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本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本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游本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思
慮罹犯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咸澄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此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7號
被 告 游本義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本義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1時3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
東路與民權路口,拾獲呂咸澄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2,9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
信用卡各1張等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
失主或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未將該錢包送請警察單位報請協尋失主,進而將該
錢包侵占入己。嗣呂咸澄發現錢包遺失遂前往報案並提出告
訴,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本義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咸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未扣案
之現金2,9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
錢包1個,業已由告訴人自行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該卡片客觀上價值低微,遺
失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