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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櫻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櫻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玉櫻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臺北地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移送本院,復經本院以1 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經核,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 第25頁、臺北地方法院消債清卷第69至83頁、第87至8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產物保險單1張及永豐金、中 國力霸、永光、台積電、友訊、中信金、合庫金、佳和等 股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命債務人李玉櫻提出上開財產等值現金19,401元 ,並繳解到院。後經本院就繳解到院之現金,依序分配予 全體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依職權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4月1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4月起至111年3 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2、參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認定狀況,依聲請人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保單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電子稅務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結果等件(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597頁、第606頁),顯示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之112年度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22,863元,每 月平均薪資為76,905元。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是以,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堪可認定。  3、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 止期間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之109至111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 止收入所得總額為862,479元計算【計算式:(380,218元 ÷12個月×9個月)+480,397元+(387,670元÷12個月×3個月 )=862,479元】(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臺北地方法院消 債清卷第91頁、司職消債清第587頁),扣除清算裁定所 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337元計算, 2年總計金額為440,088元(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 後,尚有餘額422,391元(862,479元-440,088元=422,391 元),顯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027元。  4、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尚有餘額422,391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027 元,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事由,此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司執消債清卷二 第508頁),是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 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 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237 2.18 9,208 240 8,968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0 0.29 1,225 32 1,193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6,954 15.53 65,598 1,713 63,885 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212 1.38 5,829 152 5,677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598 2.93 12,377 323 12,054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9,951 24.76 104,585 2,730 101,855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8,983 6.66 28,132 734 27,398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29 0 0 0 0 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893 0.68 2,873 75 2,798 0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4,848 1.87 7,899 206 7,693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7,086 7.05 29,779 777 29,002 00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679,763 16.98 71,722 1,872 69,850 00 永豐金證券股分有限公司 851,937 8.61 36,368 949 35,419 00 宏遠證券股分有限公司 147,163 1.49 6,294 164 6,130 00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194 9.6 40,550 1,060 39,490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2年10月2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515至522頁)。 ⒉A欄計算式:422,391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3年1月31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103至104頁)。 ⒋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7-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黃子峻 被 告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森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設於臺北市南港區, 惟原告主張遭被告位於臺南廠區之員工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指稱原告涉嫌性騷擾訴外人即 被告員工洪雅玲之事,致原告遭台積電關卡,無法進入台積 電位於臺南市之18P4、18P5、18P6廠區工作,使原告之隱私 權、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有損害,因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 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臺南市,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宋秉恩,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 甲○○,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民 事承受訴訟狀暨所附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 13530197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補字第41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 03至210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應將洪雅玲 調離至原告任職之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 無服務之廠區(14P7或14P8或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電】)(見補字卷第49、50頁);嗣於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㈡被告應將 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 )(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及更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目前任職於勝一公司,洪雅玲則為被告員工。原告前與 洪雅玲於111年6月8日因細故發生糾紛,洪雅玲對原告訴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受理 後,於111年10月20日判決原告應給付洪雅玲2萬元,洪雅 玲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12月19日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案件調解成立。詎被告之主管 層級員工片面向台積電指稱原告性騷擾洪雅玲等不實事實 ,致原告於1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案件安排之調解期日翌 日即111年7月20日,經訴外人即原告排班組長呂小新告知 ,台積電已通知訴外人即勝一公司業務張俊祥,自111年7 月20日起將原告關卡,禁止原告進入18P4、18P5、18P6廠 區工作;嗣經張俊祥向台積電說明事實經過後,台積電始 解除原告進入18P4、18P6廠區工作之限制,然目前原告仍 遭台積電關卡而無法進入18P5廠區工作。對於究竟是被告 公司中何人去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私事,原告 並不清楚;然依原告過去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經驗,被告 公司就事件發生之處理流程,均係由主管層級員工處理, 故可以肯定是由被告主管層級之員工所為,而不論是被告 何位主管層級員工,甚或是任職於被告之洪雅玲去向台積 電訴說此一不實事件,均係被告員工所為,即應由被告負 責。被告向台積電不實陳述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私事,致原 告遭台積電關卡無法進入特定廠區,且因此遭同事議論關 卡原因,不實流言四處流傳,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工作 權及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 服務之廠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以除去對原告人格 權之侵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⒉被告應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或台積 電封測廠)。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或任職於被告之任何一位主管,均未曾向台積電陳述任 何有關原告或洪雅玲之事。原告係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 6月10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111年6月8日與洪雅玲發生 糾紛時,早已非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並無將原告私事告知 台積電之可能性或必要性,且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是被告何位 員工向台積電訴說何事,亦未舉證證明台積電將原告關卡之 原因為何,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縱係洪雅玲向台積 電指稱遭原告性騷擾之事,致原告遭台積電關卡,此亦非洪 雅玲職務上之行為,被告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請 求排除侵害部分,應訴請台積電解除對原告之入廠限制,而 非要求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將洪雅玲調動至其他廠區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另原告原僅起訴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嗣於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再追加請求40萬元,此距原告主張被告之侵 權行為發生時點即原告遭台積電關卡之111年7月20日,已超 過2年,是原告追加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雅玲為被告員工。  ㈡洪雅玲前對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案件受理,並於111年10月20日判決 原告應給付洪雅玲2萬元,洪雅玲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於111年12月19日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案件調解成立。  ㈢原告於111年7月20日(1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案件安排之調 解期日翌日)遭台積電通知關卡,無法進入18P4、18P5、18 P6廠區工作(後18P4、18P6廠區被解禁,原告可進入,但18 P5原告至今仍無法進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向台積電指稱其涉嫌性騷 擾洪雅玲等事,致其遭台積電於111年7月20日關卡,無法進 入18P4、18P5、18P6廠區工作,且因此遭同事議論關卡原因 ,不實流言四處流傳,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工作權 及名譽權,情節重大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及原告 受有損害,以及此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與被告間之電子 郵件、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原告與勝一公 司業務張俊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原告 與排班組長呂小新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與同業不同公司員 工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原告得進出台積電其他廠區之證 據資料、原告112年及113年年終獎金資料、年薪計算表、員 工薪資條、111年5月至7月槽車作業時間表等為證(見補字 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77至79頁,第85至89 頁,第93頁,第107至115頁,第121至123頁,第131頁,第2 01頁),惟對於究係何人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 爭一事,或該人向台積電指稱之內容為何,原告均未提出具 體證明。