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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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 受裁定人即 反 聲請人 乙○○ 丙○○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反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吳志健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 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反聲請人乙○○、丙○○、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反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 家救字第278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反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 :相對人甲○○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反聲請 人乙○○、丙○○、丁○○高中畢業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反聲請人乙○○、丙○○、丁○○扶養費新台幣(下同)8,000元 ,如遲誤1期履行,期後期間視為到期等語。經本院於113年 4月23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 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嗣經反聲請相對人甲○○提起抗 告,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受理在案,兩造於113 年8月20日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核,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 元。因兩造於113年8月20日當庭成立和解,該和解成立內容 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按所謂「各自 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程序 終結時,即由原應預先支出費用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該程序費 用,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是一造當事人如 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 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應依該受訴訟救助者暫 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綜 上,反聲請人應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 定反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0-24

KSYV-113-司家他-130-20241024-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高蔭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高蔭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2年10月10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4樓之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4樓之1)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3300、457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許芳瑞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 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3300、4574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 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 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0-23

KSYV-113-司家催-198-2024102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63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113年2月29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於113年2月29日發現死亡,而被繼 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 、本院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404、490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方能進行遺 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許芳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 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 任許芳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併依民法第1178 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0-21

KSYV-113-司繼-5663-202410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14號 聲 請 人 虞鎮楠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3 代 理 人 單祥麟律師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於113年3月1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欠 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本 院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9、4416、436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方能進行遺 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 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 任林俊寬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併依民法第1178 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0-21

KSYV-113-司繼-5614-20241021-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權事件, 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 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0-21

KSYV-113-司繼補-433-20241021-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0-07

KSYV-113-司繼補-412-20241007-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黃名乾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丁○○、戊○○、丙○○間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448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 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 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而聲請人甲○○、丁○○、戊○○、丙○○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 2年4月起至聲請人甲○○、丁○○、戊○○、丙○○分別年滿20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扶養費;及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3 8,000元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並於113年8月 21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甲○○、丁○○、戊○○、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起至聲請人甲○○、丁○○、 戊○○、丙○○分別滿20歲之日,按月各給付聲請人甲○○、丁○○ 、戊○○、丙○○扶養費5,000元等語。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 日生,自112年4月起至其年滿20歲,請求期間為21個月;聲 請人丁○○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12年4月起至其年滿20歲, 請求期間為56個月;聲請人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 4月起至其年滿20歲,請求期間為83個月;聲請人丙○○為000 年0月00日生,自112年4月起至其年滿20歲,請求期間為109 個月,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345,000元【計 算式:5,000元×(21+56+83+109)月=1,345,000元)】,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2,000 元。 ㈢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乙○○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338,000元等語。此係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 0元。  ㈢綜上,聲請人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3,000 元(計算式 :2,000+1,000元=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0-01

KSYV-113-司家他-12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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