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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 條文。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 1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 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之犯罪情 節;(二)被告為大學在學、擔任飲料店店員、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112偵12616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然未珍惜緩起訴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 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 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陳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中自民國112年9月10日22時許至翌(11)日1時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天璽星光大道KTV包廂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11日1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鄉00 0○○0路○○號:3275號)附近,因酒後欠缺注意力而不慎倒地,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4-苗原交簡-4-20250303-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永德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4、12 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王永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 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嗣後確定。然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稱販售幸運手鍊 與告訴人陳彩妙所述之詐術內容相去甚遠,且其所稱欲推銷 之幸運手鍊價格為幾百元,亦與告訴人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額5萬元相距懸殊等節,而認聲請人所辯與事證不符。惟 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人鍾欣穎,係於11 1年5、6月間,受聲請人之推薦,而向聲請人購買約20至30 條之幸運手鍊,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聲請人之答辯及證人 鍾欣穎之證述,可知聲請人確係從事幸運手鍊之推銷,並非 空穴來風,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故 聲請證人鍾欣穎到庭作證。②證人陳彩妙於原審之證述有違 一般合理之經驗法則,與證人鍾欣穎之證述綜合判斷,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蓋因陳彩妙接獲聲請人之電話,竟 無法分辨此電話並非其姪子之電話,已非無疑,而陳彩妙於 接獲聲請人之電話到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間足 有一日之時間可供陳彩妙向其姪子查證,顯與一般詐騙手法 會要求被害人立即匯款,避免給予被害人查證機會不同。且 若為詐騙,勢必會再次使用同一門號撥打予被害人,確認是 否業已匯款,聲請人只撥打一次予陳彩妙,而陳彩妙卻因記 憶錯誤,誤以為該次通話就是詐騙之門號,原確定判決卻未 調取相關通聯紀錄加以確認,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爰聲請調取陳彩妙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 通聯紀錄,以還聲請人清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 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後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本院為前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是本件再審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業經通知檢察 官、聲請人、代理人到場,並於114年2月7日當庭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47頁、第49至52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 予敘明。  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告訴人陳彩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行動 資料查詢單(見偵764卷第57頁至70頁、第99頁至108頁、偵 1246卷第41頁至43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11年8月 9日14時8分許,佯裝為陳彩妙姪子,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電話向陳彩妙佯稱:有一批貨款因手頭現金不足, 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彩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 10日14時21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尚未經 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認定聲請人 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依據及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 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㈣聲請人提出欲調查之證據①證人鍾欣穎之證述、②告訴人陳彩 妙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通聯紀錄,雖係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符合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然是否符合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 「合理相信性」,論述如下:   ⒈首先,關於聲請人陳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係為推銷幸運手 鍊等情,究竟可否採信乙節。考量推銷幸運手鍊並非買賣違 禁物或法律所不允許之交易,若確為實情,聲請人於警詢為 何不據實陳述該情,反而否認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見偵76 4卷第15頁),直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陳稱應該是之前 有在賣幸運手鍊,有隨機撥號推銷(見偵764卷第94頁)。 若謂聲請人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時因記憶不清,才會否認 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則為何於5個月後之112年3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反而想起曾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推銷幸運手鍊,難免啟人疑竇。  ⒉又聲請人若確實從事推銷幸運手鍊之生意,一般而言,應會 留存相關交易之紀錄或單據,然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11 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證 明所述實在(見偵764卷第94、149頁)。甚至於112年3月2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陳稱家裡應該還有做好的幸運手鍊 成品(見偵764卷第96頁),然於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竟改稱幸運手鍊成品都送給朋友了,但不記得送給 哪個朋友(見偵764卷第149頁),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不 無可疑。  ⒊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係主張證人鍾欣 穎於111年5、6月間,受聲請人之推薦,而向聲請人購買約2 0至30條之幸運手鍊(見本院卷第7至8頁),欲以此證明聲 請人確係從事幸運手鍊之推銷,並非空穴來風。然聲請人前 於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時,皆表明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證明 所述實在,業如前述,而今於判決確定後多時竟能憶起曾賣 出幸運手鍊予證人鍾欣穎,實有蹊蹺。況於本院行調查程序 時,檢察官對此點提出質疑,聲請人竟改稱其係向證人鍾欣 穎購買幸運手鍊,而非賣出幸運手鍊予證人鍾欣穎(見本院 卷第51頁),與其所提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自我矛盾。更 甚者,聲請人於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其在 家裡製作幸運手鍊,先準備透明線及珠子,然後用手串在一 起,再看尺寸大小(見偵764卷第147頁),其於本院訊問時 ,則改稱向證人鍾欣穎購買幸運手鍊成品以供推銷賣出,其 間供述內容之差距,可謂甚大。  ⒋縱使對於上述多處嚴重出入之情節,全部加以忽略,而認證 人鍾欣穎確實曾經向聲請人買入或賣出幸運手鍊等情存在, 然此情亦無從直接連結聲請人陳稱係向告訴人推銷幸運手鍊 、而非詐騙之主張,遑論據此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況且該次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話,時間長達 8分10秒(見偵764卷第107頁),並非一時或短暫之通話, 告訴人應無誤認電話號碼之可能。  ⒌至於聲請人及代理人認若為詐騙,詐騙份子勢必會再次使用 同一門號撥打予被害人,確認是否業已匯款,聲請人只撥打 一次電話予告訴人,顯非詐騙等節。然而,眾所周知,即便 政府機關自各方面打擊詐欺犯罪,各管道多管齊下進行反詐 騙宣導,詐騙案件依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更是日新月異, 應無所謂一定會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確認是否匯款, 且縱使再次撥打予同一被害人,亦未必以同一門號撥打。從 而,即使調取告訴人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 通聯紀錄,確認聲請人僅撥打一次電話予告訴人,亦無法直 接連結聲請人陳稱其並非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主張,遑論據 此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 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 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 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固聲請①傳 喚證人鍾欣穎到庭證述、②調取告訴人陳彩妙手機門號於111 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通聯紀錄,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相 關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案發當時與告 訴人通話者,即為聲請人,且聲請人係佯裝告訴人之姪子進 行詐騙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難 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客觀上無從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本院 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 ,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 ,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3-聲再-25-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T-2866」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高維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廷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車牌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41分許,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紀思博」之網路賣家,以 新台幣(下同)7仟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BKT-2866」號車牌2 面,進而於113年4月6日11時52分後某時懸掛在本案車輛上 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高維廷於113年12月3日4時許 ,駕駛本案車輛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發生事故,經警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紀思博」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5時41分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紀思博」之網路賣家,以7仟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BKT-2866」號車牌2面之事實。 