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其與洪雅玲間之事,是被告 的哪一位員工去向台積電所說,其不清楚,但依據其先前在 被告公司服務及現在工作所知台積電與被告間之作業模式, 可知一定是由被告主管層級之員工處理此事,只要是被告員 工所為,就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221、 222頁),然仍未就其所主張「確有被告主管層級員工向台 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紛爭」一事為舉證,亦未說明該人 有何代表被告之權限,而應由被告為該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情。且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台積電於111年7月20日關 卡,並未直接通知原告,是由台積電通知業務張俊祥,再由 張俊祥告知呂小新,呂小新轉知原告之方式為之,台積電通 知張俊祥之內容,張俊祥或呂小新未以書面或截圖或其他資 料提供給原告,跟原告說的時候,就是呂小新以如本院卷第 77至79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告訴原告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22頁)。而依原告與呂小新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見原告稱「組長,我已經連續5天 都一天兩車了,可以改一下先一車,之後再兩車嗎?」,呂 小新稱「下週起換人派車」、「剛接到通知你18P/4/5/6, 都不能去,近期車輛多,派勤表都有po」、「我都以平均車 趟及時間去派勤,目前我被反應派的不好」,後原告稱「為 啥我p4,p5,p6都不能去?」,呂小新稱「你的案件」,原告 稱「呃...」,呂小新稱「那個女的弄的」,原告稱「太扯. ..又沒啥大事」,呂小新稱「這個只有我和俊祥知道而已, 沒辦法,台積那把你關卡」,原告稱「呃」,呂小新稱「所 以你只能跑1/2/3」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與呂小新間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原告以LINE 詢問張俊祥,張俊祥對於原告之陳述,僅回覆「我覺得你不 去P5對你們雙方都是一種保護,南部的廠區也很多,你只有 18P5不能去,我是覺得還好,這是我的想法」、「如果你覺 得心有不甘還是想要透過法律途徑去保護你自己的權利,我 覺得也可以」等語,此亦有原告與張俊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觀諸原告與呂小新、張俊 祥間之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可證明台積電確實有對原告關 卡並禁止其進入特定廠區之事實,然無法自此看出台積電對 原告關卡之確切原因為何,亦無法看出具體係由被告何員工 向台積電指稱何事、以及關卡是否係因該員工此一行為所致 ,呂小新於對話紀錄中所稱「你的案件」、「那個女的弄的 」等語,亦未明確指稱係洪雅玲向台積電訴說何事、或以何 種方式使台積電將原告關卡,是上開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 被告有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爭,且致台積電因 此將原告關卡禁止進入特定廠區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原告固又提出其與同業不同公司員工間之對話 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作為被告 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佐證;惟觀諸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對話 內容,僅係原告與該員工討論原告與洪雅玲間訴訟案件之過 程,縱使該員工於對話過程中表示曾聽聞原告與洪雅玲間之 相關紛爭,亦無法以此證明該員工知悉或議論此事,與被告 是否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尚難以此作為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遭被告侵害之證明 。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因被告 向台積電指稱有關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爭,致台積電將原告 關卡無法進入特定廠區,且致同事議論原告遭關卡之原因、 流傳不實謠言之侵權行為及損害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佐證上開主張,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將洪雅 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均難認有據。  ㈢綜合上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法證 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爭, 致原告遭台積電關卡,無法進入台積電18P4、18P5、18P6廠 區工作,且致同事議論關卡原因等侵害原告名譽權、工作權 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既無法 認定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及請求被告應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 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自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請求被告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 或台積電封測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3

TNDV-113-訴-996-20241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榮順 鄭家慶 共同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49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44、2064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並略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朝陳與鋒頭部 揮擊,致陳與鋒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頭部撕裂傷併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因 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然有以下新事 實新證據,且綜合其他卷內原有證據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 決上開認定產生合理懷疑,動搖該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之罪名:  ⒈一審傳喚過之證人余宗耀於近日告知聲請人:伊與顏家華一 同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廠區之工程中施作,本案案發後之112 年9月底,在工程施作期間休憩時,親自聽聞顏家華自承陳 與鋒之右眼重傷係其誤傷所致等語。  ⒉另一未傳喚過證人鄭麒發於案發後,曾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廠 區,施作陳與煌之下包工程,因此與陳與鋒熟識,而其於日 前告知聲請人:案發後之112年6月初,確實聽聞顏家華自承 陳與鋒之右眼重傷係其誤傷所致,而非再審聲請人之攻擊行 為所致一節。  ⒊陳錦梅為聲請人之雇主,本案案發時,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 下,原欲自行騎機車至案發現場瞭解追討工程款之狀況,然 於抵達時,適見陳與煌持鐵管,以奔跑之方式,跳躍後持該 鐵管向鄭家慶之頭部重擊,嗣兩方人馬發生衝突,顏家華持 鐵管由上而下揮擊後,欲拉回往後延伸動作時,誤擊陳與鋒 之臉部,致陳與鋒哀號倒地,陳錦梅因身為女性恐受波及, 乃自行離去,始未於先前偵、審階段以證人身分出庭陳述, 然陳錦梅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向聲請人告知:其於109年5月 27日事發時在場,目擊陳與鋒右眼重傷害結果係遭顏家華誤 傷,而非聲請人所為等語,復有陳述書可佐。 二、聲請人2人前因共同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496號判處劉榮順拘役50日、鄭家慶拘役15日,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均撤銷,改判其等共同犯傷 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 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 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 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 ,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 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 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 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 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 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 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㈡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 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 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 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 求重為評價」。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 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 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 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末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 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 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陳與 鋒、證人陳與煌、顏家華、陳孝倫、蔡銘修、林均翰、劉俊 佑、劉哲榞、周栩筠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院檢送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之相關病歷資料、 扣案刀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 警密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劉榮 順於109年5月26日與順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 )負責人陳與鋒及其胞弟陳與煌因工程款問題協商,過程中 劉榮順與陳與煌發生爭執而有不快,劉榮順乃於次日上午10 時許,邀集鄭家慶、劉福發、劉哲榞、劉俊佑、林均翰等人 ,前往順興公司工廠倉庫向陳與煌索取工程款但遭陳與煌拒 絕;陳與煌見對方人馬眾多,為免衝突後不利己方,乃與陳 孝倫(2人為父子)欲駕車離去;劉榮順因而心生不滿,乃 與鄭家慶、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共同傷害陳與煌、陳孝 倫、顏家華;原於倉庫內之陳與鋒聽聞聲響步出倉庫外出聲 喝止劉榮順等人,劉榮順、鄭家慶乃持鐵管衝向陳與鋒,朝 陳與鋒之頭部揮擊,致陳與鋒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 已達毀敗之重傷害之事實。並說明有關陳與鋒、顏家華、蔡 銘修、陳孝倫之陳述何以可以採信(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 ),及聲請人、證人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之供述何以不 可採信之理由,而判決聲請人上開罪刑,此有原確定判決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 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⒈證人余宗耀於本院證稱:我不 認識劉榮順,認識鄭家慶,我在新竹寶山承包焊口工作,因 為陳與鋒沒有給我薪水,陳與鋒教唆陳與煌、顏家華等人打 我,這件事發生後我回六輕工作,遇到鄭家慶,我就說我在 寶山發生的事給鄭家慶聽,112年5月左右在六輕麥寮包商工 廠說的,我說我去寶山工作,老闆沒有給我錢,他們四個打 我一個,我要告他們傷害,但是老闆很聰明,已經聲請簡易 判決,我收到傳票已經來不及,我手機當天有錄影,但是手 機被搶走,還拿我包包的東西,可是我要求警察驗指紋,警 察說沒有拿東西打我所以不用驗,只驗鐵管、塑膠管。我跟 鄭家慶說我遇到沒有良心的老闆,不給我錢就算了,還打我 。他才告訴我他在臺南也遇到這樣的事,我在寶山的時候有 問顏家華為何陳與鋒的眼睛怪怪的、瞎掉,顏家華說他們在 臺南打架,可是顏家華打對方的時候,對方拉住鐵管,顏家 華要搶起來,不小心砸到陳與鋒的眼睛,這件事是我還沒有 跟鄭家慶說我發生自己被打及欠薪的事,顏家華就跟我說, 他在109年講的,那時我在寶山工作,後續沒有再跟顏家華 聯繫,對方沒有給我工錢等語(本院再審卷第146-147頁) 。由此可知,證人余宗耀因欠薪及毆打一事與告訴人立場對 立,證言是否可信,尚有疑義;況縱使上情為真,此係聽聞 自顏家華,為傳聞證據,依據上開說明,難認有證據能力; 而顏家華於本院經傳未到(本院再審卷第245頁),且其既 為陳與鋒之員工,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業已證述聲請人2人 毆打陳與鋒綦詳,難認顏家華此時會反於上開供述而為不利 於己之證述,自難以此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⒉證人鄭麒發於本院證稱:我是 鄭家慶的哥哥,當時沒有在現場,我在寶山台積電做大夜班 ,晚上10點會有休息時間,大家會一起抽菸,當時有一個師 傅跟顏家華在聊天,有提到陳與鋒的眼睛是自己不小心受傷 的,具體我不知道怎麼受傷。我任職久揚工程行,老闆是陳 孝勇,陳孝勇是陳與煌的下包。我大約3、4年前在寶山聽到 顏家華說這件事,因為我聽到家慶二個字,想說會不會跟我 弟弟有關係,隔天就打電話問我弟弟,我弟弟就跟我講這些 事,他有跟我說陳與煌公司的名字,我才說對。那時候我不 知道鄭家慶在跑法院,所以我都不知道,我是去年才知道。 直到去年11月鄭家慶才跟我說這件事情及被判刑的嚴重性, 所以我在去年11月才寫「再證1」的說明書,說明書的字是 我打的,我現在租在麥寮,109年也住麥寮,當時鄭家慶也 租在麥寮,但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只有回臺南才會見面,所 以我去年才知道這件官司等語(本院再審卷第82-84頁)。 