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黃名乾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丁○○、戊○○、丙○○間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448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
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
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而聲請人甲○○、丁○○、戊○○、丙○○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
2年4月起至聲請人甲○○、丁○○、戊○○、丙○○分別年滿20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扶養費;及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3
8,000元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並於113年8月
21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甲○○、丁○○、戊○○、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起至聲請人甲○○、丁○○、
戊○○、丙○○分別滿20歲之日,按月各給付聲請人甲○○、丁○○
、戊○○、丙○○扶養費5,000元等語。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
日生,自112年4月起至其年滿20歲,請求期間為21個月;聲
請人丁○○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12年4月起至其年滿20歲,
請求期間為56個月;聲請人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
4月起至其年滿20歲,請求期間為83個月;聲請人丙○○為000
年0月00日生,自112年4月起至其年滿20歲,請求期間為109
個月,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345,000元【計
算式:5,000元×(21+56+83+109)月=1,345,000元)】,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2,000 元。
㈢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乙○○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338,000元等語。此係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
0元。
㈢綜上,聲請人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3,000 元(計算式
:2,000+1,000元=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KSYV-113-司家他-120-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