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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70-202410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吳泊蓁(原名:吳雅萍)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崙伍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31元、生育補助3萬元 、1995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994年4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2002年9月出廠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各乙輛、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1張,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國泰人壽函文等附卷為憑。其中國泰人壽 保單,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甲○○(109年4月12日歿),債務 人為被保險人。債務人於109年間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權,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 138號於109年7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該保險契約依國泰人 壽來函所示,無保單借款紀錄、無保全給付及理賠債務人紀 錄、無變更要保人紀錄,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無從變 價分配;生育補助3萬元,債務人釋明已用於撫育子女支出 生活必要費用,現無餘額。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 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消債條 例第98條第2項、第99條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 無從變價分配;郵局存款831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 益;1995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已 逕行註銷,車齡29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19 94年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逾檢註 銷,車齡逾3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2002年 9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一般報廢, 車齡逾22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經本院函詢 債權人表示意見,渠等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 示,此有本院113年8月6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69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函文、陳報狀、陳述意見狀、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 稱高雄市區監理所)具狀表示無意見。綜上可知,債務人名 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 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 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3

KSDV-113-司執消債清-69-20241023-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宋瓊華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陳清竹 林芃余 林芯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58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宋瓊華就被告林芃余、林芯存、陳清竹等3 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15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收受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 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二、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王祈蓀(所涉銀行法部分,另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林芯存前為臺灣五礦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五礦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林芃余 則係「中國廈門亮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亮羿公司)之負責 人。詎王祈蓀與被告林芃余、林芯存、陳清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2年底至103年間,被告陳清竹介紹聲請人與王祈蓀認識 ,被告陳清竹並向聲請人佯稱:王祈蓀在中國福建省龍岩市 有多項環保工程,可以前往龍岩市參訪王祈蓀在該處的投資 項目等語。王祈蓀及被告林芯存亦向聲請人佯稱:我們要興 建廢油渣處理工廠及資源回收廠等語。王祈蓀、被告林芯存 及陳清竹上開言論均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王祈蓀及被告 林芯存確有廢油渣處理工廠及資源回收廠要興建,為購買焙 燒爐,而於103年4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王祈 蓀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並將該焙燒爐之出 租收益交由王祈蓀代為管理,為使焙燒爐可長期固定收益, 聲請人又陸續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2.王祈蓀於不詳時間,向聲請人佯稱:碧玉谷化工有限公司( 下稱碧玉谷公司)需要資金擴廠,可以將你先前投資焙燒爐 的資金轉為投資碧玉谷公司之資金等語,致聲請人因而陷於 錯誤,於105年10月15日,以200萬元向由王祈蓀為負責人之 巨宥集團開曼控股公司(下稱巨宥公司)購買碧玉谷公司0. 167%之股份。後王祈蓀又持續向聲請人佯稱:購買之焙燒爐 有收益等語,說服聲請人將焙燒爐之收益及原本聲請人投入 之本金再投入購買碧玉谷公司之股份。