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 告 黃慶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13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依約繳付電信費 ,亦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計至100年11月25日終止 行動服務契約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58 元及補償金4,295元,嗣由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753元 ,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已致電客服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且原告之 請求均屬商人提供商品或產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 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則原告前揭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 2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威寶電信租用系爭門號,而計至100年11月2 5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止尚積欠電信費1,458元及補償金4,29 5元未償等情,固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加值96專案同意書、繳費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 件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佐(本院卷21至2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 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 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 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 、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 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 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 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 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又「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 款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 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 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 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 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觀諸卷附之暢打加值96專案同意書之約定:「立同意 書人(按即被告)確實提領ZTEE880手機乙支。立同意書人 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最少24個月,若於合約期間24個 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是為提前終止)或撤銷帳號時,應 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 付),相關計算方式如下:⑴暢打300加值96:新台幣5,000 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 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本院卷23頁),可 知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專案時,因同意綁約使用電信服務一 定期間而減免月租費、通信費,並得以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 權,而專案補償金係未綁約時原應支付月租費等電信服務費 用減免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威寶電信販售商 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又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 被告應給付電信費及補償金之日期為100年11月26日,業經 原告於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35頁反面),且如前述,前揭 電信費及補償金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有何時效中斷或應重行起算之事由,則原告於106年4月13日 自台灣之星受讓此電信費及補償金債權後,迄至113年7月3 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前開 所辯,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753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089-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陳茵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因合併而消 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及公司法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 司),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與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合併,由原告台灣大哥大公司為存 續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為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及企業 併購法第24條規定,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之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係小額 事件,且原告為法人,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台灣之星行 動通訊業務設備設置契約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 林縣斗六市,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 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1-17

TPEV-114-北小-190-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弦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弦昇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由不詳管道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恩」之成年男子,經由「黃恩」得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便可獲取報酬之管道。陳弦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 思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行 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黃恩」徵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情轉知張韋彥(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3376號判決撤銷沒收部分,其餘駁回上訴而 確定),張韋彥得知後與「黃恩」聯繫,於110年9月10日前 某時,在新竹市○區○○○0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新竹武昌 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郵局帳 戶資料」),以及綁定網路銀行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交付給「黃恩」,以此 方式幫助「黃恩」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嗣陳弦昇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 日起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 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廖秀珍,謊稱其 個資遭冒用,恐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云云 ,致廖秀珍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而詐欺得逞,詐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 等款項網路跨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持提款卡提領近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廖秀珍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弦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除否認獲取犯罪所得1萬 元以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韋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12至14頁、第23至25頁)、告訴人廖秀珍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電子卷證偵字第24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他字卷 第12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1份、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9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1月12日苗栗字第110000391 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所申辦帳號020*****8130號帳戶之印鑑 卡資料1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 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儲字第110091 6783號函及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含身分 證影本)、IP位置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台灣 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郵局111年6月20日竹營字第1111800176號函及檢 附臨櫃窗口宣導警語照片1張、存簿儲金帳戶儲戶注意事項1 紙在卷可稽(見電子卷證偵字第24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 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 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86頁、第98頁、電子卷證本院金訴字 第270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介紹同案被告張韋 彥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電信門號SIM卡予「黃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及洗錢等事實明確。  ㈡被告固辯稱:我介紹張韋彥將其帳戶資料、電信門號SIM卡予 「黃恩」賺錢,張韋彥之前向我借錢,後來打電話給我約在 新竹市竹光路和國光街口的7-11,要還我5,000元,我沒有 從中獲利云云。