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齊昀
住○○市○○區○○里○○00號之0之0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8、5
055、5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卷內無客觀上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並有意
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事實。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
知」之法理,縱令被告有認識到可能混有不同之毒品,然若
是同等級、不同總類之毒品,即無最高級別之區分,故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最高級別」之文義要求與
法則適用。
㈡如認為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予以加重被告刑
責,則本案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加重規定。故本罪著重在規定行
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希冀以加重刑罰
方式遏止販毒者及施用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係混雜何種毒品
之各類新興毒品之流通。尤因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
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其中目前流竄市面、廣為青少年及
年輕人著迷之「毒品咖啡包」,通常均含有2種以上同級或
不同級別之混合毒品,施用後極易導致嚴重後果等情,早經
檢警單位不斷呼籲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並經法院於裁判中
迭為闡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而對此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行為人對於毒品之種類、級別雖無具體認知,倘無明確意
思排除為特定種類之毒品,即其對於內含何種類、級別毒品
毫不關心,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可能包含毒品
條例所列管之毒品非僅單一種類、級別乙事,即應有所預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原審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在賣「毒品咖啡包」時,自己
也有在施用毒品咖啡包,我原本就知道「毒品咖啡包」可能
混有不同種類的毒品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2頁),可認被告
對於「毒品咖啡包」通常混雜多種毒品,當無從諉為不知;
則被告以「毒品咖啡包」之形式購入,未限定須為單一或何
種毒品,即任意購入並逕行販售,益徵其主觀上顯係出於不
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概
予販賣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上訴意旨以前詞辯稱被告
主觀上無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等語,並不可
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
內涵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
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
基礎,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
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
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
,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雖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主觀上沒有預見到「毒品咖啡包
」內含有2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自始坦認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未遂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既
遂、未遂之犯行,既有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客觀
上實難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況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㈠所示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遞予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實已無情
輕法重之虞。衡酌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
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及遞減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是原審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並無違誤之
處。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之8之1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18、5055、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販賣混合2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0時21分起,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bab」)與呂芷君(暱稱「不熟叫我enjoy」)聯絡,約定
由甲○○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8
包予呂芷君,雙方談妥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
,甲○○於同日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呂芷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附
近巷口,見面後甲○○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予呂芷君,呂芷君則交
付現金3,822元予甲○○(其中3,200元為購買毒品咖啡包8包
之款項,其餘622元為呂芷君請託甲○○至超商代購商品之費
用)。
㈡甲○○於112年10月3日18時1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X使用暱稱「
浪」,張貼「台中,老佛爺、兔寶寶!需要可私」等文字,
而欲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為警執行網路
巡邏發現後,員警喬裝買家先後以通訊軟體X、微信與甲○○
聯絡,雙方約定以2,00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甲○○並
指定將上開購買毒品款項,匯入其向不知情之母親陳美英所
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喬裝買家員警即於112年10月22日21時59分將2,0
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甲○○則於112年10月22日21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街0號之7-11超商漢成門市店,將裝有毒品咖啡包5包之
包裹,寄送至彰化縣○村鄉○○○路000號7-11超商新大村門市
店。嗣警方於112年10月24日至7-11超商新大村門市店領取
上開包裹後,將包裹內之毒品咖啡包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鑑驗結果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芷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呂芷君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呂芷君住
○巷○○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在通訊軟體X張貼販毒資訊截圖、警方與
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匯款2,000元之交易明細、本案中
信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至7-11超商漢成門市
店寄送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方至7-11超商新大村門市
店領取包裹之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
草療鑑字第1121000528號鑑驗書附卷可參,並有毒品咖啡包
5包、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佐。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是因為被高利貸追著跑,急需用錢才會販賣毒品,販
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00元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屬同一級別之第三級毒品,與混合不同級別之
毒品相較,應較無危險性,且同一級別之毒品應無適用「最
高級別毒品」法定刑之餘地,是本案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且上開規定一律加重2分之1,構成
要件不明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另被告並不清楚毒品咖啡
包內是何種成分之毒品,並無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等語。然查:
㈠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
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依上開立法意旨,只要所販賣之毒品混有2種以上毒品,因所
造成之危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無論是否屬同一級別,
均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
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至所混合之毒品
含量多寡,則非所問。又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前開立法意旨、規範結構及不法內涵,可知立法者應無區分
毒品性質、作用,乃依其社會經驗與價值之判斷,凡行為人
於行為時所持用之毒品混雜有2種以上毒品,即視作對於潛
在施用毒品者生命、身體產生典型危險,自不容行為人事後
於個案中舉反證推認該等毒品客觀上無危險。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在賣毒品咖啡包時自己也有在施用毒品
咖啡包,我原本就知道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不同種類的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既已預見所販售毒品咖啡包
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且容任發生,主觀上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是辯
護人前揭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均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
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
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
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
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
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
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
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
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
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
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
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
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
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之來
源為「謝志忠」並因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5月30日、6月19日函覆之職務報告書、解送
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甲○○、謝志忠)、facetime通話譯文
、手機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鈔)、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回函存卷足查。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於112年10月3日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不是直接向謝志忠購
買,是向謝志忠的左右手購買,後來謝志忠的左右手才介紹
謝志忠給我,我於113年2月27日該次販賣的毒品是直接向謝
志忠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參以謝志忠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3年2月底開始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頁),可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毒品咖啡包來源
並非向謝志忠購買,則此部分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毒品
咖啡包來源係向謝志忠購買,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減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況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
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而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被告已屬壯年,本能自食其力
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而犯上開犯行,綜合觀察被告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
自己利益,販售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
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被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販賣之動機
、目的,販賣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
數量分別為8包、5包,交易金額分別為3,200元、2,000元等
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目前在家裡經營之餐廳幫忙,薪水不固定,日薪約1,00
0元至2,000元,與父母、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該部分罪
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
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鑑驗結果,其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2
次犯行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毒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支real
me手機純粹用來做車上導航,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包、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TCHM-113-上訴-122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