由此可知,證人鄭麒發與聲請人鄭家慶為兄弟,且自109年 即均住在雲林麥寮,於109年即聽聞顏家華談及此事,卻對 自己弟弟之本案全不知情,遲至112年年底才以書狀表示上 情,此節顯與常情有違,證言是否可信,甚有可疑;況縱使 上情為真,此係聽聞自顏家華,為傳聞證據,依據上開說明 ,難認有證據能力;而顏家華於本院經傳未到(本院再審卷 第245頁),且其既為陳與鋒之員工,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業已證述聲請人2人毆打陳與鋒綦詳,難認顏家華會反於上 開供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自難以此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 認定。  ㈣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⒊證人陳錦梅於本院證稱:我是 聲請人2人的老闆,於109年5月27日本案發生時,因為我不 放心,所以跟在聲請人之後,因為事發前一天,聲請人要去 跟陳與鋒兄弟領錢,陳與鋒他們就說沒有錢但是有子彈,所 以我才會跟在聲請人後面,我是騎機車跟著他們,我到場時 看到他們每個人手中都拿鐵管,我看到陳與煌拿鐵管助跑衝 出來打鄭家慶的頭部,鄭家慶就昏倒不會動,陳與煌就嚇到 往回跑,兩方人馬就開始叫囂,場面很混亂。然後我看到顏 家華拿一隻比我雙臂還長的鐵管(當庭測量雙臂為137公分 ,詳附件照片)要打劉哲榞,陳與鋒站在顏家華左邊,顏家 華的右手邊是蔡銘修,顏家華手拿鐵管要打劉哲榞,要打劉 哲榞的時候沒有打到,結果顏家華拖回鐵管的時候,因為顏 家華比較高大,所以鐵管就打到陳與鋒的眼睛。顏家華打到 陳與鋒眼睛的時候,陳與鋒當下倒在地下哀號,雙手摸著臉 ,我嚇到就趕快騎車離開。我在本案審理時沒有講出,是因 為陳與煌說他子彈很多,我會害怕,現在是我良心過不去。 陳述書是我在律師事務所寫的,時間點是上訴駁回之後,我 在現場停留約半小時,我去的時候就看到鄭家慶被打倒在地 ,對方顏家華、陳與鋒、陳與煌他們手中都有拿鐵管等語( 本院再審卷第80-82頁)。由上可知,陳錦梅自承案發當時 在場半小時,然本院遍觀全卷,且本案歷經三審耗時3年, 其間均無任何人提及當時陳錦梅在場,其突於案發3年判決 定讞後表示其在場要作證,甚為可疑;再者,其若因不放心 而跟至現場,在發現雙方衝突後,理應勸架或報警處理,惟 全案竟無任何人提及其當時在場,益徵證人陳錦梅供稱在場 云云,難認有據。  ㈤依據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之意旨,均在辯稱:陳與鋒之眼睛重傷害是遭顏家華持鐵管誤傷所致,然查,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或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或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在未有充足補強證據下,實難遽論陳與鋒眼傷為顏家華所為;況本案歷經三審,歷時3年,並無任何人曾供稱陳與鋒之眼睛為顏家華持鐵管打到,又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現場人員有10人以上,本院遍查全卷,均無一人提及此節,上開3位證人忽於案發3年後證述如上,且更與一般人多避免介入他人刑案之情況迥異而出具書面(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再證1、2),種種異於常情,又無憑信性高之事證可佐,益徵其等證言難以採信,自難認此等證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略如附表所示,要非僅憑陳與鋒之供陳,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 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附件聲請再審狀第6至8頁所陳,係就 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 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 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此聲請意旨與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另聲請人所提上開3名證 人之新證據(附件聲請再審狀第4至5頁),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一、聲請人於原審之抗辯: 理由 內容 備註整理 1 被告劉榮順自稱:陳與煌進倉庫拿鐵管出來,鄭家慶被他打到昏倒在地,我只有「用手」打陳與煌,「沒有拿鐵管」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⒊被告劉榮順雖辯稱係遭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後,始出拳反擊,並未持鐵管毆打云云, 惟陳與煌斯時正欲準備搭車離去,卻突遭被告劉榮順強拉下車,更遭被告劉榮順所召集到場之員工包圍,實屬猝不及防,如何有餘裕另行尋覓鐵管攻擊被告劉榮順? 倘若其已持有鐵管,以斯時之態樣,對抗赤手空拳之被告劉榮順當具有優勢,豈會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打倒在地,尚須顏家華以身體保護? 更何況觀諸告訴人陳與煌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手手肘挫傷、頭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右手掌挫傷之傷勢,對照被告劉榮順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他1卷第31頁、警卷第24頁),告訴人陳與煌之傷勢明顯嚴重許多,其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更非徒手攻擊即可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劉榮順所為之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2 被告鄭家慶自稱:陳與煌拿鐵管從我的頭打下去,我就昏倒在地,從頭到尾我都是昏迷狀態,沒有打陳與鋒或陳與煌云云。被告鄭家慶於衝突伊始旋即遭鐵棍毆打頭部,導致短暫昏迷,並無任何傷害他人之行為,遑論有傷害告訴人陳與鋒眼睛之可能 被告鄭家慶昏迷,無傷害陳與鋒之可能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中下方對此有回應】 ⒋被告鄭家慶另辯稱其於第一時間已遭告訴人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倒地,未持鐵管毆打陳與煌云云,並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其倒地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第379-381頁)……。 惟查:告訴人陳與煌於倒地前並未持鐵管,且其斯時遭被告劉榮順等人圍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縱證述曾反擊毆打鄭家慶,惟既係徒手毆打,客觀上實無能力將被告鄭家慶毆打至昏迷倒地。 3 證人顏家華之證述與告訴人陳與鋒所述互相矛盾,委無可採 4 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所記載: 「病人主訴遭自己的親弟弟拿鐵棒毆打」(見原審卷3第45頁),為被告辯護稱陳與鋒並非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 奇美醫院之護理師證人周栩筠已具結證述:該内容係經與告訴人陳與鋒再三確認後始記載,足以證明告訴人陳與鋒眼球受傷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無關 足以證明告訴人陳與鋒眼球受傷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無關 【原審判決書第13頁下方對此有回應】 惟查:被告鄭家慶辯稱其遭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後昏迷倒地云云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奇美醫院之護理師周栩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已經兩年了,確實記不得,但若有記錄就如記錄所示,病人有說我們就會寫上去(見原審卷4第361-362頁),惟告訴人陳與鋒於醫院急診時,係由不同護理師輪流照護,依同日10時57分護理師胡雅萍所記載:「自訴被人拿鐵棒打」(原審卷3第41頁),同日14時22分護理師謝蓓筠所記載:「病人主訴遭他人拿鐵棒毆打」(見原審卷3第43頁),均未提及告訴人陳與鋒係遭自己親弟弟持鐵棒毆打,何以周栩筠所記載之內容與其他2人有如此落差,告訴人陳與鋒是否確有如此表示,實值懷疑。 →更何況告訴人陳與鋒於步出倉庫時,告訴人陳與煌已倒地不起,陳與煌如何能持鐵棒毆打陳與鋒?且陳與鋒尚未到達陳與煌身旁隨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上前圍毆倒地,其與陳與煌亦均保持相當距離,未曾接觸,又如何遭陳與煌持鐵棒毆打?足見謝蓓筠於護理紀錄所為之上開記載,顯然有誤,且參酌當時現場狀況,根本不足為憑,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前揭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 密錄器所錄之畫面可知:本件事發起因係被告劉榮順等人前往向告訴人陳與鋒等人要求給付承攬之酬金,告訴人陳與鋒等人不僅拒絕給付,還先以現場之鐵管毆打被告劉榮順等人,被告劉榮順等人遭歐打後,為避免受傷而搶奪其等所持之鐵管,乃發生本件衝突,被告鄭家慶於密錄器係為向員警解釋當天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並非針對自己有無毆打告訴人陳與煌等人所為之陳述 密錄器所錄之畫面僅係被告鄭家慶解釋雙方發生衝突原因、非對自己有毆打陳與煌之陳述 【原審判決書第10-11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更何況依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結果,被告鄭家慶於稍後員警到場時或站或蹲,精神狀況正常,非但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亦未向警員表示其先前有昏迷倒地之情況,更向警員稱:我們就還手啦,我們不還手,難道要站著被他們打?…東西都他們拿出來的,我順手拿他們的東西而已…我被打那一下,我不搶起來,不就被打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則倘若被告鄭家慶於此前因遭毆打而有昏迷之情形,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其就此卻無任何隻字片語,反而向警員明確供稱其有搶奪鐵管及還手攻擊之行為,由此益證其非但無昏迷之情,甚且持鐵管傷害告訴人陳與煌,當無疑問。 6 依卷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遭告訴人陳與煌持鐵管重擊頭部,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頭部受有撕裂傷,傷口達6公分,可能短暫昏迷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頭部受有撕裂傷,傷口達6公分,可能短暫昏迷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另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被告鄭家慶之傷勢亦函覆稱:根據病患所訴,被廠商拿鐵管毆打頭部,導致頭部撕裂傷口,6cm,因頭部受到打擊,是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見原審卷2第9頁)。惟查:……;又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函覆係依據被告鄭家慶關於頭部遭鐵管毆打之主訴所為推測,且亦僅表示:「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並非絕對。 更何況依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結果,被告鄭家慶於稍後員警到場時或站或蹲,精神狀況正常,非但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亦未向警員表示其先前有昏迷倒地之情況,更向警員稱:我們就還手啦,我們不還手,難道要站著被他們打?…東西都他們拿出來的,我順手拿他們的東西而已…我被打那一下,我不搶起來,不就被打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則倘若被告鄭家慶於此前因遭毆打而有昏迷之情形,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其就此卻無任何隻字片語,反而向警員明確供稱其有搶奪鐵管及還手攻擊之行為,由此益證其非但無昏迷之情,甚且持鐵管傷害告訴人陳與煌,當無疑問。 7 告訴人陳孝倫證述: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益證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告訴人陳孝倫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原審判決書第18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至於證人陳孝倫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鄭家慶都在我爸那裡,坐在身邊(見原審卷4第153頁),惟其亦證稱:陳與鋒一出來,很快,我也沒太注意,我去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倒地,在那邊流血(見原審卷4第157頁),足認證人陳孝倫對於告訴人陳與鋒遭毆打倒地之過程並未注意,其對於被告鄭家慶曾轉而毆打告訴人陳與鋒乙情並不知悉,是其所為前揭證述,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鄭家慶之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 理由 內容 備註整理 1 告訴人陳與鋒供述 證人陳與鋒指證: 其遭毆打倒地處,遺留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85-186頁),而該處確實為工廠倉庫門口附近(警卷第185頁) 此與陳與鋒所證稱其自倉庫出來後不久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倒地乙情若合相符。 此與陳與鋒所證稱其自倉庫出來後不久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倒地乙情若合相符。 2 告訴人陳與鋒供述 證人陳與鋒雖無法指證何人毆打其眼睛, 惟已明確指證係原本毆打陳與煌之人見其由工廠出來喝止,即衝過來朝其毆打,則倘若陳與鋒有意誣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大可直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其眼睛即可,何須就此證稱並不知情?可見陳與鋒之證述應屬客觀可信,並無誇大或誣陷之虞。 原審認為可以採用陳與鋒的證述,因為他大可直接說他的眼睛受傷是因為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之關係 3 證人顏家華證述 證人顏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陳與鋒有大叫一聲,我回頭看的時候鄭家慶鐵管剛好收起來,我當時蹲在地上抱著陳與煌,我聽到他叫的時候我才轉頭看,我轉過去看到鄭家慶就是拿那支鐵棍收走的動作,他當時站在陳與鋒前面,劉榮順與鄭家慶這邊打完後又去打陳與鋒,陳與鋒大叫時,我轉頭看,劉榮順及鄭家慶就拿棍子打陳與鋒(原審卷4第162、164、167、169頁)。 顏家華上開證述,核與陳與鋒所證稱其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部分相符。 顏家華證述,核與陳與鋒所證稱其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部分相符。 4 證人顏家華證述 參以斯時顏家華以身體抱住倒地之告訴人陳與煌,而陳與鋒於步出倉庫時,既得目睹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正持鐵管毆打在地之顏家華及陳與煌,足見陳與鋒斯時所在位置與陳與煌倒地位置之視線並未遭其他物品遮蔽,顏家華聽聞陳與鋒右眼遭毆打後因劇痛而發出之哀嚎,轉頭後適得以目擊斯時鄭家慶於陳與鋒前面收鐵棍之動作及劉榮順亦於一旁毆打陳與鋒之情,確係本於其於現場見聞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顏家華聽聞陳與鋒右眼遭毆打後因劇痛而發出哀嚎,轉頭後適得以目擊,斯時鄭家慶於陳與鋒前面收鐵棍之動作及劉榮順亦於一旁毆打陳與鋒之情,確係本於其於現場見聞之證述 5 證人蔡銘修證述 證人蔡銘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陳與鋒跑出來,因為那時候陳與煌就被打倒在地上了,陳與鋒要出來制止他們,然後沒多久,我就聽到陳與鋒大叫一聲,說他的眼睛,然後整地都是血這樣;沒多久聽到他啊一聲,講說他的眼睛看不到了,當時鄭家慶在他的旁邊,他拿鐵管在他前面;他一出來沒多久,我就聽到他啊一聲,被打倒在地上了,那個事情發生很突然、很快(原審卷4第216、220、224、229-230頁)。 