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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請人即債 邱立絜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立絜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於111年11月 23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 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 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33,605元,於113年5月9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 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營業額扣除油資等成本後,於1 11年12月至113年8月期間每月淨利依序如附件所示(111年12 月為22,054元、113年8月為21,432元),合計442,392元(計 算式詳附件),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79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 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7至111頁)在卷可稽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 第77頁),應屬可採。合計111年12月至113年8月共363,363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仍有餘額79,029元。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7月至111年6月)之情形  ⑴為自營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營業額37,000元,營業成本11, 000元(保養費等3,000元、油資8,000元),每月淨收入26,00 0元;110年6月7日、110年9月10日分別領有行政院補助各30 ,000元、1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 4至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頁正反 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2至63頁)、租屋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4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20至132頁)、計程車保養明細(更卷 第24至25頁)、每月營收總額明細影本(更卷第27至44頁)、 估價單(更卷第110至116頁)、執業登記事實申報、異動書( 更卷第119頁)、油資發票(本案卷第127至133頁)等在卷可稽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64,000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4,140元(更卷第14 2頁),並提出近半年劃撥租金收據為證(更卷第154頁)。而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 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超逾上開標準 之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 二年之結果為390,24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64,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390,240元,尚餘273,760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33,605元(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325頁),低於該餘額273,76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111年6月24日提出更生聲請(更卷第1頁),然其於1 10年11月8日以前,即與「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 」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須支付開辦費3,000元及委任費用1 20,000元,合計高達123,000元,並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2 年10月8日止每月分期清償委任費用5,000元,法院規費、郵 務送達費等則由債務人自行負擔,此有委任契約書、分期給 付確認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21至125頁);嗣債務人經由友 人介紹進而洽詢未向債務人收費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協助,並於113年3月20日提出律師委任狀,見司執消債 清卷二第295頁、本案卷第115頁)。依上開所述,債務人於 開始更生後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餘額為79,029元 (計算式詳附件),扣除該段期間分期付款給代辦業者之費 用55,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合計11個月,每月5,000 元,合計55,000元),仍有餘額於清算執行程序之113年3月1 9日解繳18,820元(相當於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之案款予債 權人分配(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19頁),難認有隱匿清算財團 財產之情事。  2.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須清償40,155元以上,273,760-233,605=40,155) ,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0-2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9-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昰裕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昰裕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8年起服刑並於101年間假釋 ,當初因在間而未收到銀行之催繳通知,爰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 1號卷宗查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在東恩事業有 限公司就職,每月工資為2萬多元(調解卷第25、239頁); 後來因為工作日數變少而收入漸少,故換工作為工地搬運工 ,月薪平均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調解卷第134頁),核 與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不符(調解卷第36至37頁),,爰 以每月2萬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尚須與胞妹共同扶養父母,胞弟 則多年不知去向而未負擔扶養費(清算卷第47頁),然依上 開法文規定,聲請人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3。再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就醫病歷(清算卷第200至207頁),足佐聲請 人父母現在均仍就醫治療中,無法自行謀生而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7000元(清算卷第25頁),未逾越上開數額,應認定其 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00元;至其主張其扶養父母 之金額為2萬餘元(清算卷第134頁),已逾越上開規定所據 以計算所得金額即1萬1384元(計算式:1萬7076元X扶養義務 比例1/3X扶養人數2人=1萬1384元),尚不可採。是依上開法 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扶養費後,應為 2萬8384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1384元=2萬8384元)。 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6000元扣除上開費用2萬8384元後, 每月已無剩餘,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並無車輛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限閱卷)。且其自88年起入獄服 刑,末出監時間為104年3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可證(獨立置於卷外),足證其所述其先前長年 在監服刑乙節並非子虛,在監所其監所賺得之勞動金應屬稀 微,不足供其清償相當之債務。另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僅 1萬4946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足憑(清 算卷第199頁),亦難認定此部分保險金得用以清償相當數 額之債務。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 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97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5至8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122元 調解卷第245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8556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6256元 6萬7723元 調解卷第9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4924元 3600元 調解卷第93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344元 1500元 清算卷第93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萬9752元 807元 調解卷第101頁 8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萬3187元 5萬6614元 清算卷第95頁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166元 1270元 清算卷第89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4982元 1萬2958元 清算卷第190-7頁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元 調解卷第28頁(債權人未聲報債權數額)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88元 清算卷第141頁 13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萬2883元 794元 清算卷第153頁 14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萬7856元 清算卷第173頁 合計 273萬2913元 14萬7886元

