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動調解程序

共找到 21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8號 原 告 辛○○ 庚○○ 丙○○ 乙○○ 丁○○ 寅○○ 宙○○ 辰○○ 甲○○ 壬○○ 申○○ 癸○○ 戊○○ 天○○ 玄○○ 己○○ 地○○ 巳○○ 宇○○ 午○○ 卯○○ 亥○○ 戌○○ 未○○ 丑○○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又按普通 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 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 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屬於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原告雖係一同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然其等表示就訴訟費用欲 分開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徵,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一所示(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原告應分別補繳 如附表一「應繳調解聲請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4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調解聲請費 1 辛○○ 1,103,569 274,988 1,378,557 2,000 2 庚○○ 641,753 165,361 807,114 1,000 3 丙○○ 644,646 149,977 794,623 1,000 4 乙○○ 1,005,696 191,934 1,197,630 2,000 5 丁○○ 1,009,007 32,944 1,041,951 2,000 6 寅○○ 1,031,075 57,345 1,088,420 2,000 7 宙○○ 1,056,193 175,357 1,231,550 2,000 8 辰○○ 576,923 119,810 696,733 1,000 9 甲○○ 634,275 131,721 765,996 1,000 10 壬○○ 647,495 147,948 795,443 1,000 11 申○○ 605,413 125,727 731,140 1,000 12 癸○○ 638,742 132,648 771,390 1,000 13 戊○○ 1,005,851 58,698 1,064,549 2,000 14 天○○ 776,258.5 161,207 937,465.5 1,000 15 玄○○ 801,896 67,920 869,816 1,000 16 己○○ 869,310 166,024 1,035,334 2,000 17 地○○ 641,025 133,122 774,147 1,000 18 巳○○ 906,632 72,952 979,584 1,000 19 宇○○ 984,841 253,900 1,238,741 2,000 20 午○○ 643,413 93,436 736,849 1,000 21 卯○○ 851,313 177,026 1,028,339 2,000 22 亥○○ 1,027,522 110,775 1,138,297 2,000 23 戌○○ 843,603 189,406 1,033,009 2,000 24 未○○ 737,010 153,056 890,066 1,000 25 丑○○ 910,855 173,710 1,084,565 2,000 26 子○○ 645,759 99,164 744,923 1,000 附表二: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元/日期:民國) 編號 姓 名 計算本金 起算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辛○○ 1,103,569 108年10月2日 113年9月2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74,988 2 庚○○ 641,753 108年8月1日 165,361 3 丙○○ 644,646 109年1月31日 149,977 4 乙○○ 1,005,696 109年12月2日 191,934 5 丁○○ 1,009,007 113年1月31日 32,944 6 寅○○ 1,031,075 112年8月16日 57,345 7 宙○○ 1,056,193 110年6月1日 175,357 8 辰○○ 576,923 109年8月1日 119,810 9 甲○○ 634,275 109年8月1日 131,721 10 壬○○ 647,495 109年3月2日 147,948 11 申○○ 605,413 109年8月1日 125,727 12 癸○○ 638,742 109年8月1日 132,648 13 戊○○ 1,005,851 112年7月27日 58,698 14 天○○ 776,258.5 109年8月1日 161,207 15 玄○○ 801,896 112年1月16日 67,920 16 己○○ 869,310 109年12月1日 166,024 17 地○○ 641,025 109年8月1日 133,122 18 巳○○ 906,632 112年2月16日 72,952 19 宇○○ 984,841 108年7月31日 253,900 20 午○○ 643,413 110年10月31日 93,436 21 卯○○ 851,313 109年7月30日 177,026 22 亥○○ 1,027,522 111年7月31日 110,775 23 戌○○ 843,603 109年3月31日 189,406 24 未○○ 737,010 109年8月1日 153,056 25 丑○○ 910,855 109年12月3日 173,710 26 丑○○ 645,759 110年8月31日 99,164