惟查,證人張韋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跟我說有朋友在做比特幣,用3萬元在收簿子,後來我將郵 局帳戶資料、電信門號SIM卡給「黃恩」,辦完比特幣帳號 ,隔天晚上被告在新竹市成功路7-11拿3萬元給我,我再分1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與偵查中相同(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其前後證述一致, 無明顯瑕疵可指,又被告與證人張韋彥為國小、國中同學, 彼此間無恩怨仇隙,證人張韋彥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本院 審酌本案卷證內容,認為以證人張韋彥所述較為可採,被告 於本案獲取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又被告 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 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輕其刑,僅能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 前揭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 ),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 5年)為最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介紹同案被告張 韋彥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電信門號SIM卡予「黃恩」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 受有高達903萬7,1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酌被 告前有妨害風化、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 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介紹張韋彥將其郵局帳戶資料及電信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如前述之說 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9月10日14時26分 100萬元 2 110年9月11日0時6分 64萬元 3 110年9月11日16時18分 36萬元 4 110年9月12日0時11分 100萬元 5 110年9月13日0時4分 29萬6,600元 6 110年9月14日14時33分 100萬元 7 110年9月15日0時21分 70萬元 8 110年9月17日14時44分 80萬元 9 110年9月24日14時34分 100萬元 10 110年10月2日22時3分 20萬元 11 110年10月4日22時53分 30萬500元 12 110年10月6日23時22分 15萬元 13 110年10月8日2時56分 15萬元 14 110年10月9日5時16分 15萬元 15 110年10月10日4時19分 15萬元 16 110年10月11日2時34分 15萬元 17 110年10月12日2時54分 15萬元 18 110年10月13日0時23分 15萬元 19 110年10月14日0時51分 15萬元 20 110年10月15日0時43分 15萬元 21 110年10月16日0時20分 15萬元 22 110年10月17日1時19分 15萬元 23 110年10月18日2時55分 9萬元 合計 9,03萬7,100元

2025-01-16

SCDM-113-金訴-573-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許真龍(即許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租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35,387元(含電信費用 14,39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0,996元),屢經催 討,仍未給付。而台灣之星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35,387元,洵屬有 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5

TPEV-113-北小-5226-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林祈伶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2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柒 仟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上訴人簽名係 遭他人偽造,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 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原因債 權亦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上訴理 由略以: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已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 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此債權,因被 上訴人已拍賣系爭車輛取償,應扣除其拍賣所得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系爭本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 定方法,將系爭本票上「林祈伶」之簽名(編類為甲類筆跡 ),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開戶申 請暨約定書之簽名筆跡等件(均編類為乙類筆跡)相比對, 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37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北 簡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復有上訴人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 相片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系爭本票 係上訴人親自簽發,顯屬真正無訛。  ㈢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李懿萱買受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46萬 元,經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前開買賣價金,李懿萱即於11 0年7月9日將該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李懿萱及上訴 人並於同日書立「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見簡上卷 第182頁),兩造亦於同日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見簡上卷第184頁),佐以上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前3行已明載:「緣林祈伶(以下簡稱債務人)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李懿萱(以下簡稱讓與人)購買本契約書附表所載 之車輛(以下簡稱標的物),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 確認讓與人已將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 生之債權(下稱標的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予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讓人),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知悉且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願依本契約書內容向受讓人清 償」,該契約書亦明載分期付款本金為46萬元,所稱標的物 即係系爭車輛,有上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存卷可考 (見簡上卷第184頁),足徵被上訴人已自李懿萱受讓46萬 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並業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另參 以「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一、㈣點載敘:「債務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受讓人收 執,以擔保其對受讓人一切債務之履行……」,可徵上訴人係 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46萬元買賣價金債務之履行。準 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46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㈣然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買賣價金債務外,上訴人 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此觀前開「債權讓 與暨償還契約書」第4至5行所載:「債務人並同意將標的物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登記第一順位之動產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受讓人(動產抵押契約另訂,如於本契約成立前已 設定抵押予受讓人者其擔保範圍包含標的債權),以擔保對 受讓人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 」(見簡上卷第184頁),復參動產抵押契約書(見簡上卷 第186頁)可得證明。而被上訴人業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 條規定逕行取回系爭車輛,且於113年8月6日實行拍賣,經 訴外人李○○以3萬3,000元拍定,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拍賣車 輛紀錄、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上 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債權,在3萬3,000元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系爭 本票債權在此範圍內亦不復存在。據此,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 業已一部受償而消滅,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10年7月9日 46萬元 111年2月14日 未載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2025-01-15

TPDV-112-簡上-591-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13 、23939、25581、26068、26829、30756、30770、31442、32495 、4366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36、5365、5452、70 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4、3932、6298、13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智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手機門號係個人 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可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而索 要他人之手機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號,該 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許,接續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由本院另行審結 )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向網路儲值遊戲平台之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 碼,嗣鄭慶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及 網銀公司會員帳號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之遊戲點數,再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對方,再儲值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 號內,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楊智凱與鄭慶權(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該信用卡刷卡新臺幣 (下同)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 信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消費 款項,楊智凱與鄭慶權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2,461元。 