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和卿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91-96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閔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閔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閔傑因犯毀損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 間隔約10月,所犯分別為妨害秩序罪及毀損罪,罪質類型及 法益侵害性有異,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 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 受刑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51號 112年11月30日 同左 113年1月16日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113年7月1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2024-10-22

KSDM-113-聲-1978-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琮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文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 間隔僅相隔1日、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附表 編號2、3所犯均為強制罪、附表編號1所犯則為傷害罪,罪 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有所不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 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 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具狀表示懇請給予易科罰金, 讓被告在外照顧家人並好好改過自新,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 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 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 110年6月7日 同左 110年7月13日 已執畢 2 強制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0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4號 113年7月17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3 強制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4號 113年7月17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2024-10-22

KSDM-113-聲-1885-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君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所示8罪均於民國111 年4月至11月間為之,其中編號5、6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7 、8之犯罪時間,分別均係於同日為之;復考量附表編號1、 2、4、6及8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6及7、8之罪,均係竊取他人信用卡後 持之以刷卡消費,犯罪手段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 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 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表示:本人因知錯,也跟被害人 調解,而本人因有身心疾病,又單親家庭要照顧媽媽,希望 從輕發落,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業 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 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68號 112年6月26日 同左 112年8月8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畢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23號 112年7月20日 同左 112年8月23日 3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4日、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23號 112年7月20日 同左 112年8月23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3日19時至4月5日12時之間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90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3月18日 5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7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2024-10-22

KSDM-113-聲-1927-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俊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俊佑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至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 102年、103年間為之;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 分別於107年、108年間為之,又附表編號2至4所犯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罪質類型相同,而附表編號1所犯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與其餘各罪之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異,其 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 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2至4之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請求 從輕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 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 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08年3月26日2時40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109年7月24日 同左 109年7月24日 已執畢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 102年4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36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 103年3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36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4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 107年9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36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2024-10-09

KSDM-113-聲-1823-2024100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 原 告 陳郁倩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0-07

KSDM-113-附民-1194-202410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 原 告 張瑜軒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0-07

KSDM-113-附民-124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