其所證述聽聞陳與鋒之叫聲後,發現鄭家慶持鐵管站在陳與鋒前面乙節,核與證人顏家華上開證述相符,由此益證陳與鋒確係遭鄭家慶持鐵管毆打無誤。 證人蔡銘修所證述聽聞陳與鋒之叫聲後,發現鄭家慶持鐵管站在陳與鋒前面乙節,核與證人顏家華上開證述相符,由此益證陳與鋒確係遭鄭家慶持鐵管毆打無誤。 6 證人陳孝倫證述 證人陳孝倫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陳與鋒一出來,很快,我也沒太注意,我去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倒地,在那邊流血了(原審卷4第157頁), 與證人陳與鋒及蔡銘修所證稱,陳與鋒步出倉庫隨即遭人打倒在地等情相符。 證人陳與鋒及蔡銘修所證稱,陳與鋒步出倉庫隨即遭人打倒在地等情相符。 7 證人顏家華證述 此業據證人顏家華證述明確: 佐以斯時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先攻擊告訴人陳與煌及隨後保護陳與煌之顏家華後,陳孝倫亦遭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壓制,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陳孝倫之位置係位於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此業據證人顏家華證述明確(原審卷4第163頁) 告訴人陳孝倫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8 以「目的」推斷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陳與鋒的可能性最大 況且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等人當日前往上開倉庫之目的既係向順興公司索取工程款,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陳與鋒及其弟陳與煌,當為首要目標,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因索討工程款未果轉而毆打陳與鋒、陳與煌洩憤,且觀諸其等傷勢亦為在場傷者中最嚴重之人,諸此行為均與被告劉榮順召集其員工及兒子,至順興公司之目的相符。 9 惟證人顏家華、蔡銘修均未指證劉哲榞有毆打告訴人陳與鋒之行為,況且劉哲榞斯時既係壓制陳孝倫,與陳與鋒尚有相當距離,實難認其有毆打陳與鋒之情,惟此並不影響於本院關於陳與鋒係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之認定。 ※準此,陳與鋒應係於步出倉庫門口見陳與煌遭毆打倒地,乃大聲喝止,惟卻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倒地之事實,應屬明確。

2024-12-11

TNHM-112-聲再-14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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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雅萍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楊順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1年3月8日兩 造經貴院調解離婚成立,故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之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計有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14,835元、華 南銀行存款5,43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9,091元,總計 29,356元;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則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車貸金額。惟其餘養雞場債務,因養 雞場負責人為被告母親甲OO,附表二編號2至8既為養雞場衍 生之債務,應屬甲OO之負債。況且,養雞場應有雞隻、養雞 設備等資產,應鑑定養雞場資產價值。  ㈣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惟兩造離婚 時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故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 財產,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8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 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其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貸債務,業據提出貸款 攤還明細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經營養雞場,於離婚日有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之養雞債務云云。惟查,經營事業之過程本就不斷產生資產 及負債,於特定時點該事業體究屬正資產或負資產,應一體 觀之不得予以割裂。被告迄今仍經營養雞場不輟,離婚時尚 有大額存款,其主張當時養雞場有高額負債為負資產,屬於 變態事實。況且,被告於離婚日之前仍購入大量雞飼料,足 認兩造離婚時被告至少有養雞設備、雞隻、雞飼料等資產, 且該等資產係由被告持有,被告應較原告知悉該等資產之規 格及數量,是養雞場之資產價值為何,是否負債大於資產, 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始符衡平原則。被告僅主張並證 明養雞場債務存在,就養雞場資產棄而不論,難認已盡其舉 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婚後財產應扣除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之負債,本院認為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29,356元,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負債,總額為1,638,356元(2,513, 351-874,995)。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7日(本院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婚後財產價值之二分之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800,000元 0 芳苑鄉農會存款 642,461元 0 台積電股票 28,150元 0 美德醫療股票 20,400元 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22,340元 小計:2,513,35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汽車貸款 874,995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1月貨款 577,000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2月貨款 219,000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3月貨款 84,329元 0 積欠獸醫師診療費用 56,000元 0 積欠獸醫師診療費用 56,000元 0 積欠甲OO借款(111年3月3日借貸支應養雞貨款債務) 500,000元 0 積欠瑞興牧場購入幼雞費用 168,600元 小計:2,535,924元

2024-12-09

CHDV-113-家財訴-2-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宏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柏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王柏凱於警詢時固坦認與被告張茗宏發生爭執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還手,我當下只有將手 舉起來防衛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柏凱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張 茗宏發生爭執,且被告張茗宏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等節,業據被告王柏凱於警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張茗 宏於警詢時證述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張茗宏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王柏凱雖辯以前詞,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王柏 凱與被告張茗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張茗宏先手持安全帽推擠被告王柏凱,再多次以手推 擠被告王柏凱,其後雙方並開始互相毆打等情,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按;再審諸被告張茗宏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是 徒手毆打我頭部等語,佐以被告張茗宏之傷勢照片及於當日 即至健仁醫院急診,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張茗宏受有頭暈 ,疑似腦震盪之傷害,顯見被告於爭執中確有出手毆打被告 張茗宏致被告張茗宏成傷甚明,是其前詞所辯,尚難憑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柏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糾紛,竟因細故互相毆打,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 顯見被告2人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本案事發之原因為被告張茗宏違規停車不聽勸導, 復先行出手;另考量被告張茗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柏凱 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 節;又考量被告2人目前均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 其等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兼衡被告張茗宏前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王柏凱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暨被告張茗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王柏凱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茗宏持以犯本案傷害行為之安全帽,雖為被告之犯罪 工具,但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 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6號   被   告 張茗宏 (年籍詳卷)            王柏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9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台積電中油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與保全人員王柏凱發生 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張茗宏手持安全帽毆打王 柏凱,王柏凱徒手毆打張茗宏,致張茗宏受有頭暈,疑似腦 震盪之傷害;王柏凱則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及 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茗宏、王柏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茗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告王柏凱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沒有還手,我當下只 有將手舉起來防衛而已云云。  ⑶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被告王柏凱傷勢照片5張、被告張茗宏 傷勢照片3張、被告張茗宏使用之安全帽照片1張。 二、核被告張茗宏、王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5

CTDM-113-簡-2478-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菩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菩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菩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2年7月 初某日,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華南、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要找家庭代工 的工作,對方要求伊綁定約定帳戶,他說如果做的量很大, 會超過匯款上限轉不過來,伊才去綁定對方的帳戶,對方要 匯工資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將本案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號, 再於同年7月初某日,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華南、玉山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華南、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3至21頁)、本案玉山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至19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30662號函 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份(偵三卷第29至32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華南、玉山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自16 歲開始工作,曾從事小吃店、便利商店店員、台積電外包工 等工作(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 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網路獲知工作訊息,並非不諳 世事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經驗、工作經驗,應知悉 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後持以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對方,不知道所應徵工 作之公司地址、名稱,沒有通過電話,是用通訊軟體對話, 對方說驗證完會將帳戶資料寄還給伊,伊沒有限制對方如何 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顯見被告在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一無所 知,亦不知自己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並未確保對 方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及取回帳戶資料等事宜,即將本案華 南、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顯然不在意對方 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但被告所述找家庭代工工作之過程悖於常情,通 常智識及具有工作經驗之人均可察覺其中狀況有異,而心生 懷疑,其卻未為任何查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下,而交付 上開資料,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而其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個提供本案華南、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職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 需扶養母親)、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見偵一卷第7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 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黃 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祥講師 請新增好友」向黃晏佯稱:可出錢參加投資方案,會有專人代操作云云,致黃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 0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卷第19頁) 1.