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珮娟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 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之前 案在此不予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謝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3年9月27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公 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 日凌晨0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而於是日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環區西路前因 自摔而肇事。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2時1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14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壢交簡-1396-2024111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武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武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武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緩起訴處 分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猶不知 悔悟,復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胡武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武川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一路與牛角坡路口之某工地處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一路與樂善二路口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武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2024-11-18

TYDM-113-桃原交簡-328-202411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科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 已曾因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未能清楚認 知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再次於 飲用高梁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 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 應予非難,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3號   被   告 陳科達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達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7時4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是 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423-202411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4號、113年度偵字第394號、113年度偵字第3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435號、113年度偵字7841號、113年度偵字第91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7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89號、113年度偵 字第36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簡志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志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 )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志宇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第51至55頁、本 院金訴卷第87至100頁)。  ㈡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 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學 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金融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 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周珮娟、黃于庭、李家豪、鄭珮 琪、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己○○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暱稱「Xixi」,並使用LINE暱稱「XI」、「喬喬」、「文傑」、「Generative ART Serve」、LINE群組「ZZ000000000」,向己○○佯稱使用網站(網址:https://www.gendaearttagcial.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 2萬5,00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112偵45163卷第7至13頁) ②IG、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及文字檔(112偵45163卷第53至55頁、第61至127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45163卷第59頁) 2 告訴人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經由交友軟體「探探」,並使用LINE暱稱「KIWI」、「XUAN」、「GENESIS客服中心」,向酉○○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s://sky.genesbo.com/member_center)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③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告訴人酉○○之證述(112偵48740卷第9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8740卷第19至28頁、第34至40頁、第45至49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48740卷第32至33頁) 3 告訴人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誠剛」之投資網站「Manis Exchange」廣告,午○○遂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紹誠剛」聯絡,「紹誠剛」向午○○佯稱使用「Manis Exchange」網站(網址:http://n.seagenx.com/stor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告訴人午○○之證述(112偵54062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4062卷第19至4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4062卷第45頁) 4 告訴人甲○○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暱稱「陳陳」(帳號:liang_.66),並使用LINE暱稱「陳」、「Generative ART Serve」、「文傑」,向甲○○佯稱使用網站(網址:https://www.genereartiagcial.com)投資NFT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112偵55855卷第39至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5855卷第53至75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55卷第81至83頁) 5 告訴人癸○○(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Metaverse線上客服」之投資網站「AERWIN」廣告,癸○○遂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Metaverse線上客服」聯絡,「Metaverse線上客服」向癸○○佯稱使用「AERWIN」網站(網址:mvs.upbounes.com)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1分許 ④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 ⑤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 ⑥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6分許 ⑦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⑧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 ⑨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9,990元 ⑤1萬元 ⑥7,900元 ⑦3萬2,110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①告訴人癸○○之證述(112偵55862卷第54至55頁、第98至100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5862卷第70至7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62卷第86至94頁) 6 告訴人未○○(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之投資網站「mkp」廣告,未○○遂於112年2月6日晚間7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兼職達人」聯絡,「兼職達人」向未○○佯稱使用「mkp」網站(網址:https://mkp.upbounp.com/register)投資虛擬貨幣NFT可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未○○之證述(112偵55863卷第37至4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5863卷第86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63卷第86頁) 7 告訴人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雨」、「富邦私募股權基金:李國勝」、「蔣睿新」、「洪淑敏」、「華隆投信資管部長 張家澄」,向申○○佯稱加入LINE群組「B307私募慈善交流群組」、「123」,並使用「華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申○○之證述(112偵55866卷第31至43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5866卷第111至13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66卷第117頁) 8 告訴人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使用LINE暱稱「投信協理-林志龍」、「林曉雅」,向辰○○佯稱加入LINE群組「C1股海總司令慈善交流社」,並使用「投信」(網址:http://d.hniek.top)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 4萬5,300元 ①告訴人辰○○之證述(112偵59586卷第27至2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9586卷第51至5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9586卷第49頁) 9 告訴人子○○(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被動薪收入」之投資「被動收入」廣告,子○○遂於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被動薪收入」聯絡,「被動薪收入」、「小妮」向子○○佯稱加入LINE群組「博騰投資理財」及使用「TFH FINANCE」網站(網址:http://n.tfhfinssra.