2025-01-09

TPDV-113-勞補-348-20250109-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康裕旻 聲請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名稱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 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 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 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味全食品有限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然未提出勞動契約關係相關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結果,未查得 「味全食品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聲請人似任職於「味全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鮮乳營業所」,是以本件之相對人不明。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9

TPDV-114-勞專調-13-2025010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又其係逕向法院 起訴,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行調解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憑,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以 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9萬5542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 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 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 另聲請人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列載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惟未 檢具委任狀,是應補正經委任人簽名或蓋章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聲明項次 計算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 1 第一項 1,000,000元 - 0 1,000,000元 2 第二項 240,000元 112年9月23日至 113年12月19日止 14,893元 254,893元 3 第三項 204,667元 112年1月19日至 113年12月19日止 19,628元 224,295元 303,223元 113年2月7日至 113年12月19日止 13,131元 316,354元 合計 1,795,542元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 5,000元 非財產權 免徵

2025-01-08

TPDV-114-勞補-9-2025010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翁振博 被 告 正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亦未提出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 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明 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2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 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 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 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 告5年工資總額372萬元(計算式:62,000元×12月×5年=3,72 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37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 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08

TPDV-114-勞補-17-2025010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年終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琴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溢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 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 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自承本件尚未經勞動調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 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告溢領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21萬8,000 元,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8,000元,依首揭規 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 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 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5-01-08

TPDV-114-勞補-11-2025010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謝怡廷 吳豐竹律師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亦未提出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 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8,068元,依上開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08

TPDV-114-勞補-7-2025010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2號 原 告 吳佩珊 被 告 偆佶楓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亦未提出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 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4,437元,依上開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08

TPDV-113-勞補-442-20250108-1

勞簡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顏誌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白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聲請狀(即起 訴狀)具狀人欄聲請人(即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㈡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㈢提出聲請狀(即起訴狀)暨 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㈣如委任代理人,應補正民事 委任狀原本;逾期不補正㈠至㈢其中之一,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其聲   請狀(即起訴狀)具狀人欄,聲請人(即原告)及法定代理   人之簽章均為影本,所附委任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亦為影本   ,且僅提出聲請狀(即起訴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   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均應予補正。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2,25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   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亦應補正。  ㈢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1-06

SLDV-113-勞簡專調-66-20250106-1

勞小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君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城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   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   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   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   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末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   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5 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 條判斷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但未提出個人身分   證明,無從知悉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揆諸首揭規   定,難謂起訴程式已備,自不待言。再依民事訴訟狀所載,   訴之聲明欄載相對人應給予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1,   000 元,然事實及理由欄卻載請求項目有資遣費與「10天通   知其求償10天工作薪水」等文字,則請求範圍與項目不僅前   後不一,亦乏計算方式與依據,更毫無證據資料,實難特定   本件審判範圍,也無從進行一貫性審查。又經本院以民國11   3 年12月4 日北院縉民愛113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4 號通知   命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前進行補正,惟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   竟為寄存送達且迄未回覆乙情,同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稿、   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致使本院仍無從   判斷本件起訴程式之合法性。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提出   繕本3 份(含所附書證),如逾期不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   任具民事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聲請人最新身分證明,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又如戶籍址與現陳報址不同,應併說明日後裁判書欄位是否均列載、寄送,抑或僅以其中一址即可。 2 應具體說明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之起迄日,約定薪資金額(含薪資結構即細項、金額等)與發薪日、工作內容與職務等,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如無文件,若有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應一併提出)、仍留存之薪資單據,以及僱傭期間之薪轉戶明細資料。 3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終止原因、證據為何? 4 應具體說明各請求項目之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為何,以符一貫性審查。 5 資遣費、預告工資(或積欠工資)共新臺幣2 萬1,000 元之計算方式為何?並逐一列載各請求原因事實。 6 先前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如有,應提供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7 和調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2025-01-06

TPDV-113-勞小專調-104-2025010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承躍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起訴時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 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 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 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審理案件法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41萬 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3

PCDV-113-勞補-338-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