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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丁○○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品軒系統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 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丁○○為民國95年12月間生,在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 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業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1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乙○○自107年9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品軒系統廚具有 限公司擔任系統廚具現場安裝師傅,嗣因病於111年11年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原告丁○○ 、丙○○,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乙○○任職於被 告期間,其月薪資總額應如附表四所示,惟因被告低報其勞 保投保薪資,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之傷 病給付、失能給付均有短少,是乙○○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之差額,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嗣由原告3人繼承,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傷病給付差額13,079元、失能給付差 額301,400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其次,乙○○之喪葬費用係由甲○○支付,甲○○本得請領5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然因被告未足額投保勞保薪資 ,致甲○○請領之喪葬津貼短少90,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差額。  ㈡乙○○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其遺屬為原告3人,符合勞保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 。又甲○○雖未滿55歲,然因扶養2名25歲以下在學子女,每 一人依法加發25%之眷屬補助,再依勞保條例54條之2第1項 規定,丁○○22歲大學畢業前,原告3人可多請領50%之補助, 期間為6年;丙○○屆滿22歲畢業前,期間為8年,扣除前6年 可多領50%之補助,尚有2年可多領25%之補助;而當丙○○請 領8年年金屆期時,甲○○為57歲,已超過55歲,依法得繼續 請領遺屬年金,惟因甲○○年滿60歲可請領老年給付,故計算 至60歲止,是甲○○可請領遺屬年金尚餘3年,總計11年。又 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法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如附表五所示為38,552元,並據此計算原告 3人可領取之遺屬年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惟因被告高薪低 報,致丁○○實領遺屬年金短少短少189,816元,丙○○短少268 ,908元,甲○○則短少458,73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原告3人自得請求上開差額損失。  ㈢被告亦未依乙○○實領薪資為其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導致乙○ ○受有47,647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故原告3人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另乙○○於107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至111年11年23日 身故止,年資為4年2月有餘,故其可請求特休之天數為34日 ,以其日薪1,900元計算,可請領特休未休補償64,400元, 原告3人已繼承乙○○對於被告之特休未休補償請求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此外,乙○○於107年9月至111年3 月間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就乙○○之每月加班費有短少給付之 情,乙○○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工資,嗣因乙○○因病逝 世,原告3人已繼承上開請求權,故請求被告給付短缺之加 班費共計19,62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㈣綜上,原告3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446,14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548,746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丁○○189,816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丙○○268,908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乙○○實際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至 111年4月間,且其自110年12月起即經常因病請假,111年1 月、2月更是因住院治療而完全未到勤,故於同年4月間口頭 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惟希望被告在其離職後能同意繼 續為其投保勞健保,保費均由乙○○支出,以利其能繼續請領 相關給付。被告念及乙○○為人勤懇,家中尚有妻小須扶養, 現因病重而無法繼續工作,恐因龐大治療費用造成全家生計 困難,遂同意其於111年4月底離職後,持續為其投保勞健保 。乙○○自111年4月底離職後,其自111年5月至同年11月死亡 日止,期間產生之勞健保費用,均由甲○○以現金至被告公司 繳納,可見被告並無提撥自111年5月起至乙○○死亡當月即11 1年11月間勞退金之義務。詎料原告3人不僅不感念被告對乙 ○○愛屋及烏之憐恤,竟以此不實資訊向被告主張受有此期間 因被告未足額投保之各項給付差額損害。其次,被告所提供 之午餐費,並非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而係被告體恤員工 所為之恩惠性發放,不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於乙○○實 領工資內扣除。又原告主張之各項給付差額損害計算基礎之 平均工資,應以乙○○離職日即111年4月前6個月內「應得工 資」(即實際取得工資應扣除恩惠性給予等)之平均數為準 ,而應得工資之計算,應以乙○○離職日前6個月之實際取得 工資扣除「午餐費」項目之平均數額為準,方符合勞基法立 法意旨。再者,原告主張受有勞工失能給付、喪葬津貼、遺 屬年金、退休金差額及未足額給付加班費等損害,惟原告並 未提出工資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依據為何,其等主張多為臆 測且充滿謬誤,洵無可採,其等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07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11年23日身故, 其勞保於被告公司實際加保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1年11 月23日。  ㈡乙○○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丁○○、丙○○,且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乙○○自111年9月起迄今向勞保局請領各項給付金額,該局已 給付金額如下:  ⒈傷病給付:  ⑴前領取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共12日計4,800元勞 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1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  ⑵前領取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日期間共10日計4,000元勞 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2年3月7日核付在案。  ⑶前領取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共14日計5,600元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2年3月25日核付在案。  ⒉失能給付:前領取370,348元勞保普通失能給付,該局於111 年11月25日核付在案。  ⒊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勞保局前已核發乙○○之勞保本人死亡給 付喪葬津貼126,250元,經扣減甲○○已領之家屬死亡給付75, 750元,實發50,500元。  ⒋遺屬年金給付:勞保局前已自111年11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 給付17,117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 69元乘以保險年資27.92年乘以1.55%計算為11,411元,又符 合請領條件遺屬共3人,依規定可加計50%,合計17,117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投保單位違 反該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所明定。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如下:⑴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 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⑵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 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又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 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 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勞保條例第19條第1至3項、第20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有為乙○○足 額投保勞保之義務,如其未依規定為乙○○辦理足額投保,致 乙○○無法足額請領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暨甲○○短少領取 喪葬津貼、原告3人短少領取遺屬年金,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 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㈡原告3人固主張:乙○○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起至11 1年11月23日死亡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查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於110年12月開始生病之後就沒有 去上班,都在住院,其持續住院期間如勞保局公文所示,但 我不清楚乙○○於111年4月間有無向被告口頭提離職,乙○○跟 我說被告有同意讓他繼續投保勞保,叫我去被告公司繳納勞 健保費用,我於111年12月14日有以轉帳方式繳納,金額約1 萬多元等語,並提出轉帳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再觀被告提出之乙○○歷年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205至2 32頁)所示,乙○○於107年9月至111年4月間之薪資結構約為 「日薪1,900元乘以當月工作日數」即係其當月薪資,另有 全勤獎金、工作獎金、加班費、午餐費,以上加總為其當月 可領金額;再扣除勞保費、健保費、遲到10分鐘扣薪100元 ,即為其當月實領金額。而其11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後之工 資清冊,均僅記載日薪1,200元×22日=26,400元,再扣除勞 保費581元、健保費1,176元,其餘全勤獎金、午餐費、加班 費等項均僅有打叉符號,內容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227至2 32頁),可見此段期間乙○○之工資明細內容僅係被告提醒自 己要繼續幫離職員工乙○○投保,並註記乙○○家屬應自付之勞 健保費用數額而已,並非乙○○任職於被告之證明,此與被告 所述「係念及乙○○尚有妻小須扶養,唯恐因龐大治療費用造 成全家生計困難,遂同意協助乙○○於111年4月底離職後,為 其繼續投保」乙情相符;佐以被告自111年5月起代墊乙○○之 勞保費581元、健保費1,176元(每月共1,757元),計至乙○ ○死亡當月即111年11月止,其金額為12,299元(計算式:1, 757×7月=12,299),則甲○○於111年12月14日轉帳予被告之1 2,300元應係返還被告代墊之勞健保費12,299元無誤。從而 ,被告辯稱乙○○僅任職於被告至111年4月底,當屬非虛。  ㈢關於乙○○實領工資部分,被告雖辯稱應依附表二、三之「實 領工資」計算,然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之計載為26,000 元,逕將乙○○工資清冊中「板料20,000元」(見本院卷第20 5頁)予以扣除,惟本院考量當時應係乙○○請被告協助叫料 ,因而須支付板料2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逕自乙○○薪資中 予以扣除20,000元,該20,000元應仍屬乙○○當月薪資無誤, 此部分被告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加計該20,00 0元後,乙○○於107年10月間實領工資應為46,000元,故本院 認定乙○○於任職被告期間之實領工資應如附表六所示。惟如 附表六所示各月「實領工資」中已含被告每月給付予乙○○之 加班費,是應將乙○○「已領加班費」予以扣除後,始為其「 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再以該「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 」始得正確推算乙○○每小時加班費如附表六所示。又依照乙 ○○工資清冊中所載加班時數乘以如附表六所示每小時加班費 ,即為其當月「應領加班費」,將其「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 資」加計「應領加班費」後,始為其每月「應領工資」,是 本院認定乙○○於任職期間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六所示。 而原告主張之如附表四所示「月薪資總額」,係將被告提供 之附表三「實領工資」加計「應領加班費」後計算所得(其 中107年10月部分係以實領工資46,000元、應領加班費256元 計算),其忽略乙○○工資清冊所載「實領工資」中已含有「 已領加班費」,故附表四之「月薪資總額」實有重複計算乙 ○○加班費之情事,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之午餐費並非約定工資內容,並非員工 用餐與否均一律無條件給予,而係員工確有購餐且經被告審 核後始為發放,屬被告為勉勵勞工所為之恩惠性措施,並非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不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勞務對價性」,自非勞基法所指之「工資」,應 由乙○○每月工資中剔除云云。然: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 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 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乙○○薪資表觀之,其午餐費之計算均係 以乙○○當月上班日數乘以70元計之,金額固定,且與薪資單 上所載乙○○上班日數相符,並非依乙○○實際購餐金額且經被 告審核後始為發放,而為乙○○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 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該午餐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 之要件,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該午餐費為恩惠性 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㈤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亦未足額為乙○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乙○○107年9月至111年 3月間之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5日、1 12年2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25日核付傷 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之函文等件為 憑(見雄院勞專調字卷第17至21頁、第27至55頁、本院卷第 103至108頁),並有乙○○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勞保局11 2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213171000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已核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 之函文、申請書及收據等、112年9月28日保職補字第112130 33980號函及所附平均月投保薪資明細表、113年3月19日保 職補字第11313010300號函及所附勞保投保薪資試算表、勞 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試算表、113年7月5日保職補 字第11313027320號函及所附勞保投保薪資試算表、勞保最 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試算表、113年10月22日保職補字 第11360267620號函及所附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試算表、乙○○於被告公司原申報/應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級距明細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7至88頁、 第149至154頁、第245至252頁、第301至308頁、第359至368 頁)。而原告提出之乙○○薪資表,經核與被告提出之乙○○歷 年工資清冊內容(見本院卷第205至232頁)大致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足認乙 ○○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實領工資確如附表六所示。則原告 主張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致乙○○得請領之勞工普通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均有差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各項差額,即屬有據。  ㈥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工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勞 工退休金等,各項差額若干?  ⒈關於乙○○自111年9月起迄今向勞保局請領之各項給付金額, 依本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被告應申報月投保 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示,其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差額如下, 有前述勞保局113年7月5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8 頁):  ⑴傷病給付:  ①乙○○因110年12月8日普通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 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 00元之50%,發給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給付12 日,計4,800元,勞保局於111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見本院 卷第69頁)。依本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被告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示,乙○○於事故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計算式:(45,800×5 )+24,000=253,000,253,000÷6月=42,166.7,角以下四捨 五入】,應給付8,434元【計算式:42,166.7÷30=1,405.6( 平均日投保薪資),1,405.6×50%×12日=8,43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差額為3,634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②乙○○前領取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日期間共10日計4,000 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112年3月7日核付在案(見 本院卷第75頁)。依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乙○○於事故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業如前述, 應給付7,028元(計算式:1,405.6×50%×10日=7,028),差 額為3,028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③乙○○前領取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共14日計5,6 00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112年3月25日核付在案( 見本院卷第81頁)。依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乙○○於事 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已如前述 ,應給付9,839元(計算式:1,405.6×50%×14日=9,839), 差額為4,239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④綜上,因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其領取之傷病給付 短少10,901元(計算式:3,634+3,028+4,239=10,901)。而 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故其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應屬有據 ;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失能給付:乙○○前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7-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25,25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41.7元),發給第7等級普 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370,348元,已於111年11月25日核 付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而失能一次金應按被保險人發 生保險事故(即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計算之。乙○○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立 失能診斷書之日為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惟因 其自111年4月30日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僅係被告仍代為投 保勞保至其死亡時,是其勞保應計算至111年4月30日。依本 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採計如附表七所示110 年11月至111年4月共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650元(平 均日投保薪資1,055元),應給付464,200元(計算式:1,05 5×440日=464,200),差額為93,852元(見本院卷第302至30 3頁)。是以,因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其領取之 失能給付短少93,852元。而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是其3 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差額,即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 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 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 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 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 ,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乙○○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自107年9月 1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而乙○○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六所示 ,被告本應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提繳工資」為其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惟被告僅依如附表六所示「實際提繳工資」 提繳,而未足額提繳,乙○○本得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乙○○業已死亡,原告3人為其繼承人,是其3人自得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差額。又依乙○○應領工資計算,其每月應適用之月提 繳工資級距如附表六所示,以「應提繳工資」扣除「實際提 繳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5,708元,原 告3人僅請求被告給付47,647元,應屬有據。至關於乙○○107 年9月薪資部分,因其係該月11日始到職,當月應領工資31, 333元,故適用月提繳工資分級表31,800元級距,以雇主提 繳率6%計算,被告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1,272元(計算 式:31,800元×6%×20÷30日=1,272元),附此敘明。  ㈦甲○○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差額,有無理由?如有,其差額 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又勞保條例第63條所定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如 下: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乙○○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 ,勞保局已發給甲○○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126 ,250元,扣除甲○○應退還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75,750元,實 際發給50,500元,已於112年2月6日核付在案(見本院卷第5 9頁)。惟被告應為乙○○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 示,採計110年11月至111年4月共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 ,650元,則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158,250元,(計 算式:31,650×5月=158,250),扣減甲○○已領之家屬死亡給 付75,750元,應發給82,500元,差額為32,000元,有勞保局 前開113年7月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以,因被 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甲○○領取之喪葬津貼短少32,0 00元,甲○○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應屬可採;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遺屬年金給付差額,有無理由?如有, 原告3人差額各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⑴配偶符合第54 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⑵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 項第3款規定者。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依第63條規定請 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 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依第1項第2款及前項規定計 算後金額之25%,最多加計50%,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 項第1、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3項分別規定 甚明。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規定:「⑴配偶應年滿5 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①無謀生能力。②扶養第3款規定之子女。⑵配偶應年滿 4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 薪資分級表第一級。⑶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①未成年。 ②無謀生能力。③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 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⒉查乙○○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其配偶甲○○為62年2月間生, 於乙○○死亡時年僅49歲,其等子女丁○○為95年12月間生,丙 ○○為98年5月間生,於乙○○死亡時依序年僅15歲、13歲,均 屬25歲以下在學之子女,故原告3人均有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之資格。又原告3人申請其普通事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 勞保局審查符合規定,依乙○○保險年資27年又11個月,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9元之1.55%計算,計11,411元(加保 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9元乘以保險年資27 .92年乘以1.55%計算,為11,411元),又符合請領條件遺屬 共有3人,可加計50%,共計17,117元,自111年11月起每月 應發給17,117元(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本院認定之附表 七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採計41個月(即附表八第1個月至 第41個月),其餘19個月另採乙○○於其他投保單位加保之投 保薪資26,400元,經核算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3 92元(詳如附表八所示)。至於乙○○於107年8月16日至同年 月22日間,雖曾經高頂企業社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 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投保期間僅7日,未足1個月,是不 列入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計算,附此敘明。  ⒊查現今國人普遍均能完成大學學業,故丁○○、丙○○就讀至大 學畢業約為22歲,因此,丁○○得請領遺屬年金至117年12月 間,自111年11月起計算尚有6年;丙○○得請領遺屬年金至12 0年5月間,自111年11月起計算為8年,甲○○現年49歲,當丙 ○○請領8年年金屆期時,甲○○為57歲,已超過55歲,依前開 規定,得繼續請領遺屬年金,然因甲○○年滿60歲可請領老年 給付,故計算至122年2月間滿60歲止,其尚可請領遺屬年金 11年。再者,於丁○○22歲大學畢業前,原告3人可多請領50% 之補助,期間為6年;丙○○屆滿22歲畢業前,期間為8年,扣 除前6年可多領50%之補助,尚有2年可多領25%之補助;8年 後,至甲○○滿60歲時,尚餘3年,即無加乘補助。  ⒋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等3人前6年實領遺屬年金為1,232,4 24元(計算式:17,117×6年×12月=1,232,424);甲○○與丙○ ○自第7年起,僅能加計25%即為14,264元(計算式:11,411× 125%=14,264),故實領遺屬年金為342,336元(計算式:14 ,264×2年×12月=342,336),甲○○自第9年起每月領取11,411 元,共計410,796元(計算式:11,411×3年×12月=410,796) 。惟被告若如實申報乙○○勞保投保薪資,則依如附表八所示 乙○○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8,392元計算,自111年11 月起勞保局應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24,395元(計算式:38 ,392×保險年資27.33年×1.55%=16,263,又符合請領條件遺 屬共3人,依規定可加計50%,合計24,395元),前6年原告3 人可領取1,756,440元(計算式:24,395×6年×12月=1,756,4 40);甲○○與丙○○自第7年起,僅能加計25%即為20,329元( 計算式:16,263×125%=20,329),故可領遺屬年金為487,89 6元(計算式:20,329×2年×12月=487,896),甲○○自第9年 起每月領取16,263元,共計585,468元(計算式:16,263×3 年×12月=585,468)。是原告3人可領取之遺屬年金差額分別 如下:  ⑴前6年原告3人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1,756,440元,減去實際可 領取之遺屬年金1,232,424元,其差額為524,016元,則前6 年原告3人各短少174,672元。  ⑵第7、8年甲○○與丙○○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487,896元,減去實 際可領取之遺屬年金342,336元,其差額為145,560元,則其 2人各短少72,780元。  ⑶第9至11年部分,甲○○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585,468元,減去 實際可領取之遺屬年金410,796元,則其短少金額為174, 67 2元。   ⒌綜上,因被告將乙○○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甲○○因而短少 領取之遺屬年金為422,124元(計算式:174,672+72,780+17 4,672=422,124),丁○○短少領取之遺屬年金為174,672元, 丙○○短少領取之遺屬年金為247,452元(計算式:174,672+7 2,780=247,452)。從而,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付前開金額, 應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給付乙○○之加班費差額,有無理 由?如有,其差額為若干?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⒉查乙○○於任職被告期間,其實領薪資如附表六所示,惟因其 中包含每月加班費,是予以扣除「已領加班費」後,始為其 「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再依前開規定,其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第9、10小時)者,以4/3倍每小時工資額 計算,即為附表六所示「每小時加班費」,再乘以當月加班 時數,即為其該月「應領加班費」,據此核算出如附表六所 示「加班費差額」。是以,乙○○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短少 給付加班費共16,311元,原告3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6,311元,應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憑。  ㈩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乙○○之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 ,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⑵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⑶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⑷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 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 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⑴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查原告3人主張乙○○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均未能享有特別休假部 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乙○○已享有特別休假,依前 開規定,自應認乙○○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乙○○自 107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如以週年制計算,其自108年3 月11日起即應享有特別休假,依前開規定,其於108年度可 享有特別休假3日(請休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08年9月10日 )、7日(請休期間108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0日),109年 度則為10日(請休期間109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10日),11 0年度為14日(請休期間110年9月11日至111年4月30日離職 時),共計34日。