三、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25日9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hing Zing」向陳○儒(9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欲以6,700元之價格販賣雪貂2隻, 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儒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 月12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明德 門市,透過ATM匯款4,000元至不知情之劉麗心名下中信銀行 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1月14日16時 52分許,在上址7-11,透過ATM匯款2,700元至不知情之其母 黃富瑄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儒匯款後,楊智凱未 交付上開商品,且失聯無回應,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楊智凱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112年2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年3月8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12年9 月20日前某日時許,接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 組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點入釣魚連結後兌換禮品,而依指示輸入附表二所示信用卡 號相關資料,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盜刷時間, 遭盜刷附表二所示金額。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  ㈡犯罪事實一,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㈢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上開信 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㈣犯罪事實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儒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黃富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棋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劉麗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儒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李棋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4 7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080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佐。  ㈤就犯罪事實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豪凱、潘春勇、王世忠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豪凱提供之詐騙訊息列 印資料及其信用卡消費明細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0月12日中 信卡管調字第11210040030號簡便行文表暨告訴人李豪凱信 用卡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 120026265號函暨告訴人潘春勇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潘 春勇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10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317號函暨告訴人 王世忠信用卡消費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佐。  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提供上開手機門號 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 ,分別使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分別取得附表一之遊戲點數、附表二遭盜刷信用卡之款項 ,其中取得遊戲點數部分,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惟被 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 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 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並刪除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 153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構 成正犯,容有未洽,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而 無罪名之變更,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一,以113年度偵字第2444、3932、6298 、135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至移送併辦敘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並非同一案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被告與鄭慶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幫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幫助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該2個手機門號賣給同 一個人,對方一開始就講好要2個門號,但是考量到可能會 斷卡,所以分2次交付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至204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應認被告係一幫助行為為之,附此敘 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為圖不 法利益,申辦多個手機門號後,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並 盜用他人信用卡獲得不法利益,且佯稱出售雪貂而騙取他人 金錢,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惠珺、林 裕宸、陳沁妤、吳于燕、李志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20卷二第5至14頁),但僅賠償告訴人 李志庸1,000元,其餘均未履行,有辯護人具出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120卷二第32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對 本案之意見,暨其罹患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訴120卷一第261至263頁),自述高中畢業,與父親從事 冷凍裝修,另與舅公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 之子,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出售A、B、C門號給鄭慶權,各獲 得1,500元,D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 得1,500元至2,000元,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 本院訴120卷二第203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以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獲得無須付款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61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李志庸1,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1 ,461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詐得6,7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取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第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所示之人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元 2 犯罪事實二 李志庸 楊智凱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61元 3 犯罪事實三 陳○儒 楊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00元 4 犯罪事實四 附表二所示之人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GASH或網銀公司帳號/認證註冊手機門號 儲值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宣云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cCS3q1iV36/A手機門號 112年3月7日14時1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2 陳詩宜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OvLfBc1HHs/B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3 張芷嫚 (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y7b6Id1GFw/F手機門號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4 洪惠珺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tqQIGs2cBi/D手機門號 112年3月8日22時2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5 蔡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XJBb376F62/D手機門號 112年3月9日17時10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6 林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7 陳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113年度偵字第3932號移送併辦)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8PuIN2rk16/B手機門號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8 吳于燕(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①1萬元 ②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9 李奕廷(113年度偵字第2444號移送併辦) 李奕廷於112年9月1日14時30許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有點數可兌換商品,致李奕廷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公司遊戲點數。 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9至21頁) 2.手機簡訊截圖(偵卷第29頁) 3.交易紀錄(偵卷第30頁) 4.網銀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流向(偵卷第35至41頁) 5.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3頁) 10 楊光華 (113年度偵字第6298號移送併辦) 楊光華於112年8月25日,向臉書暱稱「王鑫樂」購買遠傳易付卡,並依對方所提供之ibon超商繳費代碼前往繳費,惟繳費後即失去聯繫。 ①1,500元 ②1,000元 星城遊戲ID:阿睿熊/F手機門號 ①112年8月25日6時52分許 ②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超商代碼代收廠商資料(偵卷第25頁) 3.客戶訂單基本資料及付款資料(偵卷第27至29頁) 4.代碼繳費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 5.網銀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5至37頁) 6.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7.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 11 盧柏成(113年度偵字第13555號移送併辦) 於112年9月1日15時許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有點數即將到期可兌換商品,致盧柏成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公司遊戲點數。 5,000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112年9月1日16時15分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檢附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3.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賣家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 4.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對應交易明細紀錄及儲值流向(偵卷第35至39頁) 5.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1頁) 6.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偵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信用卡號 盜刷時間/金額 1 李豪凱(113偵5365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8869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get-tia.cc」等文字訊息予李豪凱,致李豪凱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號4563-****-****-4305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0日11時24分許/5萬457元(港幣1萬659元)、3萬8,566元 2 潘春勇(113偵5452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7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hao-ta.cc」等文字,致潘春勇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5179-****-****-4800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5日/11萬6,431元(歐元3,393.45元) 3 王世忠(113偵4736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hao-ta.cc」等文字,致王世忠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5228-****-****-0563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5日/12萬9,833元