3 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於113年4月6日11時52分遭吊扣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本案查獲經過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偽造「BKT-2866」車牌2面,係被告購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ILDM-114-簡-94-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本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本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游本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思 慮罹犯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咸澄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此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7號   被   告 游本義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本義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1時3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 東路與民權路口,拾獲呂咸澄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2,9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 信用卡各1張等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 失主或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未將該錢包送請警察單位報請協尋失主,進而將該 錢包侵占入己。嗣呂咸澄發現錢包遺失遂前往報案並提出告 訴,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本義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咸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未扣案 之現金2,9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 錢包1個,業已由告訴人自行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該卡片客觀上價值低微,遺 失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61-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2、42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 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   被   告 林敬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5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詎林敬勝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14日23時2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 其同意後,於113年3月14日23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12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113年聲搜字第297號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 器3組,且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16時2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8月21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 於113年8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勝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調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證物檢體收 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得內 含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3組,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ILDM-114-簡-143-202502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偉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偉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雷偉鍾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文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 晚間7時54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興東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有照明之 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 ,雷偉鍾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郭蓓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電動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文化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郭蓓璇為 避免機車倒地而緊急伸出右腳支撐,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 案經郭蓓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雷偉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郭蓓璇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醫師說明表、急診病歷 資料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 查詢資料各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 照片2紙、告訴人傷勢相片5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㈡衡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 被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即不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資格而駕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因其過失駕車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未重新考取,仍 貿然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本件告訴人亦 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惟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有2名子 女,尚須扶養父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3-交易-448-20250227-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臆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臆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邱臆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2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臆嘉於民國114年1月12日21時至24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巷0弄00號2樓之6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宜 蘭縣蘇澳鎮建福路與建福路41巷口,不慎與林志成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8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臆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道○○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足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交簡-51-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侯春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侯春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DNA」之記載更 正為「NDA」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7號   被   告 何侯春壢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侯春壢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1時 30分許,自宜蘭縣三星鄉某統一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鄉星德二路102巷9號前因安 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檢,同日21時47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何侯春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 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ILDM-114-交簡-47-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易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易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之前科記載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累犯之說明:被告彭易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簡字第285、5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開二罪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 類型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可見被告對於該罪確具有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 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   被   告 彭易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易斌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其於民國 111年5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11年8月31 日,經同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於111年12月5日,經同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 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詎彭易斌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4年1月15日14時許, 自宜蘭縣蘇澳鎮進福路某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途經同鎮界西路105號前,因貨車後方貨物 未綑綁為警攔檢,同日14時3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彭易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簡-45-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資生堂安耐曬金鑽防曬組壹組,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號   被   告 吳貴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14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寶雅生 活館宜蘭神農店,徒手竊取陳列於門市貨架上之資生堂安耐 曬金鑽防曬組2組、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2罐、巴黎 萊雅金致臻顏花蜜奢養輕盈日霜1罐、DR.WU超逆齡肌因前導 精華露1罐、高絲雪肌精澄白薏透露1罐、未來美時空膠囊精 華膜-補水1罐、未來美時空膠囊精華膜-修護1罐、L'EGERE 極致雙A緊致提亮精華霜1罐得手,並將上開商品放置在隨身 包包內,僅結帳OOHA氣泡飲1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簡信慧盤點商品時,發現前開物 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貴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標籤影本、結帳商品明細、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4 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資生堂安耐曬金鑽防曬組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資生堂安耐曬金鑽防曬組 1組、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2罐、巴黎萊雅金致臻顏 花蜜奢養輕盈日霜1罐、DR.WU超逆齡肌因前導精華露1罐、 高絲雪肌精澄白薏透露1罐、未來美時空膠囊精華膜-補水1 罐、未來美時空膠囊精華膜-修護1罐、L'EGERE極致雙A緊致 提亮精華霜1罐,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1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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