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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順 葛佑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友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葛佑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彼等內部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1 行刪除「葛佑碩取得不詳金額之不法報酬」;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友順、葛佑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而對告訴人朱永煥施行詐騙,故被告2人就此 部分係涉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 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自始供稱其等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對詐欺集團以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前開告訴人 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2人對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 犯行,應已超出其等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2人 就詐欺集團以以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 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另就被告2人所犯法條部分,起訴書先載明「是核 被告吳友順、葛佑碩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後又載明「加入詐欺集團,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達 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論處。」,惟本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無記 載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無記載被告2人 有洗錢未遂之情,故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件分別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2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葛佑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葛佑碩所 犯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載送面 交取款車手前往取款之司機,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自始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2份(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 衡被告吳友順係擔任詐騙集團中最低階之車手角色,暨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208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吳友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葛佑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沒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 5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利益或報酬若干,故可認被告吳友順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被告葛佑碩則未取得犯罪所得。復因被告吳友順取得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財物及款項, 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2人業將款項 繳回,已非屬被告2人實際管領,且被告2人亦均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2人未能 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2人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 案再予沒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   被   告 吳友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佑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友順、葛佑碩均有多次尚未構成累犯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前科,卻因不法所得遠高於犯罪成本而一再犯案,分別於民 國110年10月12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內部成員含葉家丞、 邱庭暘、李志學(其等所涉犯嫌,為警另案調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者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 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檢警騙投資」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朱永煥,冒充電信客服、警察機關以涉嫌刑事犯罪,須 交出財產證明非不法所得云云,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 置現金前往指定地點等待交付來人。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友順,受上游成員指派前去收款(即 面交車手,簡稱1號),按附表所示地點、時間、財物(價值 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由吳友順下車與被害人面交後, 返車攜往指定地點轉交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難以追查金去向。事成則吳友順從中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葛佑碩取得不詳金額之不法報酬。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永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友順、葛佑碩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雖坦承犯行。 1、惟互控受對方指使,就相關組織情形未置一詞。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應堪以認定。 2 1、告訴人朱永煥於警詢時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提款及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朱永煥遭詐欺集團矇騙,由被告吳友順、葛佑碩駕車搭載被告吳友順與之面交受騙財物。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 (一)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 ,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 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 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 轉交他人,即給予優渥之薪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吳友順、葛佑碩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入詐欺集團,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達成詐得財物之結 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 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 處。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 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 ,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 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 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 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 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 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 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 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 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理由參照) 3、關於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則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 利得存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 狀態,因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有無、既未遂之認定,仍應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 以免不當限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固有財產 權,逾越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之本質;其次於後階段「利得範 圍」,鑑於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 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 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惟此估算仍應符合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行 之,自不待言。是以所謂估算法則之運用,僅在犯罪所得之 存在得以確認後,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應予區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4、按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查本件被告 吳友順供稱經被告葛佑碩取得不法報酬5,000元,惟遭被告 葛佑碩所否認,均未能提供任何諸如約定、索討報酬、無事 實上處分權等證據以實其說。倘其等所辯為真,豈有無怨無 悔做白工之理?是揆諸前述(3)實務見解,被告葛佑碩之不 法所得應比照被告吳友順予以宣告沒收,否則應認其等犯罪 所得範圍應以取得之詐欺贓款數額為計,另依前述(2)實務 見解,應與其他參與成員平均分擔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1號):吳友順、葛佑碩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1 朱永煥 (提告) 假檢警詐騙 豪爵飯店左轉巷口(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79巷與德惠街170巷口) 110年10月12日 12時51分許 金飾8兩+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0年10月12日 15時18分許 30萬元

2024-11-06

TPDM-113-審訴-1917-20241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 4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21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14號提起公 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審理,而 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 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未 領取本案報酬,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采諼、陳羿婷、古彥 辰、王翊萱、林宇鴻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1 975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6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 7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8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 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楊惠晴 2萬4000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吳采諼 4萬9949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1975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羿婷 9萬0950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8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謝以琳 6萬3972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古彥辰 1萬6999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7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邱琇萍 1萬2123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陳羿廷 4萬0998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廖又萱 9萬0234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王翊萱 5998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9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林宇鴻 2萬6123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6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王志嘉 5123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4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3年2月底以前不詳時間,經網路徵人廣告與 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暱稱「小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聯繫,加入其與即時通訊平檯LINE使用ID:「wu3588 8」、FB暱稱「Roxana Lin」、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 暱稱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 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 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 詐欺犯罪: (一)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使陷 於錯誤,遂聽從要求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均以新臺 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進行匯款。