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動產抵押權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定國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 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 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 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南山人壽陳報狀及函文、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汽車車齡已「停駛逾期逕行註 銷」,且動產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均表示該車無價值,認無變 價實益,不予變價。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 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9月19日雄院國11 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9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 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 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 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清-95-2024112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耀鈞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00樓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代 理 人 黃蘭雰 代 理 人 吳俊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陳福榮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邱宜寗即民族當舖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40,57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21,243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529,496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5.8%。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529,496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5月至112年4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而無有餘額【參酌聲請人 110年至112年度所得清單、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裁定,計算式:(338,356x8/12+335,339+407,238x4/12) -34,421x24=-129,448】,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而其名下有汽車兩部(西元20 18年、2019年出廠)、機車一台(西元2022年出廠);金 融機構存款63,210元。汽車部分,出廠迄今均至少五年, 機車上有邱宜寗即民族當舖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 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使用折舊 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均應 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裁定之認定結果,支出則與該裁定所認定合理支出相同, 故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7,146元減每月必要支出34,421元 後餘22,725元,又金融機構存款總額63,210元亦應納入清 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878元,兩者合計共23,603 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21,243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 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願全部提出為更生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 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1,243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5.8%。 5.債務總金額:2,740,570元。 6.清償總金額:1,529,49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58 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596 6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457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3 8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7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5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8

TYDV-113-司執消債更-28-202411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請人即債 曾郁芬 住○○市○里區○○○街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主張租屋居住,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仍任職於全晉商行,依據民國113年薪資單計算,平均實 際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萬6,606元,加計113年5月開始 所領租金補貼每月2,640元,合計為2萬9,246元。以上並有 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9月2日 陳報狀、薪資單、租屋補貼核定通知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 每期清償7,89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8萬0, 364元(名下車輛不足清償抵押債權,金飾已於111年12月間 變賣),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為75萬6,82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75萬7,440元。以下分述:  1.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於調解 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因此依據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應以112年5月31日視為更生聲請日。因此,本件聲請前 2年期間為110年5月31日至112年5月30日。 2.以下是債務人財產轉換為可處分所得,共計50萬5,005元:   ①所有之金飾動產於111年12月以8萬元變賣。   ②112年1月4日以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19萬元。   ③112年1月31日辦裡保單解約領取解約金23萬5,005元。  3.以下是債務人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共計67萬1,815元:   ①110年6月至12月全晉商行:18萬6,499元。   ②111年1月至5月全晉商行:14萬3,416元。   ③111年6月至7月快樂食品公司4萬8,808元。   ④111年8月至9月全晉商行:5萬5,600元。   ⑤111年10月至12月全晉商行:8萬0,331元。   ⑥112年1月至5月全晉商行:13萬4,621元。   ⑦111年2月24日三商美邦人壽給付2萬2,540元。       4.綜上,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17萬6,820元 ,扣除必要費用42萬元(以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35號認定 之每月1萬7500元計算),餘額為75萬6,820元。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於提出更生方案時陳報每月生活費 用1萬3,935元(漏列房租6,500元),扶養費13,000元,惟 查,債務人未能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因此必要費用應依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其子居 住台南地區),個人部分每月1萬7,303元,子女扶養費每月 6,459元。