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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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易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沙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 50374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04

SDEM-114-沙交易-1-20250204-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SDEM-114-沙交簡-73-20250204-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冠維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0,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03

SDEV-114-沙補-37-2025020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PRIANTO(中文名:諾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PRIANTO(中文名:諾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3

SDEM-114-沙交簡-62-20250203-1

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張志吉 被 告 陳季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沙金簡字 第3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項、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03

SDEM-113-沙簡附民-24-2025020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3

SDEM-114-沙交簡-71-20250203-1

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葉妍伶 被 告 李呈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沙簡字第445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03

SDEM-113-沙簡附民-29-20250203-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40號 原 告 王采淋 被 告 孫承育 上列當事人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2,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 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03

SDEV-114-沙補-40-20250203-1

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林家瑄 被 告 陳季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沙金簡字 第3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項、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03

SDEM-113-沙簡附民-25-20250203-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董名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6,14 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 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03

SDEV-114-沙補-3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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