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8 ,0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3

TPDV-114-司票-3136-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55,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1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3

TPDV-114-司票-3131-202502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張鈞迪 被 告 黃婷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3萬5400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4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17時10分起至3月12日18時20分止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租賃 期間被告將A車交予他人使用,於112年3月11日18時許發生 事故,致A車毀壞,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萬5 306元,因A車市價為41萬元,故並無維修實益,原告將A車 出售殘體,得價12萬4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8萬6000元及 拖吊費3300元。另依承租人向原告租車間所適用之「iRent2 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因A車撞損嚴重,如仍加修繕,修繕天數至少需20日,故 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租金定價2300之50%計算之營業損失2萬 3000元(2300元×50%×20日)。 (二)被告另於112年2月14日11時8分起至2月16日21時52分許,向 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同年2月21 日21時5分許起至2月23日12時14分許,租用RCM-5190號車輛 (下稱C車),系爭契約第4條均約定被告須給付租金、油資 、通行費、停車費等,被告尚欠B車停車費20元、C車停車費 80元。 (三)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400元(286000+3300+23000+20 +80)。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承租A車後,交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而 發生事故;A車事故後沒有修復價值及出售殘體的金額;A車 如修繕,至少需20天;原告請求之A車拖吊費用、B、C車停 車費等節均沒有意見,惟被告是被騙,才把租來的A車交給 對方。並對撞損時A車的市價有意見,又原告主張之A車維修 估價費用過高,因為是原告自己的維修廠估的。又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以每日租金2300元計價過高,因實際上被告跟原告 租車,平日租金是1250元,假日是1800元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A車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A車期間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於112年 3月11日18時許發生事故,致A車受損,原告支出拖吊費用, A車雖非不能修繕,但無修繕實益且修繕A車車損至少需20日 。嗣原告將A車殘體標售等情,有A車出租單(本院卷第15-1 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1-27頁)、A車行照(本院卷 第29頁)、A車受損情形照片(本院卷第43-45頁)、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和運公司;本院卷第33-41頁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本院卷第47頁)可按,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89頁),堪以採信。 (二)A車車損費用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條之(九)約定:「乙方(指承租人,乃本件 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 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 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 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院卷第21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將A車交由他人行駛所生事故對原告造 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係因被詐騙才把租來的A車 交給對方等語,縱或屬實,仍不能免除被告上開依約應負之 賠償責任。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A車修理費為95萬5306元(含零件費用84萬3821元、工 資6萬3450元、烤漆1萬8915元、外包1600元、套餐價2萬752 0元),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 3-41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A車受損情形(本 院卷第43-45頁)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 尚屬必要,堪以採信。被告雖爭執上開估價費用過高,且估 價之前揭公司為原告自己的維修廠等語,惟被告未能具體指 述及舉證該等估價項目不合理或費用不實,其上開所辯,即 難憑採。又A車於109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2個月, 有A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原告之A車零件 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萬49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工資費用6萬3450元、烤漆費用1萬8915元、外包 費用1600元、套餐價2萬752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41萬646 8元(304983+63450+18915+1600+27520),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A車修繕費共計為41萬6468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 被告應賠付28萬6000元(原告主張以市價41萬-A車之車輛殘 體標售拍賣價款12萬4000元),自屬有據。 (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A車之拖吊費用3300元等情 ,據其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本院卷第47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其請求拖吊費 用3300元,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應准許。 (四)營業損失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三)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 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三) 在十六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 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本院卷第23頁)。  2.原告主張因A車因撞損嚴重,修復天數應會超過20日,故依 上約定以租金定價之50%計算20天之營業損失共2萬3000元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查被告對A車如加以修繕,修繕天數至少 要20天,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惟辯稱被告跟原告租 車,平日租金是1250元,假日是1800元,原告以每日租金23 00元計價過高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租金費用計費標準所 載,A車(型號為YARIS)每小時租金定價230元,連續租用10~ 24小時,均以10小時計價(本院卷第91頁)。原告稱被告租 用價格乃優惠價等語,被告未為爭執(本院卷第88頁),而 上開約定已明確載明作為核算原告營業損失基礎者乃「租金 定價」(本院卷第23頁)作為計算標準,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萬3000元(230元×10小時× 20日×50%),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A車相關費用共計31萬2300元( 車損費用28 萬6000元+拖吊費用3300元+營業損失2萬3000元 )。 五、B、C車停車費用部分:   (一)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均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應配合稽 查人員查驗出示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機)車 出租單及行車執照,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 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本院卷第2 1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B、C車期間,就B車尚欠停車費20元 ,就C車尚欠停車費80元,共計100元未清償,據其提出B、C 車出租單(本院卷第49、53頁)、停車費收據(本院卷第51 、5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原告 請求B、C車停車費用共計100元,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0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2400元(312300+10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3,821×0.369=311,3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3,821-311,370=532,451 第2年折舊值    532,451×0.369=196,4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2,451-196,474=335,977 第3年折舊值    335,977×0.369×(3/12)=30,9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5,977-30,994=304,983

