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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樺 選任辯護人 蔡忞旻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收據肆紙、識別證壹張、投資合作契約書貳份、手機壹支 ,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宏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LINE暱稱「蔡宇皓」之成年人介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以獲得每次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蔡宇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宇皓」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3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林婉 如」、「林天奇」與黃仁春聯絡,並佯稱:可加入禮正證券 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仁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現 金共30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黃仁春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前 之某時,又以相同手法誆騙黃仁春再儲值70萬元競拍,「蔡 宇皓」並指示徐宏樺於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前之某 時,先於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冒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以及冒用「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宇皓」名義偽造之識別 證1張及收據4紙,再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向黃仁 春收取70萬元(假鈔),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1紙予黃仁春而 行使,而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收據 4紙(其中1紙已由黃仁春簽名)、識別證1張、投資合作契約 書2份、手機1支、假鈔7疊(已發還黃仁春)。 二、案經黃仁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徐宏樺及 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164、168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 得過程等節,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4-15、16-17頁、本院卷第33-41頁),並有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被告手機截圖共21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台幣轉 帳截圖4張、對話紀錄及匯入明細截圖7張等件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8、18-20、21-23、26、27、32-38、28、29、30-31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犯(見本院卷第34頁),又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從頭到尾只有跟「蔡宇皓」聯絡,看到筆錄才 知道有「林婉如」、「林天奇」這兩個人;不清楚對方有幾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 蔡宇皓」1人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 悉該「蔡宇皓」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 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相繩;而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蔡宇皓」之人間 ,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 ,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7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18 2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 素行尚佳,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 4萬元、偶爾要給父母生活費、因案發時經濟困難、想要找 工作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 院卷第163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 勵自新。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收據4紙、識別證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46-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 何報酬在卷(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75頁),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假鈔7疊,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偵辦活動而提出,且 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4

SCDM-113-金訴-482-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星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5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星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星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 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3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6時32分),將其所申辦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依Line暱 稱「張華文」之人指示,自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 源泰門市寄出,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 上開2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人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劉曉妃、林瑞櫻、梁怡翎詐騙,致其等均因而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人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入之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曉妃、林瑞櫻、梁怡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柯星凱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69-17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有將所申辦之星展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依「張華文」之指示,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自上開統一超商寄出以提供與他人使用 ,暨告訴人劉曉妃、林瑞櫻、梁怡翎(下稱告訴人劉曉妃等 3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入附表所載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交出去的,朋友說要 匯錢給我,叫我寄帳戶給他,我寄了提款卡,沒有給密碼, 是他們自己破解密碼,我的網路銀行也被他們盜用,我朋友 余思琪說要匯錢給我,因為我母親生病我需要錢,她說要匯 5萬元港幣給我,我不知道為何余思琪匯錢給我時,詐騙集 團「張華文」說我的匯款有問題,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 張華文」說他是監管會的人,但沒有出示任何資料給我看, 我那時候就覺得奇怪,朋友匯錢怎麼會有人說我的帳戶有問 題云云(本院卷第93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19594卷第59-61、29-3 2頁、偵字7489卷第14-16頁、他字687卷第217-218頁),復 有告訴人劉曉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195 94卷第66-71頁)、告訴人林瑞櫻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擷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各1份(偵字19594 卷第48-52頁)、告訴人梁怡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7489卷第21-23頁)、告 訴人梁怡翎提供之交易明細、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外匯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他字687卷第201 頁)、告訴人梁怡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7489卷第37 -42頁、他字687卷第4-200頁)、被告星展銀行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9594卷第22-23頁)、被告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字19594卷第24-25頁)、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3月7日(113)星展消帳發(明 )字第0394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使用紀 錄1份(他字687卷第222-22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人員用以 作為向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金融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 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 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 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 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所製作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 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 ,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 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 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嚴加保 管。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筋絡按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足 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再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供稱是因為朋友余思琪要匯港幣5萬元(偵訊 時稱10萬港幣)給被告,被告才把上開2帳戶寄出,不知道 余思琪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偵字19594卷第4頁反面、95頁 ),顯然被告係為獲得上述港幣才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寄 出。由被告僅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即可輕易取得5萬或10萬元 港幣乙情觀之,衡情一般正常人於相同情況下,必會有所懷 疑對方之動機?是否欲以所提供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況   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人員充 作詐欺匯款帳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偵字19594卷第98 -107頁),被告與「張華文」之人非親非故毫無信任關係可 言,依被告受本院上開判決之經驗,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帳 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已有所認識,可預見上 開帳戶確有可能遭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 之洗錢行為,卻仍依「張華文」指示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 容任對方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未交付金融卡密碼云云,然觀之上開 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匯入款項後,旋 遭以ATM跨行提款、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可見該持被告上 開2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人已確知密碼,若非被告提供,該人 又怎可能獲知?又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張華文」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103-161頁),惟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人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犯行,侵害告訴人劉曉 妃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1 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可見被告自我克 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梁怡翎遭詐騙及洗錢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 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竟貪圖利 益仍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不 僅造成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之財產損害及阻礙其等尋求救濟 ,亦增加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並無悔易,亦未賠償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之損害,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曉妃 (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41分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劉曉妃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46分許 5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2 林瑞櫻 (提告) 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林瑞櫻匯款。 ①112年8月4日9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4日9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郵局帳戶 3 梁怡翎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已破解大陸博奕網站,如儲值參與博奕,可保證獲利之方式,誆騙梁怡翎匯款。 ①112年8月7日12時47分許 ①1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2024-10-04

SCDM-113-金訴-333-202410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淑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 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偵查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2號   被   告 藍淑文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淑文(原名藍耘宜)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所飲用清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住所駕駛未懸 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A 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區○○路○○○路000號巷口,因違規駕 駛未懸掛車牌之A車,為警攔停在新市○○○路000號前,發現 其身上帶有酒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駕駛查詢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4-10-04

SCDM-113-竹交簡-3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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