2025-01-15

TPDM-113-訴-120-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13 、23939、25581、26068、26829、30756、30770、31442、32495 、4366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36、5365、5452、70 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4、3932、6298、13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智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手機門號係個人 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可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而索 要他人之手機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號,該 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許,接續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由本院另行審結 )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向網路儲值遊戲平台之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 碼,嗣鄭慶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及 網銀公司會員帳號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之遊戲點數,再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對方,再儲值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 號內,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楊智凱與鄭慶權(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該信用卡刷卡新臺幣 (下同)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 信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消費 款項,楊智凱與鄭慶權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2,461元。 三、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25日9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hing Zing」向陳○儒(9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欲以6,700元之價格販賣雪貂2隻, 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儒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 月12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明德 門市,透過ATM匯款4,000元至不知情之劉麗心名下中信銀行 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1月14日16時 52分許,在上址7-11,透過ATM匯款2,700元至不知情之其母 黃富瑄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儒匯款後,楊智凱未 交付上開商品,且失聯無回應,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楊智凱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112年2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年3月8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12年9 月20日前某日時許,接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 組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點入釣魚連結後兌換禮品,而依指示輸入附表二所示信用卡 號相關資料,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盜刷時間, 遭盜刷附表二所示金額。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  ㈡犯罪事實一,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㈢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上開信 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㈣犯罪事實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儒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黃富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棋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劉麗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儒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李棋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4 7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080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佐。  ㈤就犯罪事實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豪凱、潘春勇、王世忠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豪凱提供之詐騙訊息列 印資料及其信用卡消費明細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0月12日中 信卡管調字第11210040030號簡便行文表暨告訴人李豪凱信 用卡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 120026265號函暨告訴人潘春勇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潘 春勇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10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317號函暨告訴人 王世忠信用卡消費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佐。  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提供上開手機門號 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 ,分別使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分別取得附表一之遊戲點數、附表二遭盜刷信用卡之款項 ,其中取得遊戲點數部分,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惟被 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 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 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並刪除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 153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構 成正犯,容有未洽,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而 無罪名之變更,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一,以113年度偵字第2444、3932、6298 、135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至移送併辦敘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並非同一案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被告與鄭慶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幫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幫助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該2個手機門號賣給同 一個人,對方一開始就講好要2個門號,但是考量到可能會 斷卡,所以分2次交付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至204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應認被告係一幫助行為為之,附此敘 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為圖不 法利益,申辦多個手機門號後,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並 盜用他人信用卡獲得不法利益,且佯稱出售雪貂而騙取他人 金錢,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惠珺、林 裕宸、陳沁妤、吳于燕、李志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20卷二第5至14頁),但僅賠償告訴人 李志庸1,000元,其餘均未履行,有辯護人具出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120卷二第32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對 本案之意見,暨其罹患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訴120卷一第261至263頁),自述高中畢業,與父親從事 冷凍裝修,另與舅公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 之子,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出售A、B、C門號給鄭慶權,各獲 得1,500元,D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 得1,500元至2,000元,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 本院訴120卷二第203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以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獲得無須付款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61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李志庸1,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1 ,461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詐得6,7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取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第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所示之人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元 