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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馨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馨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馨怡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秀姍,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西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雲科路3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林奕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此,竟超速行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已不起訴處分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秀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馨怡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 13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ULDM-113-交易-502-2024100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鄭曼華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許明鎭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交附字第5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6,1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新台幣1,016,175 元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之聲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184,861元部分:①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80,9 51元;②崇德中醫診所:3,590元;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320 元。 ㈡醫材及保健用品費部分:膝蓋支架、護膝等醫療器材及保健 食品輔助治療支出17,234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車禍前任職長和工程行,每月薪資4 4,867元,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538,401元之損失。 ㈣看護費部分:須受看護3個月,每日2,200元,共198,000元。 ㈤交通費部分:受有粉碎性骨折,行走不便,有搭計車就醫之 必要支出交通費17,025元 ㈥精神慰撫金:受傷迄今仍未痊癒,承受精神痛苦,故請求   351,500元。 ㈦機車維修費:維修費6,830元。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就醫療費用184,861元,其中980元與車禍無關應予扣除 。  ㈡醫材及保健用品部分:保健食品沒有醫囑,應予扣除,其餘1 5,794元,沒有意見。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時為66歲,已超過勞工退休年齡 ,診斷書記建議休息10個月,故對原告因傷需休養10個月被 告無意見,然原告請求10個月薪資,應無理由,假設原告仍 得請求,亦應以基本薪資每月27,400元計算。 ㈣看護費部分:對專人照顧90天沒有意見,但親人間照顧應以 一天1,500元計算。  ㈤車輛維修費:原告請求6,830元,被告無意見。  ㈥精神慰撫金請求351,500元太高,應予酌減。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80,756元,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 則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 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 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1 83,881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參,此金額被告表示同意 ,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 ②醫材部分:原告車禍受傷後須進行復健,支出15,794元,有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可參,此金額被告亦表示同意,是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7日發生車禍,於 112年5月7日至5月15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需 休養至少3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行動不便需枴杖與輪椅使 用,需膝支架穿戴保護、需接受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6個月 不宜從事劇烈活動與工作…於112年8月11日評估膝關節活動 受限,疼痛明顯且功能不佳,須再休養至少3個月…患者 因 術後併發關節病變於112年11月30日住院,於112年12月1日 接受左膝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與左側全膝關節置換手術,手 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需接受復侓治療約半年 ;113年3月27日門診評估,已不需要輔具協助行走,但行走 時仍有輕微跛行症狀…病患從事開天車工作,需長時間站立 及行走。考量病患112年12月術後至今採居家復健治療…建議 可嚐試安排坐姿作業,等不需長時間行走之工作內容,如無 法安排前述配工項目,則建議暫停工作,並積極治療2個月 後再回診追蹤評估等情(見113年3月22日、3月27日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見原 告自112年5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即進行多次手術及長時 間之復健,須長時間休養及專人照顧,原告於113年3月27日 門診評估,仍不適於原來工作,尚須繼續接受復健2個月。 可見原告至113年5月底前,尚不適宜於從事原來之工作,自 屬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只同意不能工作時間為10 個月,尚非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長和工 程行擔任成品包裝業務,其係以按件計酬,現金發放工作報 酬,並由雇主以手登錄其計件報酬,此有長和工程行出具統 計原告1年內薪資所得之函及各月所得統計資料可參(審理 卷第65-93頁),並有合約人員入廠證、薪資袋、在職證明 等在卷可參(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內),經計算原告 自111年4月至112年4月止之總薪資為538,268元,再除以13 個月,可得其月平均薪資約44,867元,故原告請求12個月不 能工作所得為538,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 應以每月27,400元計算,已與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不符。何 況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落實 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 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 用,特制定本法。」此乃政府立法保障中高齡者之就業環境 及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之美意,自不能因原告屬中高齡者就 不得再就業或予以歧視,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④看護費用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受傷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被告對於原告須專人照顧3個月乙節不爭執,兩造亦同意以每日1,500元計算(審理卷第58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係135,000元(1,500元×90日=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機車損害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6,830元,表 示無意見(審理卷第58頁),此外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收據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就醫交通費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因系 爭車禍造成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發關節病變,行走 不便,並須休養復健,故有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 本院核對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醫院、崇德中醫診所等 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日期,可認原告確有從住家往 返各醫院就診,如其附表1之就診計表所示,原告就交通費 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佐證,然原告所受傷勢至少須長達 1年就醫及休養,業如前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 搭乘車輛必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 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 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 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本院另以市面 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至上開醫療 院所之車資,與原告所製作附表1所估算之車資差距不大, 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7,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膝脛骨平台 粉碎性骨折、併發關節病變等傷害,期間經過2次手術,須 長時間進行復健及專人照顧,治療期間需枴杖與輪椅使用, 另需膝支架穿戴保護,迄今行走仍有跛行症狀,而無法從事 原先之工作等節,前已敘明,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 磨自不待言;又原告於車禍之前從事包裝工作,月薪約4萬 餘元、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門窗裝修業、收入、家庭狀況,均如上開 刑事卷宗內所載,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35 1,5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 求200,000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㈡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096,931元(183,881+15 ,794+538,401+135,000+6,830+17,025+200,000=1,096,931)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明台產物保 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75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0000000元(計算式:1,096,931元-80,756元=1,016,175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16,1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 理過程,除了機車損害,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 用,僅以機車之損害認定之,即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4

TLEV-113-六簡-235-202410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景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慢行,小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蕭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蕭素玲所騎乘機車滑行後,復撞擊張元豪駕駛並違規臨時停放於太平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蕭素玲因此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景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33、37、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素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93至95頁)及證人張元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紙(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7至71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 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 不成立(見調偵卷第3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ULDM-113-交易-294-2024100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貿然起駛」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貿然起駛迴 轉」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許凱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1頁)、與告訴人調解多次未成(賠償金額有所差距) 、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   被   告 許凱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睿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26 8之1前起步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起駛,適有楊○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 沿西平路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許凱睿所駕甲車 撞及楊○宥所騎乙車,楊○宥因此受有左側內側楔形骨骨折併 跗蹠關節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轉,未依規定讓車,撞及告訴人所駕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0-04

ULDM-113-交簡-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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