2024-10-29

MLDV-113-消債清-14-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清香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6,507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3,639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62,008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4.1%。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62,00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28, 442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計算式:67 0,200-441,758=228,44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 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計有兩筆 投資基金參考市值合計共10,034元,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從事自營美容工作,加計代購收入及按月領取 之租屋補助,每月收入可達37,000元【計算式:26,000+3, 000+8,000=37,000】,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等資料,勘信 屬實;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 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計算標準(即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15,977之1.2倍19,172元),故應無奢侈浪費 情事,准予列計。另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聲請人自應與配偶依各1/2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需費用,依前揭桃園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提列共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6,164元自屬適當而無逾越必要程度【計算 式:(19,172-低收補助3,008)x2/2=16,164】。綜上,本件 聲請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 額應為35,336元【計算式: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172 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164元=35,336元】。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37,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35,336元 後餘1,664元,另就其名下投資基金價值10,034元亦應提 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139元,合計共1,803元, 其願攢節支出提出更高之3,639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 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 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 僅差距1,836元,聲請人非不得以節約支出或增加收入等 方式履行,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63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4.1%。 5.債務總金額:1,086,507元。 6.清償總金額: 262,00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3 2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2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8

TYDV-112-司執消債更-246-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0號 原 告 劉宛睿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趙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匯款至訴外人葉凱威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與葉凱威達成和解,葉凱威同意於案件解凍當日將伊所匯 遭圈存於葉凱威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至伊指 定之帳戶,嗣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核發11 3司執意字第33206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葉凱威於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詎被 告接獲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伊為系爭帳戶內60萬元所 有人,而不同意將款項返還予伊,並未考量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民國103年8月20日發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存款 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葉凱威於被告淡水分行之系爭帳 戶有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結算時止,按活期儲蓄 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存款存在。㈡確認前項存款為原告所有 。 二、被告則以:伊自始並未否認葉凱威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 亦未否認原告對葉凱威之債權數額,本件並無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之情況存在,且系爭帳戶之款項遭扣押一事,亦不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伊於 111年11月29日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載明葉凱威於伊銀 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 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對系爭帳戶於113年3月11日核發扣押 命令,伊依該扣押命令扣押9,096元,士林分署就前開金額 核發收取命令,伊函覆因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配合收 取事宜而聲明異議,士林分署已於113年7月4日撤銷執行命 令。又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該 院於113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命伊於60萬元及執行費4,80 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伊收受士林地院扣押命令時,士林 分署尚未撤銷其執行命令,伊函覆士林地院因士林分署扣押 命令在前,實際查扣金額僅為599,356元,並就不足額扣押 部分聲明異議,嗣士林分署既已撤銷執行命令,伊已依士林 地院扣押命令意旨,於60萬元及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目 前系爭帳戶仍為警示帳戶,原告可循士林地院之扣押程序主 張權利,其起訴不符確認之訴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有 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前遭詐欺,因而匯款60萬元至葉凱威所有 之系爭帳戶,其於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與葉凱威達成和解,葉凱威同意於案件解凍當日將 其所匯遭圈存系爭帳戶之60萬元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嗣原告 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於113年4月23日對被告核發 113司執意字第33206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葉凱威於60萬 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嗣被告以士林分署 核發執行命令在前,因葉凱威存款餘額不足,因而就數額聲 明異議,士林分署於113年7月4日因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而 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分署113年8 月27日回函暨所附113年3月11日執行命令、金融機構回覆資 料清冊、113年4月17日收取命令、台新銀行113年4月22日聲 明異議函、113年7月4日撤銷執行命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函及警示帳戶畫面、士林地院113年4月23日113司 執意字第33206號扣押命令、台新銀行113年4月29日聲明異 議函(見卷第53、55、57、59、63、67、69、73-76、89、9 7、99-100、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葉凱威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並無爭執(見卷 第83頁),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葉凱威於被告淡水分行之系 爭帳戶有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結算時止,按活期 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存款存在,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可言。  ㈢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 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 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上開授權 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 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 類:㈡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 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8條規定:「存款帳戶之款 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 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 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第9條第1項前段 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 其效力」;第10條第1項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 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 制」;第11條第2項規定:「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 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 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 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 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 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查原告受詐欺匯款後至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案,該派 出所於111年11月29日通報銀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 情,有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卷第 87-88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尚未逾2年自動 失效期限,系爭帳戶現仍為警示帳戶至明。依系爭辦法第10 條規定,因警示期限尚未屆滿,被告無從解除系爭帳戶之限 制,況且系爭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仍需依系爭辦法第11條 規定之方式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縱認原告與葉凱威達 成和解,葉凱威同意於帳戶警示解除後將系爭帳戶內60萬元 匯至原告指定帳戶,此僅為原告與葉凱威間之約定,無法拘 束被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內60萬元及利息之存款為 其所有,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葉凱威於被告淡水分行之系爭帳戶 有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結算時止,按活期儲蓄存 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存款存在、請求確認前項存款為原告所有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5