2 犯罪事實二 李志庸 楊智凱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61元 3 犯罪事實三 陳○儒 楊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00元 4 犯罪事實四 附表二所示之人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GASH或網銀公司帳號/認證註冊手機門號 儲值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宣云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cCS3q1iV36/A手機門號 112年3月7日14時1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2 陳詩宜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OvLfBc1HHs/B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3 張芷嫚 (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y7b6Id1GFw/F手機門號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4 洪惠珺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tqQIGs2cBi/D手機門號 112年3月8日22時2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5 蔡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XJBb376F62/D手機門號 112年3月9日17時10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6 林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7 陳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113年度偵字第3932號移送併辦)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8PuIN2rk16/B手機門號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8 吳于燕(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①1萬元 ②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9 李奕廷(113年度偵字第2444號移送併辦) 李奕廷於112年9月1日14時30許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有點數可兌換商品,致李奕廷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公司遊戲點數。 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9至21頁) 2.手機簡訊截圖(偵卷第29頁) 3.交易紀錄(偵卷第30頁) 4.網銀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流向(偵卷第35至41頁) 5.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3頁) 10 楊光華 (113年度偵字第6298號移送併辦) 楊光華於112年8月25日,向臉書暱稱「王鑫樂」購買遠傳易付卡,並依對方所提供之ibon超商繳費代碼前往繳費,惟繳費後即失去聯繫。 ①1,500元 ②1,000元 星城遊戲ID:阿睿熊/F手機門號 ①112年8月25日6時52分許 ②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超商代碼代收廠商資料(偵卷第25頁) 3.客戶訂單基本資料及付款資料(偵卷第27至29頁) 4.代碼繳費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 5.網銀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5至37頁) 6.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7.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 11 盧柏成(113年度偵字第13555號移送併辦) 於112年9月1日15時許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有點數即將到期可兌換商品,致盧柏成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公司遊戲點數。 5,000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112年9月1日16時15分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檢附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3.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賣家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 4.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對應交易明細紀錄及儲值流向(偵卷第35至39頁) 5.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1頁) 6.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偵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信用卡號 盜刷時間/金額 1 李豪凱(113偵5365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8869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get-tia.cc」等文字訊息予李豪凱,致李豪凱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號4563-****-****-4305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0日11時24分許/5萬457元(港幣1萬659元)、3萬8,566元 2 潘春勇(113偵5452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7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hao-ta.cc」等文字,致潘春勇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5179-****-****-4800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5日/11萬6,431元(歐元3,393.45元) 3 王世忠(113偵4736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hao-ta.cc」等文字,致王世忠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5228-****-****-0563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5日/12萬9,833元

2025-01-15

TPDM-113-易-510-2025011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3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國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 灣之星為消滅公司,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 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㈡查債 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㈢惟債務人嗣 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5699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 ),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8

SCDV-113-司促-12530-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76、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771、5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3、50 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自民國111年2、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 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供用於對不特定人詐 騙及洗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詐欺 集團指示之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王宥凱之母王依婷),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 南市北上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 ,讓證人杜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杜皓昀)上車,被告2人向杜皓昀索 取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Phone12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支手機綁定杜皓昀中信帳戶 ,於同日22時許讓杜皓昀下車。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 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 7月16日,曾將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12手機測 試,再將杜皓昀中信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 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鄒 佩吟投資云云,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7月20日8時59分,從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 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 中信帳戶。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 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吳衫螈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60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雪」與楊雅婷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 資賺錢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 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楊雅婷 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楊 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因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2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及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杜皓昀手機錄影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照 片、見面地點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截圖、杜皓昀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 衫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5日 至7月19日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楊雅 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們是去跟杜皓昀追債,有 毆打他,杜昀皓之證詞不實在,我們並未拿取杜皓昀之本案 中信帳戶及手機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如何分別向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 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而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楊雅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第287至292、461至464頁、警卷第23至25頁),另有如附表 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如何對他們詐取財物,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杜皓昀到案後的指述,及被 告張文瑄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1年7月16日有 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 號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所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 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才認為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是 向杜皓昀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人 。