黃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 2.黃晏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 3.黃晏提供之領保障證書、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30頁至第38頁) 2 劉貞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廣告刊登:徵配送員收取貨物並送往各個地區的流浪動物之家之訊息,迨劉貞佑點擊網址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瑜庭」向其佯稱:已無需徵配送員,但仍有多種不同投資方案可以選擇云云,致劉貞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 23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卷第19頁) 1.劉貞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 2.劉貞佑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 3.劉貞佑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4頁至第27頁) 3 張文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向張文江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但須抽成獲利25%云云,致張文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3時44分許 3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警卷第15頁) 1.張文江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28頁至第32頁) 2.張文江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 3.張文江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6頁至第42頁) 4 景 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王淑慧」向景黎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但須繳納獲利10%個人所得稅云云,致景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 10時2分許 3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警卷第15頁) 1.景黎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2.景黎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3.景黎提供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至第66頁) 5 游惠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漲之間」向游惠喻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訊息,需下載「璋霖股票投資網APP」操作股票買賣,並依指示入金至提供之銀行帳戶云云,致游惠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38分許 22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警卷第15頁) 1.游惠喻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 2.游惠喻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 3.游惠喻提供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112年7月5日 12時22分許 250萬元 6 梁文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沈春華」、「李倩蘭」、「林新雅」向梁文娟佯稱:可下載「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市投資平台,充值新台幣操作股票買賣,惟提現時客服表示可能涉嫌洗錢防治法需負擔風險擔保金云云,致梁文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 10時0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警卷第15頁) 1.梁文娟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 2.梁文娟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3.梁文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7 陳欣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Lin總指導」、「tea-指導員」、「阿昱」向陳欣蒂佯稱:可入金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欣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 23時46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卷第19頁) 1.陳欣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2.陳欣蒂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3.陳欣蒂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7頁至第139頁)

2024-12-05

TNDM-113-金訴-2247-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龔○○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被 告乙○○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108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育 有未成年子女龔○甯,有戶籍謄本可憑(卷第19頁)。原告 因工作關係,平日居住於新竹,被告乙○○則與子女居住於臺 南,嗣因原告無法於平日接送小孩,被告乙○○遂提議委請與 其任職於同公司之被告甲○○幫忙接送,原告認被告甲○○年紀 可以當小孩祖父,應係出於對晚輩之關愛,便同意被告乙○○ 之提議,並偶爾邀請被告甲○○參與家庭旅遊,有照片為證( 卷第21-24頁)。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被告乙○○發生上百次性行為,被告乙○○並傳送「以後愛 愛的時候,可以確實用沐浴乳清洗乾淨嗎?…除了享受愛愛 過程,你也要愛護我的身體」之訊息予被告甲○○,兩人亦常 私下相約出遊,時間長達四年之久,被告2人甚至於112年1 月間生下一子龔○恆交由不知情之原告扶養,此有被告2人之 line對話截圖、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 可證(卷第31、34頁),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㈡、被告乙○○固辯稱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未侵害原告配偶 權云云。然被告乙○○先於112年9月間主動向原告坦承其對被 告甲○○產生感情,龔○恆為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子,有line 對話截圖、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卷第25-31頁),嗣 卻改口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並請原告幫忙蒐證。惟原 告於協助蒐證過程中發現被告2人line對話內容之曖昧(卷 第33-34頁),應係合意性交。另者,被告乙○○對被告甲○○ 提告強制性交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罪證不足,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案)。 ㈢、至被告乙○○辯稱原告已宥恕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姑不 論配偶之宥恕僅為得否請求離婚之法律爭點,與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無涉,原告於被告乙○○坦承婚外情後之所以仍與 被告乙○○繼續婚姻生活,係因被告乙○○不斷以死相逼,且被 告乙○○陳述係遭強制性交,原告身為配偶,第一時間僅能信 任被告乙○○,並維持家庭和諧,是以原告僅係盡自己所能安 撫被告乙○○,防止其輕生,從未拋棄對被告乙○○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長達4年多,並發生上百次性 行為,甚而誕下一子,原告現已提起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 被告甲○○於原告知悉前,竟可裝作若無其事以長輩身分與原 告相處,並參加原告家庭旅遊、聚餐,原告甚至感謝被告甲 ○○幫忙照顧年幼子女,如今想來痛心疾首,原告所受之精神 打擊遠遠超乎一般人所能承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乙○○  ⒈不爭執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上百 次性行為,並誕下一子龔○恆,惟否認侵害原告配偶權,被 告乙○○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退步言,原告於112年9月知 悉被告2人之婚外情後,已宥恕被告乙○○,故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⒉系爭刑案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代表被告甲○○未 侵犯被告乙○○。被告乙○○之所以向原告稱愛上被告甲○○係因 被告乙○○心裡受到極大創傷,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是以 被告乙○○為受害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原告於知悉本案後,當下即表示宥恕被告乙○○,並答應照顧 龔○恆,甚而時常帶被告乙○○及兩名子女出遊,有line對話 截圖、出遊照片可證(卷第103-143頁),足見原告已拋棄 對被告乙○○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退步言,縱認原告仍得向被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 於知悉本案後仍可與被告乙○○及子女一起生活、出遊,顯見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 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99 頁)。   ㈡、被告甲○○  ⒈不爭執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合意性交上百次,並誕下一子龔○恆。  ⒉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權非憲法上及法律上之權利, 且於我國通姦除罪化下,性自主決定權顯然優先於配偶權, 是以通姦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又我國憲法規範已由 夫妻雙方「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之「人格自 主」,故「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非法律上之利益。  ⒊又原告並無向被告乙○○求償之真意,其係因向被告甲○○要求 支付龔○恆扶養費不遂後,欲藉由本件訴訟使被告甲○○負起 全部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原告之起訴具合法性。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被告乙○○ 長期分隔兩地,原告放任被告乙○○一人於臺南獨自育兒、工 作,使被告乙○○心力交瘁,因而對被告甲○○產生依賴及感情 ,可見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惡化並非因被告甲○○介入 所致;而被告甲○○亦因被告乙○○至住處樓下大罵、將龔○恆 棄置被告甲○○親友處等不理性行為,備受折磨,是以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5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起訴若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系爭刑案係於113年 6月24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案戳章可憑(卷第9頁 ),是以原告係於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後,認為其配偶權遭 受侵害始提起本件訴訟,捍衛己身權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8款所指之情形。