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復歸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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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元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元興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 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 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9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附表編 號10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 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 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編號10所示之罪則為傷害罪,罪間犯罪均介於民 國107年2月至108年11月間,時間相距尚非密接、編號1至9 所示之罪犯罪之性質相近、編號10所示之罪則差異較大,彼 此間非難重複性程度較低,法定刑折讓幅度自為有限,兼衡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 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4

PTDM-114-聲-44-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聖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聖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聖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 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 有因增加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4、9、10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編號5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編號6為漏逸氣體罪、編 號7、8則分別為加重竊盜及竊盜罪,各罪間犯罪時間介於民 國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間,相距尚非密接相近、犯罪之性 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兼衡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 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4

PTDM-114-聲-67-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傳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 質顯然不同且附表編號2原確定判決業已量處有期徒刑法定 最輕刑、受刑人就本件本來請求從輕定刑但嗣經塗銷改稱不 合併等意見(並詳如下述)、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本來請求從輕定刑但嗣經塗銷改 稱不(請求)合併等語,惟除其並未敘明本件有不應定應執 行刑之具體理由外,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 本件聲請人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等 業如前述,縱受刑人表明不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仍需依法裁定。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法院自得再就 各罪之全部定其應執行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受 刑人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縱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之其他犯罪,如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請求檢察官就 各罪之全部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因本件之定刑,導 致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法與本案各罪再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257-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煥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煥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 然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 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 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212-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均係被 告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後匯入之贓款,其等犯罪時間緊密相近、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性質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非不可回復、責任非難重複 性程度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4

PTDM-114-聲-66-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 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 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 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179-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安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安正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就業服務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2罪犯罪之性質雖然相 同,但2罪犯罪時間相距已近1年且編號1所示之罪原判決業 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故本院認本件已無再予折減之空間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 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182-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林育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 表所示),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 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27日114中分慧刑善1 14聲259字第01969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 頁)。爰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及其犯罪類型為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1罪,對於危害 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者,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育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12.24 106.07.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15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3.1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18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否 備註 已執畢

2025-03-14

TCHM-114-聲-259-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芳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綺(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 載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拘役40日之總和拘役80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 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 114年3月4日114中分慧刑振114聲269字第2057號函、送達證 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5頁)。爰審酌定 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 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0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74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06號 (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06號 (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2025-03-14

TCHM-114-聲-26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龍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 行為之時間,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懇請鈞長給予受刑人最 大之刑度縮減優惠,以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見卷 附之切結書1份),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 之意見,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 覆,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 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雖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受刑人尚有 一毒品危害防制罪,有期徒刑7月(102執字第2278號)指揮 書案號,亦和上開各罪得以併合處罰,懇請鈞長詳查,以維 受刑人之權益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於檢察 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刑之 要件而依法裁定,受刑人所稱另案裁判部分,並非在檢察官 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逕予擴張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 ,況且受刑人指陳之另案,倘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聲-492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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