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胡恩豪受上游成員指派,為所屬 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取得相應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 員機(簡稱ATM)、金額,領出款項後連同提款卡,交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藉此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規避刑事追查 ,並掩飾、隱匿匯入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報告意旨所 載被害人洪昭安受騙匯款部分,業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66、29524、28183號追加起訴至 同轄地方法院,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簡稱則為各 該分局名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騙取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由被告奉命提領詐欺贓款。 3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附表所示指定受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胡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號:胡恩豪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惠晴 (提告) 假貸款騙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0時43分許 ATM轉帳 2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秦彥灝-華南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4月02日 00時45分許 ATM 2筆共3萬元 【113偵224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吳采諼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1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49元 全家便利商店-永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3年04月02日 01時19至20分許 ATM 3筆共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庚股)審 理中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起,加入臉書暱稱「小咖」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即擔任俗稱「車手」。嗣胡恩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胡恩豪復依集團成員 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 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 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無從追查。嗣附表 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加入前開詐騙欺集團,負責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全部經過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4號案件起訴書 被告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遭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4號案件起訴,被告於該案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庚股)案件 審理中,有本署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 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PDM-113-審簡-2046-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 4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21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14號提起公 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審理,而 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 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未 領取本案報酬,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采諼、陳羿婷、古彥 辰、王翊萱、林宇鴻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1 975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6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 7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8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 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楊惠晴 2萬4000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吳采諼 4萬9949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1975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羿婷 9萬0950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8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謝以琳 6萬3972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古彥辰 1萬6999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7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邱琇萍 1萬2123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陳羿廷 4萬0998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廖又萱 9萬0234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王翊萱 5998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9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林宇鴻 2萬6123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6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王志嘉 5123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4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3年2月底以前不詳時間,經網路徵人廣告與 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暱稱「小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聯繫,加入其與即時通訊平檯LINE使用ID:「wu3588 8」、FB暱稱「Roxana Lin」、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 暱稱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 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 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 詐欺犯罪: (一)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使陷 於錯誤,遂聽從要求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均以新臺 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進行匯款。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胡恩豪受上游成員指派,為所屬 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取得相應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 員機(簡稱ATM)、金額,領出款項後連同提款卡,交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藉此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規避刑事追查 ,並掩飾、隱匿匯入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報告意旨所 載被害人洪昭安受騙匯款部分,業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66、29524、28183號追加起訴至 同轄地方法院,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簡稱則為各 該分局名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騙取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由被告奉命提領詐欺贓款。 3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附表所示指定受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胡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號:胡恩豪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惠晴 (提告) 假貸款騙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0時43分許 ATM轉帳 2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秦彥灝-華南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4月02日 00時45分許 ATM 2筆共3萬元 【113偵224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吳采諼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1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49元 全家便利商店-永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3年04月02日 01時19至20分許 ATM 3筆共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庚股)審 理中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起,加入臉書暱稱「小咖」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即擔任俗稱「車手」。嗣胡恩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胡恩豪復依集團成員 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 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 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無從追查。