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元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元興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
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
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9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附表編
號10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
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
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編號10所示之罪則為傷害罪,罪間犯罪均介於民
國107年2月至108年11月間,時間相距尚非密接、編號1至9
所示之罪犯罪之性質相近、編號10所示之罪則差異較大,彼
此間非難重複性程度較低,法定刑折讓幅度自為有限,兼衡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
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