從而,被告甲○○抗辯原告起 訴不具合法性,委無足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乙○○自108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龔○甯;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 生上百次性行為,並誕下一子龔○恆;被告甲○○知悉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罪證不足,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兩 造並未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 緣鑑定報告書、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卷第19、 31、89-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 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 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 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被告乙○○固辯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後罹患斯德哥爾摩症 候群,始會與被告甲○○性交上百次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與被告甲○○在公 司是不同部門,不算有上下從屬關係,被告甲○○107年至110 年分別性侵我4次、61次、99次、60次,地點通常在汽車旅 館、高鐵橋下、停車場或者我家,我不敢跟家人、朋友、同 事說,害怕失去工作及異樣眼光,況且我還欠被告甲○○錢, 所以最初抵抗幾次無效後我就放棄了(營他卷第19頁反面-2 0頁、第21頁反面、營偵卷第20頁);再參以被告乙○○多次 傳送「愛你」之貼圖予被告甲○○,並稱被告甲○○為「親愛的 」(卷第33頁);甚而於原告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後, 被告乙○○仍傳送「沒有阿公(註:即被告甲○○),我的世界 就毀滅了」、「阿公就是比你們都還重要」、「就是看到阿 公我會很開心,阿公消失我會很生氣難過」、「講的更白話 一些,我覺得我可能真的愛上阿公」、「明天我不會再去堵 他了,星期一我偷看阿公的手機,發現他封鎖我的line」等 訊息內容予原告(卷第26-29頁),表達對被告甲○○之感情 。  ⑵本院審酌,被告2人4年內共發生224次性行為,次數極為頻繁 ,時間更橫跨原告與被告乙○○婚前至婚後,足跡遍佈許多汽 車旅館;又被告2人位於不同部門,亦無上下隸屬關係,若 被告甲○○違反被告乙○○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乙○○竟 未離職以求遠離,反係待在同公司日日相對長達數年;甚者 ,被告乙○○竟願意帶同女兒與侵犯自己之被告甲○○於餐廳用 餐,甚而讓被告甲○○抱其女兒合影,皆與常情有違。再者, 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診斷 證明書,反係多次向原告表明其對被告甲○○之感情。是以, 被告2人應係合意性交無訛。  ⒉被告乙○○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卷第103-143頁),抗 辯原告於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龔○恆非其親生子女後, 仍表示願繼續與被告乙○○維持婚姻生活,並一同照顧龔○恆 ,甚而帶一家四口出遊,足見原告已宥恕其行為云云。然被 告乙○○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時間點均係在系爭刑 案不起訴之前,原告當時並未能確認被告2人是否係合意性 交,而被告乙○○又多次於對話中表達輕生之念頭,原告為安 撫被告乙○○,始多次低聲求和,且觀之原告字裡行間從未表 達原諒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意,甚而於系爭刑案後立刻提 起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足見原告並未宥恕被告乙○○;再者 ,「宥恕」係立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 事訴追要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 尚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乙○○既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偶權損 害賠償責任之意,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難謂有據。  ⒊綜上,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合意性交並誕 下一子,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任職台積 電,112年所得3,889,784元、財產總額1,952,612元 (限 閱卷第13-21頁、卷第170頁);被告乙○○任職寺廟總務,11 2年所得447,554元,財產總額3,216,734元(限閱卷第37-49 頁、卷第149頁);被告甲○○已退休,112年所得1,517,054 元、財產總額13,472,150元(限閱卷第67-81頁);兼衡被 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4年,期間發生上百次性行為 ,並誕下一子交由不知情之原告扶養,被告甲○○甚而以長輩 之姿若無其事地參加原告與被告乙○○之家庭旅遊、聚餐,在 原告面前與被告乙○○、子女三人親暱合影(卷第21-24頁) ,被告2人共同操弄原告,被告乙○○甚且於原告知悉被告2人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多次向原告表達其對被告甲○○之感情 ,縱使拋棄其與原告之家庭亦在所不惜,對原告精神折磨甚 深,更謊稱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及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 群,意圖為其己身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尋找合理之藉口,並藉 此博取原告之同情,足見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嚴 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 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 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即11 3年8月21日、113年8月20日(附民卷第38-39頁)各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100萬元,及被告乙○○自113年8月21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03

SCDV-113-訴-870-2024120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曄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再審被告 鑫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再 審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 第3頁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成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祥公司)於10 9年3月間成立台積電水車作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再審原告積欠成祥公司系爭工程報酬新台幣(下同)58 萬9366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成祥公司雖於111年4月25 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惟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僅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再審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2年5月15日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於112年5月 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轉給成祥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再審原告對合迪公司為清償,使成祥公司對 合迪公司於58萬9366元債務範圍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縱然 再審原告上開清償時間在成祥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 再審被告之後,惟系爭承攬報酬債權遭臺中地院扣押時,再 審被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而排斥合迪公司之執行,再審原告對合迪公司之清 償行為,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對成祥公司有清償之效 力,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而得對抗再審被告,否則導 致再審原告就同一債權為雙重給付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原 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民法第310條第3款 、民法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亦違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成祥公司既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且因再審原告對合迪 公司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原確定判決逕以成 祥公司已非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再審原告對成祥公司之 債權人合迪公司為清償,亦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被告並未 因此受有利益為由,而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承攬 報酬,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發生矛盾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 審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與成祥公司在111年4月25日簽立 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同意書,成祥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 權讓與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分別在111年5月26日、7月11 日收受成祥公司、再審被告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存證信 函,則111年5月26日已發生成祥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 與再審被告之效力;合迪公司雖爲成祥公司之債權人,並於 112年1月1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執行成祥公司對再審原告之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新竹地院於112年1月14日發函囑託臺中地 院執行,臺中地院於112年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扣 押命令),再於112年5月1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乙支 付轉給命令),命再審原告將系爭承攬報酬支付新竹地院轉 給合迪公司,嗣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 納至新竹地院,並由合迪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具領,惟再審 原告於收受甲扣押命令、乙支付轉給命令前,已得知系爭承 攬報酬債權已讓與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並非向債權人為清償 ,再審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通知時,成祥公司有何不得行使債權之 情事,再審原告並無可對抗成祥公司之事由而得對抗再審被 告,故再審原告抗辯其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 等規定,對合迪公司所為之清償已發生效力,且得對抗再審 被告,均無理由等情,乃依債權讓與關係,判命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系爭承攬報酬,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 可佐(本院卷第17-23頁)。 肆、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民法第310條第3款、民法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違反憲法 第15條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5 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就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 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依前開原確定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再審原告於收受 甲扣押命令、乙支付轉給命令前,成祥公司已將系爭承攬報 酬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且已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債權讓與已 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則成祥公司即非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 人,再審原告依乙支付轉給命令而對成祥公司之債權人合迪 公司所為之清償,再審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之事實認定,而認 再審原告向合迪公司所為之清償,對再審被告不發生清償之 效力,經核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反民法第310條第3款 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310條第3 款規定云云,核屬無據。 四、又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再審原告受成祥公司、再審被告通知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時,再審原告並無得對抗成祥公司之事 由而得對抗再審被告之事實認定,而認再審原告依乙支付轉 給命令而對合迪公司所為之清償,不得對抗再審被告,經核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反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故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云 云,亦屬無據。 五、再者,原確定判決係本於核發甲扣押命令、乙支付轉給命令 之執行法院係以成祥公司為再審原告之債權人而命再審原告 不得對成祥公司為清償,並應對合迪公司為清償,惟再審原 告已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得知成祥公司已非系爭承攬報 酬之債權人,然再審原告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一事陳報執行法 院,而依乙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 係屬向非債權人為清償等事實認定,而依民法第309條規定 ,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負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債務, 尚未消滅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六、原確定判決本於前揭事實之認定而適用現行有效之民法第31 0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規定,並無錯誤適用法令,自不構 成侵害再審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侵 害其財產權而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七、此外,再審原告上開所陳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非法規規定, 亦非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再審原告雖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情,均不構成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八、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理由部分,為顯無理由。 