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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錫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文錫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 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徒刑(有期徒刑16年(共9罪)、8年(共5罪) 、1年2月(共2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78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06-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余聰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強制性交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9640號函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 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仍有為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 必要,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侵上訴 字第678號),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因犯前開妨害性 自主案件而接受強制治療後,經綜合評估結果為:暴力危險性評 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量表Static-9 9程度為「中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中」,有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641號函暨所附該署○○○○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2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忠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忠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忠文(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4710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6-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韋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詐欺等 案件,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徒刑(有期徒刑11月(共2罪)、5月) ,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99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貴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36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03-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孫裕焱(下稱: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並未具體表明其僅就本案提起一部上訴,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具體就上訴範圍表示 意見,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自應認被告係對本案全部上 訴。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 明應改為本判決下列理由欄三所示,及原判決理由欄二㈠部 分刪除證人林○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之意 見,惟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爭執證人傳聞證據之真實性等 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 有明文。查證人乙○○、林○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屬於上開規 定所示之傳聞證據,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復據被告於刑事上 訴理由狀中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應無證據能力,本院 爰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查證人乙○○、林○ 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此有 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22 9至231頁),以負擔偽證罪責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被 告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㈢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然我有 同意這些證據的證據能力,但是當時我並不理解同意這些證 據的後果。㈡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我未能獲得適當的法律協 助,顯有辯護權的缺失。㈢原判決雖引用多項證據認定我有 本案侵占犯行,然而這些證據之真實性存在疑問,特別是關 於證人之傳聞證據,應對其可信度及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進行 嚴格審查。㈣我的手機及帳戶是遭他人冒用,且我於偵查階 段即曾提及,但未能受到重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以;「對於檢察官所 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是否同意使用?」,被告 並未表示其就證據能力有所不明瞭之處,即答稱:「沒意見 ,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 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亦未表示不理解證據能力之 意義,即對於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之各項證據表示「沒意見 」等語,此有原審民國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6 月1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278至281頁), 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具體證據之「內容」表示意見( 如我對證人林○岑所述完全不知情,或許有這樣的事情但不 是我做的;上開證據不是我,是我朋友曾○修拿我的名義去 註冊線上博奕遊戲等語),足見被告於原審上開程序中業已 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始 表示其不理解證據能力之意思,然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表示其對證據能力之相關意見, 足見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洵難足採。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 程序起訴或審判。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 定。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前項案件選任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程序時均經受命法官及審 判長告知其具有「選任辯護人」及「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法律 扶助」等法律扶助權利,被告並表示:「我瞭解告知之權利 ,我不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 求法律扶助者」、「我不自行委任律師」等語,此有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及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 、第277至278頁、第387至388頁)。而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非屬強制辯護案件 ,被告亦具體表明其並無自行委任辯護人之意,且上開權利 告知事項復據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屬實,實難認有 何侵害其辯護權之情形。  ㈢、至被告否認傳聞證據之真實性云云,業據本院於理由欄三詳 述如前,茲不再贅述。惟經剔除據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而認無 證據能力之證人林○岑警詢證述,尚有如原判決所示之其餘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而無礙於原判決判決結果之認 定;且被告確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之證據能 力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足採。   ㈣、另被告一再主張其手機及帳戶資料係遭友人曾○修冒用,並陳 稱其於偵訊時即表示手機遭曾○修冒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 12年1月6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將帳戶借給任何人過 ,我的手機4月份就被扣押了等語(見偵卷第144至145頁) ,惟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則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不知 道有所謂的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均未曾陳述其 有將手機及帳戶在案發時借給他人使用等情。