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9,246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7,89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 ,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3年11月28日)尚未塗 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 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 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 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 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1期,共96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永豐商業銀行 67854 4.57% 361 玉山商業銀行 94694 6.38% 50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8659 8.00% 63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0226 2.71% 214 甲○(台灣)商業銀行 57301 3.86% 30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313060 21.11% 166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28635 22.16% 1748 合迪公司 252866 17.05% 暫保留 和潤企業公司 210000 14.16% 暫保留 債權總額 1,483,295 每期金額 7,890 清償成數 約51.06% 還款總額 757,44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公司、和潤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76-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41號 原 告 顏淯慶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黃郁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 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943號民事裁定 (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該案卷可稽,是附表所示本 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該本 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 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6年間經由訴外人陳姓同事 介紹,得知被告從事貸款業務,陳姓同事詢問原告有無意願 一同向被告借款,原告表達肯定,數日後陳姓同事約原告至 統一超商順天門市,隨即拿出一疊文件,引導原告在指定位 置簽名,完成後陳姓同事表示會幫忙送去給被告審核,此後 原告未收到相關通知,因此認為審核未通過,直至保險契約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1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法院扣押後,始向律師諮詢相關問 題。而原告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借貸款項,故附表本票原因 關係不存在;此外原告未曾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 (下稱車輛),故不可能向被告辦理購車分期貸款,所謂原 告購買之車輛係由訴外人游彩霞售與原告,價金為何匯入訴 外人梁菊芳帳戶,原告亦未曾收到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繳 納通知,原告顯然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 料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意思表 示;又原告未曾向游彩霞購車,游彩霞對原告並無價金債權 ,被告亦無從自游彩霞處受讓對原告之債權,故被告對原告 並無附表本票債權。另被告雖曾透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2297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122973號程序) 自原告郵局帳戶存款受償新臺幣(下同)2,302元,然因原 告近年來無固定工作,打零工維生,以現金領取工資,許久 未曾自郵局帳戶提款,故不知郵局存款遭法院扣押,而法院 送達之執行命令係由原告母親收受,原告母親詢問友人為何 會收到法院公文,友人答稱應該是詐騙,原告母親遂將公文 丟棄,未交與被告。據上,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本票債權不存 在,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應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此外被告持有附表本票無法律上原因,應將附表本票返 還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購買車輛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申辦分期貸 款,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料確認書 」、簽發附表本票與被告,而原告已依原告指示將車輛價金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車輛亦已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之設定 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不得主張附表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又被告曾透過122973號程序就原告郵局存款債權受償2,30 2元,原告對此亦無異議,可見原告確實向被告申辦車輛分 期貸款,今原告提起本訴,僅係為推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權利存在發生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與被告訂立附表本票原 因關係即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向游彩霞購買車輛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料 確認書、附表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39頁、第71至99頁、證物袋),而原告否認其係對話中任一 方,經本院將錄音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語音比對法、聲 紋頻譜特徵比對法進行聲紋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光碟音 檔『000000000000-第一次照會.wav』(受話號碼:000000000 0…)〈下稱第一次照會錄音檔〉按譯文所載『顏淯慶』聲音,與 本局採樣顏淯慶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一Ia2)比對結果, 語音特徵相似值為70.99分,研判兩者聲音相似。其餘音檔 或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比對、或無法研判兩者聲音異同」 等語,有該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13年8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30 32331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足 認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對話中1人聲音與原告相似。又節錄該 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重要內容如下:   「…   台新大安:喂你好,是顏淯慶先生?   客:嘿,歹勢歹勢。   台新大安:我剛剛台新大安這邊,是,跟您確認一下是有看 一臺車子要來做貸款嘛?   客:對對對對,嘿。   台新大安:跟您確認一下資料,請問申請書以及聯徵查詢同 意書都是您本人親筆簽名的?   客:對對對對,是。   台新大安:您這次要貸款的金額是幾萬元呢?   客:ㄟ...30...37。   台新大安:37萬,呃,那您。   客:嘿。   台新大安:那你是買37然後要貸...   客:總數37貸29。   台新大安:貸29,分成3年36期,一個月是繳9,912元。   客:對對對對,月付9,900元。   台新大安:是,那您這臺車子有去現場看過了嗎?   客:有有有有。   台新大安:月付是9912。   客:嘿,嘿對。   台新大安:那車子是哪個廠牌的車呢?   客:是TOYOTA 1500 灰色的。   台新大安:VIOS嘛?   客:嘿,對對對。   …   台新大安:那繳款單是幫你寄到戶籍地中山路這邊嗎?   客:對對對,沒錯沒錯。   台新大安:這是您現在住的地方?   客:嘿,對對對」   該對話譯文內容包含被告外另一人之身分資料確認(姓名、 戶籍地)、消費借貸契約要素、訂約動機、汽車買賣契約標 的等資訊。綜此,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對話中被告外另1人聲 紋經鑑定與原告相似,且對話內容又關乎被告受理另一方購 車價金貸款分期償還之申請,而向另一方確認貸款總額、各 期償還金額、所購車輛資訊,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本人聯繫 ,確認消費借貸契約要素、購車資訊後,方與原告締結消費 借貸契約等語,即非無憑。  ㈡原告主張第一次照會錄音檔之受話門號000000000非其申辦, 且鑑定結果僅為與原告「聲音相似」,並非「原告聲音」, 其餘3則錄音檔案經鑑定非如被告所辯般係由原告接聽,可 見所有錄音檔案中與被告對話之人均非原告等語。惟聲紋鑑 定之原理係將聲音以特定儀器接收後轉為圖像,再比對不同 圖像特徵確認類似程度,超過一定程度後方可認為不同圖像 源於同一來源,而證立二者之同一性,故鑑定所得結論僅能 為不同圖像間之類似程度,至於是否進一步認定圖像為「某 某某之聲音」,係自鑑定結果進一步認定事實獲致推論,不 能將鑑定結果與基於鑑定結果獲致之推論二者混為一談,故 原告主張鑑定結果未認定第一次照會錄音檔之客戶聲音即為 原告聲音等語,即有誤會。再者聲紋較諸指紋、DNA等生物 特徵變動性更大,且易受外在因素影響(如收音條件、身體 因素),故可資為比對素材之採樣條件嚴苛,音頻間無法進 行比對實為常見,故尚難以此認定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外之其 餘錄音檔與被告對話者非原告,是原告主張第一次照會錄音 檔外之其餘3則錄音檔經鑑定均非原告,可見被告抗辯內容 不實等語,即乏依據。另在臺灣持用非本人名義申登門號之 狀況比比皆是,故雖第一次照會檔案之受話門號0000000000 申登人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209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亦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況且若原告果係遭他人 冒名申辦貸款,則該行為人掩飾自身行為、拖延為原告發覺 之時間尚且不及,豈會於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6日要求 被告將繳款單寄到原告戶籍址兼現住地(見本院卷第77頁、 第93頁),提高暴露自身不法行為之風險。綜上,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提出撥 款資料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內容 為債權人即被告向監理機關申請就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擔保債務人即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並附上契約書 、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為據,由此可見被告已給付車輛價金與 出賣人,車輛方能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進而辦理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其並未 購買車輛故出賣人無價金債權可讓與被告等語,自無憑據。 另該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副本寄送原告一情,有受文 者欄可憑,此非關被告催告原告還款之存證信函,自不容原 告以誤認係詐騙集團寄送之文件推諉不知,益徵原告確實以 車輛價金分期付款為由向被告申辦消費借貸契約,附此敘明 。   ㈣綜上,二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與他人亦訂有車輛 買賣契約,被告將車輛價金貸與原告以清償原告所負價金債 務,原告因此開立附表本票與被告供為債務擔保,如此原告 主張附表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持有附表本票無法律上 原因、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屬為據。   ㈤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浩洋(即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 游彩霞,及調閱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語,本院認事證已明,此 等證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確認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 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附表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顏淯慶 290,000元 106年3月6日

2024-11-28

TPEV-113-北簡-2941-202411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鄧伊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良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9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59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 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56.6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7.4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4%+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21.04%+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16%+創鉅有 限合夥10.72%=56.69%),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永全聯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25,500元,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且與其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 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68,000元、51, 445元及158,400元,堪認其除上開在永全聯合有限公司之收 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5,5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女(105年 生),其女尚在就學中,111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 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 務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 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女之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 (17076÷2=8538),惟債務人陳稱其僅負擔8,000元,亦屬可 採,爰以每月8,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 出廠),上開保單共值17,365元,上開機車已逾3年使用年限 ,且其上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9萬元之動產 抵押權,堪認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函 、行照、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0月2 1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60902號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5,500元,扣除必要生活 必要費用15,000元及扶養費8,000元,尚餘2,500元(00000-0 0000-0000=2500),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491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2.55%。 5.債務總金額:1,428,873元。 6.清償總金額:179,35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84 79 5,688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65 57 4,10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978 108 7,776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011 434 31,248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75 58 4,176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695 835 60,120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568 524 37,728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3,801 129 9,288 9 創鉅有限合夥 153,296 267 19,224 總計 1,428,873 2,491 179,352

2024-11-27