嗣附表 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加入前開詐騙欺集團,負責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全部經過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4號案件起訴書 被告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遭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4號案件起訴,被告於該案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庚股)案件 審理中,有本署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 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PDM-113-審簡-1931-202411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39、25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偽造姓名欄「黃冠霖」更正為「黃振霖」;面交 時間欄「113年」均更正為「112年」;附表編號1、2詐欺贓 款去向欄「不詳」均更正為「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至13行「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 (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吳佳紋並依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 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 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刑度為 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未繳回所得不減輕),因最高度刑相同,其修 正前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 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 前開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出示之行為,自 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 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梁世倫之耀 輝現儲憑證收據2紙、交付予柯淑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均 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 向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 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 明。  ⒊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使用假收據及假工作證等事實,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 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名義製作收 據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連金控」及「黃振霖 」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⒌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事由。惟查被告供稱:其網路應徵之後,僅依指示者 之指示到指定地點拿收據等物,收款後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 點轉交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其主觀知悉共犯人 數,自尚難逕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所 為係依指示至現場收款,尚非負責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 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之人,難 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梁世 倫、柯淑惠,亦無從論以該款加重事由。是此部分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分別為105萬及5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梁世倫、柯 淑惠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餐飲業,當時月收入 約2萬3,000元,需要幫忙家裡的支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㈠、㈡及編號 二㈠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收據,因已分 別交付予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㈢及編號二㈡所示偽造之耀輝公司 、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為共犯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款一天報酬3,00 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18頁、113年度偵字 第25306號卷第17頁),其本案2次犯行總計3天(112年9月5 日、11日、14日)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所得(112年9月11日 及14日之報酬)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 知沒收部分,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於執行時應與該案 判決擇一予以執行,以免重複。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梁世倫部分 ㈠偽造112年9月5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文各1枚。 ㈡112年9月14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文、「黃振霖」署押(簽名)各1枚。 ㈢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吳佳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柯淑惠部分 ㈠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富連金控」、「黃振霖」印文、「黃振霖」署押(簽名)各1枚。 ㈡偽造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吳佳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                         第25306號   被   告 吳佳紋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紋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人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從 而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梁世倫、 柯淑惠,即事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 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 入,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 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其中即 由吳佳紋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 造姓名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簡稱假收據)」及員工證件( 簡稱假狗牌),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 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 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 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 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 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 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 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紋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涉案相關之其他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等節交代不清。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 2、其等受騙相關之假收據、報案紀錄。 3、告訴人梁世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4、告訴人柯淑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梁世倫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 3 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26061479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得假收據,經送鑑驗後檢出被告指紋。 5 以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結案書類。 1、臺北112年度偵字第45564號起訴書。 2、桃園112年度偵字第479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起訴書。 3、新北112年度偵字第82509、82510、82520號暨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自稱取得之不法所得數額不實。 1、依左列書類所載,其涉案時間為9月4日(新北)、7日(臺北)、15日(桃園)、8月29日(桃園),以其所述日薪3,000元計,合計顯逾1萬元。 2、其於桃園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起訴案件另稱不法報酬為5,000元,衡與本案所用偽造姓名、扮演角色、取款過程大致相同,卻就所得金額前後不一,足徵其就本案所述礙難採信。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吳佳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假身分(投資機構收款專員)+假憑證(假收據、狗牌)」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 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 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 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 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 ,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 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其 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且其所涉加重詐 欺案件所扮演角色大致相同,所供不法所得卻前後不一;又 觀諸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有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然 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礙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供述,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3、請就個別被告所述不法所得有違常情者,其計算應以其面交 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或被告每人所 述獲得金額之平均數計算。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 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 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將使不法份子以為犯罪 成本即低,當然選擇一再犯案,難以遏止。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 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梁世倫 (提告) 韋侖牙醫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9月05日 09時27分許 35萬元 吳佳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冠霖(署名+印文) 自稱日領3,000元,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共取得1萬元報酬 不詳 【113偵1673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13年09月14日 12時48分許 70萬元 2 柯淑惠 (提告) 柯淑惠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09月11日 19時56分許 50萬元 「富連金控」 不詳 【113偵2530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2024-11-01