又乙○○於受僱被告期間,係以日計薪,每 日薪資均為1,9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乙○○工資清冊可憑 (見本院卷第205至226頁),則其34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4 ,600元(計算式:1,900×34=64,600),原告3人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4,4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 233,111元(即傷病給付差額10,901元、失能給付差額93,85 2元、勞工退休金差額47,647元、加班費差額16,311元、特 休未休工資64,400元),甲○○另請求被告給付454,124元( 即喪葬給付差額32,000元、遺屬年金差額422,124元),丁○ ○再請求被告給付遺屬年金差額174,672元,丙○○復請求被告 給付遺屬年金差額247,452元,暨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6 -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甲○○提起本件 訴訟時,丁○○、丙○○均尚未成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 1項規定,認原告3人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甲○○負擔較 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一覽表 編號 項  目 請求權人 金 額 (新臺幣) 計 算 方 式 1 傷病給付差額 原告3人 13,079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30日÷2=763.3,763.3×36日=27,479元(應領),差額為27,479-14,400(已請領)=13,079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2 失能給付差額 原告3人 301,400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30日=1526.7,1526.7×440日=671,748元(應領),差額為671,748-370,348(已請領)=301,40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3 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差額 甲○○ 90,010元 5個月×38,552=192,760元(應領),差額:192,760-126,250(已請領)=90,01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但原告應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如以此計算式計算,差額應為66,510元)。 4 勞工退休金差額 原告3人 47,647元 原告3人依被告所提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89頁)之勞退金差額計算,但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為46,000元,被告應補繳勞退金為2,892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扣除當月被告實際提繳工資1,276元,差額為1,616元。又附表二勞退金差額共46,339元,扣除107年10月誤算之308元,再加計1,616元,即為原告3人主張之47,647元。 5 加班費差額 原告3人 19,622元 原告3人同意依被告所提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91頁)之加班費差額計算,但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為46,000元,每小時加班費應為256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扣除當月已領加班費140元,差額為116元。又附表三加班費差額共19,510元,扣除107年10月誤算之4元,再加計116元,即為原告3人主張之19,622元。 6 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3人 64,400元 原告主張乙○○之日薪為1,900元,則34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4,600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但於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最後確認請求金額時,記載之請求金額為64,40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7 遺屬年金差額 甲○○ 458,736元 ⒈以如附表五所示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552元計算,乘以保險年資27.92年,再乘以1.55%,為16,684元(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⑴原告3人前6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150%=25,026元,25,026×6年×12月=1,801,872元。 ⑵甲○○、丙○○於第7至8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125%=20,855元,20,855×2年×12月=500,520元。 ⑶甲○○於第9至11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3年×12月=600,624元。 ⒉基此,其差額如下: ⑴前6年差額:1,801,872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1,232,424元,為569,448元,原告3人平均少領189,816元。 ⑵第7至8年差額:500,520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342,336元,為158,184元,甲○○、丙○○平均少領79,092元。 ⑶第9至11年差額:600,624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410,796元,為189,828元,甲○○少領189,828元。 ⒊綜上,甲○○因而少領遺屬年金458,736元,丁○○少領189,816元,丙○○則少領268,908元。 丁○○ 189,816元 丙○○ 268,908元

2025-02-07

CTDV-112-勞訴-47-20250207-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王崇哲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3,89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 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四、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73,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8,255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本 院卷第9頁)。嗣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73,890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 前一日止(本院卷第19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戶關係 經理員,月薪73,890元。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接獲同事凃竣 傑之通知,表示原告之前服務過之舊客戶欣和集團(旗下有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欣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向榮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上開 客戶已轉由同事劉容妤服務)請求原告代其向被告申辦企業 金融網續約手續費之減免事宜,原告乃依照該部門往常的作 業方式,於填妥「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申請/變更書」 (下稱減免申請書)後,持由保管單位主管陳銘宏印章之同 事劉華洋代為蓋上陳銘宏之印章,並將減免申請書掃描後,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副知單位主管陳銘 宏知悉,以完成申請作業。依照原告先前的作業,無需事先 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實際經手之案例中未曾有遭被告否准 或駁回者,且任職期間內從未聽聞減免案有遭被告否准之案 例,然主管陳銘宏竟指稱原告擅自盜蓋其印章,構成偽造文 書及背信等犯罪云云,原告雖表明未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被 告仍於113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長達十多年間,從未因違反工作規則遭被告施以任何懲 處,被告僅因原告第一次作業疏失,且所涉費用減免僅有6, 000元之情形下,即施以最嚴重之解僱處分,並不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並聲明:⑴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73,890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 。⑶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 前一日止,按月提撥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1日解僱前,係擔任被告公司「 商業金融處高屏區商業金融中心」客戶關係經理,同時兼任 該中心之單位自行查核主管而負責辦理單位內部自行查核事 項,每月薪資73,890元。依被告「企業金融網服務作業須知 」,就費用減免應填寫減免申請書,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 免申請書上簽核後送交作業單位覆核,然原告於113年1月23 日上午趁主管陳銘宏公出訪客時,向因執行公務而獲主管陳 銘宏授權使用其印章之同仁劉華洋,謊稱已取得主管陳銘宏 之同意,騙取劉華洋將主管陳銘宏之印章用印於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之減免申請書,並將完成用印之3份減免申請 書送至被告相關作業單位,完成費用減免作業。被告公司一 再透過教育訓練、電子郵件、官網法令公告宣導,禁止員工 偽冒客戶、主管、同事之簽章,且主管陳銘宏事發當天早上 才在晨會強調不可擅自使用他人印章,原告身為單位自行查 核主管,對於單位內各項業務之作業流程及業務上應遵守之 規範較之一般同仁應更熟悉,且更應有遵法之意識及行為, 且依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是否得減免企網銀費用應先得到 主管陳銘宏之同意始得為之,原告過往亦透過電子郵件方式 先向主管報告,並於主管陳銘宏回信同意後才辦理,且主管 陳銘宏針對低收益之客戶,曾拒絕同意類似的減免,原告卻 未依循正常作業方式逐級陳核,且明知上開客戶屬於收益較 低、費用減免申請會被主管拒絕,該客戶亦非屬原告負責, 竟越過負責該客戶之同仁劉容妤,以矇騙方式使用主管陳銘 宏之印文,其行為已違反「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員 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客戶、 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員工 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規定,且觸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2銀行員特殊背信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告行為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利益並破壞公司內部秩序紀 律,違規情節重大,符合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僱事由, 且主管陳銘宏於當日下午返回辦公室發現上開情事後,原告 竟不思反省,非但未坦承犯錯,反要求主管陳銘宏配合其說 謊,被告公司見原告毫無悔意,遂於113年2月1日依工作規 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頁): (一)原告自94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遭被告解僱前係擔任被告 公司高屏區商業金融中心客户關係經理(RM)職務,每月薪資 為73,890元,被告應提撥之勞退金為4,590元。 (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持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户之減免申 請書,交由經單位主管陳銘宏授權而持有陳銘宏印章之同事 劉華洋代為蓋用陳銘宏之印章後,送至被告相關作業單位辦 理費用減免事宜,原告並將用印完成後之減免申請書以電子 郵件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及同事劉容好;上開客户減免之費 用合計6,000元。  (三)被告於113年2月1日以原告未經主管陳銘宏同意取得其印章 蓋用於減免申請書,使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 相關費用6,000元,違反工作規則第8條之規定,依工作規則 第28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指稱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上午向因執行公務而獲主管陳 銘宏授權使用其印章之同事劉華洋,謊稱已取得主管陳銘宏 之同意,騙取劉華洋將主管陳銘宏之印章用印於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之減免申請書,使上開客户因此減免費用合 計6,000元,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 「員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客 戶、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 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規定。原告則主張   其於113年1月23日接獲同事凃竣傑之通知,表示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欲申辦企業金融網續約手續費之減免,其乃 依照往常作業方式,於填妥減免申請書後,持由保管單位主 管陳銘宏印章之同事劉華洋代為蓋上陳銘宏之印章,並將減 免申請書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 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知悉,以完成申請作業,依照其先前的 作業,無需事先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 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公司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經查:  ⑴按「若需減免電子憑證載具費、電子憑證費及新臺幣/外幣匯 出匯款手續費等費用,需由推廣單位人員(分行人員或RM) 依所需減免項目逐項填寫於減免申請書中,經推廣單位(即 管理行)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始得減免, 此觀被告「企業金融網服務作業須知」第十一條第㈡項第1. 點之規定甚明(本院卷第133頁),是依被告公司規定,上 開費用之減免應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始 得減免。次依證人劉華洋證稱:伊只有保管主管陳銘宏用於 檢核的檢核章,原則上就是檢核的項目有授權使用,但如果 同仁有急需用印的話,取得陳銘宏的同意就可以使用在減免 申請書,原告有拿被證6之減免申請書請伊幫他用印,伊有 詢問是否有得到主管陳銘宏的同意,他說有,伊就幫他用印 ;伊沒有再確認原告有無經陳銘宏之同意,因為公司都有宣 導不能持有他人或是客戶的印章等,原告是自行查核主管, 負責檢視伊等有無違規,伊就相信他,伊認為這三戶都是公 司授信往來的客戶,伊覺得陳銘宏應該會同意,所以才幫原 告用印;陳銘宏當天回到公司,看到原告發給他的電子郵件 ,他就請伊與原告進去他的辦公室,釐清情形為何,為何會 有用印過的減免文件;伊是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幫原告在減 免申請書用印,原告以外之其他員工都是直接找陳銘宏蓋章 或是等他回來再用印,伊不曾幫其他員工蓋過章等語(本院 卷第233至238頁)。證人陳銘宏證稱:伊的檢核章有兩顆, 一顆是放在劉華洋那邊做聯徵使用,一顆是伊自己保管,基 本上檢核章不會使用在被證6的文件上,伊都是蓋職章或是 親簽,但如果伊去拜訪客戶,很急的話,取得伊同意,伊就 會授權劉華洋使用伊的檢核章;如果有急用,經過伊的同意 ,總務有伊辦公室的鑰匙,他會去伊的辦公室拿伊的檢核章 來蓋;原告幫客戶申請減免費用,如果伊不在,原告會事先 發電子郵件,伊會用電子郵件或是簡訊、電話回復;原告只 有這一次請劉華洋蓋用伊的檢核章,他之前都是找總務,之 前都有發電子郵電徵詢伊的同意;113年1月23日當天早上伊 去大寮出差,下午回到辦公室瀏覽郵件,有一封減免的郵件 ,但伊早上沒有收到任何的電話,伊就先找原告進來伊辦公 室,那三家公司不是原告經管的業務,伊就詢問「這件事情 為何你在做,你有無經過我的同意嗎?」,原告講了很多, 他跟客戶很熟,薪轉的人叫他這樣做,伊就跟他說「你熟就 可以隨便拿我的章來用印」,後來原告有承認自己的行為不 對;客戶申請費用減免要看他往來的狀況,2023年那三戶伊 有核准,是因為還有額度往來,公司有利息收入,但這三戶 在2023年3、9、11月的額度都結束了,所以2024年伊就會按 規定收費;伊否決都是當面不蓋,原告在去年11月也有送了 1份支存減免文件,伊也否決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4頁) 。證人吳秀玉證稱:伊曾擔任被告公司商金部門的總務,任 職期間,單位主管陳銘宏有授權伊可以進他的辦公室拿他的 職章或是檢核章用印,整個部門,只要是主管陳銘宏不在, 都是伊蓋的;伊在蓋用陳銘宏印章的時候,伊會打電話向陳 銘宏確認,或是會看有無經過陳銘宏同意的電子郵件;伊知 道陳銘宏有將一顆檢核章交給劉華洋保管,被證6的文件是 伊負責的項目,劉華洋沒有負責這個項目,減免申請事宜應 該是先找伊,除非伊不在,才找劉華洋,劉華洋有經過陳銘 宏的同意,也可以蓋陳銘宏的檢核章,但是這種情形非常少 ,伊幾乎都在辦公室,伊單位有人蓋陳銘宏的章,都是找伊 蓋章;原告曾經請伊在減免申請書蓋用陳銘宏的印章,伊就 是打電話向陳銘宏確認,或是看電子郵件,陳銘宏有回復同 意,否則伊就會空著等主管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2頁 )。  ⑵由上開被告公司之規定及各證人之證詞,可知就費用減免應 填寫減免申請書,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 始得減免,如單位主管不在辦公室,亦需事先徵得單位主管 同意,始得請保管主管印章之同事代為用印,原告主張依照 其先前的作業,無需事先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云云,已難認   屬實。況依原告與陳銘宏於113年1月23日之對話記錄「原告 :…我自己願意用的,因為這個客戶我熟…,陳銘宏:這客戶 你熟然後你就可以去拿我的章然後直接來蓋喔。原告:不對 ,這個行為是錯的,我一直跟你講說這個行為是錯的。陳銘 宏:我今天是在講說你拿我的章去蓋這件事。原告:這件事 情事錯的,對不請,不好意思啦…。原告…我只是說我的動機 是單純的,但是這個行為是錯的。」(本院卷第115頁)。 原告於當日即向主管陳銘宏承認自己未經陳銘宏同意使用其 印章之行為係屬錯誤,並向陳銘宏致歉,如原告依其先前作 業模式無須事先得陳銘宏之同意,對於陳銘宏之責問,理應 據理力爭才是,至少亦應提及其係循往例辦理,乃竟全然未 加以分辯,並多次坦承其行為錯誤,益證原告主張依其先前 作業無需事先得主管同意云云,並非實在。  ⑶按「員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 客戶、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 自己或他人」,被告公司「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工 作規則第8條規定甚明。原告向同事劉華洋謊稱其已取得單 位主管陳銘宏同意,致使劉華洋信以為真,乃持陳銘宏授權 檢核使用之檢核章蓋用在減免申請書單位主管欄內,使欣德 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費用合計6,000元,原告之行 為自難謂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之行為違反上開工 作規則之規定,應屬可採。 (二)被告依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 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 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 24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營私舞弊損及本 行財務或行譽者,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本院卷第99頁), 所謂營私舞弊乃指以違法的手段謀求私利,然營私舞弊之原 因動機不一,行為目的、手段等情節未盡相同,有圖謀自己 或第三人私利,惡意獲取高額財物者,亦有便宜行事而觸犯 規章者,仍應依前揭說明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尚不得僅以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前揭工作規則及營 私舞弊之行為,即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 約。