惟證人杜皓昀關於他如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宥 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等陳述,究明如下:   ⑴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的手機遭侵占,所以來 派出所報案;我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辦貸款的資訊,我就打電 話聯繫,對方說會派業務到我指定的地方跟我洽談,在111 年7月15日大約21點多 ,在我住家處外面,我上車之後對方 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 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過了大概一個半小時我覺 得利息太高不想貸款,對方說為了補償我浪費他們的時間, 就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馬上跟他們要回我的手機,我擔心 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第88頁) 。  ⑵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15日因有金 錢需求,而上網搜尋「9597借錢網」,對方派2名業務與我 面談,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 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 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當時有帶1台筆電,當下由副駕 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看,他們確認之 後請我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暫時放在他們那邊,還說有 機會幫我申請到10至20萬元的貸款現金,我當下覺得有點不 妥,要求他們還我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他們抱怨我不配 合他們作業,所以要求我賠償,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 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第 62至63頁)。  ⑶於112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立刻就用筆電登入,還說要我存摺及 提款卡放在他們那邊,一開始我有提供,後來我就拒絕了, 我提供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們還我,說我浪費時間要我賠 錢,就拿走我的手機,算是硬被他們拿走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771號卷第224頁)。  ⑷於112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問:被害人楊雅婷於111 .7.21匯款15萬元至你的中信帳戶,6分鐘後就被領走,為何 會這樣?)不清楚,這不是我做的」、「(問:你的帳戶裡 的金流既然不是你做的,那是誰做的?)我不敢肯定是誰做 的,我懷疑是當初搶走我手機的人做的」、「(問:搶你的 手機與你的中信帳戶有何關係?)因為我的手機内有登錄中 信帳戶的網銀」、「(問:你的手機是否有密碼?)有,但 對方有逼我提供密碼」、「(問:對方為何會想要你的手機 ?)當初他們上來台中時,我沒有找他們貸款,他們覺得我 在耍他們,要求我賠他們車馬費,我當時完全沒錢,他們說 我的手機是有價值的,就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31至132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存摺交 給他們其中1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看之後…事後因某 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 、「(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 1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 ,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 (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1人看,你當時 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 PRO」、「(問:他們當時看 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 )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1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 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 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⑹查核杜皓昀上開陳述,雖先後證稱他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做金流等情,惟 關於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一節,先於 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自己主動交付手機,卻於111年10 月2日警詢、112年1月9日偵訊、112年4月26日偵訊改詞證稱 該手機是「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 走」、或「算是硬被他們拿走」、或「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 掉」等語;又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一節,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 ,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惟於原審 審理時則改詞證稱自己遭被告2人毆打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由上可知,杜皓昀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重要情節,先後證述嚴重 歧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認定。 四、杜皓昀雖一再證稱他為了貸款而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杜 皓昀於111年7月14日前早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 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此經杜皓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入本案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 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 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 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 」、「(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 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 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當時你是否 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 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 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 」、「(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 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 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 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 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 ,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 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這 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 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 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 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 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 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 297、30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61至162頁)。可知杜皓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被 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不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於111年7月14日、同月 15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而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分別於同年 6月26日、同月16日起開始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 式施用詐術,詳如前述,則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 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既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尚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遭 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宥凱、張 文瑄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本案犯 行。 五、至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雖於111年7月16日有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 機之紀錄,且當日該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基地台位置一路南下,最後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 友愛街,移動軌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及 被告張文瑄租屋處位置相符,有杜皓昀手機通聯紀錄查詢、 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台灣之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惟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於上開時、地見面後 ,交付手機予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原因有多端,也無法完 全排除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為了討債,而由杜皓昀出於 己意交付手機的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張文 瑄於111年7月16日持有杜皓昀上開手機的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雖遭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金錢,且被告王宥凱、張文瑄都承認他 們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惟本院綜合全 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罪的心證。