待聲請人於000年00 月間,向王祈蓀要求交付碧玉谷公司之股權證明時,王祈蓀 始以手續問題為由暫時無法交付股權證明為由,並表示由被 告林芃余為負責人之廈門亮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亮羿公司 )亦持有碧玉谷公司股份,可先交付亮羿公司之股權證明以 替代碧玉谷公司之股權證明。嗣於聲請人不再有獲利分配時 ,始知並無多項環保工程等情。因認被告林芃余、陳清竹、 林芯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被告林芃余及陳清竹均 未到庭;被告林芯存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邀約聲請人投資,臺灣五礦公司總經理我只是掛名,我沒 有印象有提供資料給聲請人等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以下 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分述如下: 1.被告林芃余部分   被告林芃余僅為亮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王 祈蓀,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號、第14343號起訴 書及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未 實際接觸被告林芃余,亦經聲請人坦認在卷,有高雄地檢署 詢問筆錄附卷足憑,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 林芃余有何詐欺之犯嫌。 2.被告陳清竹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存證稱:被告陳清竹並沒有邀約聲請人 投資,福建省龍岩市參訪是聲請人邀約一些人去參訪,因為 我是公司員工, 所以我幫忙安排行程,而且是聲請人希望 我老闆王祈蓀帶他們去參訪,這行程王祈蓀也有去;行程是 聲請人叫我們公司處理,他們是要去遊玩,只是途中要我們 安排去看一下龍岩那邊的地,王祈蓀有跟大陸環保局溝通, 當局有說可以評估看看;被告陳清竹跟王祈蓀沒有關係,是 朋友轉介紹認識,只是偶爾會來公司喝茶等語。另證人即有 共同前往福建省龍岩市參訪之案外人盧美玲證稱:102、103 年間我有去福建省龍岩市參訪,參訪時有看到礦地及廢棄工 廠,去之前有提供資料給我們參考,我回來後跟我兒子說, 我兒子叫我千萬不能投資,所以我後來沒有投資等語。上開 證詞均有高雄地檢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可認聲請人既係 經由風險評估後基於自主意識所下之決定,則應無陷於錯誤 之情可言。況王祈蓀違反銀行法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與本案聲請人所提之告訴意旨係屬同一案件(即附表所 示同次匯款),而於該案中,被告陳清竹並未經起訴,故無 從認定被告陳清竹有與王祈蓀或他人共謀向聲請人詐騙之犯 行。  3.被告林芯存部分   王祈蓀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59號案件中稱:被告 林芯存負責業務買賣等語,核與被告林芯存所辯情節大致相 符,堪認本案投資案之實際行為人應為王祈蓀,而非被告林 芯存。再者,王祈蓀違反銀行法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與本案聲請人所提之告訴意旨係屬同一案件(即附表所 示同次匯款),而於該案中,被告林芯存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所涉法條係與王祈蓀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14343號起訴書 、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前 案證據資料中,並查無被告林芯存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及違法 吸金之行為,聲請人除單一指訴外,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佐證 ,尚難僅因被告林芯存為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即遽認其 為詐欺或違法吸金之共犯。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芃余、林芯存、陳清竹所涉詐欺罪嫌 ,在卷內現有之證據下,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逕 以該等罪嫌相繩。因認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   原偵查程序中,被告林芃余及被告陳清竹經傳喚後均未到庭 ,然原偵查檢察官均未予以拘提及通緝,致聲請人無法與被 告對質達到發現真實之目的,原處分之程序已有不當。復證 人盧美玲經其兒子勸阻後,未上當而未進行投資,不代表其 他人在相同話術下不會被騙,是從盧美玲之證述應可推知被 告陳清竹與王祈蓀有詐欺行為。且被告陳清竹甚至於參訪時 邀請所有受邀之人前去按摩,並出錢為大家加菜,倘被告陳 清竹與本案投資案無關,為何會請大家按摩及加菜?此情亦 有證人盧美玲證述在卷可佐。另被告林芯存自稱與王祈蓀合 夥開設臺灣五礦公司,被告林芯存雖平時負責業務買賣,然 不可能對於臺灣五礦公司之經營決策全然不知,原不起訴處 分僅以被告林芯存負責業務買賣,即推測渠對於投資案不知 情且未參與,尚嫌速斷。又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均兼任多家 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難認渠等無法預見空頭公司會被用來從 事不法行為。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發回續查 。 (四)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14343號王祈蓀所涉違反銀 行法案件,與本案聲請人指訴之涉案情節相同,屬同一案件 (即附表所示同次匯款)。該案除王祈蓀外,聲請人亦同列為 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同法第29條之1及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被告,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9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7年6月,此有前開起 訴書及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除被 告林芯存經認定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外,均未認定本案被告林芯存、 林芃余、陳清竹等3人與王祈蓀及聲請人間,同為違反銀行 法之共犯,或上開等3人有何施用詐術藉以詐騙聲請人等情 。復聲請人既於原偵查中稱:本案投資過程中,並未接觸過 被告林芃余等語,則聲請人既未與被告林芃余有接觸、洽談 行為,即難認定被告林芃余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使聲情人 陷於錯誤之情。再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林芯存自稱與王祈 蓀合夥開設臺灣五礦公司,其平時雖負責業務買賣,但不可 能對於該公司經營決策全然不知等語,然依上開起訴書及判 決書之證據資料,自無法認定被告林芯存與王祈蓀有何共同 參與詐欺及違法吸金行為,難僅因被告林芯存在臺灣五礦公 司負責業務買賣,即因此推認其對聲請人曾施用詐騙行為。 