查原告未經單位主管陳銘宏同意使用其印章之行為,固 使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費用合計6,000元,然   依證人凃俊傑證稱:伊之前任職被告公司,負責員工薪轉業 務,伊有接獲公司客戶欣德路公司、欣和公司、向榮公司申 請企業金融網續約手續費減免,伊先請示主管,要由另外一 個商金單位去申請處理,伊就隨機打到該單位,伊跟該單位 的承辦人員說,客戶有減免費用的需求,請他協助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296至298頁),可見本件起因係證人凃俊傑接獲 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聲請費用減免,遂以電話聯絡商 金單位人員協助處理,而隨機由原告接獲該電話,並非出於 該客戶之請託;又參之原告將用印完成之減免申請書掃描後 ,隨即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副知單位主 管陳銘宏及同事劉容妤(本院卷第114頁、第289頁),及原 告經陳銘宏質問其為何使用其印章時,原告稱「因為這個客 戶我熟」、「我只是說我的動機是單純的,但是這個行為是 錯的」等語,且原告曾於112年2月間曾為欣德路通運公司等 3名客戶申請聲請費用減免,經陳銘宏同意減免,效期為2年 (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證人劉華洋亦稱:伊認為這三戶 都是公司授信往來的客戶,伊覺得陳銘宏應該會同意,所以 才幫原告用印等語,可見原告係認為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 客戶係屬熟客,主管陳銘宏應會同意減免費用,乃便宜行事 先斬後奏,於取得劉華洋之用印後方以電子郵件告知陳銘宏 ,主觀上應無為上開客戶圖謀不法利益之惡意,否則應無將 減免申請書寄送予作業部門經辦之同時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 ,而自曝其犯行之理。況原告辦理本件費用減免申請並無任 何業績或獲有何利益,減免之費用僅有6,000元,且如依112 年2月之費用減免效期2年(約至114年2月)之比例計算,本 件減免自113年1月起算效期2年,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 費用減免之利益亦僅約3,000元。是考量原告自94年9月5日 起受僱迄本件行為時,任職被告公司已滿18年,其之前雖曾 遭客戶投訴有不專業之情形,及因績效未達標準而進行績效 輔導計畫,有被告提出原告112年8月至10月之績效輔導計畫 書、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2日寄給陳銘轉達客訴之電子 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遭被告公司懲處之紀錄,原告本件所為實屬因一時 思慮欠週致觸犯公司規章,非有重大惡意,被告損害亦屬輕 微,尚非不得予以解僱以外如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懲 戒處分,促使原告應謹守公司規定不得再犯,並警戒其他員 工應遵守工作規則規定,以維護被告之經營及秩序,是客觀 上尚非不得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被告雖辯稱其一再透過教育訓練、電子郵件、 官網公告及晨會宣導,禁止員工偽冒他人簽章,原告身為單 位自行查核主管,更應有遵法之意識及行為,且主管陳銘宏 發現上情後,原告竟不思反省,非但未坦承犯錯,反要求陳 銘宏配合其說謊,被告見其毫無悔意,方予以終止契約等語 。然被告如認原告上開行為已不適任單位自行查核主管,自 可將其調離該職,而原告於陳銘宏發現上情責問時,其第一 時間已承認自己行為錯誤,其後方要求主管陳銘宏配合其說 法(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固屬行為後態度不佳,亦非不 得以前開懲戒方式促其改正,被告逕採用最嚴厲懲處之解僱 手段,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程度上難認相當,尚不符 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顯非合法。   (三)承前所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洵屬有據。則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 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另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將原告解僱,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 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 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 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 勞務遲延之狀態,又被告係於每月2日發放該月薪資,此經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第27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 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73,890 元,並應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 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73,890元,並應按月提繳4,59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主文第2、3項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5

KSDV-113-勞訴-98-2025020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曾凱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啓恩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含加班費140,045元、特休未休工資 3,399元、勞退金32,640元,共計176,084元,惟原告訴之聲明僅 請求17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7元(2,540元×1/3=8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4

KSDV-114-勞補-27-2025020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5號 原 告 王素雲 原告與被告盈得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3,6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本件 為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金等,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2-03

KSDV-113-勞補-295-20250203-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呂威德 被 告 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靜(原名:李慧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74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1,9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9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6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9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640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940 元至勞退專戶。」(本院卷第12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網路美編,約定每月 工資20,000元,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而 伊112年8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之工資如附表一所示。  ㈡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公司營運不善,並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預告將於113年5月31日終止系爭 契約,惟被告仍積欠伊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之工資共58 ,734元(詳附表一編號8至10,下稱系爭工資),伊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84元,依勞基法第16 條請求被告給付6日預告工資4,000元。  ㈢又伊自112年8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尚有 3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故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000元。  ㈣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請求被告補足11,940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於113年5月31日終止,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   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112年8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之工資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公司營運不善,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預告將於113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資等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設計作品截圖證明、原告薪轉帳戶內頁與封面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9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當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於113年5月31日終止,原告112年8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之工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系爭工資等節屬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系爭工資,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33元,依勞 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948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有所規範。 ⒋又原告自112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 3年5月31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12 月1日至113年5月30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2日,其日平均工 資為658元、月平均工資為19,74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原告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之任職年資為9月23日 ,新制資遣基數為29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 03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原告之年資,被告欲終止之法定預告期為10日,惟 被告預告終止期間僅有4日,就預告期間不足之6日】,原告 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3,948元【計算式:658元×6日=3,948 元】。  ㈢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959元。 ⒈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又同法第3 8條第4、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故如勞工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 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 ,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⒉另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所謂1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 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規範。 ⒊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係指按月計酬勞 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已領取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 個月工資。原告為按月計酬之勞工並於次月15日領薪,系爭 契約於113年5月31日終止時,原告尚未能領取5月工資,故1 日工資,應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已領取之113年4月正常工 作時間工資除以30為計算,原告113年4月之正常工時工資為 19,578元,故原告之1日工資為653元【計算式:19,578÷30= 65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2年8月9日受僱於被告, 迄離職日113年5月31日,已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依法應 有3日特休,惟原告均未休畢前述特休,則原告得依勞基法 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1,959元【計算式:653 ×3=1,959】,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足11,940元至勞退 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工資數額如附表三乙欄所示( 數額內容同附表一),惟被告於系爭期間全未替原告提撥 勞退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03頁、函詢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得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之勞退金數額為11,940元 (計算式詳附表三己欄),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 條、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72,674元(計算式詳附表四 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7日起(於113年12月6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 日生效,本院卷第109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12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11,940元至勞退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8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任職年月 工資 卷證 頁數 1 112年8月 14,190 本院卷 83 2 112年9月 20,000 本院卷 83 3 112年10月 20,000 本院卷 85 4 112年11月 20,000 本院卷 85 5 112年12月 22,578 本院卷 87 6 113年1月 19,578 本院卷 87 7 113年2月 19,578 本院卷 89 8 113年3月 19,578     9 113年4月 19,578     10 113年5月 19,578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平均工資計算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31 31 22,578 22,578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31日 31 31 19,578 19,578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29日 29 29 19,578 19,578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31日 31 31 19,578 19,578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30日 30 30 19,578 19,578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30日 30 31 19,578 18,946 合計   182     119,836 日平均工資 658 月平均工資 19,74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附表三】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編號 任職年月 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提繳不足金額 1 112年8月 14,190 15,840 950 0 950 2 112年9月 20,000 20,008 1,200 0 1,200 3 112年10月 20,000 20,008 1,200 0 1,200 4 112年11月 20,000 20,008 1,200 0 1,200 5 112年12月 22,578 23,100 1,386 0 1,386 6 113年1月 19,578 20,008 1,200 0 1,200 7 113年2月 19,578 20,008 1,200 0 1,200 8 113年3月 19,578 20,008 1,200 0 1,200 9 113年4月 19,578 20,008 1,200 0 1,200 10 113年5月 19,578 20,008 1,200 0 1,200 合計           11,940 【附表四】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工資 58,734 58,734 2 資遣費 8,084 8,033 3 預告工資 4,000 3,948 4 特休未休工資 2,000 1,959 合計   72,818 72,674

2025-01-24