TPDM-113-審訴-202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朗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陳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088號、第26129號、第2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逸朗無罪。   事 實 一、陳偉良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富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偉良主觀上知悉 有3人以上)。由陳偉良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許,向不知 情之許逸朗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逸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富強」 。嗣「陳富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繕宇、陳正欣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陳正欣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逸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由陳偉良通知許逸朗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交由陳偉良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 戲點數,以儲值方式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偉良可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許逸朗則可分得1,000元不法報酬。 二、案經陳繕宇、陳正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偉良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陳繕宇、陳正欣於警詢中;證人吳曉楓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許逸朗提供之帳戶明細、微 信對話截圖(偵24088卷第69至71頁)、被告陳偉良提供之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4088卷第115至11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4088卷第1 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24088卷第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88卷第1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88卷第133至1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88卷第141至143頁)、告 訴人陳正欣匯款交易明細(偵24088卷第145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088卷第147至149頁)、附表所示提領 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偵24088卷第25至29頁、第45 至49頁)、GASH遊戲點數購買收據(偵24088卷第93至113頁 )、被告陳偉良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審訴卷第69 至191頁)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陳偉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可堪採信。  ㈡是被告陳偉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新法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陳偉 良依「陳富強」之指示為之,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知悉除「陳富強」以外之人參與犯罪,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僅可認被告陳偉良所為係 犯刑法普通詐欺及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良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陳偉良與「陳富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偉良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偉良向友人即被告許 逸朗借用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更指示被告許逸朗 提領來路不明的款項,雖非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陳偉良犯 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繕宇、陳正 欣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全額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告訴人陳正欣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審訴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兼 衡被告陳偉良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 及遭受詐騙金額、告訴人量刑意見、被告陳偉良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陳偉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繕宇、陳正欣達成 調解,並已清償全額和解金,本院認被告陳偉良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陳偉良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陳正欣所匯入被告許逸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陳偉良依「陳富強」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 ,以儲值方式層轉上手,已非屬被告陳偉良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財物,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陳偉良供稱:我有拿到6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 61頁),此為被告陳偉良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陳偉良已賠償告訴人陳正欣完畢, 其賠償金額為9萬9,826元,顯已超過被告陳偉良本案犯罪所 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貳、被告許逸朗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逸朗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陳偉良,並依被告陳 偉良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交由被告陳偉良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 數,以儲值方式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許逸朗可分得1,000元不法報 酬。因認被告許逸朗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逸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 偉良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陳正欣、陳繕宇父子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㈢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㈣GASH遊戲點 數購買收據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逸朗固坦承有出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予被告陳 偉良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許逸朗及 其辯護人辯稱意旨略以:我是基於同鄉情誼,在不知情下 出借帳戶給被告陳偉良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陳偉良借用 帳戶時,未告知用途或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逸朗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告知被告陳偉良,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對告訴人陳繕宇、陳正欣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許逸朗將款項 領出後交付予被告陳偉良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偉良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吳曉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許逸朗、陳偉良 在微信裡有一個群組,112年4月7日17時15分聚餐前許逸 朗有發一個銀行帳戶在群組,19時30分後我們一起聚餐, 聚餐的中途陳偉良有要求許逸朗去領錢,但沒有說明用途 為何,20時30分、21時左右聚餐完畢,許逸朗領第一次錢 給陳偉良,報案的時間在同一日但我不記得幾點,應該差 不多是22時許等語(本院卷一第147至154頁),並提供上 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5頁)。參 諸證人陳偉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7日17時8分我 先打電話給許逸朗,電話裡面說我要跟他借帳戶匯款,許 逸朗沒有問我為什麼,我沒有跟他講我的帳戶不能使用, 或者其他的理由,許逸朗就直接同意把他的帳號發給我, 同日19時48分我叫他把他帳戶裡面的9萬9,826元領給我, 同日21時01分,有要求許逸朗去測試這個國泰世華的帳戶 ,然後給他1000元,當時是自稱「陳富強」的人員指使, 那時候我們在LINE通話,「陳富強」就指使我,叫許逸朗 領那9萬多元出來,然後叫我買遊戲點數發給他,「陳富 強」再說給他1000元去做測試,後來許逸朗把他拿到的10 00元退還給我,許逸朗完全沒有因為借用帳戶而取得任何 好處及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55至162頁),互核上情與 被告許逸朗所辯情節相符,而被告陳偉良既未向被告許逸 朗表示借用帳戶之理由,被告許逸朗於此情形下實難預見 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更難僅以被告許 逸朗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陳偉良乙節,率爾推論被告許逸 朗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甚者,被告許逸朗提供被告陳偉良帳號時間為112年4月7日 17時15分,並於發現有異後,於同日22時53分即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案,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查(偵24088卷第59至61頁),而告訴人陳正欣係 於同日23時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報案,可見被告許逸朗報案時間早於告訴人陳正欣,且 出借帳戶時間至報案時間僅有短暫數小時,被告許逸朗報 案時隨即交代本案帳戶之出借對象為被告陳偉良,使檢警 可持續追查實際帳戶使用人。況被告許逸朗僅係將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被告陳偉良,並未實際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可見被告許逸朗僅係單純 出借友人帳戶並提領款項。又衡諸常理,家人或親友間, 雖明瞭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基於親情及彼 此情誼,將自己申辦開立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方使用, 實非罕見,況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原因甚 多,被告許逸朗無從查悉轉入其帳戶款項之轉入原因,亦 無從得知所轉入之款項是否屬於犯罪之所得,自不能遽認 被告許逸朗可預見被告陳偉良會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取犯罪贓款之用,更難逕認被告許逸朗有何容任被告 陳偉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據此,堪認被告許 逸朗係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 款項,尚難認被告許逸朗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或不 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許逸朗主觀上係單純幫忙被告陳偉 良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交付所提領款項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 檢察官所舉認被告許逸朗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許逸朗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許逸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許逸朗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被告許逸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ATM)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繕宇/ 陳正欣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佯稱網購錯刷付款金額,要求陳繕宇提供名下及親友金融帳戶驗證;陳繕宇遂提供向其父陳正欣名下帳戶,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並以電話指示陳正欣匯款。 112年4月7日 19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826元 許逸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全聯-中正南昌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ATM 112年4月7日 19時48分許   49分許   50分許   51分許   5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11鑫國語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ATM 112年4月7日 21時02分許 1,000元

2024-10-31

