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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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9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108年7月2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57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附表:

2024-12-02

TPEV-113-北簡-9271-20241202-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劉恩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冠宏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 。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0 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 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 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 「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請提出債務人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法人登記資 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9

PTDV-113-司拍-219-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40號 原 告 陳佑安 被 告 劉恩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3年度重小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迄仍 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揆諸上開規 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9

TPEV-113-北小-4940-20241129-1

高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劉恩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 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 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對上訴人所屬中壢分公司(下稱中壢分公司) 實施勞動檢查,及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派員至勞檢處接受勞 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經其工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 會」(下稱家福工會)同意,即使中壢分公司勞工張竣傑(下 稱系爭勞工)於112年1月5日、6日、10日至15日等日延長工 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人違規情節屬實,遂依勞基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8等規定,以112年5 月23日府勞檢字第112013693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55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限自即日起改善。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地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參酌學者楊通軒見解,非工會會員不受工會 同意或團體協約的拘束,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 條第1項規定,要求非工會會員應接受工會所作成同意的拘 束,顯然未考慮到非工會會員之消極團結權保護,理論上非 工會會員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系爭 勞工並非家福工會會員,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權利,進而 影響工會決策,依原判決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 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決定,已造成他決取代 自決的怪異現象。況且,家福工會過往即經改制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調查確認上訴人所屬勞工參與家福工會 的比率僅有0.3%,如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釋為工會 同意範圍可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將形成由0.3%勞工組成 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可決定其餘 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象。原判決未 詳查法規適用上之扞格,逕自作對上訴人不利之解釋,實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 (一)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季節關 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嗣於91年 12月25日該條項修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參酌其修正立 法理由可知,國家為保障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 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之勞工,乃以公權力 介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形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 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條文從「經工會或勞工同 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時, 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之立法裁量決定,立法者係期待 藉由勞工團體之團結力量,以強化勞工團體之交涉協商能力 ,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因屈 服現實生活壓力,而承擔過重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健康 及福祉。 (二)立法者對於勞動法制之規範設計,已考量勞工自主權必須立 基於勞工團結權之架構下,始有實現之可能,而其設想兩種 不同組織類型之勞工團體,一為全部會員均為勞工之工會組 織,一為一半成員為勞工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且斟酌勞工 團體組織自主性強弱之差異性,而設定其與對勞動條件具有 決定權限之雇主進行交涉談判之先後順序。故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依其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自係指雇主如 有必要延長工作時間之營運需求,應經廠場工會或事業單位 工會之同意,如事業單位無事業單位工會,亦無所屬事業場 所之廠場工會時,方得以次順位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發 揮工會應有之功能。 (三)觀之工會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工 會法雖例外規定企業工會之勞工應加入工會,然違反工會法 第7條規定,現行法並無責任效果之明文;亦即,法並無明 文限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半 數,是家福工會之會員人數事實上是否因上訴人所僱勞工未 予入會致未符合工會法第7條之規定,僅係家福工會是否確 實執行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問題,此不當然影響家福工會依 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家福工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 序及要件組織而成,自屬勞動相關法規所稱之工會,而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使勞工工作時間延長,立法者既將「 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選項式規範,修正為次序性規範如上 述,自應以工會之同意為優先,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工 作時間,尚難認此即屬對中壢分公司之個別勞工權益造成侵 害,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注意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上訴人之主張,容屬對現行勞動法制下之工會組織運作 有所誤會,並無足採。 五、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無非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重申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8

TPBA-113-高上-2-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恩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18時1 0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2年8月4日受理相 對人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疑似遭到相對人之二兄性猥褻案件, 113年5月4日再次接獲通報相對人被其二兄性侵,目前疑似 家內性侵害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案號:113年度少調字第3 99號)調查中。處遇期間,相對人母仍未採信相對人說詞, 相對人之二兄也堅決否認此事,且目前案家僅有相對人母及 其二兄同住,相對人母尚無法提岀可具體維護兒少安全之照 顧計畫,擔憂相對人返家之人身安全。另相對人父在得知相 對人安置一事後,積極關心相對人的生活狀況及安排親子會 面,然因相對人父另組家庭且育有四名年幼子女,與相對人 已有一段時間未能相處,將持續與相對人父建立關係並評估 相對人父的照顧意願。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父母現階段皆未能 妥適照顧相對人。且目前疑似遭到性侵害案件仍在偵辦中, 故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將相對人自113年11月10日18 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並經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母到庭陳稱本件 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 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經視訊陳稱安置情形還好之 情(均見本院113年9月10日筆錄),而相對人父即關係人丙 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應 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父母親職功能均違和之處,且相關性侵害案件尚在審理 中,是以現階段尚有危及相對人居住、身體安全之虞,而相 對人母親、父親分別是否得妥適或接手照護相對人,亦待翔 實評估,故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 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3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 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1 月10日18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 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 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丙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 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 以維護相對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8

SCDV-113-護-293-202411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劉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惟被告於起訴前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7

SJEV-113-重小-3301-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恩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劉恩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11月20日止累計23,671元正未給付,其中20,177元 為消費款;2,677元為利息;81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9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80元 劉恩綺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6397元 劉恩綺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903-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17、418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四 三四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恩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417、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 之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確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 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 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21時15分許,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3月26日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毒偵字第 6694號不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爰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7、41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74公克,驗餘淨重0. 434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 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毒品,聲請本院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鑑 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單禁沒-1128-202411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陳智榮 被 告 范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6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訴 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被告係執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5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暨其上2182建號房 屋(權利範圍3分之2),爰參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就前開不 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與第三人劉恩伸間所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 (計算式:300萬元×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2

TYDV-113-重訴-505-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芳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張捷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恩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 6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5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 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 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 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 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 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本案告訴人等,考量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 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 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 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尚未實際填補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3個金融 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3人,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金訴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49頁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春蘭 112年6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劉春蘭遭列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使其受騙匯款。 112年6月1日20時23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詠欣 112年6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創業廣告,使告訴人張詠欣受騙,匯款做為儲值金所用。 ①112年6月9日13時38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12時29分許 ③112年6月11日15時26分許 ④112年6月12日14時1分許 ⑤112年6月12日14時13分許 ⑥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 ⑦112年6月15日11時55分許 ⑧112年6月16日21時22分許 ①500元 ②7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⑤500元 ⑥1萬4,000元 ⑦1,000元 ⑧1萬5,000元 ①至⑦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⑧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趙于霆 112年6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創業廣告,使被害人趙于霆受騙,匯款做為儲值金所用。 ①112年6月13日14時4分許 ②112年6月13日14時5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9時51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20時21分許 ⑤112年6月15日13時26分許 ⑥112年6月16日11時37分許 ⑦112年6月16日12時52分許 ⑧112年6月16日20時3分許 ⑨112年6月19日10時9分許 ①488元 ②2元 ③2,000元 ④1,400元 ⑤3,000元 ⑥1萬元 ⑦3,000元 ⑧6,000元 ⑨1萬1,000元 ①至④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至⑨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3號   被   告 盧永芳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芳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經社群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庭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轉匯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暱稱「庭安」 和不詳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劉春蘭 、張詠欣、趙于霆,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盧永芳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第一 銀行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盧永芳再依「庭安」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 DT」後,轉入「庭安」指定之虛擬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春蘭、張詠欣、趙于霆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春蘭、張詠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銀行帳戶有款項匯入,伊依「庭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然辯稱伊是要學習投資,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蘭、張詠欣、被害人趙于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等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有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並遭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盧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處斷。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請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1-21

TCDM-113-金簡-76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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