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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趙顯明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乙(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黃曜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甲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號少年保護事件(下 稱少年另案)之當事人,於成年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被 告之個人資料。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9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中午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 ,沿雲林縣○○鎮中山路北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中山路000號前路段,因北向慢車道遭附近店家堆放商品, 且有機車違規停車,乃駛至北向快車道,適原告之子趙建甫 (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中山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山 路101號前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暫停,查看南向車道之人 車狀況,被告甲明知當地人車擁擠,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可預見被害人擬跨越 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自前方訴外 人趙潤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左側超車,乃與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之被害 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11年4月27日死亡。被害人肇事因素比例 為10分之7,被告甲為10分之3。被告甲因構成過失致死非行 ,觸犯刑罰法律,業經少年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少年法庭以113年 度少抗字第○○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於 過失相抵後,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被害人死亡前就醫,原告為其支出醫療費43,347 元。 2.殯葬費:被害人死亡後,原告委由殯葬業者以火葬方式辦 理後事,為其支出殯葬費300,000元。因殯葬業者無法開 立發票或收據,亦不願到庭證明上情,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確有該項支出。 3.扶養費:趙尉順與被害人分別為原告之長子、次子。原告 生於00年00月00日,被害人生於00年0月00日,被害人如 未死亡,原告可受趙尉順與被害人共同扶養。被害人死亡 時,原告83歲,平均餘命為6.93年,又雲林縣111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092元,則原告於平均餘命即可 受扶養期間喪失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為696,448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國小肄業,於 車禍發生時無業,亦無固定收入;被害人三專畢業,生前 在其母經營之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因被 害人死亡,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甲無過失: 1.少年另案初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該會礙於事證有 疑,未予實施。檢察官補充○○調查筆錄後,囑託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該 會覆議意見為,被害人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 當,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騎乘 甲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乃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以 111年度調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有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27條第1項規定,經再議撤銷後,將被告甲移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少年法庭,經該院少年法庭 以112年度少調字第○○號裁定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本院少 年法庭囑託覆議會補充鑑定,仍認被告甲無肇事因素,無 付保護處分之原因,以112年度少調字第○○號裁定不付審 理。依前開偵審結果,被告甲無過失,與被告乙均不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少年另案不付審理裁定經臺南高分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 少抗字第○○號裁定撤銷發回後,雖經本院少年法庭認被告 甲得預見被害人違規,且有充足時間防範,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構成過失致死非行,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臺南高分院少年法庭 以113年度少抗字第○○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所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 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 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慢車 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 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 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 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 「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 ,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 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 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慢車駕駛 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 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 ,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慢車駕駛人對於信賴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慢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 過失之責任。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 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 3.本件車禍為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疏未注意 對向直行來車造成。案發時地因交通擁擠,周邊商家占用 道路擺放商品,且有機車違規停放,被告甲僅能通行快車 道,且車速緩慢,已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不可能以時 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前,在遠方已 見被害人停等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查看南向車道之人車狀 況,乃信賴被害人可以等候人車通過後再穿越,詎被害人 突然闖越,又因當時另有南下之汽車擋住被告甲視線,被 告甲之右側復有行駛中之丙車,於該用路環境下猝不及防 ,難以煞車或閃避,始發生碰撞,尚自不能徒憑少年另案 之確定裁定結果,逕認被告甲與有過失。縱認被告甲與有 過失,肇事因素比例至多為5分之1。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難認正當: 1.原告未舉證證明曾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300,000元,否認 原告受有殯葬費損害。 2.被害人死亡時,原告平均餘命為6.43年,當年度年滿70歲 之扶養免稅額為138,000元,則原告於平均餘命即可受扶 養期間喪失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僅392,965元。 3.被告均為高中肄業,於車禍發生時皆無業,亦無固定收入 ,被告乙雖有房地產1筆,惟因視力模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被告甲現服替代役,無存款或房地產。依原告 所述其與被害人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其主張之慰撫 金過高。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第124條第5項規 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被告甲 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騎乘乙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 因此死亡,被告甲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少年另案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兩造與被害人戶籍 資料、少年另案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甲為10分之3 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少年另案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本件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少 年另案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 筆錄,車禍現場為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設有雙向禁止超 車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直路,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甲沿北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中山路000號前路段,因北向慢車道遭附近店家 堆放商品,且有機車違規停車,乃駛至北向快車道,再自前 方○○駕駛之丙車左側超車,被害人則沿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中山路000號前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暫停查 看後,隨即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因而發生碰 撞,上情為兩造不爭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既規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則被告甲在北 向車道,當可信賴在南向車道之被害人,遇該人車擁擠之路 況,不至於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而被害人本 應知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縱然有必須跨越之不得已情事 ,仍應等候北向車道人車淨空後為之,否則形同要求遵行北 向車道之駕駛人,均應隨時提防無故闖越之南向車道駕駛人 ,而有違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被害人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 制線前往北向車道,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甲有充足時 間防免碰撞一節,亦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依少年另案卷宗,並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或相類之 科學儀器取得之影音證據可資調查,證人○○於警詢及少年調 查程序中陳述其未親見車禍發生過程、不知車禍如何發生,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充足時間防免碰撞,又證人○○於警詢 中陳述其當時站在店門口,看見騎機車的從中山路北往南左 轉,已經彎過中心線雙黃線了,才被電動自行車從南邊騎很 快就撞上,於少年調查程序中則改稱,其當時站在路邊,見 被害人在快慢車道分隔白線暫停張望約10秒,聽到路人尖叫 後才轉頭發現碰撞情事,前後所述不一致,可見該證人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充足時間防免碰撞,是原告就此部分未盡 舉證責任。此外,被害人係突然闖越北向車道,被告甲猝不 及防,則被告甲車速若干,均難以避免發生碰撞,是其當時 之車速無礙於肇事因素之判斷。本件車禍應認被害人騎乘乙 車,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前段規定,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遵行車道行駛,未有違 規,無肇事因素;少年另案卷宗所附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11 2年8月25日補充鑑定函,亦同此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㈢被告甲既無肇事因素,難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因 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非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9