KSDV-113-勞小-64-20250124-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顏宥庭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 工程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原告到職後 均按時完成主管交辦工作,然卻遭伊之直屬主管即訴外人詹 竣富刻意刁難,詹竣富並於113年3月7日對伊違法資遣,雖 被告復於113年3月8日邀集董事長、詹竣富、人資及法務人 員召開會議,讓伊說明其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惟被告仍再 次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將伊違法資遣,除告知伊自 113年3月9日起無庸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外,更要求伊簽署資 遣同意書。然被告利用其經濟上優勢迫使伊簽署資遣同意書 之行為,顯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兩 造勞動契約固約定被告於試用期間可任意解僱伊,然該約定 亦顯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是被告既未能證明伊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即不合法。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 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到職後,於試用期內未具備 勝任工作之能力、應對態度不佳且無法適應伊之企業文化, 經伊於113年3月7日對原告進行考核後,並於同日向原告提 議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嗣經原告同意後,兩造遂 合意於113年3月18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1 3年3月8日簽署資遣同意書;伊復於113年4月5日給付原告工 資3萬7,150元及資遣費1,209元。縱認兩造勞動契約未經合 意終止,伊於試用期間若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本得依兩 造勞動契約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於試用期內,經伊考 核確有不適任之情事,故伊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自113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自11 3年2月19日至113年5月18日為試用期間,原告直屬主管詹竣 富於113年3月7日與原告談及資遣事宜,復於113年3月8日會 同原告與被告董事長兼總經理、人資及法務人員召開會議, 原告嗣於同日簽署資遣同意書;被告因而於113年3月8日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原 告,並給付原告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之工資及資 遣費1,20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勞動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茲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3年3月19日起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並非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 有確認利益。  ㈡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於113年3月18日合意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無明文禁止勞雇 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 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雇雙方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 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 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遭被告違法資遣,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云 云,並提出其與詹竣富於113年3月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於113年3月8日簽署資 遣同意書,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等語。經查:  ⑴有關被告對試用期員工之考核制度,其表示係於試用期員工 之直屬主管認有必要時,由該直屬主管提出後對該試用期員 工進行考核等節(見本院卷第214頁),未經原告否認,應 認屬實。則參諸被告提出考核日期為113年3月7日之新進人 員考核表(下稱系爭考核表),其上主管評語欄記載「入職 三週,交辦完整任務時,溝通成本很高;要求很高的薪資, 表現卻不符期待;整體評分為:50分」、主管任用評論欄記 載「試用考核不及格,立即辭退」、總經理審查意見欄記載 「同主管任用評論」等內容,且系爭考核表並經被告董事長 兼總經理、人資主管及詹竣富於113年3月7日簽名或用印(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7日因原 告之直屬主管即詹竣富認有必要而對原告進行考核,且其考 核結果為不及格應立即辭退等事實,堪予認定。  ⑵復參原告提出其與詹竣富於113年3月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詹 竣富係將系爭考核結果告知原告,並稱:「我現在對你的重 點評語就是入職三週嘛,那交代完整任務的時候溝通成本非 常高,那你也是要求很高的薪資,但是表現卻不符合期待」 、「我要的表現就是說,我只要交代你,就是說需求,那我 們就不用說之間溝通的成本那麼高,你就能夠處理得很好」 、「那我們就不用再講了,就是總結就是這樣,所以就是等 於說,那就是要請你離開」、「…那等於說還需要所謂的人 資參與,OK那我等於答應你的要求嘛…你如果有需要,我們 就這麼做了…」等語,原告則於對話過程中表示:「我只是 覺得我被冤枉,你說你覺得我沒有解決很多問題,但是我問 你這一季的目標,你給我7到8週,我現在已經回應你,甚至 解決2到3個了,你給我一季的東西,我在3個禮拜內,新訓 加交接然後加那些臨時狀況的處理,然後完成了這些,我覺 得速度算快」、「我們的對話裡面,你常常都說我做的還不 錯」、「我沒有堅持阿,你說我很好溝通」、「所以資遣就 這麼簡單嗎?我是覺得不是都應該要有一個正常的行程嗎? 不是應該是人資要先談話嗎?但好像都沒有耶,就是你直接 資遣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足認詹竣富於與 原告商談後,雖有依系爭考核結果對原告為單方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意思,然因原告對於被告以此方式對伊為資遣之妥 適性尚有疑慮,故雖雙方意見歧異,詹竣富仍表示同意依原 告要求另邀人資部等人員另行參與會談等情,洵堪認定。  ⑶另參諸原告與被告人資部主管即訴外人林君㳖(Line暱稱「Jo d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3月8日上午1 0時許傳送:「我有做了一個簡報,是下午要報告給老闆的 ,可以先給妳了解(笑臉表情符號)」等語,林君㳖復於下 午1時9分傳送:「第一頁我就會幫你的,你慢慢講」等語、 原告再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傳送「謝謝你呀、但講的比我 預期的久很多、我以為老闆會15分鐘直接解決」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179、185頁),可知上開會議進行期間非短,且原 告亦表示該日會議之簡報內容主要係說明其在試用期間之工 作表現並無不能勝任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 原告對於113年3月8日之會議已預先充足準備,並於會議中 向被告就其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為詳述說明,此情亦堪認定 。  ⑴原告固主張資遣同意書之簽署應為無效云云,然資遣同意書 係在113年3月8日會議後所簽署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214頁),則原告於簽署資遣同意書時,既知悉其直 屬主管詹竣富已於113年3月7日依考核結果對其為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通知,更於113年3月8日與詹竣富、被告董事長 兼總經理、人資及法務人員就其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與會討 論,原告明知前情卻仍同意簽署資遣同意書,可知本件雖係 先由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然嗣經雙方溝通、 協商後已達成共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兩造 勞動契約確已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 資遣同意書云云,然原告除未就其自由意志有何受脅迫之情 形舉證以實外,如原告認被告於113年3月7日對其所為資遣 通知不合法,其自得為相關權益之主張,然於翌日會議後除 未見原告有何反對之表示外,其更同意簽署資遣同意書,自 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⑵再觀諸資遣同意書記載:「一、茲經甲乙雙方溝通資遣原因 ,原因如下,並乙方自由意志下與甲方簽立本同意書,乙方 同意甲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辦理資遣離職。資遣原因: 交辦完整任務,溝通成本高。二、乙方辦妥離職手續後,甲 方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乙方。三、甲乙雙方勞動契約 自113年3月18日終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兩 造對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依據、原因、時間及是否開立非 自願離職書等項均已約定甚明,且被告人資部主管即訴外人 林君㳖復於113年3月8日會議結束後之下午4時1分許即傳送: 「4:30跟你約跑資遣流程」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覆以: 「好、在哪間會議室呢」等語,嗣林君㳖再於同日下午7時26 分許陸續傳送:「要記得幫我退出全體公佈欄」、「祝你未 來順利」、「就當作這三週來上了人生一堂課」等訊息,原 告則回稱:「有退囉,但電腦還再重置…你是不是還要檢查 ?」、「好喔,謝謝你」、「跟你認識後覺得你比想像的好 聊,也祝你平安健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依 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8日會議結束後, 隨即進行被告內部離職流程之辦理,且參被告提出之人員離 職流程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於113年3月8日辦理之 離職流程包括權限移除、資遣通報、離職面談、契約簽訂、 職務與物品交接、離職文件審查、薪資清算、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開立、勞健保轉出等事項,原告並於各欄位逐一確認後 簽名,更足證原告明確知悉且同意兩造勞動契約業已合意終 止。  ⑶原告另主張:因伊實際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情形,故 資遣同意書記載上開資遣事由顯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 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 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 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 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試 用期間之約定是為保障勞雇雙方之權益而設,即彼此藉此期 間確認工作之合適性,故其判斷標準應與非試用期員工有別 ,倘若雇主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 應具正當性。原告雖主張其均有完成被告所交辦工作云云, 然被告主要係以無法完善溝通為由而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 ,且參原告與其直屬主管詹竣富間於113年3月7日之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及任職期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89至209頁),期間溝通情形尚需多 次往返確認始能達成共識或取得結論,則被告綜合原告於試 用期間之工作表現,認原告適應其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等工 作特質尚不符其需求,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亦有系爭考核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告據此主張資遣同意 書有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㈢準此,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 提繳勞退金,即屬無據。又兩造勞動契約既係經合意終止, 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於113年3月8日有無以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事由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提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24

TCDV-113-勞訴-183-20250124-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錫倚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台灣貝克休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敏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黃沛聲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聘僱 契約書」,由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TECH SUPP ENG PRINⅠⅠ職 位,並自106年6月4日起任職,工作地點在高雄,每月薪資 為新台幣(下同)326,518元,至原告遭資遣時,薪資已提升 至339,709元。詎原告於109年4月22日接獲被告之業務主管C amron Kennnedy電話通知,表示將資遣原告,被告並以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命原告任職至109年4月30日止,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惟原告之工作內容主要為國外市場開發,需要專業 知識,除須時與國外客戶保持聯繫及推廣產品銷售、訂購外 ,更常須至國外出差,原告於就職期間績效良好,年年收受 業績獎金,更無上開條款所定虧損、業務緊縮等情,被告並 無減少勞工而須資遣原告之必要,且被告除未確實向原告表 示公司究竟有何虧損或業務減縮之情,亦未就其他經濟上可 行之迴避解僱手段為考量,原告甚至主動提及願意留職停薪 或調至其他職位任職,然被告不考慮且忽視原告之工作權, 其所為之終止手段並不符合解僱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從而,被告應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之薪資339,709元,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2條約定,於上 開期間之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即1個月薪資339,7 09元,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1條第1項等規定,於上開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因兩造間僱傭 關係迄今仍存在,被告亦應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等規定,給付原告110年間至112年間之特 休未休工資各249,120元,合計為747,360元(計算式:249,1 20元+249,120元+249,120元=747,360元)。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39,709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 曰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各年度12月31日 前各給付原告339,709 元,暨自應給付日翌日即次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提繳9 ,000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47,360 元,及其中249,120元自111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49,120元自112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249,12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第2項至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9年4月30日與被告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進行協商,並由兩造雙方簽訂「確認與豁免聲明同意書 」,載明:「本人已與台灣貝克休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有關 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之協議。本人同意終止與貝克休斯之間的 勞動關係...。」等語。原告復於同日簽署「資遣同意書」 ,其中亦載明:「本人黃錫倚同意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有相關受領款項條款: 「本人瞭解並同意,薪資及資遣費均為機密資訊...本人領 取之資遣費$2,151,490元及預告工資$339,709元共計$2,491 ,199元」等語,均已由原告同意受領及親自簽章。又原告亦 曾分別於109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公司人資部門同仁廖瑩慧,其提及:「又來打擾了,你老 闆對於我反映的資遣費少算了,昨天她的看法如何」等語, 並致電溝通達16分鐘,且於翌日7月23日再為電話聯繫溝通 ,並僅就受領之款項為相關爭執。而原告待與被告就受領之 款項多次協商後,原告再於109年9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 廖瑩慧聯繫,稱:「明天請將要簽的文件先傳給我看好嗎? 如有需要修改處可以提前討論。」等語,並致電溝通達15分 鐘,嗣後於109年9月22日由兩造雙方見面協商後,簽訂「勞 工資遣爭議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約定,已明確記載雙方合意於109年 4月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及雙方就該協議相關事項拋棄其 他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且 被告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款項而履行完畢。從而,兩 造業於109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縱使認定被告 初係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惟 嗣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屬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是原告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年 終獎金、特休未休之工資及提繳勞退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受僱於被告,並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TECH SUPP ENG PRINⅠⅠ職位 ,每月薪資為如被告公司所提出附件二所載。 (二)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接獲被告業務主管Camron Kennnedy   來電,表示將終止僱傭關係,而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09年4月 30日,被告公司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原告則於 109年4月30日簽署「資遣同意書」。 (三)兩造曾於109 年9 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已依該協議   書內容給付原告款項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現尚存在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2、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 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 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 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 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 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 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 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參 照)。蓋雇主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後,或基於勞工未接受 ,可能肇致訟端;或同情勞工際遇,願給予部分優惠,以終 結兩造關係;或考量行使終止權之證據資料未必充分,避免 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等等因素,而另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倘無違反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 不因雇主曾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即謂其與勞工不得再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 3、經查,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接獲被告業務主管Camron Ken nnedy 來電,表示將終止僱傭關係,而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0 9年4月30日,被告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原告則 於109年4月30日簽署資遣同意書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參本院卷第93頁),且觀上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之內容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一節( 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45頁) ,足見初始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單方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又原告於109年4月30日簽署「資遣同意書」後 ,仍向被告人資部門人員廖瑩慧反映其資遣費數額有誤,嗣 經雙方以電話連繫後,兩造復於109 年9 月22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參勞專調卷第264頁、本院卷 第6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系爭協議書等為佐(參勞專調 卷第273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堪認系爭 協議書乃雙方進行溝通協調後所簽訂。復觀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經雙方合意於2020年4月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 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020,143元...。」等語,足見 兩造經協商後,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原告已同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本件應屬 勞雇雙方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4、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係在討論有關資遣費計算之問題, 且系爭協議書簽立前,被告未曾事先將系爭協議書擬稿傳送 給原告審閱,故原告無法磋商修改而僅得簽署云云(參勞專 調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07頁),惟依系爭協議書 第1條已明確記載:「經雙方合意於2020年4月30日起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即有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終止、何時 終止為確認,並非如原告所述僅在處理有關資遣費之事項, 且衡以原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可理解上開約定之文 義內容,縱被告未曾先傳送系爭契約書之擬稿予原告,原告 於當場應仍可瞭解其意,並得自由表達簽署或拒絕簽署之意 ,而非如原告所述僅得選擇簽名而已,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 足資證明原告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或系爭協議書有違反平 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或其他法定無效之事由,則原告既 依自由意志選擇簽名其上,自堪認其已同意雙方依此方式終 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足採。 5、又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主張雇 主基於經濟優勢而對勞工進行資遣時,使勞工簽訂之「同意 」資遣相關書面,仍應檢視有無給予勞工選擇權,故原告前 於109年4月30日所簽立之「確認與豁免聲明同意書」及「資 遣同意書」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等情( 參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惟縱認依原告所述,其所簽 立「確認與豁免聲明同意書」及「資遣同意書」均非意在與 被告達成合意資遣一節為真,然原告嗣亦與被告進行磋商後 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仍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6、再原告主張其係於無法得知被告是否確實符合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事由,且為確保其勞基法之資遣費權益之情形下方簽 署系爭協議書,故兩造並未達成勞工資遣爭議之和解云云( 參本院卷第102頁)。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當時究係基於何內心之動機簽署系 爭協議書,已乏相關證據證明,且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 ,至本件訴訟起訴即112年10月27日(參勞專調卷第9頁本院 收狀戳章)前,業歷經3年餘之期間內,均未見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屬 有效,則兩造既係以系爭協議書解決其等間之勞資爭議,性 質上應屬和解契約,況和解本係於兩方認知之事實容有疑義 時所為相互讓步之契約,自難僅以原告主張其無法得知被告 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此節,遽謂兩造間未曾 就勞資爭議達成和解之合意。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   及自110年至112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09年4月30日合法終止,業如 前述,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請求自此之後之薪資 、年終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退金,即屬無據。更遑 論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已拋棄對被告之其他民事請 求權利,此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甚明(參本院卷第87頁 ),則原告復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再為請求,乃係就其已拋棄 之權利再為行使,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9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 日止之薪資339,709元,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2條約定, 於上開期間之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339,709元、 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等規定給 付原告110年間至112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共747,360元,暨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於上開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 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24

KSDV-113-重勞訴-14-20250124-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夏振華 夏馨 上列抗告人與華尹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受前 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 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蓋因家事事件類型繁多,為發現真實、促進程序 應容許法院依具體事件需要,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 場陳述或訊問之必要;倘經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親自到場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即有到場之義務,若 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前開命令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03條處罰之,以促使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 達到發現真實、促進程序之目的。次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華尹榛為抗告人夏振華、夏馨之母,被繼承人夏家潤為抗告 人之父。被繼承人夏家潤與華尹榛約在民國104年間已長期 分居,抗告人夏馨跟隨被繼承人夏家潤到大陸生活與求學, 實質上抗告人夏馨生活在單親之環境,自此,不知為何抗告 人夏馨對華尹榛有強烈之畏懼感,甚至排斥與華尹榛見面, 又抗告人夏馨於113年7月18日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載稱: 「本件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今被告生母華氏主動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縱無心訴訟,唯也迫於無奈,為避母子、母 女對薄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 之攻防,以維護基本之權利」等語,事實上有不得已之苦衷 ,且抗告人對訴訟之攻防不論答辯狀及爭點整理均無怠慢, 然原審不查,詎予裁定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  ㈡抗告人夏振華現就讀中國大陸◯◯大學,自113年4月底到大陸 後,迄今均未返回臺灣,故無法出庭,非不為也,乃不能也 ,故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載明:「 本件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今被告生母華氏主動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縱無心訴訟,唯也迫於無奈,為避母子、母女 對薄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之 攻防,以維護基本之權利,特此聲明。」已概括表明抗告人 夏振華無法出庭之意思表示。然原審未詳查抗告人不到庭之 理由,遽予科處抗告人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華尹榛間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抗 告人經原審通知應於113年7月2日下午4時10分、113年8月8 日上午10時10分親自到庭,並於通知書註明「當事人本人應 親自到場,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法院得 裁處罰鍰」,上開通知均經合法送達生效,然抗告人均未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 等情,有送達回證、家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 繼簡字第7號卷第107-108、123、127-128、155頁),是抗告 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明確。  ㈡抗告人夏馨辯稱自被繼承人夏家潤與華尹榛分居後,即跟隨 夏家潤到大陸生活、求學,無緣由對華尹榛有強烈之畏懼感 ;抗告人夏振華辯稱現就讀中國大陸◯◯大學,自113年4月底 出境大陸後,迄今未返,且為避免母子、母女對簿公堂窘境 ,選擇不出庭答辯云云,固提出◯◯大學微信校園卡、護照為 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上開答辯及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抗告人夏馨與華尹榛感情淡薄,而抗告人夏振華固曾就讀於 中國大陸◯◯大學,然現就學情況不明,縱夏振華現於中國大 陸◯◯大學就學中屬實,惟未曾向原審具狀說明有何因學業活 動致無從於原審庭期到場,而有改期甚或請假之需,且抗告 人夏馨自111年2月5日入境臺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均無再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是抗告人所辯,委難採信。再者,家事事件之當事人 間通常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遺產分割事件不僅繼承人間必 然具有親屬關係,並就遺產範圍及價值若干多有爭執,家事 事件法第13條仍明文當事人有到場促進訴訟之義務,若未委 任代理人,不能以當事人間具有親屬關係為不到場之正當理 由,況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項目,如夫妻剩餘財產、保險、 勞退金及繼承費用之有無及金額若干?兩造間仍有爭執(見1 13年家繼簡字第7號卷第133至135頁),抗告人就此自有到庭 陳述並釐清事證之必要。抗告人辯稱具親屬關係,未免對簿 公堂而拒絕到庭,要非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裁定處抗告人罰 鍰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4

TPDV-113-家聲抗-80-20250124-2

訴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景文 劉景元 劉淑娟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代 表 人 廖志城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參 加 人 蔡得國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 國110年9月2日府行救字第1100128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文頭股段13地號耕地(下稱系爭 耕地)與參加人蔡得國訂有埔批字第49號私有耕地租約書, 最近一次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期滿。嗣原告以擴大農 場經營規模為由,於110年1月21日申請收回自耕(下稱系爭 申請案),參加人亦於同年1月18日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 查結果,認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乃依同條例第5 條及第20條規定,以110年5月13日埔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由承租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 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 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已肯認原判決所認 定之參加人108年全年總收入應為788,436元,於扣除系爭耕 地收益3萬元,再與全年總支出合計499,947元相減後為正數 ,認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並無違誤。 二、原告劉景文一家3人,2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劉景元 一家4人,2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劉淑娟一家3人,3 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雖然原告3個家庭108年全年收 支總計為正數,但原告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 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者規定之限制。原告仍可依法收回系爭耕地。 三、原告除系爭耕地外,尚有埔里鎮水尾段241-331地號自有耕 地(108年重測後為大雁頂段1089地號,下稱鄰近耕地),距 離系爭耕地在15公里內,由原告3人在耕作。另原告劉景元 之岳父母所有耕地(○○縣○○鎮○○路49-2號)同意由原告耕作 ,距離系爭耕地900公尺。而鄰近耕地因溝渠擴建和留路, 約剩60坪可用,103年種植之樹苗已長大而不敷使用,陸續 移植至原告劉景元之岳父母耕地上,等待收回系爭耕地後再 移植。鄰近耕地於移植完畢後,又種了很多香蕉樹苗,但雜 草長得太快覆蓋致香蕉樹苗死亡,111年割草時只存活數株 ,之後種了火龍果、油桐、泰國櫻花、南非樹紫藤。 四、依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l09年 工作手冊),查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 ,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被告承認110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3 1日審核期間未至原告鄰近耕地實地訪談,卻拿1年後自己所 拍照片編寫故事,未與原告一同前往實地訪查,並作成訪談 筆錄,爰提出附件3是鄰近耕地113年6月30日現況照片、附 件6是鄰近耕地除草影片,被告當時所拍照片是除草整地、 準備換種的情形,當然沒有農作物,事後原告有提出103年 至111年照片說明,被告完全不接受。   