TPDM-113-訴-196-202410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34號、18392、206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25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㈠追加起訴書所載「豆2.0」均更正為「豆3.0」。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至第7行「基於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判程序 中當庭更正刪除)。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及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 )」等語刪除(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判程序中當 庭更正刪除)。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至第12行「其後所得贓款 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乙○○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更正為「乙○○再將款 項放置在『豆3.0』指定之處所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  ㈤刪除追加起訴書附表「詐欺贓款去向」欄。  ㈥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㈦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查,被告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告訴人洪睿呈、甲○○、張輝彥、陳昭珠遭詐而分別由被告 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供集團成員收 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 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特定地 點放置,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 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 ,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分別為向4位告訴人收取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萬元、80萬元、20萬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罪名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追加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亦經本院 當庭諭知,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權,自得由本院一併審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張輝彥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由被告數次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收取贓 款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行為時間密 接,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 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 下述),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態度尚可,然表示目前在押禁見,無法確定何時可 以賠償本案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 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沒有工作、需撫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1795卷第49頁、審訴2156卷第3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1795卷第61頁至第67頁),被告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 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偽造私文書均為供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少連偵卷第13頁,偵17934卷第14頁、第102至103頁,偵2 0675卷第10頁)。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所示偽造私文書雖均 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證業已滅失,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偽造私文書,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 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13年3月15日)」1張(見少連偵卷第59頁)與本 案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衡以現 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 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分別供稱:收到的時候,上面的印章文字都是弄好的;印 章是印出來前本來就有等情(見偵17934卷第102至103頁, 本院2156卷第57頁),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 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 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 印章存在。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初上手是向我稱隔月的月初會發報 酬,以日薪3000至5000元不等計算,看我做幾天,後來沒有 拿到報酬是因為對方突然消失了,所以我沒有拿到。」等語 (見偵17934卷第1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又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法院即應本於合義 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且由於估算具 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利歸被告」 原則之適用,以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過分負擔(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53號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觀諸卷附事證, 僅足認告訴人受騙面交現金予被告,查獲後亦未能將贓款扣 案,足徵被告就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至其供稱隨後 攜款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乙節,既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 告亦未舉證,礙難僅憑其單方面供述,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 處分權限」、「是被告所述不法所得有違常情,其計算應以 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 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 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從而遏止再犯。」等語,惟追加起訴書在犯罪事實欄已認定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 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 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集團式詐欺犯罪」、「待陳昭珠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 款,其中即由附表所示1號成員(按即被告)受其上游成員 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等情節,顯然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 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洗錢」犯行,且是「分組分 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 且被告是「受上游指揮至現場收款」,既然如此,當不可能 是「受上游指揮收款」且親自露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被告為詐 欺贓款之主要利益取得者,蓋若收款之利益係由被告取得, 詐欺集團上游何需「指揮被告面交收款」?且如此根本沒有 「洗錢」之情形(因被告已親自露面與被害人接觸,若被告 毋須再將贓款轉交上游,自無掩飾贓款之來源、隱匿贓款去 向而造成難以追緝之問題),是檢察官前揭關於沒收之主張 顯然與自己追加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矛盾。且被告所 述上繳贓款之情節與多數詐欺集團之洗錢方式並無不符,本 案被告亦前後數次向被害人收款,若被告並未依上游指揮將 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自無可能繼續指揮被告面交收款,是被 告所述贓款已上繳一節,尚屬可採,自不能認定被告就面交 取得之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再者,本案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共犯人數均未具體特定,卷內證據亦無 從確認本案共犯人數,如何能以「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 人數平均估算」?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就認定本案犯罪所得 之主張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各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分別為10萬元、100萬元、80萬元、20 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示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參見卷證 備註 0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113年3月8日) 少連偵卷第55頁 扣案 0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113年3月8日) 少連偵卷第57頁 扣案 0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113年2月2日) 偵17934卷第31頁 未扣案 0 偽造之「操作契約書」1張(113年3月4日) 偵20675卷第75頁 未扣案 0 偽造之「保管單」1張(113年3月4日) 偵20675卷第79頁 未扣案 0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113年3月9日) 偵18392卷第31頁 未扣案 0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113年3月19日) 偵18392卷第33頁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7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號5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翔霖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3.0」之人係詐欺集團 成員,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 酬,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而與「豆3.0」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龍翔霖依「豆3.0」 指示,化名「王財碩」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 面交地點,持「豆3.0」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向被 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豆3.0」指定 之處所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洪睿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甲○○、張輝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化名「王財碩」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洪睿呈、甲○○、張輝彥收取現金,再置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0 告訴人洪睿呈、甲○○、張輝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睿呈、甲○○、張輝彥係遭假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0 告訴人洪睿呈、甲○○、張輝彥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收據等 0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甲○○所拍攝之面交對象照片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洪睿呈、甲○○、張輝彥收取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0 現儲憑證收據、操作契約書、保管單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豆3.0」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 表所示向被害人收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印文、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行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件名稱(公司) 0 洪睿呈 (提告) 誘使被害人下載「Wealthfront」投資軟體填寫個資認證後,再佯裝該軟體之客服提供儲值至上開軟體之帳戶,供被害人儲值投資款項。 113年2月22日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1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0 甲○○ (提告) 誘使被害人下載「松誠」投資軟體並註冊會員後,再派員佯裝收取股款。 113年3月4日14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附近 100萬元 操作契約書(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保管單(松誠證券)1張 0 張輝彥 (提告) 佯裝投顧老師介紹認購股票,要求被害人將投資款存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再派員佯裝收款專員收取投資款。 