CYEV-113-朴簡-112-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許芳華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端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芳華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9,081,848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申請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而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 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33 至37、39至40、43、127至138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 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國立 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擔任鐘點制隨車教師助理員,以時薪176 元計算,會有寒暑假,依111、112年度所得計算平均每月約 21,661元,此外無其他兼職工作收入或領取補助(本院卷第 119、259、353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 、111年1月至6月、112年與113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郵局 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 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5、29、63至71、141、1 43至145、147至15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6年6月 開始投保於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期間陸續有退保加保紀 錄,據聲請人稱是寒暑假期間會退保,開學後再加保),投 保薪資於113年2月起調整為30,300元,111、112年度所得平 均每月約21,661元,112年領取薪資為2,816元(暑假8月) 至33,792元不等,平均每月約22,748元,113年1月至6月未 扣扣薪數額所領取薪資為14,640元至35,136元不等,平均每 月約26,322元,除每月薪資外無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等,核 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 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依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平均數即 21,6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與人共同承租之房租5,0 00元、膳食8,000元、機車加油300元、電話費700元、租屋 處水電費1,000元、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之保險費10,311元 、勞健保1,198元、法院扣薪9,000元共35,509元,然僅提出 薪資單、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45、237至 239頁),經核,聲請人所提列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之保險 費均具有不少數額之保單價值金且每月需繳納保費偏高,難 認屬為分攤風險之必要保險支出,另法院扣薪部分亦非屬生 活必要支出,均應予剔除,至於房租5,000元、膳食8,000元 、機車加油300元、電話費700元、租屋處水電費1,000元部 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然經核所提列之支 出項目與金額均屬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且並未逾越一般合理數 額,支出總額16,198元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數額,應認為可採。是 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16,198元,洵堪認 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1,66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16,19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46 3元【計算式:收入21,661元-必要支出16,198元=5,463元】 ,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所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15, 381元之前置協商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市值約8,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國泰 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46 ,210元與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48,590元)與無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之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安順手術醫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富邦人壽保單三筆(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保單價值為 253,200元、164,678元、288,638元,但均已遭解約),此 外,除計算截至113年8月約15,00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 存款、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9 至121、354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嘉義區 漁會存摺節影本、保單相關保險資料(每期保費與現有保單 價值)、國泰人壽出具之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與保險 資料(含繳費、理賠明細等資料)、富邦人壽出具截至113 年8月28日保單價值金資料與保險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估價單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2334號裁定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27、139至140 、147至151、153至154、157、159至161、163至221、223至 234、241至253、255、281至285、355、357至361、363至36 6頁)。是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金與車輛等財產總額約824 ,316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9百餘萬元之債務(依前置協商方 案每期15,381元、分180期之債務總額亦有2,768,580元),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 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04

CYDV-113-消債更-178-2024100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吳燕龍 劉育辰 被 告 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君華 參 加 人 陳品靜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12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參加人陳品靜簽立商業災保險單(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承保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火災損失險。詎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建物,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因故起火,而使伊承保之系爭 建物遭火損毀,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參加人自負額新 臺幣(下同)43,347元後,賠付參加人390,123元,被告應負 火災事故全責,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具狀辯稱:伊與參加人於 113年4月9日於本院達成和解,由伊賠償參加人700,000元。 前項金額已逾原告主張之金額,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466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再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伊因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造成之損害至少為1,656,88 0元,尚不包括燒毀物品清除費、系爭建物無法使用之所失 利益,扣除原告給付之保險理賠金390,123元,至少仍有1,2 66,757元,伊於此範圍內與被告協商以700,000元成立調解 ,並未超過1,266,757元,自不及於原告理賠後得代位之部 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商業火災保險 單、火險賠款理算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查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參加人因被告之失火行為造成系 爭建物損毀之損害至少有1,656,880元,業據其提出永成企 業社估價單、全興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展藝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報價單、轉帳予鋼骨廠商訂金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扣除被告與參加人和解金額700,000元,亦逾原告之請求, 此事實與被告援引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同,自無法比 附。再者,原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賠付理賠金390,123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賠付時原告已取得此部分之代位權, 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9日與參加人達成和解,有關原告已取 得代位權部分,參加人並無權再與被告為和解,僅得以仍由 參加人保有之損害額部分,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是縱被告 與參加人於113年4月9日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代 位權之部分。是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1 23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 ,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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