又被告陳清竹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存於原偵查中證稱 :被告陳清竹並沒有邀約聲請人投資,被告陳清竹與被告王 祈蓀沒有關係,只是朋友轉介紹認識,被告陳清竹只是偶爾 會來公司喝茶等語,故依證人林芯存之證述,難認被告陳清 竹曾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行為。另被告陳清竹縱曾在聲請人及 友人在大陸參訪時,有於用餐時出錢加菜、請大家按摩等行 為,然此無法排除係基於一般人情來往,且聲請人未就此等 行為與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性為說明,不能僅因被告陳清竹曾 有上開行為,即推認被告陳清竹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至 原偵查程序中,被告陳清竹、林芃余經傳喚均未到庭,原偵 查檢察官亦未加以拘提、通緝,惟從聲請人所提及現有之證 據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陳清竹及林芃余有何詐欺犯行,則 原偵查程序未予拘提或通緝,即應無不當。本案既經原檢察 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 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 (五)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14343號及本院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3號雖均未認定本案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 等3人,與王祈蓀及聲請人間,同為違反銀行法之共犯,然 此係因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之初,即預設立場,認定聲請人 與王祈蓀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等罪嫌,故偵辦方向定調於 此,而就聲請人可能亦遭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等3 人共同詐騙之事實,未同步進行偵查。惟銀行法第29條等罪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間存有競合關係,即便聲請人與王祈蓀均 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等罪之共同被告,亦係因聲請人受被告 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等3人詐騙,在陷於錯誤後,始加 入王祈蓀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在偵辦時預設立場,已有不 當,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又援引此部分做為駁回之理由,亦有 所違誤。  2.從證人盧美玲證述中,可知其兒子已判斷出王祈蓀等人所為 之投資案為一虛構事實,其兒子並將此事告知證人盧美玲, 證人盧美玲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財物。而原偵查檢察官忽 略證人盧美玲之證述,仍在預設立場下,逕自調查王祈蓀及 聲請人違反銀行法,而就聲請人遭詐欺乙事均未有所著墨。  3.證人巴康忠義可證明王祈蓀曾在證人巴康忠義任職之教會舉 辦投資案之說明會,被告陳清竹亦有與會等情,然證人巴康 忠義尚待傳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依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王祈蓀與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 清竹之犯罪計畫,係以王祈蓀在福建省龍岩市有多項環保工 程為核心,並以此為詐欺內容,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惟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已就聲請人抗辯其係 因遭王祈蓀詐騙始提供資金予被告王祈蓀等語,並不採認, 已以:「(1)聲請人於調查時供稱:從103年間開始我就陸續 借錢給王祈蓀,他都有按月給我利息直到106年5月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實際上領取的年息是36%等語,並佐以 相關匯款資料,足見王祈蓀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 ,均有依約按月支付年息36%之利息長達3年之久,故王祈蓀 依約履行之時間甚長、支付利息總額甚鉅,難認有何詐騙聲 請人之犯意及行為。(2)王祈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 與我閒聊時,知道我在大陸的第三期工廠資金不夠,要借款 ,她主動跟我說她那邊可以幫我籌措、借我資金,我答應給 她的利潤為3%,她總共借我7千多萬,但我連本帶利還出去 已經1億5、6千萬元等語,就借款細節核與聲請人之供述及 匯款資料大致相符,顯示王祈蓀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無詐欺犯行,聲請人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為由,認 定聲請人抗辯遭王祈蓀詐騙始提供資金予王祈蓀等語並無理 由(偵卷第469頁、第470頁),並經本院調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之電子卷證核閱相關證據內容無訛,認聲請人指摘 遭王祈蓀詐騙乙節,確無理由。按共同正犯雖均在犯罪計畫 中居於要角之身分,惟倘從告訴意旨所指犯罪計畫中能明確 認定某一人或某數人係立於整體犯罪計畫之最核心角色,亦 即要角中之要角,如欠缺該人或該數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即 難認其他人與該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倘若其他人 無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存在,則應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本案王祈蓀依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述,係居於整體 犯罪計畫中最中心之要角。王祈蓀以臺灣五礦公司董事長之 名義,招攬聲請人加入投資,以及後續再以巨宥公司負責人 名義,說服聲請人將其投資於焙燒爐之資金改投資碧玉谷公 司等情,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取財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 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等3人,如何與王祈蓀成立詐欺取 財之共同正犯。是依本院調閱之卷證資料,既已就聲請人交 付款項予王祈蓀乙情認定為非基於王祈蓀之詐欺犯行,已如 前述,則核心要角即王祈蓀既不能證明有告訴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犯行,告訴意旨所指位於次要之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 林芯存等3人即欠缺可供犯意聯絡之對象,且依現存卷證資 料,亦難認定渠等有其他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存在。