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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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賴湲湲 被 告 蔡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 )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 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113 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⑴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 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1 1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 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 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50,000元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9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7

STEV-113-店小-1297-20241227-1

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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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宏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佳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076,55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0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水泥牆壁拆除,並騰空返還乙部分之建物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2,543,092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樓層數7層、建物屋齡46年7月(自67年5月23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1月29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673.52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25,034,799元。 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乙部分建物面積為170平方公尺,以此換算乙部分之建物現值約為2,543,092元(計算式:25,034,799×170÷1673.52≒2,543,092,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4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33,460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0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91元 不併算 請求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3,076,552元

2024-12-27

STEV-113-店補-862-20241227-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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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梁萬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88元,及其中新臺幣77,263元自 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利率指數專 用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7

STEV-113-店簡-1268-20241227-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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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翁文錄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9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4,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850,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 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及所引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與請求無意見,惟僅願賠償犯罪所 得1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 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 認定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 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該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1,850,000元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稱僅願賠償其犯罪所得1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惟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確係使詐 騙集團成員達其詐欺目的不可或缺之一環,亦足認被告之行 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共同關聯,而需就原告之全部 損害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日寄存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9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 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7

STEV-113-店簡-130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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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謝浦澤 被 告 鐘驛騫(原名鐘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1元,及其中新臺幣30,235元自 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3,031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30,235元自民國113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捨棄違約金1,2 00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惟其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 款,迄113年3月尚積欠帳款31,831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31,831元,及其中30,235元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收入不穩定且為詐騙之受害者,因遭女網友盜 取幣安帳戶刷卡購買虛擬貨幣被詐騙1,360,000元;原告所 提供之消費明細中有6筆5,000元款項,伊只是在做蝦皮購物 ,不知為何會是虛擬貨幣交易;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111年7月4日公告之金管銀票字第1110271064號 行政命令(下稱金管會行政命令),指示銀行不得以信用卡 作為虛擬資產交易之工具,原告受金管會監督,自應遵循上 開行政命令,卻未進行稽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利率費用一覽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曾遭女網友盜取幣安帳戶刷卡購買虛擬貨幣被 詐騙1,360,000元云云,惟從被告所提出之幣安個人帳號USD T交易圖示及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220至226頁),僅得看 出該幣安帳戶有遭異常提款之紀錄,惟尚無從知悉該異常提 款是否是遭他人所為;被告雖又辯稱伊只是在做蝦皮購物, 不知為何會是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惟從被告所提出之「蝦皮 中國深圳賣家交易清楚」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 ,亦僅得看出被告從於112年6月19日以前向該賣家購買物品 ,惟尚未難看出該次交易與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款有何關聯, 是已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㈡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於112年10月24日 、10月28日、10月29日固有6筆特約店標註為「Bifinity」 或「bina--nce.com」、金額均為5,000元之交易(見本院卷 第53頁、第267頁),為僅從上開名稱,尚無從知悉6筆交易 是否為詐騙款項或是虛擬貨幣交易;且按「持卡人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協助處理」、「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 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並 得就該等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持卡人未依 前二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見本院卷第30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是被告就對 帳單所載事項如有疑義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暫停 支付該筆款項;惟被告並未於112年10月款項繳款截止日前 就上開款項申請暫停支付,亦未提出其遭詐騙之相關證據, 仍於112年11月繳款236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267頁), 可見被告於收到帳單後亦對於上開6筆款項並無爭執,則其 事後始爭執上開6筆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所生,卻未提出相 關證據,自難認可採。  ㈢況縱認前開30,000元之消費款項確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所生, 而前開金管會行政命令固有公告不得以信用卡作為虛擬資產 交易之支付工具(見本院卷第188頁),惟行政命令之性質 既為行政規則,其目的在於落實其對收單機構之行政監管, 避免洗錢風險引致之紛爭,然非否認法律行為之私法效力, 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自不構成民法第71條所指強制無 效之規定,則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所生帳款 ,仍屬有效,是被告前開辯詞,亦非可採。又被告雖稱其收 入不穩定云云,惟此與本件請求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僅為原 告債權可否於現實上獲得滿足之問題,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7

STEV-113-店小-122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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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84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4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11,48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當庭 變更請求金額為211,484元及其中180,000元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為證,並有渣打銀行客戶帳務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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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粘嘉萍 被 告 賴城燁(原名賴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56元,及其中新臺幣148,861元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5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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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劉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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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張秀珍 被 告 陳純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834元,及其中新臺幣234,963元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8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41,334元(含違約金500元)及其中234,963元自民國11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民事聲請更正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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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94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宇純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0元,應徵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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