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嚴偲予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91-98 筆)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兼送達代收人) 李有喆 孫寅律師 被 告 曾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晚上8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西園 路2段口起步時,不慎向後滑行,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 體險之訴外人藍惠秋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少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萬9 ,793元(含零件費用2萬8,665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5,400 元、烤漆工資費用1萬5,72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 費用,總計為3萬3,654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 相符之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駕駛小貨車時,未注意而向後滑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654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 ),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9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4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2萬8,66 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526元(詳如下開所示之 計算式),加計鈑金拆裝工資費用5,400元、烤漆工資費用1萬5, 728元後,總計為3萬3,65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65×0.369=10,5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65-10,577=18,088 第2年折舊值 18,088×0.369×(10/12)=5,5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88-5,562=12,526

2024-10-14

CLEV-113-壢保險小-429-202410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龍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嚴偲予 被 告 張朕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基隆市 仁愛區孝二路、忠一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標線 指示行駛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劉家銘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2,601元(含鈑 金拆裝16,242元、烤漆10,807元、零件65,552元)。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路 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 ,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7時40 分許,駕駛被告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 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劉家銘所有及駕 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劉家銘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頁13至25、101),並有本院職權調 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7日基警交字第11300 40714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頁31、37、41至75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詳本院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00)確認 無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系爭路口,未遵循路 口導引線向前直行,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驟而向左跨越 導引線,致與左後方直行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右前側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 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 1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5),距本件車 禍發生時,計為2年11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92,601元,其 中零件為65,552元,則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武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憑,且與前述 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17,27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鈑金16,242元、烤漆10 ,807元,共計44,321元【計算式:17,272元+16,242元+10,8 07元=44,321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為44,321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92,601元之保險 金,有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在卷 可稽(頁25、101),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44,321元 ,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 ,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30日(頁9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52×0.369=24,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52-24,189=41,363 第2年折舊值 41,363×0.369=15,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63-15,263=26,100 第3年折舊值 26,100×0.369×(11/12)=8,8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00-8,828=17,272

2024-10-09

KLDV-113-基小-1659-2024100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王俊傑 陳書維 被 告 周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68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1元,及自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 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 予准許。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李麗真所有、由訴外人林寬榮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 給付被保險人10,6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81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將A車借予訴外人劉柏荃 使用,因此被告並非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當不用負任何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A車撞損B車,致B車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 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車險理賠計 算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然 上揭資料僅能證明B車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無 法證明A車之駕駛人為被告,則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 是否為被告,誠有疑義;復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為本件事故之駕駛即侵權行為人,則本件訴訟原告 舉證不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1元及自 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08

SLEV-113-士小-1458-20241008-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彭梓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3年6月27日竹縣東 警交字第1133007381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原告 承保車輛在前(下稱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在後,系爭車輛在 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待轉,系爭車輛起步後,被告車輛亦在後 方一同起步,兩車往左轉,系爭車輛欲迴轉,兩車在對向車 道右側發生碰撞後均停止。據此,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680元(含零件1萬1330元、工資1萬4 200元、烤漆8150元),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估價單、發 票在卷可稽,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 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4年2個月,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1686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 萬4036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萬4200元+烤漆8150元+折舊後 之零件1686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8

CPEV-113-竹東小-214-2024100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陳書維 被 告 江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7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保險簡-137-202410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林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TPEV-113-北小-3251-202410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嚴偲予 石佳靖 被 告 吳清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 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69巷 口時,過失碰撞由訴外人林清正於路邊停車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 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漢揚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 臺幣(下同)24,043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3頁),並有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 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劉漢揚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24,043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7,031元、烤漆10,902元、零件6,1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10日止,已使用5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17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7,031元、烤漆10,90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23,10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939 6110×0.369×5/12=939 5171 0000-000=5171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0-03

TPEV-113-北小-3245-202410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嚴偲予 張維君 被 告 岑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5時13分許,騎 乘車號號碼757-JZD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龍 泉街82巷15弄與龍泉街82巷巷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未劃 分幹支道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敏玲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稅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417元 (鈑金費用790元、塗裝費用8,62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 計算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及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 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小-2757-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