113年3月9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30萬元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13年3月19日17時9分許 同上 50萬元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前以 113年度偵字第17934、18392、20675號起訴至貴院(壬股)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795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 m使用暱稱「豆2.0」、「宮本武藏」,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 使用暱稱「施昇輝」、「何依琳」、「明麗官方客服」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陳昭珠 ,即經網路搭訕裝熟,趁機遊說註冊加入虛偽創設即時通訊 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使陳 昭珠瀏覽後誤信為真;旋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 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 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陳昭珠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其中即由附表所示 1號成員受其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 造姓名等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簡稱假憑 證)及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附表所示投資機構收款 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 算單位)與陳昭珠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以備 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 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 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 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乙○○有收取詐欺贓款, 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陳昭珠察覺受騙報案,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昭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2、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惟就詐欺贓款流向、其他共犯身分及聯繫方式等均一問不知。更隨口騙稱自己一無所得云云。 2、觀諸被告涉犯多起詐欺刑案紀錄,倘如其所辯,當真一無所得,何以仍屢屢犯案?足徵其就此純屬胡謅洵明。 0 1、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昭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假合約、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0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起訴書。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夥同2名共犯,對面交車手中途打劫財物。果爾,則被告辯稱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管道知悉詐欺集團下落云云,顯無可信。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 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出具假收據、假合約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而出面收取、遞嬗詐欺贓款之行為,彼此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論處。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本件觀諸卷附事證,僅足認告訴人受騙面交現金予被告,查 獲後亦未能將贓款扣案,足徵被告就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至其供稱隨後攜款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乙節,既乏其 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礙難僅憑其單方面供述, 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 4、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利 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 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果爾,不法份子以為犯 罪毫無成本,當然選擇一再犯案。 5、是被告所述不法所得有違常情,其計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 /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 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 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從而遏止再犯。 (五)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 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34、18392、20675 號起訴至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案件審理中 。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0 陳昭珠 (提告) 陳昭珠在臺北市信義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3月08日 09時許 20萬元 1號:乙○○ 指揮:豆2.0 收款機構: 「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 「吳雨芳」 王財碩(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3,000至5,000元,採月結,但0所得 不詳 【113少連偵25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2024-10-31

TPDM-113-審訴-1795-202410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34號、18392、206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25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㈠追加起訴書所載「豆2.0」均更正為「豆3.0」。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至第7行「基於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判程序 中當庭更正刪除)。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及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 )」等語刪除(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判程序中當 庭更正刪除)。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至第12行「其後所得贓款 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乙○○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更正為「乙○○再將款 項放置在『豆3.0』指定之處所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  ㈤刪除追加起訴書附表「詐欺贓款去向」欄。  ㈥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㈦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查,被告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告訴人洪睿呈、洪天送、張輝彥、甲○○遭詐而分別由被告 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供集團成員收 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 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特定地 點放置,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 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 ,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分別為向4位告訴人收取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萬元、80萬元、20萬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罪名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追加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亦經本院 當庭諭知,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權,自得由本院一併審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張輝彥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由被告數次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收取贓 款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行為時間密 接,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 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 下述),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態度尚可,然表示目前在押禁見,無法確定何時可 以賠償本案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 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沒有工作、需撫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1795卷第49頁、審訴2156卷第3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1795卷第61頁至第67頁),被告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 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偽造私文書均為供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少連偵卷第13頁,偵17934卷第14頁、第102至103頁,偵2 0675卷第10頁)。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所示偽造私文書雖均 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證業已滅失,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偽造私文書,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 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13年3月15日)」1張(見少連偵卷第59頁)與本 案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衡以現 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 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分別供稱:收到的時候,上面的印章文字都是弄好的;印 章是印出來前本來就有等情(見偵17934卷第102至103頁, 本院2156卷第57頁),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 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 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 印章存在。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初上手是向我稱隔月的月初會發報 酬,以日薪3000至5000元不等計算,看我做幾天,後來沒有 拿到報酬是因為對方突然消失了,所以我沒有拿到。」等語 (見偵17934卷第1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又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法院即應本於合義 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且由於估算具 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利歸被告」 原則之適用,以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過分負擔(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53號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觀諸卷附事證, 僅足認告訴人受騙面交現金予被告,查獲後亦未能將贓款扣 案,足徵被告就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至其供稱隨後 攜款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乙節,既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 告亦未舉證,礙難僅憑其單方面供述,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 處分權限」、「是被告所述不法所得有違常情,其計算應以 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 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 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從而遏止再犯。」