2025-02-12

STEV-113-店簡-145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騰(原名吳鎮宇)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易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易騰(原名吳鎮宇)與黃冠愷、黃穎威(現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通緝中)為朋友。緣黃穎威於民國11 0年2月13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冠愷至屏東縣恆春鎮購買飲料, 並將A車臨停在同鎮省北路24號李榕浩經營之「○○棺木店」 (下稱「本案棺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獨自下車 而留黃冠愷在車上等候。不久李榕浩認為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遭擋道,遂長鳴喇叭示意臨時停車之黃穎 威駛離。黃穎威聞聲而至並將A車移動後,即下車與李榕浩 發生口角、拉扯,黃冠愷見狀亦下車,雙方立即引發肢體衝 突,李榕浩即先以美工刀劃傷黃冠愷,黃冠愷因此受有上背 深度開放性傷口13公分(深及肌肉層)及0.5公分(深及皮 下層)之傷害(李榕浩部分,業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 674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黃穎威心有未甘,明知本案棺木店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得於一定時段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店前之馬路亦屬 交通要道,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同行友人何思翰( 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謝秉諺(原名 為林暉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 )、吳易騰、吳冠緯(現由屏東地院通緝中)、汪昊煜(業 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罪刑確定)、曾浤綸( 業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後,糾眾到 本案棺木店尋釁,何思翰聞訊後並轉知蔡鴻文(業經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處罪刑確定)、謝秉諺。曾浤綸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吳易騰、 吳冠緯、何思翰;謝秉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簡稱C車)搭載汪昊煜、蔡鴻文,共同前往上開棺木 店與黃穎威會合。黃穎威於110年2月13日21時42分許,見謝 秉諺駕駛之C車首先到場,旋指引C車內之汪昊煜、蔡鴻文及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由乘坐後座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黃穎威共同 進入上開棺木店內,謝秉諺停妥車輛後,亦迅入上開棺木店 。李榕浩胞妹李孟芳之夫許世銘見狀,告以「有話好好談, 裡面有孩子」等語,勸阻謝秉諺等人。雙方對峙之際,黃穎 威再度邁出屋外,繼續以手機或手勢引導陸續駕車到場之曾 浤綸、吳冠緯、吳易騰、何思翰等人至本案棺木店。 三、吳易騰進入本案棺木店後,與汪昊煜、謝秉諺等人向李榕浩 之母李許美秀質問李榕浩之行蹤,李許美秀拒絕透漏並懇求 「不要這樣」等語,蔡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與黃 穎威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鴻文舉起店內墓碑石砸向許 世銘頭部,謝秉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許世銘 ,何思翰、吳冠緯均舉起椅子丟向許世銘,黃穎威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砸擊李榕浩所有之車號0000-00小貨車 及李榕浩胞妹李孟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後更換為000-0000號,下仍稱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易騰則與汪昊煜、曾浤綸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以上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全與秩序。因渠等未見李榕浩,吳 易騰上二樓搜尋李榕浩,適轉頭忽見李榕浩自廚房(即一樓 深處)持菜刀衝出,吳易騰遂自樓梯躍下,蔡鴻文、何思翰 、吳冠緯分持茶葉罐及椅子等本案棺木店物品丟往廚房門口 以阻擋李榕浩,吳易騰趁隙逃出。許世銘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李許美秀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車牌號碼 0000-00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 而不堪使用,李許美秀所有之店內家具及玻璃櫃亦均遭毀損 。 四、案經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易騰(原名吳鎮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9、1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助勢,惟辯稱:我沒有攜 帶兇器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對攜帶兇器部分以外之事實坦認不諱(警卷第53至59頁、偵 卷第229至230頁、原審原訴卷第253頁、原審簡上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218頁、本院卷第97、167、18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世銘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11 8至119頁)、李榕浩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74至77頁、偵卷 第121至122、217至218頁)、李許美秀於警詢及偵查(警卷 第90至92頁、偵卷第120至121頁)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黃穎威 於警詢(警卷第37至40頁)、黃冠愷於警詢(警卷第86至87 頁)、謝秉諺於警詢及偵查(原名林暉恩,警卷第61至63頁 、偵卷第138至139頁)、吳冠緯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41至 44頁、偵卷第136至137頁)、何思翰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 49至52頁、偵卷第225至227頁)、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警 卷第69至72頁、偵卷第119至120頁)、汪昊煜於警詢及偵查 (警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139至140頁)及曾浤綸於警詢( 警卷第45至48頁)證述明確,並有錄影光碟、許世銘之衛生 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11、16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3至15頁)、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 頁)、李許美秀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169 頁)、李榕浩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165頁) 、恆春旅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急診處分箋(警卷第19至23 頁)、告訴人住家現場毀損照片(警卷第25至28頁)、傢俱估 價單(警卷第29至31頁)、擋風玻璃估價單(警卷第33頁)、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警卷第35頁、偵卷第18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6頁)、許世銘之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 27頁)、墓碑石照片(偵卷第129頁)、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 偵卷第195-197頁)、李榕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9至153 頁)、謝秉諺及黃穎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5至16 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1頁、原訴卷第89頁)、黃冠 愷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警卷第163頁) 、本案棺木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171至178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79至20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偵卷第175至177頁)、李孟芳000-0000號行照 更換為000-0000照片(偵卷第179頁)、李榮浩0000-00號車之 行車執照(偵卷第183頁)、google查詢本案街景圖(偵卷 第201至20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勘驗告訴人李榕浩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偵卷第281至309 頁)、員警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原審簡上卷一第197至19 9頁)、原審11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簡上 卷一第238、243至25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3 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355號 函(原審簡上卷二第87頁)在卷可稽,並有作案用鋁製球棒 一支扣案(偵卷81頁)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僅有在場助勢之行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其 他同案被告非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 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 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 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 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  ⒉被告雖是搭乘曾浤綸駕駛之B車到本案棺材店,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首謀之黃穎威及到場下手施強暴之同案被告蔡 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有何事前或在現場之謀議。 