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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鍾惠媚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請求被告就訴外人羅美 蘭102年度至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應剔除列報原告為扶養 親屬,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及理由㈡狀在卷 可參。因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市○○區,依行政訴訟法第 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15

TCBA-112-訴-155-2024101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俐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俐菁(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陳俐菁已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俐菁於繼承開始時,雖其子女、兄 弟姐妹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其 尚有外祖母(即第四順序繼承人)葉蔡清貴仍生存且未為繼 承權之拋棄,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查核無誤。從而,被繼承人陳俐 菁既尚有繼承人葉蔡清貴,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7

TPDV-113-司繼-2203-2024100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天元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隆(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何雲開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 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負228, 260元及全年所得額負226,359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2, 445,755元及2,447,663元,應補稅額489,532元(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被上訴人以111年8月3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22289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營業淨利1, 099,978元(下稱復查決定),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12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34 7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 月5日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猶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通元公司之實品屋營收各分得50%之比例 ,核定其實品屋營業成本為2,096,963元,剔除超過部分即1 ,274,037元,並無違誤:  ⒈上訴人與通元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通元公司)於107年至109 年間共同承攬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 「敦皇」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地銷售,且上訴人與通 元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宗隆」,兩家公司亦均設立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等情,有大佳公司提供之 天元/通元廣告明細表、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各期請款所開立 發票(原處分卷第263-285頁)可查,是上訴人與通元公司 應屬由同一第三人所控制之公司。又上訴人與通元公司107 年至10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中,就上訴人申報之全年所得 額均為負數,而通元公司各年度均依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核定等情,有上訴人與 通元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80- 582、529-531頁)可憑。而擴大書審案件係逕按純益率計算 所得額,無須精確計算其成本及費用,且符合條件者,原則 上即就其申報資料進行書面審核,而不再調帳查核。是以, 由同一第三人所控制之多家公司,其一採用擴大書審純益率 計算自行申報者,各家公司就其等共同承攬業務所生無法個 別直接歸屬認列之成本費用投入。上訴人與通元公司既屬由 同一第三人「陳宗隆」所控制之公司,而通元公司採用擴大 書審純益率計算自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就其與通 元公司共同承攬業務所生無法個別直接歸屬認列之成本費用 投入,自應參照商業會計法第60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報導之觀念架構」第58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1條之1規定,採用適當 及合理之分攤基準,參與分擔,以正確計算應納稅之所得額 。  ⒉由上訴人提供之能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能能公司)室內裝 修合約書及購置家具設備請款單(原處分卷第170-186、498 頁),可知實品屋C21及B21之裝修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係由 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委由能能公司施作裝潢工程,亦係由 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承買各式家俱,並未區分有特定工程 或物品係專由上訴人或是通元公司所訂製或購置,可認該兩 實品屋之裝潢支出4,193,925元(工程款3,142,236元及家俱 設備款1,051,689元,原處分卷第497頁),均屬上訴人及通 元公司取得該兩實品屋裝潢款計370萬元(C21為170萬元、B 21為200萬元,均含營業稅)所共同投入難以拆分、區隔之 成本及費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大佳公司就實品屋裝潢請 款之比例50%(原處分卷第188、192頁銷售請款明細表), 