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子○○之證述(112偵59611卷第35至3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9611卷第44至55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9611卷第41頁) 10 告訴人寅○○(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經由社群軟體「X」(無帳號)並使用LINE暱稱「XED線上客服中心」,向寅○○佯稱使用「XED」(網址:@XEDnx.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 9萬5,000元 ①告訴人寅○○之證述(112偵59709卷第39至4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9709卷第59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9709卷第60頁) 11 告訴人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宇祺),並使用LINE暱稱「CH」,向丁○○佯稱協助使用「亞馬遜」網站(網址:https://www.amobuys.com)充存、提現、領取回饋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112偵60063卷第31至3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60063卷第41至4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60063卷第42頁) 12 告訴人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瑀婷」之投資網站「Manis Exchange」廣告,戊○○遂於112年4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吳瑀婷」聯絡,「吳瑀婷」向戊○○佯稱加入「聚鑫投資」LINE群組聽從「邵誠剛老師」操作並使用「Manis Exchange」網站(網址:n.thefinsras.com、n.seagenx.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113偵394卷第51至55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394卷第104至116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394卷第101至102頁) 13 被害人乙○○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劉夢菲B701」,向乙○○自稱為「寶洲私募」並佯稱使用「投信」(網址:http://dl.teuxlo.top?openExternalBrowser=125076)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24分許 10萬元 ①被害人乙○○之證述(113偵395卷第29至46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395卷第43至116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395卷第51頁) 14 告訴人辛○○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芯語),並使用LINE暱稱「林芯語」、「XUAN」、「GENESIS客服中心」,向辛○○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OUD.genesbo.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告訴人辛○○之證述(113偵9104卷第47至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9104卷第98至114頁) ③辛○○之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113偵9104卷第115至116頁) 15 告訴人戌○○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許,於網際網路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之投資網站「TFH FINANCE」廣告,戌○○遂於112年4月1日下午1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羽彤」聯絡,「羽彤」向戌○○佯稱使用「TFH FINANCE」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告訴人戌○○之證述(113偵9104卷第39至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9104卷第69至72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9104卷第74至75頁) 16 告訴人巳○○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暱稱「庭晴」,並使用LINE暱稱「N」(ID:Roy._.158)、「DEX舊線上客服」、「黃昊宇」,向巳○○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使用「DEX TRADE」網站(網址:http://dex5168.to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巳○○之證述(113偵7841卷第35至3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7841卷第41至45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7841卷第47頁) 17 被害人卯○○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經由Instagram暱稱「何小C」,並使用LINE(暱稱:不詳),向卯○○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使用「DEXTRADE」網站(網址:http://dex222.top/indexO)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49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①被害人卯○○之證述(113偵587卷第15至17頁) 18 告訴人庚○○ (原113偵6435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不詳),並使用LINE暱稱「呱呱」、「GENESIS客服中心」、「XUAN」、「Aurora」(ID:aurora925),向庚○○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sky.genesbo.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併辦意旨書所指附表匯款時間皆為庚○○自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時間,應於石家蓉部分無涉,故犯罪事實石家蓉部分先刪除。 ①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④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⑤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 ⑥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1萬元 ①告訴人庚○○之證述(113偵6435卷第39至47頁) ②匯款紀錄(113偵6435卷第55至59頁) 19 告訴人丙○○ (原113偵16589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使用LINE ID「ats7563」,向丙○○佯稱使用「Manis Exchange」網站(網址:https://n.seagenxiosau.com/member_center)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113偵16589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16589卷第39至45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16589卷第39頁) 20 告訴人亥○○ (原113偵16578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林宜蓁」、「投信專戶管理-謝文元」,向亥○○佯稱加入LINE群組「H3-111私募股權基金通告群」並使用「投信」(網址:http://www.txgroup.top/)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①112年5月5日下午時分許 ②112年5月5日下午時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告訴人亥○○之證述(113偵16578卷第31至32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16578卷第61至68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16578卷第59頁) 21 告訴人壬○○ (原113偵35859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蜜蜂),並使用LINE暱稱「溫煜軒」、Instagram(帳號:yoeer__116),向壬○○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ELB.genesbo.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 9萬元 ①告訴人壬○○之證述(113偵36859卷第17至18頁) ②壬○○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3偵36859卷第37至39頁) ③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36589卷第43至62頁)

2024-11-14