TPDV-113-訴-4520-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建洲(即蔡俊昌即蔡承峰)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榮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建洲(即蔡俊昌即蔡承峰)自中華民國 113年 10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546,945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清單、存摺影本、薪資表為證,並有本院 111度 司消債調字第 740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4-10-22

TCDV-113-消債更-317-202410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菲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複代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菲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受理 ,於112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 )265,832元,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 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佳禾食品行,110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39,360元、111 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1,060元、112年1月至2月薪資依序為2 3,232元、25,344元;於安麗公司領有110年4月至12月獎金 共3,017元、111年1月至2月獎金共2,035元、112年1月獎金5 3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08至10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75頁)、存簿(清卷第133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49頁)、安麗公司陳報狀(清卷第91至93頁)、佳 禾食品行回覆(清卷第111頁)等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為634,101元(239,360+311,060+23,232+25,3 44+3,017+2,035+53+30,000=634,101)。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450 元(包含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108至109頁 ),並提出由胞弟陳渤荃出具之房屋租賃及收款切結書(清 卷第163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6,009元,111、112年度均為17 ,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各項目及 金額,並非可採,仍各自以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16,009×10+17,303×14 =402,332)。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34,101元,扣除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402,332元(扶養費用暫未列計),僅有 餘額231,769元(634,101-402,332=231,769)。而因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65,83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281頁),高於該餘額231,769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7-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債 陳凌怡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受理,於112 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 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713元,本院於11 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函 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9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合勝電子遊戲場業擔任櫃台會計人員,每月薪資26,500   元,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27,500元,113年2月領有過年津 貼3,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112年9月領6,400元、112 年10月起每月5,6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3頁 ),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3頁)、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 、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67至169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 (本案卷第171至18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其目前113年度每 月收入為薪資27,500元加計租金補助5,600元,合計33,100 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 卷第164頁,有租金支出),同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周○萱、次女周○彤,每月支出合計6,263 元【本案卷第164頁,計算式:(13,088-6,825)÷2×2=6,263 元】。經查:  ①周○萱為92年3月生,就讀大學,在牙醫診所打工,平均每月 打工收入約6,860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825元。  ②周○彤為94年10月生,平均每月打工收入約3,268元,每月領 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825元。  ③上開情節,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4、201至202頁), 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207頁)、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05至21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7至59、97至99頁)、社會 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9至93、125至130頁)、低收 入戶學生減免申請書暨切結書(本案卷第183頁)、准考證(本 案卷第185頁)附卷可考。  ④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審酌房 屋租金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應自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2、113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生活費1.2倍13, 088元計算,就周○萱之部分,其月收入13,685元(6,860元+ 6,825=13,685)已大於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無受扶養之 必要;周○彤之月收入則為10,093元(3,268+6,825=10,093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扣除周○彤之收入後,由債務人 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擔周○彤1,498元【(13,088-3, 268-6,825)÷2=1,498】,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度每月收入33,100元, 扣除自己17,303元、周○彤1,49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 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其任職於合勝娛樂城,擔任櫃檯會計人員,110年3月至12月 薪資共139,940元,111年全年薪資共310,500元,112年1至2 月薪資依序為29,500元(含3,000元過年津貼)、26,500元;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6月30日加發960元)、111 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4,0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6,400元;11 0年起每年1月領有低收入戶春節補助3,000元;自111年3月 起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行政院各於110年6月4日 、110年7月9日核發4,500元、30,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3至7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至48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存簿(清卷第131至157頁)、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51頁)、合勝娛樂 城薪資明細表(清卷第59至63、77至81頁)等附卷可參。則其 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56,9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與配偶分攤房屋租金9,500元,調卷第12頁),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清卷第191至195頁)、切結書(清卷第235頁)為證 。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於110年度為每月16,009元,111、112年度均為17,303元, 就111年度、112年度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應屬可 採,故予採計;110年度而言,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 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16,009元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 402,33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關於扶養支出之部分  ①長女周○萱在台南就學,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4 88元、15,040元、100,523元,名下無財產,110年2月起每 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111年12月28日領有中信 產物意外險賠款94,000元(確診理賠金);自111年3月起每月 領有行政院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債務人稱長女利 用課餘時間在牙醫診所打工,平均月收入約7,000元。  ②次女周○彤於110年3月至8月期間月領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 元,110年9月起月領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111年12月 9日領有中信產物意外險賠款20,000元(確診理賠金);自111 年3月起每月領有行政院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2 年1至2月在餐廳打工,申報所得為2,992元。  ③上開情節,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15 至1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85至90 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95至97頁)、存簿(清卷 第159至182頁)、註冊費繳費收據(清卷第197至199頁)、社 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至54頁)、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9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11頁)附卷可考。  ④就長女之部分,其在臺南租屋居住,而臺南市110至112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14,230元 ,1.2倍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再扣除周○萱 之收入,由債務人與配偶負擔,債務人合計應負擔扶養費為 12,439元【({15,965×10+17,076×14}-{6,358×24+94,000+7 50×12+7,000×24})÷2=12,439】。  ⑤就次女之部分,其在高雄與債務人同住,無房租支出,經扣 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10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2,109元,111、112年度均為13, 088元,再扣除次女收入,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 人應負擔扶養費為70,537元【({12,109×10+13,088×14}-{2 ,802×6+6,358×18+20,000+750×12+2,992})÷2=70,537】。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56,900元,扣除自己 402,332元及長女12,439元、次女70,53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 ,尚餘171,592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6,713元(執清卷第3 09頁),低於該餘額171,59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33頁)。查,前在債務人聲請 清算程序,已提出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83至1 87頁),可知債務人有國泰人壽保單,並經保險公司回覆並 無變更要保人及保單質借之情事(清卷第209至211頁),無難 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0-21