伍、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發生矛盾之情事,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 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 系爭承攬報酬為有理由,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亦命再審 原告如數給付,乃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 之判決,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 與主文發生矛盾之情事。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之再審理由部分,為顯無理由。 陸、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均 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CHV-113-再易-44-20241129-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胞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 症、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經常簽發本票,又因 受騙導致房屋、土地被抵押,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若鈞院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 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親屬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 卷為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丙○○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 籍等資料,相對人表示伊會有幻聽,過去曾聽到有人要害伊 之言論。伊因借錢簽過幾次本票,皆為自己還錢等語;另據 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有幻聽、妄想等症狀, 會稱自己是阿拉伯富豪、台積電富翁或與民意代表很熟識等 。相對人多次簽發新台幣(下同)3萬元本票,聲請人及母 親均曾為相對人償還,又相對人將其所有之建物持分設定抵 押用以借貸6,000元,嗣以80,000元與抵押權人達成和解並 塗銷抵押權,然相對人個資遭抵押權人賣出,致聲請人收到 90,000元之債務催繳通知,為保護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 語,有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丙 ○○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 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 對人疑似從小智力功能偏低,合併相對人目前智力功能(FS IQ=65)及適應功能 (GAC=44)考量,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 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另外,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但因 目前精神狀況顯著緩解,故對於現實感的判斷力影響已較小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1月14日聯新 醫字第202411008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至親,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其餘手足邱卉綺、邱 垂周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見本院卷第4頁),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堪信聲請人 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且經 核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是若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9

TYDV-113-輔宣-80-20241129-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余彥青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澤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貿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3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至被告面試,被告於面試時口頭承諾前3 個月試用期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試用期結束後 ,依公司政策調高底薪2,000元至35,000元,另每年1月及7 月各給予1個月薪資之工作獎金。然原告自106年9月領到完 整薪資時,每月薪資僅32,500元(月薪30,100元、伙食津貼 2,400元),原告多次與被告之人事單位反映,人事均表示 其無權調薪,直到原告於108年1月與被告老闆溝通後,被告 始允諾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調薪。108年3月原告調任駐廠主任 ,每月薪資雖調整至38,000元,然此係因原告晉升為管理職 而另加給職務津貼5,000元,扣除職務津貼後,原告每月薪 資為33,000元(月薪30,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仍未 達到面試時被告允諾原告之薪資數額,是被告應給付積欠10 6年12月至110年7月共44個月之薪資差額88,000元(計算式 :2,000×44=88,000元)。又被告為規避發放年中獎金,於1 09年將2個月之年中獎金拆成中秋及端午各0.5個月,且自10 8年起未給付每年7月之工作獎金,積欠108年至110年共3年 之獎金114,000元(計算式:38,000×3=114,000元),扣除 於110年9月補發獎金19,7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獎金94,2 50元(計算式:114,000-19,750=94,250元)。  ㈡原告自108年起多次與被告開會討論欠薪事宜,被告人事在會 議中承認積欠原告薪資,訴外人即被告人事主管劉駿鋐於11 1年2月18日致電原告,要求原告回公司協商欠薪問題,原告 因討論多次仍無結果,予以拒絕,建請雙方至科管局或公正 第三方討論。詎料,被告在未事先與原告有任何溝通討論之 情況下,於111年2月21日發布將原告從駐廠主任調回被告工 程部之人事異動公告,原告向劉駿鋐詢問調職原因,其稱「 老闆要跟你談你不要,那就把你調回來」等語,可知被告之 調動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並非業務上所必要。調職後原 告薪資待遇迥異,且由駐廠部主任調至工程部監工一職,已 違反兩造勞動契約。111年3月17日科管局之勞資爭議調解會 上,劉駿鋐否認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並堅持員工應配合公 司政策調動,原告遂當場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1年3月 18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 薪為41,793元,自106年7月28日任職被告至111年3月17日共 4年7個月17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842元,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每月所領加班費、獎金與各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應列 入勞保投保月薪總額計算,其中關於「KPI&特殊提報」獎金 (下稱KPI獎金)每月1,000元,任職部門員工只要正常出勤 且完成一般預定工作項目即可領取。原告為管理之便,有時 會將自己每月應領之KPI獎金分配給其他下屬領取,僅極少 數月份未領或領取金額非1,000元,故KPI獎金屬因工作獲得 之報酬,非恩惠性給與,而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於計算勞 保投保薪資額時,僅將薪資明細表中之月薪、伙食津貼、職 務津貼列入計算,而未計算加班費、KPI獎金和其他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因此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11,242元,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於111年3月17日知悉被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一事,並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9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7月6日聘僱原告,當時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加計 伙食津貼為32,000元,試用期滿經主管考核通過,將再視情 況調整。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之考核結果為維持原薪,並 經管理部、總經理簽核通過,後因被告考量原告有工程師背 景而改為32,500元,即原告106年7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為32 ,500元(月薪30,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原告主張試 用期期滿後薪資即應增加2,000元,應有誤解。又原告於108 年2、3月調派至台積電舊廠區,當時簽呈之薪資結構清楚載 明「本薪30,600+伙食津貼2,400+職務津貼5,000」,原告亦 收受該簽呈,即原告108年3月至110年7月之薪資為38,000元 (月薪30,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5,000元), 另原告自110年8月迄至111年4月之薪資再調整為39,500元( 月薪34,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3,000元)。原 告之薪資明細表清楚載明給付項目、應扣項目、公司提撥6% 等數額,並無被告未依約調薪而積欠原告薪資一事。原告雖 稱有多次會議紀錄證明被告欠薪,然被告召開之月會係了解 派駐業主處之員工於工作上有無問題,會議記錄僅將原告之 意見載列其中,並未經上級主管簽核後作成任何決議,難認 被告曾承諾每月加薪2,000元。又原告於每月收受薪資明細 表時即可知悉有無短少情事,惟原告過往未曾向被告主張, 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薪資差額88,000元,難認有理。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年中獎金拆分成端午、中秋各0.5個月,並 應給付108年至110年之年中獎金1個月薪資部分,因兩造並 無年中獎金之約定,僅派駐新建廠區者固定領有1個月年中 獎金,被告亦未曾公告表示將年中獎金拆為端午、中秋二筆 發放。原告於106年7月起派駐台積電新建廠區,故被告於10 7年7月發放績效獎金,然原告自108年3月起改派駐於台積電 舊廠區,此後自無法領取該部分獎金。原告雖稱其於110年9 月尚領有績效獎金0.5個月,然該獎金性質實則為中秋獎金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0年之年中獎金94,250元,當 非合理。被告既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㈢又被告均按月依薪資明細資料所載數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原 告所領取之KPI獎金係被告向台積電公司以工程估驗計價彙 總表請款,將每月激勵獎金依人數計算後平均分攤,未因勞 務表現有所不同,與原告勞務並無關聯性,屬恩惠性給付, 而不屬於薪資範疇。至加班費部分,原告並非按月領取加班 費,且金額多未達1,000元,不影響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標準 。勞動部雖認被告就原告投保薪資未如實申報,然被告短報 之保險金額至多僅2,526元,而本件兩造至遲於111年4月9日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11年5月25 日,即111年4月提撥2,406元、111年5月提撥1,925元,原告 對被告自111年4月9日後之提撥屬不當得利,原告並無受有 損害。  ㈣由於台積電公司向被告表示原告因本事件影響工作表現,要 求被告更換人員,被告不得已始將原告調回被告之工程部門 ,並非基於不當動機。再者,原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 間曾任職於被告之工程部門,原告當時對調職並無意見,顯 見被告確實會因內部業務需要而調動,調動後之工作亦為原 告所可勝任。又調動前後之工作地點均位於新竹市內,對原 告上下班動線幾乎無影響,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有任何 不利益變更,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調職,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㈤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調解時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爾後便未再 到職,經被告要求上班,原告仍置之不理,顯有無正當理由 曠職3日之情形,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842元,於法無據。 倘法院認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原告自106年7月28日任職至 111年3月17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39,500元 、39,500元、44,767元、39,500元、39,500元、42,243元, 則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94,544元【計算式:40,835×(2 +227/720)=94,544元】。又被告既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當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且勞工請領非自願離職書多 係為領取失業補助,原告現任職他處,不符合失業補助之要 件,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被告於106年7月6日聘僱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發 布人事異動公告,擬在同年3月1日將原告自外派之台積電廠 區調回工程部。原告則於111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 短付薪資、低報投保薪資、非法調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經勞 保局以原告任職期間未覈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由 ,處以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等情均未 爭執。