PTDV-113-司執消債更-59-20241127-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曾文婷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 消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故本件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 明。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1輛、存款、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張,有債 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 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預估價值僅新臺幣(下同)6千元, 不足清償動產抵押權人債權,有估價單為證,且為債務人日 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存款、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現值共計46,647元,另有個別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受償8,47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 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27

KSDV-113-司執消債清-29-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安榛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 訴 人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清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與上 訴,及駁回上訴人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之 金額超過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本息之其餘上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桂公司)主張:伊因 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 借款,將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0號之土地、建物( 下合稱系爭廠區)及其內24項機器設備(下稱24項動產)設 定抵押予臺灣企銀,嗣因借款未還,臺灣企銀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96 75號強制執行(下稱9675號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南寶 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於 民國96年7月3日點交完畢,該公司再於同年8月2日將拍定之 不動產、動產讓與對造上訴人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寶公司);伊所有放置系爭廠區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二所示之動產設備(下稱系爭動產)並未併付拍賣,南 寶公司自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詎系爭廠區於99年1月8日 因南寶公司之過失致發生爆炸事故(下稱系爭火災),系爭 動產遭燒燬,伊因此受有系爭動產滅失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4,842萬0,256元,且南寶公司自96年8月2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動產,計算至111年4月22日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096萬539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南寶公司給付5,938萬7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南寶公 司給付合桂公司203萬3,694元本息,及原審駁回南寶公司對 第一審所為命其給付203萬3,69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未據南 寶公司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南寶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合桂公司未證明系爭動產 於96年間確置放於系爭廠區,且系爭動產購入時間自86年至 94年,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無殘餘價值。系爭動產經合桂公 司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堅公司)之擔保債權為虛偽不實,該動產擔保明細表所載 價格不得據為系爭動產實際價格之認定,況訴外人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於系爭火災後就系爭廠區內機器設備、什項 設施理算結果,扣除伊於96年7月3日點交後添置設備,其餘 設備、設施折舊後價值依序僅133萬5,271元、184萬5,172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南寶公司給付逾1,289萬2,062元本息 之判決,改判駁回合桂公司此部分之訴,並駁回南寶公司其 餘上訴及合桂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合桂公司因積欠臺灣企銀借款,經臺灣企銀聲請彰化地院以9 675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廠區及24項動產,由南寶樹脂公司 拍定,並於96年7月3日點交。南寶樹脂公司於同年8月2日將 系爭廠區連同24項動產讓與南寶公司。合桂公司前以其所有 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富堅公司,並辦 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下稱系爭動產抵押),以擔保渠等間 之借款債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重易字第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不實。合 桂公司與富堅公司於9675號執行程序分別具狀主張系爭動產 為其所有,非南寶樹脂公司買受範圍,執行法院並定於點交 前交合桂公司保管,於同年7月3日點交執行標的時,將非96 75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而留置系爭廠區之動產交由南寶樹脂 公司保管。系爭廠區於99年1月8日發生系爭火災,為兩造所 不爭執。  ㈡次查富堅公司於96年6月14日執對合桂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執行(下稱154 58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6年9月29日第一次至系爭廠區查 封時現場焊機、切割機僅有1台,當場交付富堅公司保管, 並查封附表二編號61之動產;於96年12月13日第二次查封時 ,附表二編號1至3、9及編號19之RCM接收槽中動產登記標的 物明細表項次89所示20%液鹼儲槽均不在現場未予執行,查 封附表二編號12至25之動產(其中編號23所示20%液鹼儲槽 僅查封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111部分),並交付南寶 公司保管;於97年1月22日第三次查封時,查封附表二編號2 6中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106、107部分(就108、109 部分因富堅公司撤回執行未予查封)及編號8、27至50、57 、58之動產,並交由南寶公司保管。又彰化地院於南寶公司 對合桂公司、富堅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於97年 9月15日、同年10月27日至現場履勘,附表二編號1至3、9、 26、32、46所示動產均不在系爭廠區內,附表二編號17之熱 交換器僅有4台、編號19之RCM接受槽僅有1台留置於系爭廠 區內;富堅公司於15458號執行事件中並未現場指封附表二 編號4至7、51、52、56、59、60、62之動產;附表二編號55 之機器設備維護項目,屬維護機器設備之勞務費用,不生因 火災燒損之問題。是合桂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26 、32、46、51、52、56、59、60、62及編號17之熱交換器超 過4台、編號19之RCM接受槽超過1台(下稱編號1至7等19筆 動產)及編號55部分,因系爭火災而燒損,尚屬無據。 ㈢附表二編號8、10至50、57、58、61等動產並非9675號執行事 件之拍賣標的,扣除前開認定不在系爭廠區內之動產設備, 其餘確係置放於系爭廠區內;附表二編號53、54、63至68之 動產(下稱編號53等8筆動產),乃依附於系爭廠區建物之 工程設備,性質上須另進行拆卸始可分離,惟系爭廠區拍定 後非屬9675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而留置廠區之動產係交由南 寶樹脂公司保管,南寶樹脂公司並將系爭廠區出售交付南寶 公司,南寶公司未證明合桂公司有拆卸或取回動產,足見編 號53等8筆動產已併同移轉予南寶公司。準此,附表二編號8 、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 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 (下稱編號8等50筆動產)確放置於系爭廠區,交由南寶公 司而繼續使用以生產化學物品,並因南寶公司管理系爭廠區 不慎發生系爭火災而燒損。  ㈣系爭動產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經南寶公司委任訴外人 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動產之原始購買憑證為依據, 考量各動產設備取得時間、取得成本、功能減損程度、所產 出經濟收益,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計算其公允價值(下稱華 淵鑑定意見),較之訴外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無相關文獻會計準則之依據,僅依開會討論認定各該動產價 值,以原始財務報表所記載之取得價格依物價指數調整換算 後之重置價格按60%計算損害作成之鑑定報告為可採。