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王 宥凱、張文瑄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 證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7月27日職務報   告(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皓昀)(第97頁) 4、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圖(第99至101頁) 5、現場(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第103至1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259號通信調取票(第107、20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第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39、211至221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115至11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185頁) 10、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傳真(第421頁),並檢附: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422頁)   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第423至42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453至459、465至476、487至494頁) 12、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477、480、 4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6836號、000000000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至48、173至1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67至70頁) 3、證人杜皓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截圖(第71頁) 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其家人資料(第7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77、81至8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32頁) 9、被告王宥凱提出FACETIME暱稱「文宣」頁面截圖(第133頁) 10、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135、138、142頁) 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4、33760、5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吳衫螈)(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衫螈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252頁) 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3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3至20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1號刑案偵查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第35至109頁) 3、楊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152頁) 5、證人杜皓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3至15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79-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76、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771、5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3、50 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自民國111年2、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 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供用於對不特定人詐 騙及洗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詐欺 集團指示之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王宥凱之母王依婷),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 南市北上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 ,讓證人杜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杜皓昀)上車,被告2人向杜皓昀索 取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Phone12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支手機綁定杜皓昀中信帳戶 ,於同日22時許讓杜皓昀下車。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 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 7月16日,曾將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12手機測 試,再將杜皓昀中信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 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鄒 佩吟投資云云,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7月20日8時59分,從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 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 中信帳戶。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 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吳衫螈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60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雪」與楊雅婷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 資賺錢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 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楊雅婷 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楊 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因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2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及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杜皓昀手機錄影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照 片、見面地點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截圖、杜皓昀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 衫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5日 至7月19日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楊雅 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們是去跟杜皓昀追債,有 毆打他,杜昀皓之證詞不實在,我們並未拿取杜皓昀之本案 中信帳戶及手機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如何分別向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 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而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楊雅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第287至292、461至464頁、警卷第23至25頁),另有如附表 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如何對他們詐取財物,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杜皓昀到案後的指述,及被 告張文瑄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1年7月16日有 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 號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所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 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才認為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是 向杜皓昀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人 。惟證人杜皓昀關於他如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宥 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等陳述,究明如下:   ⑴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的手機遭侵占,所以來 派出所報案;我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辦貸款的資訊,我就打電 話聯繫,對方說會派業務到我指定的地方跟我洽談,在111 年7月15日大約21點多 ,在我住家處外面,我上車之後對方 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 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過了大概一個半小時我覺 得利息太高不想貸款,對方說為了補償我浪費他們的時間, 就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馬上跟他們要回我的手機,我擔心 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第88頁) 。  ⑵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15日因有金 錢需求,而上網搜尋「9597借錢網」,對方派2名業務與我 面談,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 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 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當時有帶1台筆電,當下由副駕 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看,他們確認之 後請我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暫時放在他們那邊,還說有 機會幫我申請到10至20萬元的貸款現金,我當下覺得有點不 妥,要求他們還我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他們抱怨我不配 合他們作業,所以要求我賠償,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 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第 62至63頁)。  ⑶於112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立刻就用筆電登入,還說要我存摺及 提款卡放在他們那邊,一開始我有提供,後來我就拒絕了, 我提供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們還我,說我浪費時間要我賠 錢,就拿走我的手機,算是硬被他們拿走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771號卷第224頁)。  ⑷於112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問:被害人楊雅婷於111 .7.21匯款15萬元至你的中信帳戶,6分鐘後就被領走,為何 會這樣?)不清楚,這不是我做的」、「(問:你的帳戶裡 的金流既然不是你做的,那是誰做的?)我不敢肯定是誰做 的,我懷疑是當初搶走我手機的人做的」、「(問:搶你的 手機與你的中信帳戶有何關係?)因為我的手機内有登錄中 信帳戶的網銀」、「(問:你的手機是否有密碼?)有,但 對方有逼我提供密碼」、「(問:對方為何會想要你的手機 ?)