被告雖有上二樓搜尋告訴人李榕浩之舉動,但當時李榕浩尚 未現身,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蔡鴻文持墓碑、謝秉 諺持球棒攻擊許世銘時、何思翰、吳冠緯等人搗毀室內家具 物品或持椅子或徒手攻擊許世銘時、黃穎威持球棒砸車時, 被告有何鼓動、支持或叫囂之舉動;至李榕浩持菜刀從一樓 廚房衝出時,被告亦僅為自樓梯躍下、趁隙逃出之舉動,則 尚難僅以被告在場乙節,遽認被告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之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⒊從而,被告於本案既非首謀,亦無下手實行強暴行為,應認 係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聚眾施強暴之黃穎 威、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蔡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 等人,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案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 、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 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 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 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 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 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 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再者,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具均屬之。  ⒉黃穎威、謝秉諺分持球棒下手實施本案暴行後,致告訴人許 世銘受有前揭傷害,並致告訴人李榕浩之小貨車、李孟芳之 自用小客車因而毀損,上該球棒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依卷內事 證,固不能認定被告有自行攜帶兇器至本案棺木店,但由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黃穎威拿球棒;黃穎威看到有人動手馬上 拿棒子同步砸停在馬路上的車等語(偵卷第229至230頁), 可見被告在場知悉黃穎威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球棒,黃穎威持球棒實行強暴行為 ,被告仍在旁助勢,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㈣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查案發地點為一棺木店,係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意旨 認上開棺木店係公共場所容有誤會。又被告與黃穎威等人於 案發時、地,分別駕駛至少3部車至本案棺木店,由曾浤綸 、謝秉諺違規迴轉、占用車道停車,並由其他同案被告黃穎 威、蔡鴻文、謝秉諺、吳冠緯、何思翰分持鋁製球棒或就地 取材搗毀告訴人等之車輛物品及傷害許世銘,被告與汪昊煜 、曾浤綸在旁助勢,案發地點為恆春鎮交通要點,非但已影 響往來交通安全,黃穎威等人聚集並入內搗毀物品,馬路上 雖有人或車輛經過,卻無人敢前往阻止或關心,過程間顯已 引發附近鄰居與用路人之恐懼不安,自已妨害公眾安全與秩 序。  ㈤末查,告訴人許世銘所受之傷害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稱:「許世銘...(一)於1 10年2月15日至本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為頭皮鈍傷即身 體多處挫傷,並無難以治癒之傷勢。(二)附件二之病況為 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合併神經壓迫,與附件一(即許世銘所受 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 手部挫傷等傷害)之病況無直接關聯...」等節,此有該院1 13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355號函可參(原審簡上 卷一第383頁、簡上卷二第87頁),應認告訴人許世銘僅受 有普通傷害,告訴意旨主張許世銘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應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 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6、166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汪昊煜、曾浤綸就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僅「在場助勢」 ,其等間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本質上 已屬共同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黃穎威開車搭載黃冠凱不當停車遭告 訴人李榕浩催離,黃穎威未能妥適處理,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黃冠凱先遭李榕浩持美工刀劃傷後,黃穎威因而心有不甘 ,無視於周遭用路人之安全及公眾之安危,糾眾至本案棺木 店,雙方未能妥善處理此糾紛,黃穎威等人情緒失控,因而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許世銘、李許美秀,並毀損 李榕浩、李孟芳之車輛及李許美秀店內家具及玻璃櫃,其犯 罪情節及危害公共秩序之程度非輕,所為固應非難,然審酌 被告係因受黃穎威電話召喚,搭乘曾浤綸駕駛之B車到本案 棺木店,被告並未持兇器,僅在旁助勢,在現場停留時間僅 約2至3分鐘(依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雖未拍攝到被 告搭乘之B車之影像,但參酌現場影像顯示黃穎威係於當日2 1時42分許起陸續指引到場之人進入案發地點,同日21時44 分至45分許即陸續有男子離開現場、跑回車上、車輛駛離現 場,故認定被告在現場停留時間約2至3分鐘,見原審簡上卷 一第238、249至252頁),而本案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擴 大波及其他無辜公眾之情形,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予以評價被告之行為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 之效果,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刑法 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案發時 雖有在場,但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 「在場助勢」,而非「下手實施強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有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原審判決認被告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同案被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原判決理由第12頁第27行、第13頁第1行、第14頁第28 至29行均誤載為「在公共場所」),並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僅為「在場助勢」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友人至恆春遊玩,僅 因同案被告黃穎威、李榕浩等人間之紛爭,即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眾在場助勢,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固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亦於本院調解時 表達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然因雙方未達成 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1、194頁)暨參酌告訴人李榕浩及告訴 代理人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簡上卷一第257至258、 285至288、350頁、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持以攻擊告訴人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等人 之鋁製球棒、墓碑石等物,雖係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鋁製球棒係被告黃穎威或謝秉諺所持有,其餘則係於案發 現場隨手取得,難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KSHM-113-上訴-600-20250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忠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08,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2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1