等語,惟追加起訴書在犯罪事實欄已認定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 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 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集團式詐欺犯罪」、「待甲○○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 ,其中即由附表所示1號成員(按即被告)受其上游成員指 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等情節,顯然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洗錢」犯行,且是「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且 被告是「受上游指揮至現場收款」,既然如此,當不可能是 「受上游指揮收款」且親自露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被告為詐欺 贓款之主要利益取得者,蓋若收款之利益係由被告取得,詐 欺集團上游何需「指揮被告面交收款」?且如此根本沒有「 洗錢」之情形(因被告已親自露面與被害人接觸,若被告毋 須再將贓款轉交上游,自無掩飾贓款之來源、隱匿贓款去向 而造成難以追緝之問題),是檢察官前揭關於沒收之主張顯 然與自己追加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矛盾。且被告所述 上繳贓款之情節與多數詐欺集團之洗錢方式並無不符,本案 被告亦前後數次向被害人收款,若被告並未依上游指揮將贓 款上繳,詐欺集團自無可能繼續指揮被告面交收款,是被告 所述贓款已上繳一節,尚屬可採,自不能認定被告就面交取 得之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再者,本案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共犯人數均未具體特定,卷內證據亦無從 確認本案共犯人數,如何能以「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就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 主張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各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分別為10萬元、100萬元、80萬元、20 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示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參見卷證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113年3月8日) 少連偵卷第55頁 扣案 2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113年3月8日) 少連偵卷第57頁 扣案 3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113年2月2日) 偵17934卷第31頁 未扣案 4 偽造之「操作契約書」1張(113年3月4日) 偵20675卷第75頁 未扣案 5 偽造之「保管單」1張(113年3月4日) 偵20675卷第79頁 未扣案 6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113年3月9日) 偵18392卷第31頁 未扣案 7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113年3月19日) 偵18392卷第33頁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7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號5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翔霖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3.0」之人係詐欺集團 成員,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 酬,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而與「豆3.0」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龍翔霖依「豆3.0」 指示,化名「王財碩」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 面交地點,持「豆3.0」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向被 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豆3.0」指定 之處所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洪睿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洪天送、張輝 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化名「王財碩」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洪睿呈、洪天送、張輝彥收取現金,再置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睿呈、洪天送、張輝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睿呈、洪天送、張輝彥係遭假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洪睿呈、洪天送、張輝彥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收據等 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洪天送所拍攝之面交對象照片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洪睿呈、洪天送、張輝彥收取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5 現儲憑證收據、操作契約書、保管單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豆3.0」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 表所示向被害人收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印文、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行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件名稱(公司) 1 洪睿呈 (提告) 誘使被害人下載「Wealthfront」投資軟體填寫個資認證後,再佯裝該軟體之客服提供儲值至上開軟體之帳戶,供被害人儲值投資款項。 113年2月22日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1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2 洪天送 (提告) 誘使被害人下載「松誠」投資軟體並註冊會員後,再派員佯裝收取股款。 113年3月4日14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附近 100萬元 操作契約書(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保管單(松誠證券)1張 3 張輝彥 (提告) 佯裝投顧老師介紹認購股票,要求被害人將投資款存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再派員佯裝收款專員收取投資款。 113年3月9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30萬元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13年3月19日17時9分許 同上 50萬元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前以 113年度偵字第17934、18392、20675號起訴至貴院(壬股)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795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 m使用暱稱「豆2.0」、「宮本武藏」,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 使用暱稱「施昇輝」、「何依琳」、「明麗官方客服」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甲○○, 即經網路搭訕裝熟,趁機遊說註冊加入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 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使甲○○ 瀏覽後誤信為真;旋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 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 面交現金。 (二)待甲○○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其中即由附表所示1 號成員受其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 造姓名等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簡稱假憑 證)及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附表所示投資機構收款 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 算單位)與甲○○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以備查 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 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 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 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乙○○有收取詐欺贓款,惟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甲○○察覺受騙報案,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2、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惟就詐欺贓款流向、其他共犯身分及聯繫方式等均一問不知。更隨口騙稱自己一無所得云云。 2、觀諸被告涉犯多起詐欺刑案紀錄,倘如其所辯,當真一無所得,何以仍屢屢犯案?足徵其就此純屬胡謅洵明。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假合約、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起訴書。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夥同2名共犯,對面交車手中途打劫財物。果爾,則被告辯稱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管道知悉詐欺集團下落云云,顯無可信。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 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出具假收據、假合約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而出面收取、遞嬗詐欺贓款之行為,彼此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論處。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本件觀諸卷附事證,僅足認告訴人受騙面交現金予被告,查 獲後亦未能將贓款扣案,足徵被告就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至其供稱隨後攜款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乙節,既乏其 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礙難僅憑其單方面供述, 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 4、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利 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 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果爾,不法份子以為犯 罪毫無成本,當然選擇一再犯案。 5、是被告所述不法所得有違常情,其計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 /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 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 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從而遏止再犯。 (五)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 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34、18392、20675 號起訴至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案件審理中 。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甲○○ (提告) 甲○○在臺北市信義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3月08日 09時許 20萬元 1號:乙○○ 指揮:豆2.0 收款機構: 「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 「吳雨芳」 王財碩(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3,000至5,000元,採月結,但0所得 不詳 【113少連偵25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2024-10-31