當初他們上來台中時,我沒有找他們貸款,他們覺得我 在耍他們,要求我賠他們車馬費,我當時完全沒錢,他們說 我的手機是有價值的,就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31至132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存摺交 給他們其中1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看之後…事後因某 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 、「(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 1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 ,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 (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1人看,你當時 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 PRO」、「(問:他們當時看 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 )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1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 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 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⑹查核杜皓昀上開陳述,雖先後證稱他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做金流等情,惟 關於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一節,先於 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自己主動交付手機,卻於111年10 月2日警詢、112年1月9日偵訊、112年4月26日偵訊改詞證稱 該手機是「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 走」、或「算是硬被他們拿走」、或「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 掉」等語;又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一節,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 ,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惟於原審 審理時則改詞證稱自己遭被告2人毆打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由上可知,杜皓昀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重要情節,先後證述嚴重 歧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認定。 四、杜皓昀雖一再證稱他為了貸款而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杜 皓昀於111年7月14日前早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 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此經杜皓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入本案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 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 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 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 」、「(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 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 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當時你是否 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 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 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 」、「(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 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 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 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 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 ,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 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這 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 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 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 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 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 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 297、30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61至162頁)。可知杜皓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被 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不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於111年7月14日、同月 15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而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分別於同年 6月26日、同月16日起開始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 式施用詐術,詳如前述,則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 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既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尚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遭 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宥凱、張 文瑄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本案犯 行。 五、至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雖於111年7月16日有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 機之紀錄,且當日該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基地台位置一路南下,最後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 友愛街,移動軌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及 被告張文瑄租屋處位置相符,有杜皓昀手機通聯紀錄查詢、 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台灣之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惟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於上開時、地見面後 ,交付手機予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原因有多端,也無法完 全排除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為了討債,而由杜皓昀出於 己意交付手機的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張文 瑄於111年7月16日持有杜皓昀上開手機的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雖遭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金錢,且被告王宥凱、張文瑄都承認他 們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惟本院綜合全 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罪的心證。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王 宥凱、張文瑄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 證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7月27日職務報   告(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皓昀)(第97頁) 4、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圖(第99至101頁) 5、現場(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第103至1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259號通信調取票(第107、20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第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39、211至221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115至11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185頁) 10、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傳真(第421頁),並檢附: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422頁)   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第423至42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453至459、465至476、487至494頁) 12、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477、480、 4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6836號、000000000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至48、173至1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67至70頁) 3、證人杜皓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截圖(第71頁) 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其家人資料(第7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77、81至8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32頁) 9、被告王宥凱提出FACETIME暱稱「文宣」頁面截圖(第133頁) 10、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135、138、142頁) 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4、33760、5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吳衫螈)(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衫螈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252頁) 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3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3至20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1號刑案偵查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第35至109頁) 3、楊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152頁) 5、證人杜皓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3至15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72-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