申言之 ,聲請人僅以單一指證認定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等 3人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卻無使本院認定有犯罪嫌 疑之相關客觀事證,如此難遽為認定已達足夠犯罪嫌疑之起 訴門檻。  2.證人盧美玲於原偵查程序時證稱:我102年去福建省龍岩市 參訪過一次,有看到礦地及一個廢棄工廠。我回來後跟我兒 子講,我兒子叫我千萬不能投資,因為我兒子他朋友有認識 王秉良(即王祈蓀),我兒子說王秉良講話不實在等語(他 卷第607頁、第608頁)。從證人盧美玲之證詞以觀,其兒子 係建議、規勸證人盧美玲不要投資,其原因可能係出於兒子 擔心母親遭騙或投資失利,又即便證人盧美玲之兒子稱王祈 蓀講話不實在,然均不能因此即推認定王祈蓀有詐欺之犯行 。何況聲請人於另案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王祈蓀一直 跟我說廢油渣很賺錢,最後我也同意要借錢給他,我認為借 錢跟投資是差不多的意思,從103年間開始我就陸續借錢給 他,他都有按月給我利息直到106年5月,陸續我總共借了6 至8千萬元的資金給他,實在是因為他說碧玉谷公司會賺錢 ,我也相信他的說法,才會借錢給他,再加上他一開始每個 月都有給我利息,我才願意一直投入資金。利息部分就是每 年12%,約定在每月的月中付款,一開始被告王祈蓀用匯款 的方式支付利息,有時候他會多給,多出來的部分就是還本 金等語(偵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後續因該另 案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扣案之物品內 有你的記事本,上面為何有借款日期、金額、人別?」,聲 請人答:「王祈蓀叫我記的,他說如果公司上市後,他要分 給我股份...」、檢察官問:「你投資或借款給王祈蓀,投 資碧玉谷公司,利息如何計算?」,聲請人答:「我借他錢 ,他說要去投資碧玉谷工廠,我有去參觀過,利息是年息12 %,一個月1%」、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聲請人 答:「王祈蓀只還我100多萬。我怕不幫王祈蓀,我的錢會 要不回來」(偵卷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均益徵 聲請人交付財務之初,即係以借貸或投資之意思,而欲賺取 王祈蓀承諾給予之利息,王祈蓀不僅有支付利息,也有返還 部分本金,亦明白向聲請人表示借錢目的係為投資碧玉谷工 廠,而無所隱瞞,已難僅以王祈蓀後續未返還借款及支付利 息,即謂其係以行使詐術之方式向聲請人借錢。且聲請人為 具智識之成年人,就借貸或投資對象之選擇、如何預防或避 免將來可能之損失等應具有一定之因應策略及評估,聲請人 既曾經前去參觀碧玉谷工廠,可見聲請人於同意借貸之初, 已有完整事前風險評估,始同意選擇投資或與王祈蓀成立借 貸關係,因而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綜上,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狀主張從證人盧美玲之兒子之判斷,即可 證明王祈蓀行使詐術云云,尚嫌速斷。王祈蓀詐欺取財犯嫌 既已不足,更遑論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就此部分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狀雖請求傳喚證人巴康忠義,證明王 祈蓀曾在證人巴康忠義任職之教會舉辦投資案之說明會,被 告陳清竹亦有與會,因而可見被告陳清竹與王祈蓀共同詐欺 聲請人,而涉嫌詐欺取財罪等語(院卷第6頁)。惟傳喚證 人巴康忠義,至多亦僅能王祈蓀有舉辦過投資案說明會及被 告陳清竹當時有與會乙情,至被告陳清竹有無詐欺之犯意、 無從因此得到釐清,故無調查之必要。 4.綜上,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等3人是否成立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檢察官應起訴 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前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日期 現金/匯款 1 200萬 103/04/09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0萬 103/07/14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40萬 103/07/17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93萬 103/09/30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40萬 103/12/12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6 99萬 103/12/15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7 200萬 104/01/15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8 30萬 104/02/06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 60萬 104/02/11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40萬 104/03/13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22萬 104/03/30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50萬 104/04/14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57萬 104/04/15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60萬 104/05/15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30萬 104/05/28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50萬 104/09/04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20萬 104/09/21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60萬 104/09/30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30萬 104/09/30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80萬 104/10/16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20萬 104/10/16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60萬 104/11/12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40萬 104/11/27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60萬 104/12/04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70萬 104/12/07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130萬 105/01/28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80萬 105/01/28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50萬 105/01/29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2071萬

