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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陳朝合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031,999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031,999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 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次按「稅捐稽徵機關 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 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 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自民國107年10月至1 08年3月,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並於113年11月 8日通報聲請人所屬大屯稽徵所歸戶相對人應分配盈餘新 臺幣(下同)37,361,998元,核定相對人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應補徵稅額14,031,999元,稅額繳款書於114年1月7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截至114年1月13日止,尚欠稅 款14,031,999元。聲請人所屬民權稽徵所先就相對人漏報 銷售額部分所處違章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於113年12月3日 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旋於同年月13日向地方稅務局申 報移轉其所有桃園市龍潭區高原段0565-0000地號土地之 不動產,堪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 。 (二)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不動產 即前揭申報移轉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財產 價值與所欠之稅捐債權金額顯不相當,堪認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綜上,相對人未繳納應納稅捐,卻欲移轉其名下不動產, 涉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為避免影響日 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保全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裁定准 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031,999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聲請人就前揭陳述,業已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 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31頁)、 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裁處書影本、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 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 頁、第24頁)、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 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 頁、第30頁)在卷足憑,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031,999元,或將相同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6

TPTA-114-地全-2-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吳持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周于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5

TPTA-114-交-72-2025011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全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游鎮瑋 律師 高毅 律師 上列原告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670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具體 表明訴訟標的金額,並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 1.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 二千元。 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1-15

TPTA-114-地訴-8-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林介立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H5O187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1-15

TPTA-114-交-104-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吳婷靖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6644、43-ZIC366645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 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1-15

TPTA-114-交-38-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阮雪卿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4年1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1-15

TPTA-114-交-77-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徐慧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212078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1-15

TPTA-114-交-28-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高建隆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 狀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 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1-15

TPTA-114-交-80-2025011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1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唯鈞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211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其經營管理之「MYANSWER」網站刊登「BEMINE917調 理宮殿暖宮精油」(下稱系爭商品)廣告,內容表述「經期 除了喝中將湯之外還有調理宮殿按摩精油可以緩解不適~解 決女性每月會經痛問題……小小一罐含有天然快樂鼠尾草及玫 瑰與檸檬,能協助改善經痛、經血不正常的問題,順便調理 身體賀爾蒙、舒緩下腹不適感……快樂鼠尾草具有調週期、溫 暖的特性,紓解姨媽痛、紅紅不正常,減少那個來時所帶來 的疼痛感……玫瑰是宮廷聖品,能鎮定姨媽緊張、調節週期, 帶來女生激素……Bemine917調理宮殿功能專為舒緩經痛設計 勝一般精油香氛為主」等語(下稱系爭廣告內容),經被告 所屬衛生局接獲民眾民國111年2月21日陳情,查悉系爭廣告 內容。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已違反化粧品 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化粧品管理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9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 215254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罰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據以裁處之系爭商品網頁上刊載多為使用者心得,且 舒緩經痛等語亦無誇大之情事,原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輕微 ,且系爭商品銷量迄今未達30件,所得利益未足5萬元,所 生影響顯屬輕微,裁處60萬元罰鍰顯然過苛,不符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責罰相 當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整體表現具有涉及預防、改善及減輕 疾病症狀之效果,已脫逸化粧品管理法第3條所稱化粧品潤 澤、修飾及清潔之本質,違反同法第10條第2項之事實明確 。且原告行為並無可依行政罰法第18條減輕或免罰之情節, 又被告考量原告係初次違規,裁處法定最低罰鍰,無違反比 例原則,縱未考量原告資力,亦不生裁量怠惰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化粧品管理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項規定:「第1項虛偽、誇大與第 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7年5月2日 修正理由謂:「三、據統計資料顯示,現行化粧品廣告事前 審查制度,廠商送審經核准比率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惟實 務上,以104年度化粧品廣告違規樣態而論,約有百分之四 十八係未申請廣告核准者,另百分之五十二則與原申請核准 廣告內容不符或誇大,顯然現行制度僅約束守法廠商,尚難 有效遏阻違規廣告。為使政府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將原有審 查廣告之人力,改投入於加強化粧品廣告之事後監控及取締 ,爰刪除原條文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之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 核准制度。四、增訂第2項定明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以促使業者自律,並維護消費者權益。…… 六、增訂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關於虛偽、誇大及醫 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準則 。」  ⒉化粧品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或 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107年5月2日修正理由二謂:「第1項酌修文字,並提 高罰鍰金額,以配合化粧品廣告由事前審查改為事後監控, 加強嚇阻作用,……」  ⒊化粧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26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撤銷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準此,被告於本件 有依化粧品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作成違反化粧品不得 為醫療效能廣告裁罰處分之權限。  ⒋衛生福利部基上授權訂定發布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 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2項化 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 為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 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如附件四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 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附件四 :「涉及其他醫療效能之詞句10.……疼痛」前揭規定係衛生 福利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化粧品管理法所定化 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所為準則性、解 釋性規定,並無逾越化粧品管理法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亦 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核有法之拘束力。 ㈡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商品廣告網頁列印資料(見原 處分卷第51至79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日函( 見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 之事實。又系爭商品為化粧品,系爭廣告內容為原告所刊登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 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亦堪認定。而觀諸系爭廣告內 容所表述、使用之詞句(見原處分卷第57、62、65頁),核 已涉及減輕、治療疾病症狀與疼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足 認系爭廣告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準此,系爭商品為化粧品 ,原告就系爭商品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違反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確,被 告作成原處分裁罰,自於法有據。 ㈢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司法院釋字第64 1號解釋理由書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 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 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是可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或制裁,須符合責罰相當原則。職此 ,被告審酌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違反化粧品管理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係被告 本於職權,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之裁處,且屬法定最低罰 額,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另有應審酌 事項或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亦不生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問題(參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核無與法律 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 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罰 責相當,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援引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786號 解釋,以其受責程度輕微,系爭廣告內容並無誇大,所得利 益未足5萬元,60萬元罰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希望減 輕至40萬元以下為由,指摘原處分之罰額違反責罰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容屬其一己主觀上之 見解,洵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15

TPTA-113-地訴-41-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黃昱超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6178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1-15

TPTA-114-交-10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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