依華 淵鑑定意見計算編號8等50筆動產價值分別如附表二「受損 價值」欄所示。合桂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南寶公司除確定部分外,賠償1,049萬1,600元。  ㈤系爭廠區內動產,除附表二編號1至3之動產係由富堅公司保 管外,其餘未經查封之動產係交由南寶樹脂公司、南寶公司 保管,南寶樹脂公司並於96年8月2日將系爭廠區及動產設備 出售並移轉予南寶公司占有,南寶公司未證明編號1至7等19 筆動產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3後之其餘動產(下稱編號4等16 筆動產)已交還合桂公司,另編號8等50筆動產因火災燒損 無法返還,南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上開動產受有利益, 致合桂公司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南寶公司自96年8月2日繼 受取得編號8等50筆動產時起至系爭火災發生前1日止,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桂公司得請求南寶公司除確定部 分外,返還36萬6,768元;該等動產於系爭火災後已毀損滅 失無從使用收益,合桂公司不得請求其後之不當得利。另編 號4等16筆動產未經富堅公司於15458號執行事件中表示在現 場而指封,合桂公司復未證明南寶公司有因點交或交付保管 而占有該等動產,其主張南寶公司因占有該等動產而受有不 當得利,尚屬無據。故合桂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南寶公司給付1,085萬8,368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 明。第一審判命南寶公司給付合桂公司1,526萬6,671元本息 ,南寶公司於原審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其中1,323 萬2,97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決其應賠償附表 二編號4、9、51、52、56、59、60、62之動產燒燬之損害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未具理由聲明不服,有民事上訴 理由㈢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5頁)。乃原審未釐清南 寶公司上訴之項目及其範圍,遽為判決,已有可議。 ㈡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 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合桂公司前以其所有包含系爭 動產在內之動產,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予富堅公司,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不實;系爭火災發 生後,系爭廠區內設備多數燒燬無法確認,華淵鑑定意見主 要係依系爭動產之原始購買憑證為依據等情,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而華淵鑑定意見所依據之原始購買憑證,以統一發票 為第一優先列出,次為轉帳傳票,如均無則陳列其財產目錄 及動產擔保明細;系爭動產中有統一發票或轉帳傳票者,僅 附表二編號4、8、9、51至54、56、57、59至62、64至68, 其餘項目均以財產目錄及動產擔保明細記載價格作為取得價 格等情,亦有華淵鑑定意見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5至50 頁)。果爾,南寶公司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華淵鑑定意見鑑 價依據之財產目錄為合桂公司片面製作,富堅公司設定系爭 動產抵押之動產擔保明細係根據該公司財產目錄之記載,系 爭動產抵押為虛偽設定,上開財產目錄及動產擔保明細之記 載內容不可信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28頁反面、卷七第133 頁、原審卷一第61頁、第193至195頁、卷二第17頁、第27頁 、第29頁),攸關南寶公司因系爭火災應賠償合桂公司之動 產損害額,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取捨意見,逕以華淵鑑定意見為據,認定南寶公司應賠償合 桂公司動產損害之金額,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關於編號4等16筆動產,先認合桂公司雖不能證明該等動 產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仍置於系爭廠區內由南寶公司保管,無 從認定該等動產因系爭火災而燒損,惟南寶公司未證明已交 還合桂公司,南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上開動產受有利益 ,致合桂公司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繼謂編號4等16筆動產 未經富堅公司於15458號執行事件中表示在現場而指封,合 桂公司未證明南寶公司有因點交或保管而占有該等動產,其 主張南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該等動產而受有不當得利, 尚屬無據等語,先後論列不一,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916-202411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債 務 人 莊玉芬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興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洪彩瑛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             7、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智韋、林博森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文興              住○○市○○區○○街00號之1               送達代收人 歐懿萱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住同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小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9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關 於收入支出狀況以及清算價值財產之部分尚有調查之必要, 爰請債務人就該部分提出說明與修正。債務人據以提出之更 生方案,其上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萬8,652元, 此屬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自不能低於此數;另雖有2輛103年出廠之機車,但均已逾 越耐用年數且其上亦有設定動產抵押權,可觀尚難認為存有 清算之價值,故應予排除在可處分財產之範圍外。據上所載 之財產價值,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 44萬6,256元,本件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 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雖較系爭民 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為少,但依其所提出之薪資單顯示,在扣 除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與債務人自稱之3萬2,000 元相去不大,當能以之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 準;而在支出之部分,債務人以每月2萬6,525元提列雖較系 爭民事裁定為高,期間差距之產生乃導因於父親扶養費之支 出,然在考量其父親已達72歲高齡,若強求由另一兄弟共同 負擔扶養費用,雖能符合關於扶養義務之相關法律規範,但 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反而限於經濟困頓、而高齡父親亦難受健 全扶養之窘境,更甚而導致社會問題之產生,是以,債務人 既已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相當時日,應可認為其負擔扶養費用 乃屬可信且合理,又此部分扶養費用亦已扣除所得領取之社 會補助,當可認為可信。  ㈢又關於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消債條例固於第64條之1分別 就債務人是否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定有不同標準,但此並 非唯一僵化而不能變通之判準,法院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斟酌個案情事以認定債務人是否可認為盡力清償。 此見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之 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 準原則上應逾每月可得處分所得餘額中之10分之9,然考量 債務人所需扶養之父親現齡72歲,屬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 署所列之長者範圍(65歲以上均屬之),是其生活必需之用 ,依一般社會通念,本不僅限於食物、燃料等,自應包含因 年長衰退而不得不支出之醫療或照護等費用,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或有增加費用之可能,此情亦由債務人自行說明在案 【債務人自陳文字:「實際需負擔的扶養支出絕不只所陳報 這些錢」等語】,且依社會常情難認為虛妄,如強求債務人 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標準提出更生方案,可能使 其無法順利履行完竣,併考量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此無法履 行之情事對於債權人等亦無任何益處。