KSDV-113-消債職聲免-95-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請人即債 邵湘淇(原名:邵惠萍)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承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邵湘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具狀向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該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受理,嗣因該 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38號受理後,於110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又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再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為聲請清算程序,經 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7號受理,本院於111年7月27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1,613,957元,於113年5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9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情形  ⑴擔任居家清潔服務員,每月薪資20,000元;每月領取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核發2名女兒之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每人每月2 ,695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2,802元,並領有春節慰問金3,0 00元及三節家庭生活補助每節每月2,073元(109年1月起調 整為2,155元);前於108年11月25日至111年1月30日間每月 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分別於109年4月20日、5月5日、6月 5日領取行政院補助計畫9,000元;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 院紓困補助、勞動部勞工生活補貼各30,000元,自110年3月 起迄今領取行政院生活補助計畫2,250元;109年10月29日領 取中國人壽保險給付5,000元;109年6月17日領取中國人壽 保險給付1,5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7號裁 定附表編號2、5、9至16所示證據可佐。是債務人於聲請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09,888元(20,000×24+2,695×2×4+2 ,802×2×20+3,000×2+2,073×1+2,155×3+2,155×2+3,200×22+9 ,000×3+30,000+30,000+2,250×6+5,000+1,500=809,888)。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08年度至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 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8,600元(含房屋租金7,300元),並提 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收執聯(清卷一第39至433、229至23 0頁)為證,但未就各支出項目均為舉證,仍非可採,而應以 上開基準金額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9,576元(15,719× 16+16,009×8=379,576)。  ⑶則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809,88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379,576元(暫未計入扶養支出),僅有餘額430,312元, 而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616,109元(見 司執消債清卷三第107頁分配表,清算財團財產合計1,642,4 01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444元、財團費用25,000元,分配1 ,613,957元給普通債權人),高於該餘額430,312元,因此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8-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芳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22,540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擔任店員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影本佐證,而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 得之收入,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可稽,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至今,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稅務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等,查無聲請人除上開收入 外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26,000元作 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之汽車已經報廢,回收金12,000元、機車估價8, 000元,合計約有2萬元之價值,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31頁),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5頁),其名下保險均為團體保險,存款分別為61元、 2,400元、12,374元,亦有存摺內頁及封面、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96頁 、第305至311頁),堪認為真。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陳稱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因配 偶無資力,故全部由聲請人負擔,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 76元,聲請人願意撙節支出以每月24,500元計算必要生活費 用,客觀清償能力為1,68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44 0頁),惟本院認聲請人配偶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 聲請人扶養費如與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有約6,00 0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承上,以聲請人每月6,000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約為3,976,152元(見各債權人陳報金額),依 聲請人每月6,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55年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3,976,152元÷6,000元÷12月≒55.22年,小數點二 位數以下捨棄),縱使計入聲請人名下微薄之財產,仍亦不 足清償,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 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18

ULDV-113-消債更-66-20241018-3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林芳淇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 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翌日起,分三階段清償,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 次月起至116年11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第二階段(自116年12月起至119年1月止)每期清償金 額:10,000元。第三階段(自119年2月起至第72期止)每期 清償金額:15,000元。每一階段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 每月15日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90,000元,合計共6年72期, 清償成數約6.81%。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 ,唯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外,而其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等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本件同意及視為 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 二分之一,此有債權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0-17

ILDV-113-司執消債更-1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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