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吳振宏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相 對 人 吳煥枝
關 係 人 吳佳芸
吳松晏
王雪玉
吳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煥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振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佳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高齡智力衰
退、經常暴怒無法溝通,且長期臥病在床、身體行動不便幾
近癱瘓,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王雪玉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而
本院會同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
定,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慢性腎病及疑似
失智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
醒,因為聽損嚴重,對於鑑定人的問題,幾乎沒有語言回答
,也不認得孫子,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
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
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疑似失智症)致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本院
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林正修診所民國113年7月11日家鑑1130
9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
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五、又本件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松晏為其孫,
關係人王雪玉為其已歿長子吳漢源之配偶、關係人吳佳芸、
吳秋香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六、聲請人、關係人王雪玉、吳松晏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吳佳芸、吳秋香則表達希望由關係人吳佳芸
擔任等語。而就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福
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等進行訪視,評估如下:
⒈相對人目前由新竹縣新豐鄉芊馨園護理之家提供生活照護,
聲請人會定期探視並追蹤相對人狀況,配合護家要求協助相
對人,並支付所需相關費用,一手包辦相對人的所有照顧決
策與物品保管。關
⒉係人王雪玉則盡量維持定期探視及追蹤狀況並輔助聲請人。
⒊關係人吳松晏則表示相對人的照顧決策交由聲請人處理,自
己僅陪同關係人王雪玉至機構探視。
⒋關係人吳佳芸表示聲請人取走相對人重要證件並將相對人帶
離住所,逕自將相對人安置於機構。聲請人不會主動告知相
對人之情形,惟同意其與關係人吳秋香探視相對人。且聲請
人於112年間罹患憂鬱症並服用藥物,於同年3月前未曾關心
相對人狀況,於同年4月始介入相對人之事務。故伊猜測聲
請人名下有債務,欲使用相對人財產處理。為維護相對人之
權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⒌關係人吳秋香表示自相對人於112年3月入住護理之家起,每
月固定偕同關係人吳佳芸探視相對人,其表達願意共同分攤
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因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子女同意而將相對
人送至護理機構接受照顧,又刻意隱瞞相對人行蹤,且聲請
人金錢觀念不佳,對外積欠債務,無能力協助相對人管理財
務,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⒍聲請人與關係人吳佳芸、吳秋香就相對人的照顧安排及財產
管理方式意見不一致,且彼此缺乏信任等情,有訪視報告在
卷可證。
七、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吳佳芸與吳秋香彼此間無法互信,
對於相對人醫療照顧、財產管理方式意見不一致,且聲請人
確實曾委託關係人王雪玉與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吳佳芸、
吳秋香欲就相對人至機構養護一事進行溝通,惟關係人吳佳
芸、吳秋香對此均僅泛稱沒空等語加以塘塞,而未對相對人
之養護事宜有所回應,此亦經關係人王雪玉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且關係人吳佳芸、吳秋香對相對人現時之照護狀態
未有爭執,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有不利於相對人之養護情
事。是本院認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
責由聲請人單獨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較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吳佳芸為相對人之女,對相對人之財務應有當程度之掌
握,爰併指定關係人吳佳芸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八、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至第1102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
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
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亦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SCDV-113-監宣-68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