是以,本件認為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逾可處分餘額之八成以上,當能認為 已然盡力。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 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 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 ,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 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 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 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 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 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 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 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 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29.92%, 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 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 ,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 此敘明。  ㈥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198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491,253 5.清償總金額: 446,256 6.清償比例: 29.9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701 2 聯邦商業銀行 515 3 遠東商業銀行 387 4 和潤企業公司 1,179(暫予保留) 5 勞工保險局 1 6 台北富邦銀行 452 7 合迪公司 1,706(暫予保留) 8 廿一世紀公司 25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6

TYDV-113-司執消債更-90-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8號 抗 告 人 王士維              送達代收人 李奕葶   上列抗告人因與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488號債權憑證(為臺北地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65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 發)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等車輛為 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萬2245元, 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1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7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 之附條件買賣車輛,且抗告人與該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約定 ,由抗告人承受該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地位,依據動擔法第 26條及原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車輛尚未支付全部價金,相 對人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抗告人不得聲請對非屬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 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 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9月27日與第三人台灣福斯財 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 金為319萬6941元,並以動擔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交易,部 分價金289萬6941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分60期支付,並訂 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經監理機關 登記在案。相對人之之法定代理人為伊之子,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相對人停止營業,無力清 償分期付款,伊經與福斯公司協商清償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尚欠之款項,經福斯公司同意,由伊於113年1月19日清償22 4萬651元後,由福斯公司出具清償證明等件,伊受讓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伊並於11 3年6月4日與福斯公司一同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下稱北市監理所)辦理附條件買賣變更登記,由伊登記為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經伊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法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紀錄,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登記為 相對人,伊亦詢問北市監理所如果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之登記,系爭車輛將歸相對人所有,伊必須偕同相對人塗銷 附條件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能取得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足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實質上雖屬於伊所有,但 形式上則屬於相對人所有,如進行拍賣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 益,執行處即應進行拍賣,且如伊得自行拍賣,亦得聲請法 院辦理拍賣程序始為合理,如仍認伊為所有權人,執行處亦 應發函北市監理所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 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 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之交易,動擔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故而,依動擔法成立之 附條件買賣,其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買受人之債權人自 不得請求對該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執行。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車 輛為強制執行,執行處於113年4月17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 並囑託北市監理所就系爭車輛辦理查封登記,禁止相對人移 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及核發執行命 令,嗣經北市監理所於113年4月25日函復系爭車輛已辦理「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至115年12月27日止,設定金額為289 萬6941元,債權人為福斯公司等情,有查封筆錄(動產)、 指封切結(動產)、執行標的現況照片、執行處函、執行命 令、北市監理所函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73、99-105 、81-84、113-114頁)。福斯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319萬6941元(頭期款現金30萬 元、分期金額289萬6941元)向福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該 附條件買賣登記有效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 日止,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 )。是依據前開動擔法第26條規定,系爭車輛於相對人清償 完分期付款價金前,所有權應屬福斯公司。  ㈡嗣抗告人與福斯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清償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並受讓福斯公司之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權利,將清償及受讓權利等情通知相對人,且登記 為系爭車輛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債權讓與契 約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匯款 申請書回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變更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21 、141、219-221、231頁)。依前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本為福斯公司,然抗告人嗣後受讓福斯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及出賣人地位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應由福斯公司而 移轉為抗告人。  ㈢又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 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但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屬行政上之管理,對於車輛之所有權並無實 質審查權,車輛所有權之認定仍應依實體法之規定認定之。 依前揭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屬於福斯公司,嗣由福斯 公司讓與抗告人,而相對人自始並未曾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縱監理機關登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此與前述 之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歸屬不符,亦非可依監理機關之登記而 認定相對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㈣準此,相對人既自始即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抗告人自不 得在對相對人之執行程序中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對系爭車輛 執行拍賣換價清償債權之程序,執行處撤銷其強制執行之處 分,自無違誤。至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取回占有並出賣附 條件買賣標的物之程序,與系爭執行事件係清償債務之強執 執行程序,並不相同,抗告人亦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併行附 條件買賣之取回及出賣程序,附此敘明。  ㈤另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 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又按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所 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不依 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經依 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動擔法第28條第1項、 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條件買賣,依動擔法第26條之規 定,買受人須依約定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 ,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於此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 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對該標的物,僅享有將來取得所有權之 期待權而已。要言之,「動產抵押權」及「附條件買賣」雖 均屬動產擔保交易,但兩者在法律上性質截然有別,且依法 具有互斥關係,不能並存。依上所述,福斯公司自不可能就 系爭車輛與相對人成立附條件買賣,又由相對人就系爭車輛 設定抵押權予福斯公司。而福斯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 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價金給付完畢前,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屬於福斯公司,亦如前述,福斯公司無可能就自有之系爭 車輛取得抵押權。故而,抗告人主張其自福斯公司受讓抵押 權云云,應有誤會。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車輛有抵押權而執 行處應予以拍賣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執行處於查封系爭車輛後,始發見系爭車輛非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自應撤銷其強制執行之處分。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關於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與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5

TPHV-113-抗-1198-202411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大川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大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大川,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法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機車行照、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回函,顯示名下有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其中 機車因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設定動產抵押權, 本院評估算計折舊及所餘車貸後認無清算價值,故返還予聲 請人;前開保單則由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1萬2,382元到院,並分配與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3年8 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6月30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現於吉安團膳企業擔任團膳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以佐(見司消 債調卷第51頁),參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度財稅、 投保情形(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05至418頁),亦顯示其於 該年度無任何所得,最新年度則投保於桃園市外送服務人員 職業工會等情,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8,000元。每月 支出則依清算裁定認定之2萬9,172元(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9,172元、父母親扶養費1萬元,上開核定金額均未逾1 12、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堪認合理,見消債清卷 第90至91頁)列計。  2.從而,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8,000-29,172=-1,172),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 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 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4至341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 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 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 不免責事由存在。另聲請人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 承名下無股票(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61頁),卷內亦無顯 示聲請人持有股票之情形,倘債權人認聲請人有隱匿股票之 虞,應先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參酌,尚無逕行查詢投資 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之必要。  2.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3至357頁)。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2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4-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