而原判決業已 清楚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案為曾○修所犯 ,直至原審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稱其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新臺幣(下同)4, 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 入其街口帳戶,而未質疑,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及手機並未 遭曾○修所冒用;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空言辯 稱其手機及本案帳戶遭他人冒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 難為本院所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裕焱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臉書見到乙○○刊登欲販售手 機遊戲「豪神」遊戲幣之訊息,向乙○○表示有意收購,因價 格談不攏,向乙○○陳稱伊可以幫忙出售給幣商「銀河金庫」 ,待收到貨款後再交付給乙○○,乙○○應允後,將其所有「豪 神」遊戲幣576萬豪幣轉讓給「銀河金庫」幣商林○岑,林○ 岑則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將折合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價金款匯至孫裕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孫裕焱收到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當日6月15日13時39分43秒,旋即將該4 000元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匯入其申設之000000000號街口帳戶 消費商品,而迄未交還給乙○○,以上開方式將該筆4000元款 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於上揭時間收受證人林○岑匯入 之4000元,並於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將該 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我的手機、郵局帳戶借給曾○修使用,本案是曾○修 使用我手機,冒用我的身份跟告訴人交易遊戲幣等語(本院 卷第305-306、309-310頁)。經查:  ㈠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4000元,並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 支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暱稱「銀行金庫」之遊戲幣商林○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197-198、229-230頁),並有證人林○岑與被告 對話紀錄(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於111年6 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85-86頁)、 證人林○岑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交易 明細(偵卷第85-86頁)、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暨所附證人林○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159-165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 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5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71-373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豪神娛樂城的帳號,因為想 出售豪神遊戲幣,所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被告以日文暱 稱的帳號與我聯絡,上面是他本人照片,因為他說找到幣商 「銀河金庫」願意購買我的遊戲幣,我就把遊戲幣轉給「銀 河金庫」,但等了很久都沒有收到錢。我去問被告,被告說 幣商沒有給他錢,我又去問幣商「銀河金庫」才知道他已經 轉帳4000元給被告了,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卷第107-108 頁),核與證人林○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朋友要出售 豪神遊戲幣給我,要跟我收4000元,並指定價金要匯入本案 帳戶,告訴人則直接將遊戲幣轉給我。事後告訴人問我說為 何沒收到錢,我跟告訴人說錢已經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語( 偵卷第229-2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完整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本院181-287頁),上開對話紀錄為告 訴人與暱稱「サンユヤン」之人(與被告中文姓名發音相似)間 之對話,該帳號向告訴人稱可以向「銀河金庫」幣商換幣, 並與告訴人討論遊戲幣之兌換比率、兌換金額及兌換方式, 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帳號為其日常所使用(本院卷第394頁 ),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證人林○岑提供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先傳 訊「轉帳 我朋友要轉給你 你把幣贈給我 他也是跟你配合 的」,證人林○岑回覆:「沒有審核過的帳戶 不收喔」,被 告再告以「有審核過的」、「你看看000-00000000000」( 按:即本案帳戶),證人林○岑回傳「焱焱焱?」,被告回 稱:「嗯」,由此對話過程,足證被告確實有因豪神幣交易 而與證人林○岑聯繫,並指定換幣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是 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聯繫換幣事宜、將豪神幣轉給幣商「 銀河金庫」及發現遭被告欺騙之經過,均證述詳實,並有證 人林○岑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截圖、證人 林○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故告訴人上開證述情 節,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曾○修於案發時使用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而冒 用被告之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岑洽談換幣交易,可認被 告並非侵占之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案 為曾○修所犯,直至本院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於1 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4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 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第393-394頁),倘被告未與證 人林○岑洽談告訴人換幣交易之事,對於收受金錢之原因、 何時會收得款項,均一無所悉,若有不明款項入帳,依常情 至少會探詢其原因,被告卻於收款後毫無遲疑,而於42秒內 親自將此款項轉至其街口帳戶,此即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故被告辯稱係曾○修冒用其身份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曾○修到庭,以證明係證人 曾○修冒用被告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岑交易遊戲幣一情, 惟證人曾○修因另案遭通緝中,且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應訊 ,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通緝簡表等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345、387-399頁),則法院既已踐行傳喚證人之義務, 而證人曾○修未能到庭,尚難認有可歸責於法院之處,又本 件認定被告犯罪係基於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互 為補強之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從而,本院核無再行傳 喚拘提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金額為 4000元;又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 斟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在由子女 之生母照顧,需扶養父親,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幫忙家中 蛋行養雞,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養雞場為姑姑經營之事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4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迄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2025-01-21

TCHM-113-上易-90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宜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 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888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 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合東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合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合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900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貴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83-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祥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柏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96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貴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90-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文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400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貴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87-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益信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益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刑,各刑期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 8月,案經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11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8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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