五、聲明: (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應就原告110年1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南投 縣埔里鎮文頭股段13地號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原告於110 年1月21日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申請書,並 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 耕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依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及109年工作手冊,依法仍 應審酌是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 ,本件有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依 據」之情形,原處分核屬適法: (一)108年承租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有配偶潘秀英與長子蔡韋緯, 潘秀英(00年0月00日生),長期罹患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 水腫、血壓性心臟病併有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 、心包膜積水、膜積水、陳舊腦中風等重大疾病,有埔里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前審卷第411-413頁),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書(前審卷第415頁),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 別為第6類(b610.3),對照「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 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乙證1),可知其係屬「第6類泌尿與 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代碼「07」係指「重要 器官失去功能-腎臟」,復「b610.3」部分,經對照「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第五版修訂版20120120)」內「b610.3」說明 :「慢性腎臟病或沁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日常生活 需要醫藥或人周密照顧……」(乙證2),ICD診斷為「N18.5(07 )」對照「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附表 一修正規定」關於「N18.5」之重大傷病項目欄係「(三)高 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及第五期慢性腎病或末期腎病」 (乙證3),故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足認潘秀英上揭疾 病核符合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之 「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編 號6之項目。且其於109年2月10日因病過世。 (二)參加人因年邁且須至耕地從事農務,蔡韋緯為南開科技大學 研究所,就學前負責母親照顧,核屬109年工作手冊第玖點 第3款(一)、1、(4)、C、丁所定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之要件 ,無須以基本工資加計為參加人之全戶收益。 (三)參加人於108年勞退月領252,180元(21,014*12=252,168), 加計利息12元(前審卷一第293-294頁、第515-517頁)、潘秀 英勞退金172,668元(14,389*12=172,668)(前審卷一第299-3 00頁)、蔡韋緯收入56,400元,不計入系爭耕地收入30,000 元,參加人108年全戶家庭收益總計為481,248元,與全年總 支出499,947元(訴願卷第23頁)相減,為負18,699元,符合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二、原告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發回意旨及內政部 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 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 地,此所謂之「自耕地」,雖不以出租人單獨所有之耕地為 限,尚包括與其他人共有者,然須出租人實際於該處從事農 業經營,始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之意旨相當。 (二)原告雖以自有鄰近耕地及劉景元岳父母耕地,主張有自任耕 作之事實,惟查被告於前審審理中於111年3月10日派員實地 勘查,該鄰近耕地(108年地籍圖重測後為大雁頂段1089地號 )與系爭耕地間距離約14公里,經實地勘查及調閱105年6月9 日之航照圖顯現,鄰近耕地上現為農路、工寮、排水溝渠等 ,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跡象(前審卷第631-643頁)。 被告再於113年6月7日派員至鄰近耕地現勘結果亦為「現況 為既有的舊工寮堆置農作箱子及肥料袋,周圍有野生雜草、 野生芒草之情形,並無農業經營之跡象。」此有勘查紀錄表 及照片可稽(乙證5)。另劉景元岳父母耕地,在原處分作成 時,並非出租人所有,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要件 。 (三)耕地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係以耕地租約 期滿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是原告於 系爭耕地租約屆滿時,並不具備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 件,其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於法無據。 三、本件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消極要件,亦不符 同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屬無據 。且原告於書狀自承出租人3個家庭108年全戶全年收支皆為 正數,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 自屬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及參加人之申請書、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1、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 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及「出租人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 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2、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 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二)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 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及認定事實之必要,訂有109年工作 手冊之行政規則,其第9點第3款、㈠、1、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各款審核標準:「……⑶……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 (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 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 ,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 年生活費用者而言。⑷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A .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 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 總額為準。……C.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 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 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月… …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 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甲.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 在學證明資料)。……丁.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 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 院之診斷書)。……。」第9點第3款、㈠、4、⑴、B、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審核標準:「……乙、『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 租人所有為限……。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 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等規定 ,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援用。復參諸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及行為時(即111年11月 23日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及前項第3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 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可知,依109年工作手 冊規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主張應列為無 工作能力者,應以該受照顧之親屬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5條附表一所示特定病症範圍或附表二所示特定身 心障礙範圍,始足當之。 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參加人長子蔡韋緯不在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應以基本工資 列計於參加人全戶收益內,參加人108年全年總收入扣除系 爭耕地收益及支出後為正數,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 (一)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案件,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 已敘明:「參加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有配偶潘秀英及長子蔡韋 緯,108年參加人及配偶有勞退金收入各252,336元、172,66 8元,蔡韋緯於108年為24歲,其於108年8月起始就讀南開科 技大學研究所,且屬109年工作手冊所定『大學院校以上進修 學校』,不在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 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至被告雖於 原審主張蔡韋緯因照顧其母潘秀英致不能工作,應符合109 年工作手冊規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惟 觀諸被告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潘秀英罹 患『第5期慢性腎臟病、水腫、血壓性心臟病併有心臟衰竭、 糖尿病』(並未載明為巴氏量表30分以下)及身心障礙證明書 記載屬第6類(即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 核與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附表一所示特定病症 範圍或附表二所示特定身心障礙範圍不符,即無上開109年 工作手冊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論究蔡韋緯為有工作能力之 人,因無固定職業或固定收入,應以基本工資核計108年所 得277,200元,加計參加人及配偶領取之勞退金與參加人陳 稱系爭耕地收益3萬元,合計參加人全年總收入應為788,436 元,於扣除系爭耕地收益3萬元,再與全年總支出合計499,9 47元相減後為正數,認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並 無違誤。(判決理由第8頁9至31欄)」,是應認由參加人108 年一家之所得收益,系爭耕地經原告收回後,並不致使參加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不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 消極要件。 (二)被告更審時固復主張,依對照「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 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全 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修正規定 」、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之「特 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編號6之 項目等,足認潘秀英上揭疾病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2項規定等節。惟查,依被告所指「b610.3」說明 :「慢性腎臟病或沁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日常生活 需要醫藥或需人周密照顧……」,僅認「日常生活需要醫藥『 或』需人周密照顧」,即並未認已失去自理能力。且相較於 「b610.3」,「b610.4」說明則為:「慢性腎臟病或泌尿系 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 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即上開「b610.4」方屬達 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是自難以潘秀英上揭身心障礙之記載 ,即認符合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 之「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 編號6之項目。 五、原告於其所有之鄰近耕地,並無實際從事農作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之事實,不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一)依上揭肆、二、(一)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 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自耕者,須不具有 同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並具有同條第2項之積 極要件,始足當之。其次,在出租人具有自耕地且能自任耕 作,以及收回耕地未因而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與其自耕 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此所謂「能自任耕作」依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 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又此所謂「家庭農場」,減租條例並無定義性明文,惟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增訂,係配合第2階段農地改革,規定出 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並另有自耕地且同時為擴大其經營規模 者,對其出租耕地收回自耕,可不受該條例第19條原訂「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定家生活者」之限制,以鼓勵出租 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規模,立法意旨,並無以「家庭農場 」之概念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591號、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而關於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係屬事實 認定問題,依109年工作手冊規定,應由被告受理申請後, 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得由 出租人自行切結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 決)。 (二)次依前揭肆、二、(二)109年工作手冊第9點第3款、㈠、4、⑴ 、B、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審核標準:「……乙、『自耕地』之 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為限……。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 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 ……。」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出租人依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內之耕地,此所謂之『自耕地』,雖不以出租人單獨所有之 耕地為限,尚包括與其他人共有者,然須出租人實際於該處 從事農業經營,始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之意旨相當」(判決理由第4頁24至28欄)。 (三)經查,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申請時已依109年工作手冊規 定,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鄰近耕地所有權狀(前審卷第191 -203頁),經被告查明該鄰近耕地與系爭耕地距離約14公里 ,固符上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之要件。惟查,被告於前審審 理時於111年3月10日派員實地勘查,該鄰近耕地上現為農路 、工寮、排水溝渠等,並無實際從事農作之情事,與105年6 月9日之航照圖所顯示之情形並無明顯差異,此有勘查相片 及航照圖可稽(前審卷一第641、643頁),是被告認原告於10 8年並無於鄰近耕地實際從事農作,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跡象,自有所據。又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依最高行政法院發 回意旨再於113年6月7日派員至鄰近耕地現勘結果亦為「現 況為既有的舊工寮堆置農作箱子及肥料袋,周圍有野生雜草 、野生芒草之情形,並無農業經營之跡象。」亦有勘查紀錄 表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29-232頁),核亦與105年航照圖及 上開111年3月勘查時無明顯差異,即現為現場雜草叢生,並 無原告所稱因樹苗長大而不敷使用之情事,益徵原告於108 年並無於鄰近耕地實際從事農作,即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跡象。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審核期間未至原告鄰近耕地實地訪談,卻 以上開111年3月10日勘查為據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申請 時並未檢據有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佐證,又農業經營涉及 多方面的活動,包括種植、飼養、土地管理、病蟲害防治、 收成、銷售等,且作物之生長需一定期間,是依農業活動之 性質觀察,其活動的成果自需要數月甚至數年之相當期間方 得顯現,簡言之,農業是一個持續性的過程,因此要判斷某 人是否真正從事農業經營,應考察其是否在長時間之一定期 間內進行相關活動,苟原告確有於本件110年1月申請時即有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情形,則於111年3月間勘查,依時間之 推移,衡情更應顯現原告農業經營之成果,自足為申請時有 無擴大經營事實之認定,乃上開勘查情形顯與此相違,益徵 原告所指110年1月申請時即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主張,無 足憑採。 (五)原告於本院更審固提出附件3即113年6月30日現況照片電子 檔及附件6自耕地除草影片(本院卷第299至309頁,證物外放 )。經查,附件3係種植樹苗之22張照片,但由照片所示,除 樹苗種植位置外,緊鄰樹苗旁之土地均雜草叢生,核與一般 農業經營整理除草、施肥、種苗之經驗法則有違,而片段除 草之影片,亦僅係一時土地整理除草之情況,無從證明有前 揭所指實際農業經營之情事。 (六)原告另主張鄰近耕地因溝渠擴建和留路,約剩60坪可用,10 3年種植之樹苗已長大而不敷使用,陸續移植至原告劉景元 之岳父母耕地(埔里鎮中心路49-2號,前審卷第475頁)上, 等待收回系爭耕地後再移植。鄰近耕地於移植完畢後,又種 了很多香蕉樹苗,但雜草長得太快覆蓋致香蕉樹苗死亡,11 1年割草時只存活數株,之後種了火龍果、油桐、泰國櫻花 、南非樹紫藤,有照片為憑(前審卷第659-671頁)云云。惟 查,原告於上揭照片旁之文字說明略謂:其於103年間於鄰近 耕地所種樹苗已被草淹沒,其餘照片所示之種植情形,係種 植坐落於原告劉景元岳父母所有之耕地上(○○縣○○鎮○○路49- 2號),鄰近耕地即自耕地於111年3月20日「只剩一株香蕉樹 」等語,即並非種植於原告所有之鄰近耕地。而依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之「自 耕地」,不含第三人所有之耕地,上開原告劉景元岳父母所 有之耕地既非原告所有耕地,自非屬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所謂之「自耕地」,鄰近耕地自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申請雖不具有第19條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 極要件,惟其並未符合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之積極要件,原告據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無理由, 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23

