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承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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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黃冠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促-1017-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賴傳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促-1016-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A01即A05之繼承人 A02即A05之繼承人 A03即A05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4即A05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向債權 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於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78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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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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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葉冠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7

TCDV-114-司促-573-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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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林洹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7

TCDV-114-司促-574-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林庭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30-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白勝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31-20250102-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張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PDEV-113-斗小-343-2024123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張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22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60 7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6,22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延滯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 ,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 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5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 約繳款,經結算至98年8月15日之最後扣款日止,尚積欠原 告本金9萬7,607元,及自98年8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 約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 ,故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 請求之本金9萬7,607元部分,請求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之利息計算。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 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原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 萬6,224元,及其中9萬7,607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OLEV-113-員簡-363-202412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 被 告 施景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54元,及其中新臺幣46770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30

TCEV-113-中小-46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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