工作不穩定每月已 無法清償債務,銀行不斷打電話來要求出面協商,故聲請人 才與銀行成立協商,與大眾銀行成立協商後,因聲請人仍無 固定收入,以債養債、以卡養卡,不斷借錢還債,直到還了 一年左右,實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核與聲請人92年4月15日經雲林縣政府身心障礙鑑定為 「重器障極重度且無須重新鑑定」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 9至268頁),堪認聲請人係因生病導致無業無收入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惟聲 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五、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現年58歲,已無業多年,每月僅有身障補助9,485 元、低收補助6,825元之收入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於113年3 月19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 ,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 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無業,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 助9,485元、低收補助6,825元之收入,核與雲林縣政府113 年8月5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47936號函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217頁),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固定 平均每月收入16,3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20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 ,已因火災而滅失,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4日中市 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 106頁),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8分之1,其公告現值僅15,857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7 1頁),而聲請人存摺結餘尚有730元、5,355元,合計6,085 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115,156元(見本院卷第181頁),聲請人願提供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 額達1,929,723元(見本院內各債權人陳報金額加總),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16,3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縱使處分上揭財產,亦無法足額 清償,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 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 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16

ULDV-113-消債清-18-20241016-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8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詹秀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 債務人已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從 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0-15

TCDV-113-司執-162387-202410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03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科富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11年1月19日死亡,此有本 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人 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 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KSDV-113-司執-114037-202410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70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柯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屏東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KSDV-113-司執-116708-202410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1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務 人 魏英賢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魏英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 在桃園市龜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TCDV-113-司執-1557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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