TCBA-113-訴更一-3-20250123-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鄭執中即學友電繡服裝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李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零參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㈡准 駁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月薪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時,固定休週日、農曆除夕至初五休假、端午節與中秋節則上班半天。上訴人並未給予其餘休假、或加班費、資遣費、及提繳退休金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離職前5年之平日(即週一至週五)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6萬4,941元、㈡休息日加班費34萬2,138元、㈢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2,874元、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7,199元、㈤資遣費15萬8,400元、㈥應提繳未繳之退休金1萬476元等,並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82萬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時晚上有1小時用餐時間而無平 日加班事實。伊每月有給付「責任津貼」3,000元予被上訴 人作為其勞健保及勞退金之雇主負擔額補貼。另被上訴人於 政府宣布颱風天停班日並未到勤,伊毋庸給付薪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㈠至㈥請求金額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 」欄所示,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9,167 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減縮 (如附表),最終聲明如上開一、所示。上訴人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㈦請求撤回起訴,非本件審理範 圍,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學○電繡服裝 材料行」(下稱系爭裁縫店)擔任店員,處理車布邊及買賣 銷售商品,工作地點即店址為花蓮市○○路000號,上班日工 作時間為自中午12時至晚上9時(晚餐期間有無休息1小時則 有爭執),週六均固定上班,僅休週日。另被上訴人除農曆 除夕至初五正常休假、及端午節與中秋節仍上班半天等外, 其餘國定假日仍需上班,且上訴人未給予特別休假。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9至31頁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主張112年8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 函已於112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8 月15日終止。  ㈢兩造同意被上訴人107年間月薪為2萬2,000元(日薪為733元 ,時薪為92元)、108年間月薪為2萬3,100元(日薪為770元 ,時薪為96元)、109年間月薪為2萬3,800元(日薪為793元 ,時薪為99元)、110年間月薪為2萬4,000元(日薪為800元 ,時薪為100元)、111年間月薪為2萬5,250元(日薪為842 元,時薪為105元)、112年間月薪為2萬6,400元(日薪為88 0元,時薪為110元)。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萬 6,400元。  ㈣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平日上班天數(含彈性放假後之補行上班 日,尚未扣除平日颱風天放假之天數)共為1,241天(分別 為107年97天、108年249天、109年250天、110年249天、111 年250天、112年150天,再扣除被上訴人請假之111年2月份1 天、112年1月份3天,共4天)。  ㈤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休息日上班天數共為238天(分別為107年 19天、108年48天、109年46天、110年48天、111年49天、11 2年28天,尚未扣除週六颱風天放假之天數)。  ㈥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國定假日上班天數(含彈性放假日)共為 52天(分別為107年2.5天、108年10天、109年13天、110年1 0天、111年6天、112年10.5天)。  ㈦被上訴人於107至111年任職期間特休未休天數分別為15、16 、17、18、19天,合計共85天。  ㈧107年8月至112年8月間花蓮市地區放颱風假日期(不含週日 )計有108年8月24日(週六)、108年9月30日(週一)、11 0年10月12日(週二)、110年10月13日(週三)、112年7 月27日(週四),共5天。 五、本院之判斷:  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請求部分: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 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裁縫店擔任店員,上班日之晚餐時間 均在店內用餐且需招呼客人而有加班1小時等節,核與證人 即其店長溫麗娟證述:被上訴人下午5點就會外出買便當回 店內吃,有時候比較遠會騎車去拿,她大約吃到6點,有時 候5點多就吃完了。她用餐時間如果客人來,要求比較簡單 ,或商品就在她的位置,就由她拿給客人,如果客人要求項 目很多,就由我招呼,上訴人沒有規定固定的用餐時間(見 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上訴人固稱其未要 求被上訴人工作9小時,其下午5時許可自由外出、用餐、處 理私事等語,然上訴人僱請被上訴人時既已明確約定其上班 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時(下稱系爭時段,不爭執事項㈠) ,並未採取與店長溫麗娟相同之分段提供勞務之上班模式( 即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休息,見本院卷第114頁),對兩 人工作時間為區分處理,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時段需持續提 供勞務。縱使被上訴人有於下午5時許短暫外出,但依店長 溫麗娟所述被上訴人均有先向其告知並得其同意(見本院卷 第117頁),且被上訴人平常於該時段都在店內用餐並有幫 忙處理店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謂之晚餐時段仍實際持續 提供勞務,並受上訴人代理人即店長溫麗娟之實際監督指揮 ,足徵該時段屬其工作時間無誤。據此,被上訴人上班日工 作時間為系爭時段(共9小時)而有延長工時1小時之事實。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政府宣布放颱風假時並未到勤,被上 訴人則稱其均有到勤。查107年8月至112年8月間花蓮市地區 有放颱風假日期(不含週日)計5天(不爭執事項㈧),而證 人溫麗娟證述:上訴人沒有規定颱風天一定要上班,因為店 裡如果漏水沒有處理不行,所以我才會去。被上訴人打電話 問我她要不要來,我說看妳,由她自己決定,有時候風雨很 大,她就沒有來了,其所稱之颱風天並非都有宣布停班停課 ,我不記得被上訴人沒有來的時間是在107年之前還是之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審酌地方政府依據中 央氣象局提供之專業數據於颱風來襲且預測風雨達到一定標 準而有發生天然災害之虞時始會宣布放颱風假,衡情放颱風 假當日通常風雨規模較大而難以外出,且受颱風風雨影響市 場交易活動少,以上訴人所營事業及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實 無到勤之經濟效益,證人溫麗娟既已證述被上訴人風雨較大 時未到勤,足可推知被上訴人於颱風假當日應未到勤,較符 合事實。  4.據上,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平日上班天數於扣除被上訴人平 日請假天數(111年1天、112年3天)及平日颱風天未上班天 數(108年1天、110年2天、112年1天)後,分別為107年97 天、108年248天、109年250天、110年247天、111年249天、 112年146天(不爭執事項㈣、㈧),被上訴人於平日均有延長 工時1小時,以各年度平均工資計算時薪(不爭執事項㈢)後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為16萬 5,808元(計算式:《97×92+248×96+250×99+247×100+249×10 5+146×110》×1.333=16萬5,808元,小數點後位4捨5入,以下 同),上訴人請求16萬4,941元,即無不可,應予准許。  ㈡休息日加班費請求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 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之上班期間每日均有延長工時1小時(上 開五、㈠、2.之認定),且休息日(週六)有到勤(不爭執 事項㈠),又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休息日上班天數扣除休息日 颱風天未上班天數(108年1天)後,分別為107年19天、108 年47天、109年46天、110年48天、111年49天、112年28天( 不爭執事項㈤、㈧),以被上訴人各年度薪資(不爭執事項㈢ )按上開規定數額計算休息日上班9小時工資分別為:①107 年為2萬5,058元【《92×1.333×2(前2小時)+92×1.667×7( 後7小時)》×19=2萬5,058元】、②108年為6萬4,680元【《96× 1.333×2(前2小時)+96×1.667×7(後7小時)》×47=6萬4,68 0元】、③109年為6萬5,282元【《99×1.333×2(前2小時)+99 ×1.667×7(後7小時)》×46=6萬5,282元】、④110年為6萬8,8 08元【《100×1.333×2(前2小時)+100×1.667×7(後7小時) 》×48=6萬8,808元】、⑤111年為7萬3,754元【《105×1.333×2 (前2小時)+105×1.667×7(後7小時)》×49=7萬3,754元】 、⑥112年為4萬4,152元【《110×1.333×2(前2小時)+110×1. 667×7(後7小時)》×28=4萬4,152元】,合計為34萬1,734元 (即上開①至⑥合計),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休息日加班費為34萬1,734元。  ㈢國定假日加班費請求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 條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國定假日上班天數(含彈性放假 日)分別為107年2.5天、108年10天、109年13天、110年10 天、111年6天、112年10.5天(不爭執事項㈥),其主張該等 上班天數未領得加班工資,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再給予 一倍工資。據此,以各年度平均工資計算日薪(不爭執事項 ㈢)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金額為4 萬2,134元(計算式:2.5×733+10×770+13×793+10×800+6×84 2+10.5×880=4萬2,134元)。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部分: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天數分別為107年1 5天、108年16天、109年17天、110年18天、111年19天(不 爭執事項㈦),並主張依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應發工資(見 本院卷第186頁),故其依上開規定,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共為6萬7,194元(計算式:15×733+16×770+17×793+18× 800+19×842=6萬7,194元)。     ㈤資遣費請求部分: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所明定。  2.查上訴人於108年至112年8月止原實際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月 薪資均低於勞動部公布之各年度基本工資(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5頁)而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 於113年12月13日已就差額補償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3頁 ),故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8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該信函於112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不爭執事項㈡),應屬合法。又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4 年8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萬6,400元(不爭執事項㈢ ),是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金額為15萬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1 58,400元)。  ㈥應提繳未繳之退休金請求部分:  1.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應提繳未繳之退休金1萬476元。上訴人辯稱其已每月 給付「責任津貼」3,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勞健保及勞工退 休金雇主分擔額補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3.經查,依卷附被上訴人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 、原審卷第67頁)所示,其每月固定自上訴人處領得「責任 津貼」3,000元。證人溫麗娟就此證稱:我比被上訴人早受 僱,我們薪水都是領現金,我是外籍配偶一開始沒有身分證 ,沒辦法保勞保,所以上訴人一開始就有補貼我勞健保的錢 ,薪資表上責任津貼就是指勞保錢,我和被上訴人的責任津 貼都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119頁),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員工只有溫麗娟與被上訴人2人(見本院卷第1 21頁),均發給包含「責任津貼」3,000元薪資(見本院卷 第146頁),依上訴人及證人溫麗娟所述,該「責任津貼」 係為補貼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分擔額,又被上訴人亦 表示其於受僱時告知上訴人因有債務問題,故要領現金及自 行去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受僱 在後之被上訴人因自身債務問題,上訴人亦循相同於證人溫 麗娟模式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責任津貼」,較為合理。據 此,被上訴人所領得之「責任津貼」,性質上應為勞健保及 勞工退休金之雇主分擔額補貼,故被上訴人既已每月領取該 補貼金額(見本院卷第146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此部請求為無理由。  ㈦承上,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 及金額為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6萬4,941元、休息日加班費34 萬1,73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萬2,13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6萬7,194元、資遣費15萬8,400元,合計共77萬4,40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基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4,4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即5萬1,625元本息,計算式:減縮後請求金額 82萬6,028元-77萬4,403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㈠、二項所示(至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超出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 已失其效力,不在本院裁判範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 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原審卻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即有不當,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已無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實益,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㈡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金額 調整情形 ㈠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8萬860元 16萬4,941元 減縮 ㈡ 休息日加班費 51萬3,496元 34萬2,138元 減縮 ㈢ 國定假日加班費 8萬2,874元 減縮 ㈣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6萬7,199元 6萬7,199元 未調整 ㈤ 應提繳未繳之退休金 10萬4,076元 1萬476元 減縮 ㈥ 資遣費 15萬9,000元 15萬8,400元 減縮 上開㈠至㈥合計 102萬4,631元 82萬6,028元 減縮 ㈦ 112年8月份薪資 6,183元(見原審卷第127、133頁) 被上訴人就該項請求本息部分撤回起訴,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9頁。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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