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慈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慈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馮慈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內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慈裕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壢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
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
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3日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使
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合庫帳戶或中信帳戶,馮慈裕復依「王永志@一世安穩」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USDT轉入「王永志@一世安穩」所
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慈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淑慧、方嘉鈴、鄔佩潔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表。
(四)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一世
安穩」間之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鄭淑慧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方嘉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畫面、告訴人鄔佩
潔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
型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給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除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鄔佩潔3/13所匯款之10萬),此部分
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
此部分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告訴人鄔佩潔於113年3月13日遭詐騙共10萬元而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尚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此有被告之帳戶明細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反面、第171
反面),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然雖未經扣案,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3年)/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主 文 1 鄭淑慧(提告) 自113年1月1日起向告訴人鄭淑慧佯稱可透過「上海期貨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 1月23日22時42分許/3萬元 合庫帳戶 1月24日14時35分許/3萬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方嘉鈴(提告) 自112年12月6日起向告訴人方嘉鈴佯稱可透過「上海期貨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 1月23日20時52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1月24日20時16分許/1萬2,000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月24日0時8分 許/10萬元 1月25日12時44分許/8萬元 3 鄔佩潔(提告) 自113年1月底起向告訴人鄔佩潔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2月16日21時39分許/2萬元 中信帳戶 2月16日21時50分許/2萬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月16日22時10分許/1萬元 2月16日23時24分許/5萬元 2月16日22時11分許/1萬元 2月16日22時13分許/3萬元(原起訴書漏列) 2月17日16時29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45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37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45分許/4萬5,000元 2月18日13時46分許/5萬元 2月18日14時13分許/5萬元 2月18日13時48分許/1萬7,000元 2月18日14時15分許/4萬5,000元 2月18日13時50分許/3萬3,000元 2月21日18時18分許/10萬元 2月21日18時35分許/10萬元 2月21日18時19分許/5萬元 2月21日18時37分許/4萬5,000元 3月11日18時52分許/3萬5,000元 3月11日20時57分許/10萬元 3月11日18時53分許/1萬5,000元 3月11日20時57分許許/1萬元 3月13日16時42分許/5萬元 尚未遭提領、轉匯 3月13日16時43分許/5萬元
TYDM-114-審金簡-10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