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艷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2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艷欽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艷欽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車禍發生經過,其在身體不適之
情況下仍勉強駕車上路,終至鑄成大錯,使被害人馮郭美華
無辜喪命,造成家屬無盡之悲傷,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之損害
均極為嚴重;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2,10
0,000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死者家屬
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0號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對方亦表示
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2號
被 告 姜艷欽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艷欽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自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09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撞及在場進行113年
度下營區雨水下水道清疏維護工程巡查工作之馮郭美華,致
馮郭美華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創傷性皮下氣腫等傷勢
,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因頸胸椎及胸肋骨折嚴重
氣血胸、出血及呼吸衰竭,於同日10時44分死亡。姜艷欽於
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的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郭美華之子馮證元及馮子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艷欽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證元及馮子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後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
告訴人提出之交通安全維持計畫自主檢查表可證。又被害人
馮郭美華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到院時已心跳休止,經
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4分死亡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可證,再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有本
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相驗照片1份可以佐證,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
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憑
,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撞及在路上之被害人而肇
致本案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死亡,被告就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害人因為這次車禍事故死亡,則被告的
過失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
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三、被告姜艷欽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
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
對於未發覺的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TNDM-113-交訴-22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