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鄭曼華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許明鎭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交附字第5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6,1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新台幣1,016,175
元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之聲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184,861元部分:①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80,9
51元;②崇德中醫診所:3,590元;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320
元。
㈡醫材及保健用品費部分:膝蓋支架、護膝等醫療器材及保健
食品輔助治療支出17,234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車禍前任職長和工程行,每月薪資4
4,867元,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538,401元之損失。
㈣看護費部分:須受看護3個月,每日2,200元,共198,000元。
㈤交通費部分:受有粉碎性骨折,行走不便,有搭計車就醫之
必要支出交通費17,025元
㈥精神慰撫金:受傷迄今仍未痊癒,承受精神痛苦,故請求
351,500元。
㈦機車維修費:維修費6,830元。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就醫療費用184,861元,其中980元與車禍無關應予扣除
。
㈡醫材及保健用品部分:保健食品沒有醫囑,應予扣除,其餘1
5,794元,沒有意見。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時為66歲,已超過勞工退休年齡
,診斷書記建議休息10個月,故對原告因傷需休養10個月被
告無意見,然原告請求10個月薪資,應無理由,假設原告仍
得請求,亦應以基本薪資每月27,400元計算。
㈣看護費部分:對專人照顧90天沒有意見,但親人間照顧應以
一天1,500元計算。
㈤車輛維修費:原告請求6,830元,被告無意見。
㈥精神慰撫金請求351,500元太高,應予酌減。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80,756元,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
則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
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
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1
83,881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參,此金額被告表示同意
,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
②醫材部分:原告車禍受傷後須進行復健,支出15,794元,有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可參,此金額被告亦表示同意,是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7日發生車禍,於
112年5月7日至5月15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需
休養至少3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行動不便需枴杖與輪椅使
用,需膝支架穿戴保護、需接受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6個月
不宜從事劇烈活動與工作…於112年8月11日評估膝關節活動
受限,疼痛明顯且功能不佳,須再休養至少3個月…患者 因
術後併發關節病變於112年11月30日住院,於112年12月1日
接受左膝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與左側全膝關節置換手術,手
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需接受復侓治療約半年
;113年3月27日門診評估,已不需要輔具協助行走,但行走
時仍有輕微跛行症狀…病患從事開天車工作,需長時間站立
及行走。考量病患112年12月術後至今採居家復健治療…建議
可嚐試安排坐姿作業,等不需長時間行走之工作內容,如無
法安排前述配工項目,則建議暫停工作,並積極治療2個月
後再回診追蹤評估等情(見113年3月22日、3月27日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見原
告自112年5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即進行多次手術及長時
間之復健,須長時間休養及專人照顧,原告於113年3月27日
門診評估,仍不適於原來工作,尚須繼續接受復健2個月。
可見原告至113年5月底前,尚不適宜於從事原來之工作,自
屬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只同意不能工作時間為10
個月,尚非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長和工
程行擔任成品包裝業務,其係以按件計酬,現金發放工作報
酬,並由雇主以手登錄其計件報酬,此有長和工程行出具統
計原告1年內薪資所得之函及各月所得統計資料可參(審理
卷第65-93頁),並有合約人員入廠證、薪資袋、在職證明
等在卷可參(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內),經計算原告
自111年4月至112年4月止之總薪資為538,268元,再除以13
個月,可得其月平均薪資約44,867元,故原告請求12個月不
能工作所得為538,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
應以每月27,400元計算,已與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不符。何
況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落實
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
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
用,特制定本法。」此乃政府立法保障中高齡者之就業環境
及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之美意,自不能因原告屬中高齡者就
不得再就業或予以歧視,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④看護費用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受傷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被告對於原告須專人照顧3個月乙節不爭執,兩造亦同意以每日1,500元計算(審理卷第58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係135,000元(1,500元×90日=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機車損害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6,830元,表
示無意見(審理卷第58頁),此外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收據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就醫交通費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因系
爭車禍造成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發關節病變,行走
不便,並須休養復健,故有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
本院核對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醫院、崇德中醫診所等
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日期,可認原告確有從住家往
返各醫院就診,如其附表1之就診計表所示,原告就交通費
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佐證,然原告所受傷勢至少須長達
1年就醫及休養,業如前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
搭乘車輛必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
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
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
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本院另以市面
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至上開醫療
院所之車資,與原告所製作附表1所估算之車資差距不大,
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7,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膝脛骨平台
粉碎性骨折、併發關節病變等傷害,期間經過2次手術,須
長時間進行復健及專人照顧,治療期間需枴杖與輪椅使用,
另需膝支架穿戴保護,迄今行走仍有跛行症狀,而無法從事
原先之工作等節,前已敘明,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
磨自不待言;又原告於車禍之前從事包裝工作,月薪約4萬
餘元、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門窗裝修業、收入、家庭狀況,均如上開
刑事卷宗內所載,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35
1,5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
求200,000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㈡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096,931元(183,881+15
,794+538,401+135,000+6,830+17,025+200,000=1,096,931)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明台產物保
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75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0000000元(計算式:1,096,931元-80,756元=1,016,175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16,1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
理過程,除了機車損害,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
用,僅以機車之損害認定之,即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TLEV-113-六簡-23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