惟兩造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所訴有無理由 等,爭議甚深。茲就相關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低報投保薪資、非法調職,而於111 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 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 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 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 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 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 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 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 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 ,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發布原告自111年3月 1日轉調工程部之人事異動公告,記載調動理由為「公司內 部業務需求需藉助乙○○主任專才」(見簡卷第239頁),證 人即被告人事經理劉駿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 原告接受調職,原告的薪水是否會因為調職而受到影響?如 果原告接受回來被告工程部做事,工作內容的範疇為何?) 薪水不會有影響,我們異動職務、調職都不會對薪資上有所 影響,至於調職後的一些工作內容規範,不是我人事主管的 範疇,我們還有工程部經理會律定一些相關職務給他來做。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如果原告也接受調職,還是必須會 同工程部經理的部分再來討論進一步的業務範疇,這部分你 無法回答,是否如此?)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調職後 的職務名稱為何?)在我們工程部上面有一些監工、工安的 人員,我們公司在台積電有一些工程,我們是統包,會分派 一些下包作業,我們需要大量監工、工安人員來管理這些下 包,所以原告的職務就是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 )。調職雖為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常見現象,然工作場所、 工作內容屬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變更 之,被告未明確向原告說明調動後之職稱、工作內容,復未 舉證證明確有調動原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則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即逕行將原告自駐廠部職務調動至工程部,顯已違反 勞動契約,而與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不合,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⒊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 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勞保局裁處 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有勞動部勞 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287號函、勞保局112年4月17日保退三 字第11260036800及00000000000號函、原告月提繳工資明細 表及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 12頁)。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低報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 權益之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亦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另以被告短付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是否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係以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時,其所據以通知 之事由在斯時是否客觀上俱在為判斷基礎,若斯時在客觀上 並無勞工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僅是勞工一方主觀上認 知有其事由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者,自難謂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短付薪資之情事(詳如後述), 原告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 勞動契約,即有未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09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短付2,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承諾於試用期結束後調高底薪2,000元,積 欠106年12月至110年7月共44個月之薪資88,000元,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之任用簽呈記載「任用起薪32,000元」 、「任用三個月後應調整薪資,調整標準依個人表現,經用 人單位及管理部績效評核內容調整」(見簡卷第269頁), 並無試用期滿後即調高薪資2,000元之約定,是被告自得參 酌原告表現與績效評核結果,綜合判斷是否予以調薪及調薪 數額,要非被告於原告試用期滿後即負有調高原告薪資之義 務。  ⑵證人即原任被告駐廠部助理工程師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每個員工試用期滿之後都可以加薪2000元嗎 ?有,是口頭說的,是當時面試我的人事小姐齊佑萱(音同 )跟我說的,我不知道她的職稱,她也不是我的主管。(法 官問:你認識的公司其他員工,試用期滿之後都有加薪2千 元嗎?)駐廠部的員工都有加薪2千元,駐廠部以外的員工 沒有」,惟其亦陳稱:「不清楚是否有沒加薪的駐廠部員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上開證述僅可得知證 人甲○○於試用期滿後有加薪2,000元,然無從證明兩造有約 定於原告試用期滿後調薪2,000元之情事,且證人甲○○係於1 08年5月始至被告任職,尚難逕認原告之敘薪情形與其相同 。又原告於106年試用期滿後持續固定受領之每月薪資為32, 500元(月薪30,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有原告之薪資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127頁),倘若原告不 同意該薪資條件,當時即可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 並受領其後之薪資,期間均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舉 措,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該薪資條件。原告雖主張多次於會 議中討論薪資一事,然觀諸其提出之會議紀錄,原告於109 年10月7日之會議係就年終提出意見,而110年3月22日之會 議紀錄則記載「108/3到25TEM,據主任述說,有承諾在25TE M三個月後會再加2,000,但直到目前都沒有」等語(見簡卷 第175頁),均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不符,難認原告所稱被 告承諾於試用期滿後調高底薪2,000元乙節為真實,其於本 件再主張被告短付每月薪資2,000元云云,自非足採。  ⒉原告請求年中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未給付每年7月之工作獎金,扣除於 110年9月補發獎金19,7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獎金94,250 元(計算式:38,000×3-19,750=94,250),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於107年7月領取年度績效獎金32,500元,係原告10 6年7月至108年3月期間派駐台積電新建廠區之年中津貼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只有在新廠工作期間有領到 年中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然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非於新廠工作之期間亦能領取年中獎金,則其請求被告應 給付獎金94,250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經勞保局裁處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決定駁回,有勞動部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287號函、勞保 局112年4月17日保退三字第11260036800及00000000000號函 、原告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及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12頁)。又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中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依勞基法 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等情,有科 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簡 卷第235頁)。是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低報原告投保薪 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動法令損害勞工權益 之處,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並 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並應自原告通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11年3月18日起,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被告辯稱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並非資遣之非 自願離職云云,即不足採。  ⑵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 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 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 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 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 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 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⑶原告之薪資單項目包含月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KPI獎金 、其他獎金、績效獎金、雜項補助、加班費等項目,其他獎 金則包含過年值班獎金等,有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1至127、235至247頁),其中:  ①月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為經常性給與,其中月 薪及加班費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職務津貼、伙食津貼為每 月發放、金額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納入所得工資總額。  ②其他獎金、績效獎金、雜項補助,均為特定節日、公司所為 恩惠性或一次性給予,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款之 節金及獎金,應不計入平日正常時間應獲之工資,原告主張 此部分應列入工資,並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KPI獎金應列入工資計算,為被告所否認。經查,KP I獎金係被告出具含「PM人員每月激勵獎金」項目之計價明 細表,經台積電公司審核後,將款項發給被告,再由被告發 給25廠之員工(見本院卷一第437、459頁),而原告除少數 月份領取之金額非1,000元外(如110年7月、111年2月), 其餘月份均為1,000元,足認KPI獎金係因原告於25廠提供勞 務下而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在一般情形下因經常性工作所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性質,而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列入工資計算。  ④準此,原告之月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KPI獎金、加班費 應列入每月工資,據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至其他獎金 、績效獎金、雜項補助則非工資。  ⑷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 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原告雖於111年3月 18日始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未給付111年3月份之薪資,故 原告111年3月份之所得工資為0元,則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 即111年3月18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作為計算原告平均 工資之標準,對原告並非公平,而應以110年9月至111年2月 份為據。原告110年9月至111年2月份之應領薪資分別為39,5 00元、39,500元、45,767元、40,500元、40,500元、42,993 元,即原告該段期間應領工資總額為248,760元,日平均工 資為1,374元(計算式:248,760÷181=1,374),月平均工資 為41,220元(計算式:1,374×30=41,220)。原告任職期間 為106年7月2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工作年資為4年7個月17 天,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66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4年+(7月+17日/30日)÷12}÷2=1667/720】,則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95,436元(計算式:41,220×1667/720= 95,436)。  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43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9

SCDV-111-勞訴-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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