計算上訴人應分攤實品屋裝潢支出為2,096,963元(4,193,9 25元×50%),而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帳列樣品屋 成本3,371,000元-2,096,963元),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其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其 與通元公司各按80%、20%之比例,即3,539,550元認列,如 實品屋營業成本改以各50%之比例並予剔減,則實品屋營業 收入應改核定為1,761,905元,並將107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 一併核減等語,難認有據:  ⒈上訴人申報時所認列之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依其營業 收入總分類帳之帳載,分別為107年12月21日之1,421,190元 及同年月31日之6,468,343元,合計認列7,889,533元(原處 分卷第416頁),又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出之兩站式損益 表,亦僅載明「營業收入」7,889,533元及「利息收入」1,9 08元,然均無入帳憑證或明細,無法證明其申報時「代銷營 收」及「實品屋營收」各自認列為何。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 業收入係以80%比例、3,539,550元認列等語,然參酌上訴人 於110年9月11日陳報其與通元公司107年3月16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記載:「收入分為甲方(即上訴人)按共同承攬之總收 入之70%;乙方(即通元公司)30%」(原處分卷第299頁) ;110年9月13日陳報之說明3表示:上訴人與通元公司為共 同承攬,所有勞務皆由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各為50%分擔承作 等語(原處分卷第295頁);111年2月8日陳報之說明書5表 示:裝潢款部分上訴人本期分得50%計850,000元;通元公司 分得50%計850,000元等語(原處分卷第327頁),其前後主 張多所矛盾,尚難驟信。況上訴人與通元公司係各按50%向 大佳公司請領共計3,700,000元(含稅),上訴人實品屋裝 潢實際銷售收入營收為1,761,905元〔3,700,000元÷(1+5%) ×50%〕等情,有大佳公司提示之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263-285頁),亦與上訴人主張之3,539,550 元,顯有未合,上訴人稱其實品屋營業收入為3,539,550元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107年請款時與業主發生激烈糾紛,雙方爭執 到108年7月底,其全面讓步,不按原協商之成本加5%各自請 款,改由業主通知兩公司各按50%請款等語(原審卷第17頁 )。惟依據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編制之第1期請款表、銷 售請款明細表暨上訴人及通元公司於同日所開立予大佳公司 之發票(原處分卷第191-194頁),顯示實品屋C21之裝潢款 170萬元,上訴人及通元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即是依照兩公 司各50%之比例(金額各為85萬元)向大佳公司請款,上訴 人並據以開立含有裝潢款50%即85萬元之實品屋收入銷售發 票金額(未含稅)1,421,190元予大佳公司,而於帳上認列 營業收入1,421,190元(原處分卷第416頁之營業收入之總分 類帳),核與上訴人所述其於108年7月底因業主通知始改按 50%請款之情,已不相符。況且,上訴人107年度營業收入帳 載紀錄共計2筆,即上述之107年12月21日1,421,190元以及 同年月31日之6,468,343元。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既係按 照50%之比例,開立C21之裝潢收入銷售發票給予大佳公司( 此為對外憑證);換言之,上訴人在其收取裝潢款之比例僅 有50%為已確定事實之前提下,卻於107年12月31日仍然以80 %之比例認列實品屋裝潢收入,此舉顯與會計入帳原則相違 。上訴人又未提出其107年12月31日帳載營業收入6,468,343 元之原始憑證,以證明實品屋裝潢收入於107年度入帳金額 確實為其所主張之3,539,550元,並依其所稱業主於108年7 月底通知按50%請款之後,業於2個月內將實品屋裝潢收入由 3,539,550元於帳上更正為1,761,905元之會計傳票暨原始憑 證,或是無法收現而已於帳上認列為損失之會計傳票暨原始 憑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其主要營業為房屋仲介,屬勞務業,營業量 甚少,且投入與產出間無正相關比例關係,故無設置營運量 記錄簿供查核等語(原審卷第113頁)。然上訴人營業稅籍 登記行業為廣告代理商及不動產代銷(原處分卷第139頁) ,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為其他廣告服務業(原處分 卷第6頁),可知上訴人係勞務業,則上訴人所應提示之帳 證,除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暨其相關原始憑證之外,依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附表10之「營運量紀錄簿」格式規定,尚須包括 營運量紀錄簿等紀錄營利事業各筆收入暨其對應成本間關係 之帳冊,才得以觀察、評價及勾勒整體經濟活動全貌,始能 被認可具有證據價值。又觀之上訴人與大佳公司於107年3月 26日簽訂之廣告業務銷售合約書第7條責任義務:「……五、 乙方(即上訴人)於開始銷售時,應提出來人來電及銷售狀 況日報表及週報表供甲方(即大佳公司)查核。六、乙方於 結案時需提供結案報告資料(含客戶資料)。」(原處分卷 第241頁)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就其日常營運及其銷售狀況 已有書面紀錄,並應於代銷結案時提出整體報告,則據此等 資料,上訴人依稽徵機關要求提示「營運量紀錄簿」供核, 應無困難,上訴人卻拒不提供,自難認定其主張之申報內容 為真。    ⒌是以,上訴人關於實品屋裝潢銷售收入之比例及金額說法皆 不一致,又未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列明收入 明細,復未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中載明,且其總分類帳亦僅 有2筆收入1,421,190元及6,468,343元,金額無法勾稽,尚 難證明上訴人主張實品屋銷貨收入金額乙節為真。   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於復查時核認其107 年度代銷佣金營收為4,349,983元,徵納雙方就代銷佣金部 分之營收、成本及全公司營業費用已無疑義部分(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5、17、108-3、115 頁),應有誤解:  ⒈上訴人起訴稱107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係由C21 、B21、A14、A23、B23、C11、A13、A21、A11計9戶及11個 車位之仲介佣金計4,349,983元(含多估105,002元)及C21 、B21共2戶裝潢工程款3,539,550元所組成(原審卷第19頁 表格第1欄),基此主張其107年度申報實品屋裝潢營收係3, 539,550元。  ⒉惟上訴人於原處分查核時提供之銷售累計明細表,係記載戶 別C21、C11、A14計3戶房屋及編號B2-126、B6-56、B6-51、 B5-75計4個車位之4筆交易紀錄(原處分卷第71頁),並於 復查程序中向被上訴人說明第2期至第5期請款表與107年度 營收無關(原處分卷第225頁),後另補充說明107年度僅出 售1戶(含裝潢)及1個車位(原處分卷第327頁),嗣於訴 願階段時自行編制107年度營收與應收帳款推估表,記載C21 (含實品屋營收)、B21(含實品屋營收)、A23、B23計4戶 房屋(訴願卷2內之訴願補充理由書㈠附表)。是關於107年 度代銷收入金額,上訴人於各階段之說明,前後不一、相互 齟齬,亦與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並不一致。況依大佳公司提 供予被上訴人之「天元/通元廣告請款明細」(原處分卷第2 85頁)顯示,上開9戶房屋及11個車位係經上訴人於第1期至 第6期請款,請款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3日 、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23日、108年7月 24日,上訴人主張入帳日期即107年12月31日,與上開部分 交易之請款日期,相距長達近6個月,亦顯與常情相違。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核定107年度代銷佣金營收為4,349,98 3元」,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自無從據以推得上訴 人主張「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3,539,5 50元認列」之事實。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復查時依據查得之資料,認定應以上訴人 與通元公司之實品屋營收各分得50%之比例,核定其實品屋 營業成本為2,096,963元,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並 追減原處分核定營業淨利1,099,978元,改核定上訴人107年 度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345,777元、1,347,685元 ,應補稅稅額269,537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改核定應補稅 額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準此,營利事業之所 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又營業費用之 認列,非僅以有無費用支付事實為斷,尚須檢視費用支出與 營業活動有無關聯,倘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生之費 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自不得認列。  ㈡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8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2條 規定:「本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稱查得資料,指納 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 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 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第2項)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 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前揭 所謂「未提示」帳簿文據,除全未提示者外,亦包括雖提示 而有不完全致無法勾稽者。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 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  ⒈依被告10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 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27-130頁),可知上訴人10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經營其他廣告服務業(行業標 準代號:731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並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7,889,533元、營業成本5,479,672元、營業費用及 損失總額2,638,121元及營業淨利負228,260元。嗣被上訴人 查核上訴人提供之帳簿文據,將上訴人列於營業成本之勞務 成本999,800元調整為薪資支出、列於租金支出445,000元調 整為營業成本,並以上訴人107年銷售對象大佳公司所提供 之銷售資料與上訴人申報之營業收入有鉅額差異,且上訴人 不提出收入成本分析表致無法查核相關收入成本配合情形為 由,以不動產代銷業(行業標準代號:6812-12)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74%核定營業成本,惟上述調整之營業淨利為2,6 45,333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核定營業成本2,051,279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 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4%)〕-調整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 ,192,921元(原申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638,121元+調整 薪資支出999,800元-調整租金支出445,000元)},高於全部 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計算之營業淨利2,4 45,755元(7,889,533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而按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2,445,755元(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另查得上訴 人漏報利息收入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447,663元(核定 營業淨利2,445,755元+原申報利息收入1,901元+漏報利息收 入7元),補徵稅款489,532元(2,447,663元×20%)。  ⒉上訴人申請復查後,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建案第1 期及第6期之請款表(原處分卷第187-194頁)及大佳公司提 供之銷售請款明細資料(原處分卷第285頁)查核,以上訴 人與通元公司共同承攬大佳公司系爭建案房地及車位之廣告 企劃及代銷服務,該建案於107年度銷售實品屋C21及B21兩 戶,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7月20 日各自大佳公司取得戶別C21實品屋裝潢款170萬元之50%即8 5萬元(含營業稅)及戶別B21實品屋裝潢款200萬元之50%即 100萬元(含營業稅),合計向大佳公司請領3,700,000元, 並分別按50%認列稅後營業收入1,761,905元〔3,700,000元÷( 1+5%)×50%〕。惟依上訴人於復查程序所提出之日記簿、總分 類帳簿、收入支出兩站式損益表(原處分卷第500頁)、銷 售廣告成本明細表(原處分卷第499頁),以及上訴人於復 查程序所提出之說明7及其附表(原處分卷第386-385頁)顯 示,該兩戶實品屋係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共同委託能能公司施 作,其實際裝潢支出總額為4,193,925元,然上訴人於107年 度認列樣品屋成本費用為3,371,000元,上訴人就該兩屋裝 潢成本之分攤比率約為80%(3,371,000/4,193,925),被上 訴人遂以其實品屋裝潢成本與銷售收入認列比率50%不同, 乃剔除實品屋裝潢成本超過裝修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總額50 %部分即1,274,037元(原帳列樣品屋成本3,371,000元-實品 屋裝潢支出4,193,925元×50%),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4,205 ,635元(上訴人申報數5,479,672元-被上訴人剔除數1,274, 037元);另剔除上訴人未提示憑證且查無扣繳資料或統一 發票之廣告外牆租金支出計300,000元,重新核算營業淨利 為1,345,777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營業成本4,205 ,635元-上訴人申報營業費及損失總額2,638,121元+剔除認 列之租金支出300,000元),即追減營業淨利1,099,978元( 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345,777元-原核定營業淨利2,445,755 元),課稅所得額為1,347,685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345 ,777元+原申報利息收入1,901元+漏報利息收入7元),補徵 稅款為269,537元(1,347,685元×20%),並作成107年度營 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訴願卷2復查 決定後附)。  ⒊由大佳公司提供之銷售請款明細資料,可悉系爭建案實品屋C 21及B21之裝潢銷售收入,係由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共同向大 佳公司請領3,700,000元(C21為170萬元、B21為200萬元, 均含營業稅),兩公司所得金額各為1,761,905元〔3,700,00 0元÷(1+5%)×50%〕;又據上訴人提供之能能公司室內裝修 合約書及購置家具設備請款單,足知實品屋C21及B21之裝修 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係由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委由能能 公司施作裝潢工程,亦係由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承買各式 家俱,並未區分有特定工程或物品係專由上訴人或通元公司 所訂製或購置,可認該等實品屋之裝潢支出4,193,925元( 工程款3,142,236元及家俱設備款1,051,689元),均屬兩公 司取得該等實品屋裝潢款計370萬元(C21為170萬元、B21為 200萬元,均含營業稅)所共同投入難以拆分、區隔之成本 及費用,而上訴人所列報該等實品屋之裝潢成本3,371,000 元,占該等實品屋裝潢支出總額80%,是被上訴人依收入與 成本配合原則,以上訴人向大佳公司就實品屋裝潢請款之比 例50%,計算上訴人應分攤實品屋裝潢支出為2,096,963元( 4,193,925元×50%),而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帳列 樣品屋成本3,371,000元-2,096,963元),並無違誤。  ⒋上訴人申報時所認列之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依其營業 收入總分類帳之帳載,分別為107年12月21日之1,421,190元 及107年12月31日之6,468,343元,合計認列7,889,533元, 而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出之兩站式損益表,僅載明「營業 收入」7,889,533元及「利息收入」1,908元,然均無入帳憑 證或明細,無法證明其申報時「代銷營收」及「實品屋營收 」各自認列為何。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107年度申報 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80%比例、3,539,550元認列 等語,然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陳報其與通元公司107年3月 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通元公司按共同承攬之 總收入之70%、30%分派收入;110年9月13日陳報之說明3表 示:上訴人與通元公司為共同承攬,所有勞務皆由上訴人與 通元公司各為50%分擔承作;111年2月8日陳報之說明書5表 示:裝潢款部分上訴人本期分得50%計850,000元;通元公司 分得50%計850,000元,是以,上訴人關於實品屋裝潢銷售收 入之比例及金額說法皆不一致,又未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中列明收入明細,復未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中載 明,且其總分類帳亦僅有2筆收入1,421,190元及6,468,343 元,金額無法勾稽,尚難證明上訴人主張實品屋銷貨收入金 額為真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在 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實品屋裝潢總成本之50%認列該項營業 成本,惟原申報係以實品屋總銷貨收入之80%認列銷貨收入 ,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該項營業收入即應同時減列為實品 屋總銷貨收入之50%,被上訴人未予同時核減,造成營收總 額虛增,使實品屋總銷貨收入同時出現兩個不同數字,顯為 矛盾,被上訴人違法課稅,未見原審審明,原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予爭執,殊 屬其一己主觀意見,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 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07

TPBA-113-簡上-9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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