2024-10-11

KSDM-113-聲自-39-20241011-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映如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鍾英傑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謝美怡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 3年4月1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三名子女, 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惟 調解內容並不包含被告乙○○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部分。又於112年2月間被告乙○○明知其與伊婚姻關係尚仍存 續,而被告甲○○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二人卻常一同出 遊,並有牽手、相互依偎等親密行為,被告所為已逾越男女 正常交往之分際,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不法侵 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陳稱:伊與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調解離婚時,因原 告係以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提 起另案訴訟,最終伊與原告成立調解,並均拋棄其餘請求, 故認原告應不得再向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陳稱:112年2月間被告乙○○自高雄返回屏東老家居 住,且放假時,均有邀約伊出遊,伊以為其已離婚而與其相 互吸引,因而行為舉止較為親暱,然兩人此時並未交往。嗣 被告乙○○向伊坦承尚未離婚後,伊便有疏遠乙○○。伊與被告 乙○○間並無不正常之交往,原告主張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不合。此外,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縱認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乙○○、甲○ ○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乙○○之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二人出遊光碟影片及擷圖 (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為證,而該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內容與上開擷圖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236頁),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至於被告 甲○○雖辯稱因被告乙○○已搬回老家,且放假時都在追求被告 甲○○,其於112年2月12日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乙○○表示「你 的身分證在身上嗎」,並提出LINE的擷圖(本院卷第229頁 )以資證明其曾向被告乙○○要求看身分證,主觀上確不知被 告乙○○尚未離婚云云。惟查,由上開LINE對話「你的身分證 在身上嗎」等語,尚難推論係在向被告乙○○索取身分證或確 認婚姻狀態,未能據此即認定被告甲○○主觀上係不知情。況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 只須有過失即可成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在未確 認被告乙○○尚未離婚前,仍與之有超越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其有過失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原告業於調解離婚時,已一併就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部分成立調解。然經本院 調閱原告與被告乙○○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42號案件之調 解筆錄,筆錄中並未提及有關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權利,且所提及之相關案件,亦均非損害賠償 事件,尚難據此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業與被告乙○○ 成立調解。此外,被告就上開利己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即非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因此,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 權利,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該當。經查,本件被告間確有不 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曾一同出遊,業如前述,確已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 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經查,原告為大學學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為4萬1,3 98元,名下僅有1部自用小客車,並與被告乙○○育有3名子女 ;被告乙○○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7萬多元,名下有自用小 客車及重型機車各1部;被告甲○○現任職於國民中學,月薪 約8萬多元,名下9筆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1部等情,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3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72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權利之情節,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相當,超 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乙○○為113年4月18日;被告甲○ ○為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11

PTDV-113-原訴-1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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