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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019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區○○○路○段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姚品丞即姚善文            住○○市○鎮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0-17

KSDV-113-司執-124019-202410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田秉紘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秉紘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上 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4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 中,經確認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42,917,897元,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 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聲 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 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即113年3月2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薪資約為33, 000元、每月勞保退休金約16,000元之乙節,有老年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年金專戶存摺暨內頁為證。至聲請人主 張因近法定退休年齡,保全公司將實施身體健檢,若不適任 保全,伊將不續聘用,是保全薪資並非屬固定收入等語,固 非無據。惟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 明即明,則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下,債務人均應勤 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是聲請人主張該保全薪資並非每月 固定收入乙節,尚屬無據。另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27,148元(含膳食費12,000元、大樓管理費1,91 5元、交通費800元、水費196元、電費308元、天然瓦斯199 元、市內電話115元、手機費500元、第四台500元、日常用 品1,000元、醫療費150元、保險費1,965元、扶養母親7,500 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 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3,000+1 6,000-27,148=21,852),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又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聲請人 所陳報資料,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總收入(含薪資及勞 工保險退休金)為1,136,759元(見消債更卷第21頁)。又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共457,440元(計算式:15,600×1 .2+15,800×1.2×12+16,000×1.2×11=457,440),應為可採。 另聲請人因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已如前述, 則其聲請前2年所支出之扶養費總額為18萬元(計算式:7,5 00×24=180,000)。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499,319 元【計算式:1,136,759-457,440-180,000=499,319】,然 普通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受分配,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依職權 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本 件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 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499,31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 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17,897元 100% 499,319元 499,319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更生事件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

2024-10-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9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2號 原 告 劉秀蘭 曾文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壹仟零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 仟陸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 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8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 及所載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 第二項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三項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 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 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金額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229萬3,994元,利息則自民國86年3月1 6日起按年息9.875%計算,違約金自86年4月16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9日止,應為745萬7 ,008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975萬1,002元(計算式:2,293,994+7,457,008= 9,751,00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7,62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29萬3,994元 86年3月16日 113年9月9日 (27+178/365) 9.875% 622萬6,834.6元 2 違約金 229萬3,994元 86年4月16日 86年10月15日 (183/365) 0.9875% 1萬1,357.63元 3 違約金 229萬3,994元 86年10月16日 113年9月9日 (26+330/366) 1.975% 121萬8,815.94元 合計 745萬7,008.17元

2024-10-17

TPDV-113-補-2172-202410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018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陳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安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KSDV-113-司執-124018-202410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70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翁國彬 黃文城 陳銀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翁國彬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 執行,惟查第三人所在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 ,均非在本院轄區,則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 財產所在地,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 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TYDV-113-司執-120370-202410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黃蒼義 江元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 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均非屬本 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15

TNDV-113-司執-126643-202410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執行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蘇超盛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本件兩造間提起執行異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79,739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2,544元。另依原告所提書狀之記 載,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屬 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並非屬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係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 係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具狀補正並表明其原因事實為何(即本件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何種情形),並補繳上開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訴訟標的價額:18,725,743元(本金、利息、違約金)+188,861元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65,135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 9,379,739元

2024-10-11

TPEV-113-北補-2281-20241011-1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原 告 劉騰聰 被 告 劉明志 沈躍紘 劉銘堂 劉益謙 劉憲洲 吳秀如 劉賢德 劉騰吉 劉育盛 劉義峰 劉昆豐 劉昆宏 劉歐歛(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保興(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富美(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瓊霜(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于惠(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劉騰聰、被告劉 騰吉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及被告劉騰吉就其 所有雲林縣○○市○○○段○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400分 之405,於110年4月9日之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二第21 至23頁)。聲請人於111年6月1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二第71至73頁),原告及被告劉育盛、 劉義峰、劉昆豐、劉昆宏表示同意(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6 號卷二第31至33頁、第191頁),惟被告劉明志、沈躍紘、 劉銘堂、劉益謙、劉憲洲、吳秀如、劉賢德、劉騰吉、劉歐 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未表示意見,但本件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本院 即應准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聲請人既經准許承當訴訟,原告及被告劉騰吉即脫 離訴訟繫屬,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0-09

ULDV-113-訴更一-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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