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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7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洪文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2-26

PCDV-113-司執-195174-202412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 聲請人即債 王素娥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2 務人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僅有設定為勞退 專戶之郵局存款,為不得執行之財產,另聲請人雖有投保保 險,然均為被保險人,且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 人紀錄,故認本件全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經本院函詢 各債權人就本件無清算財團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 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切 結書與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函、送達 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 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2024-12-25

CTDV-113-司執消債清-96-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可知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 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 4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6日送達異議人 陳金蓮,異議人陳金蓮於同年10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至異議人侯金 福並非當事人並無提出異議之權,茲異議人侯金福以自己名 義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債權憑證,係由拍賣抵押物 裁定換發,因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執行名義,係對物之執行名 義,而非對金錢之執行名義,依法不得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 發給,其發給確有違法之處分,而司法事務官未調取上開賣 抵押物裁定執行事件卷宗,顯有調查義務未盡之裁定違法。 又一般國民儲蓄存款,具有高度隱私權,應屬受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對象,相對人未何能精準查得異議人之存款,是否係 有人洩漏個資,此為關於強制執行法之法定要件及執行標的 物發生重大疑義,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規定命 相對人說明。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 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 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 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乃據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此經觀諸系爭債權憑證記 載「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促 字第四五九三0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即明 ,並有相對人所提系爭債權憑證正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可稽,故異議人陳金蓮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原為拍賣抵押物裁 定云云,已屬無據。至系爭債權憑證於「執行受償情形」內 記載債權人對債務人侯金福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 執字第3912號執行結果及受償之金額,亦不影響系爭債權憑 證與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同一性,故陳金蓮執此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不應發給、應依職權註銷或收回等語,並非 可採。  ㈡又異議人主張一般國民儲蓄存款,具有高度隱私權,應屬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對象,相對人未何能精準查得異議人之存 款,是否係有人洩漏個資,此為關於強制執行法之法定要件 及執行標的物發生重大疑義,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9條規定命相對人說明云云。然查,相對人係執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且觀諸 該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之給付亦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 之情形,執行法院即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形式審 查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5

PCDV-113-執事聲-39-20241225-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周鈺梅 周鈺佩 周鈺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3月8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前曾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41號(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78萬7,226元辦理提存(112年度存字第2123號),嗣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112年度訴字第3984號) ,兩造協議伊等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46萬3,033元,相對 人則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不再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 ,伊等依約給付款項後,相對人則依約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程序因撤回而不存在,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 存擔保金78萬7,226元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 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 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 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 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 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終 結在內,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異議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398 4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61號清償借 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異議人提供擔 保金78萬7,226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2123號提存在案。嗣兩造經協商後,相對人撤回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起訴狀、112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11 2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書、112年度訴字第3984號判決、申 請書、合作金庫113年1月18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民事撤回聲請狀等件可憑(見司聲卷第13-44頁),堪 信為實。系爭擔保金係備為異議人就本案(即兩造間112年 度訴字第3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旦受敗訴裁判確定,以 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損害之賠償,惟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系爭執行程序 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 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 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自難認異議人提存之擔 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既未釋明本件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返還提存物事由,亦未釋明相 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情, 異議人自不得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 定駁回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4

TPDV-113-事聲-34-202412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3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周輝堂 周謝梅香 住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7號裁定(即 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作成113年 度司執字第1738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月23日 送達異議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見司執 卷第153頁)。依上開規定,異議之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 翌日起算10日,末日原為同年11月2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 之休息日,故算至同年11月4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 年11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 收文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   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列 載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周輝堂為相對人,其此部分異議於法顯 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4

TPDV-113-執事聲-633-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登派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登派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登派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近68歲,目前並無工作 收入,聲請前二年按月領取國民老年年金,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12,820,292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 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112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 1 12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 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TCDV-113-消債清-114-202412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88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葉鍾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20

SCDV-113-司執-61880-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72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趙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19

SCDV-113-司執-58721-20241219-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裁判費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裁判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及同年9月19日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1045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9條第2項本文、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並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 定聲請再審,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及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045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分稱原確定 一、二審裁定)聲請再審,該等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確定,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其於同年11月4日對之聲請再審,專屬本院合併管轄,且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原法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 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案號:原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並 依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057元,惟系爭支付 命令性質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伊 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向原法院聲請退還伊溢 繳之裁判費2萬4,057元,遭原確定一、二審裁定均以伊對系 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訴訟標為242萬7,351元,為伊提起系爭再審事件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認系爭再審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為2萬5,057元,原法院無溢收,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 惟原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同 條之26第1、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 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 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 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 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 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再按,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 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 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 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參照)。另債務人就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 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 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及同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經查,聲請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第6款等事由,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再審事件 ,聲明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有系爭再審事件一審裁 定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又系爭執行命令於104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前已確定,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後段規定,債務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 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 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係為推翻 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確定一審裁定 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金額為242萬7,35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同條之13規定,系爭 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057元,聲請人依系爭補費 裁定補繳裁判費2萬5,057元,並無溢繳裁判費等情,而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確定二審裁定 調閱系爭再審事件卷,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 242萬7,351元,即為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系爭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057元,原法院 無溢收,聲請人請求廢棄原確定一審裁定無理由等情,駁回 聲請人之抗告,均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聲請人 以系爭執行命令性質為已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2項,應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指摘原確定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採。又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核定為242萬7,351元並 確定在案,聲請人據以繳納,自無所謂溢繳或法院曉示文字 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事,要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第3項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同條之26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云 云,亦非可採。綜上,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 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19

TPHV-113-再抗-18-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142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順敏、李瑞成、江朝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分別早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06年8月14 日、112年11月14日、96年8月19日即已死亡,有司法院戶役 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且 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142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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