TYDM-113-金簡-321-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前案之記載刪 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揭經執行 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罪質相同,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失竊之機車及機車 鑰匙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1台、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楊彥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7月17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見林孟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業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放置於車 前置物箱,即擅持該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嗣林孟瑀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 面,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孟瑀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監視器翻攝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壢簡-160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和解書」、「 轉帳憑證」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詐得財物之數額、業與被害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判決 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是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予敘明 。 四、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 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查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業 已全數賠償,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62號   被   告 王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懿明知其無履行契約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見陳政 仁在臉書「支付寶代附代儲」社團中,見陳政仁有兌換人民 幣之需求,即以臉書暱稱「王魁安」及LINE暱稱「valux」 等帳號,向陳政仁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900元代為兌 換人民幣2,000元云云,致陳政仁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日 上午7時49分,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帳8,900元至王懿在一卡通 票證公司申設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陳政仁遲未收得人民幣,且發現臉 書及LINE帳號均遭王懿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政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臉書帳號「王魁安」為其使用,且其確曾代為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事實 。 2 告訴人陳政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9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而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8,9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8,9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8,9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簡-510-202410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善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善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曾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吳善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善文於113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1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1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與南東路 路口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上 午11時1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善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395-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 害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 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 物品已歸還被害人,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以,被告竊得之剪刀5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 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東陽店,徒手竊取吳雨林置放在行李箱內之理髮剪刀5支 (價值共新臺幣5,000元,業已發還)。嗣吳雨林發覺物品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鄒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雨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桃簡-1041-202410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莊東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山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 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 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是日下 午4時5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東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交簡-966-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乘烜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66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乘烜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石門管理處113年3月18日農水石門字第1138271225號函暨現 況照片(見本院審易卷第27-31頁)」、「被告魏乘烜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乘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竊佔 本案土地,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持續 竊佔上開土地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 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 ,不得無權佔用,竟貪圖私利,擅自佔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石門管理處所管領之土地並興建鋼構地上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嗣已拆除上開佔用之地上物,將該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土 地予告發人,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3年3月18日 農水石門字第1138271225號函暨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易卷第27-3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佔時間長短及面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已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鋼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將所 竊佔之上開土地實際合法發還告發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66號   被   告 魏乘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乘烜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所有,並委由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石門管理處(更名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 管理處,下稱石門管理處)代管之石門大圳渠道用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石門管理處之 同意,於民國111年間某不詳時日,擅自在本案土地興建鋼 構地上物,供己作為養雞之用,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 用,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124.88平方公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魏乘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本案土地興建興建鋼構地上物作為養雞之用,且迄今仍未拆除之事實。 2 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12年3月1日水北產字第11253012690號函 證明本案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所有並委由石門管理處代管之事實。 3 石門管理處112年5月11日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及照片、112年3月30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303007號函及附件照片暨航照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溪地測字第1120012300號函及本案土地測量成果圖、石門管理處112年11月14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284104號函及附件照片 證明被告自111年起竊佔本案土地迄今,竊佔土地面積共124.88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2-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