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君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所示8罪均於民國111
年4月至11月間為之,其中編號5、6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7
、8之犯罪時間,分別均係於同日為之;復考量附表編號1、
2、4、6及8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6及7、8之罪,均係竊取他人信用卡後
持之以刷卡消費,犯罪手段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
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
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表示:本人因知錯,也跟被害人
調解,而本人因有身心疾病,又單親家庭要照顧媽媽,希望
從輕發落,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業
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
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68號 112年6月26日 同左 112年8月8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畢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23號 112年7月20日 同左 112年8月23日 3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4日、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23號 112年7月20日 同左 112年8月23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3日19時至4月5日12時之間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90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3月18日 5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7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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