TPDM-113-審訴-2156-202410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慧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吳慧珊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緩 刑宣告與否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以及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上訴之所犯 法條(罪名)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 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又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案件,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時間相差約10個月,有明顯區隔,且提供對 象不同,顯非同一案件,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 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警詢時自白要件事實(檢察官 未傳訊被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復適用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 (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 為「5年以下」,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起訴書關於詐欺取財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經原審 法官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 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要件事實(檢察官未傳訊被告),審理時 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1萬3,400元,有 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又原審未及 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是就罪 、刑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處罪刑(有期 徒刑),於同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不符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珊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慧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慧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證資料,被告本案僅有與1人 聯繫,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 1頁),故本案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上開變更法條之規定(見審訴卷第42頁),當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目前生活靠之前存款、每月須 給父母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生活費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 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審 訴卷第42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 ,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   被   告 吳慧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卻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詐欺犯罪: (一)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等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許,將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吳慧珊-連線人頭戶) 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簡稱7-11)交貨便、即時通訊平 臺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作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帳戶,另則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依附表 所示「假網拍真詐財」方式行騙被害人,即以旋轉拍賣帳號 「@gogleysonj10870」虛偽刊登販賣「i PAD AIR5」現貨訊 息,致使瀏覽者陷於錯誤,遂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以 新臺幣計算)、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轉帳,旋遭轉移以 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去向。嗣對方發覺受騙報案理,始為 警循線悉獲上情。 二、案經吳○鍀訴由臺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1、被告吳慧珊於臺北憲兵隊詢問時之供述。 2、其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 3、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之電話紀錄查詢結果。 否認犯行。 1、辯稱:因線上求職應對方要求而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9-43頁 2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4、3984、6513號(以下簡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緣由。 107-112頁 3 1、告訴人吳○鍀接受臺北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訴。 2、其所提供受騙相關對話、匯款等紀錄。 指證其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被告名下連線銀行帳戶。 11-15頁 4 賣家「@gogleysonj10870」在旋轉拍賣上之截圖、「Annlal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行騙告訴人經過。 17-19頁 5 吳慧珊-連線人頭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戶名「吳慧珊」 2、2022年11月17日17時26分許,有中華郵政帳號尾數70197號帳戶轉入1萬3,400元。 3、2022年11月17日17時32分許,以現金提出1萬3,000元。 65-67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1 吳○鍀 (提告) 假網拍真詐財 111年11月17日 17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3,400元 吳慧珊-連線人頭戶

2024-10-30

TPDM-112-審簡上-37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0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騙陳奕伶部分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蔡宗翰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宗翰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 收、追徵。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為尊重被告程 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 」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 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2罪,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見偵182卷67頁、偵2011卷一第80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 卷第84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奕伶調解成 立並承諾分期賠償,現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其賠償陳奕伶損害之數額已超過 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取得 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朱瑞月部分,迄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賠償予朱瑞月,不符上開減刑 要件。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 日北檢力荒113偵182字第1139101250號函附卷足查(見本院 卷第111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 予指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由「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 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 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 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已與陳奕伶達成和解等情,核屬刑 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 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詐騙陳奕伶部分所處之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詐騙陳奕伶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 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此部分所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云云,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騙陳奕伶部分所處之刑, 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造成如陳奕伶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 被告所參與之車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參酌其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併符合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 刑減輕因子),且已與陳奕伶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詐騙朱瑞月部分所處之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輕識淺,經濟壓力龐大,一時 失慮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然非居詐欺集團核心,犯罪所得 不高,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有意與朱瑞月和解,僅因 朱瑞月始終未到庭始無法達成,犯後態度良好,且願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利用一般民眾不諳 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 ,造成朱瑞月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 所執之犯罪分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未繳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其雖表明有與朱 瑞月和解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朱瑞月之諒解,且 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 結果。另其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之適用,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此部分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權衡 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3683-202410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32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王建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王建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有以下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 (一)前於民國108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 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同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基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 (二)另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5月8日釋放。 (三)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攔查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 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該 毒品。嗣其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 ,發現為列管之強制採驗人口,對其強制採驗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杰於警詢時供述。 供稱為警查獲一周前,曾在基隆市居住處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與其尿液採驗結果明顯不符,要無可信。 2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111號檢察官強致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號之尿液,確係自其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王建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8

TPDM-113-審易-143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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