TPDV-114-司票-1884-20250211-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0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0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補-151-20250210-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4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50分許,逾越屬安全設備之電 動鐵捲門之間隙而進入由顏宏仁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0號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內 ,再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發還顏 宏仁)得手;林榮輝欲駕駛甲車離去時,發現電動鐵捲門無 法開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和運公司所有之老虎鉗1把 ,將電動鐵捲門電源線剪斷後,再推開電動鐵捲門,致電動 鐵捲門不堪使用(維修費用約1,000元),足生損害於顏宏 仁,林榮輝復將甲車駕駛離去林榮輝,嗣將甲車棄置於屏東 縣○○鄉○○村00號前。後經顏宏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認林榮輝涉有嫌疑,通知林榮輝到 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宏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榮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原易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審原易 卷第71、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宏仁證述相符( 警卷第17至2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東和金屬企業社出貨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 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65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3年 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 原易卷第83至8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 社會安全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衡酌被告所損害及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警方尋獲遭被告拋 棄之甲車並將之返還予告訴人,然甲車經尋獲時呈現後方保 險桿掉落、後尾版撞損凹陷、右側前、後門及左後葉子板凹 陷、車內進水等狀態,有前開查獲照片、HOT保修大聯盟估 價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9至65頁),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其犯行所生損害未能實質降低;並慮及被告有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另有多次竊 盜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綁鐵及割草工作,小康經濟狀況,扶養爸 爸(審原易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甲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持以犯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 支,屬和運公司所有且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遂行本件竊盜 犯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CTDM-113-審原易-50-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相 對 人 張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 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1,6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09,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4

TPDV-114-司票-2252-20250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28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3

TPEV-114-北補-208-20250203-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楊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1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 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0時1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下同)頂湖一街由忠義路2段往復興三路247巷270 弄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頂湖一街與頂湖一 街8巷口時,因駕駛不慎失控,而衝撞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邊合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 用共544,562元(含鈑金工資143,939元、烤漆費用81,769元 、零件費用318,854元),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 為466,12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沒有超速行駛,肇事車輛可能有爆胎,才 使伊不慎撞到系爭車輛。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已高齡81歲 ,現經濟能力僅能賠償原告1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調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證 物袋),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 雖抗辯:伊未超速行駛、可能係爆胎導致撞擊系爭車輛云云 ,惟系爭車輛乃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被告本有依標線行駛之 注意義務,有無超速行駛於其過失責任並無影響;又被告就 其所稱爆胎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況肇事車 輛縱因爆胎而失控,亦可能係被告疏於維護、保養所致,是 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解於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總計為544,562元(含鈑金工資143,939元、烤漆費用 81,769元、零件費用318,854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8 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 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2日止,已使用8個月之 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240,4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鈑金工資143,939 元、烤漆費用81,76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46 6,124元(計算式:143,939+81,769+240,416),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6,124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 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66,124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854×0.369×(8/12)=78,4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854-78,438=240,416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簡-166-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