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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5號 原 告 許玉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122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1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經民眾於112年11月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2月20日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AA4122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3日前 ,並於112年1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9日陳 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 確有上開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4月2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AA41222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即處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於7時開放路肩,並無顯示禁止通行號誌 ,因此合乎規定無誤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112年11月8日國1南向20.9公里處因故障車佔用 外側路肩,爰於112年11月8日約7時5分至7時22分關閉內湖 (成功路)-圓山通行路肩路段,以維持行車安全。而系爭車 輛於112年11月8日7時21分,在國道1號南向19公里處在未開 放路段行駛路肩,違規使用路肩,舉發機關依違反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製單舉發,原告所陳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 、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 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 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 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 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 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開放之路段,駕駛人自應遵 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 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 000元,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 ,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9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3-35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1381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照片,確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8日7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公里處時確有行駛於路肩之情事;而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至23.15公里處,常態開放路肩時段為平日7-20時、假日14-20時,惟於112年11月8日國1南向20.9公里處因故障車佔用外側路肩,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工局)遂於同日7時5分至7時22分許關閉內湖B(成功路)-圓山通行路肩路段,並於關閉開放路肩時段,於國1南向18.22公里處車道管制號誌顯示「X」,國1南向18.22公里處3面轉板顯示「禁行路肩」,且前述設備運作正常,另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至19公里無匝道可匯入主線車道等節,此有北區養工局114年1月10日北管字第114286003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3-134頁)。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8日07:19:25秒許通過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處之通行門架,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總發字第1130001679號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可知於112年11月8日7時5分至22分許,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至23.15公里處之路肩為暫停開放,國1南向18.22公里處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X」,3面轉板亦顯示「禁行路肩」,均無故障之情事,惟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07:19:25秒許通過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通行門架後,於112年11月8日7時21分許猶行駛於國1南向19公里處未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甚明。  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未經告示開放路肩使用之路段、時段,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0

TPTA-113-交-1585-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呂旻鴻 受 告 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2,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 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 條、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 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 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 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路段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前方由訴 外人吳政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及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下 稱系爭緩撞設施,合稱系爭防撞車,系爭防撞車係由原告出 租予訴外人合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履行 國道1號維護工作之警示安全作業,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系爭防撞車右後方追撞,致系爭緩 撞設施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以155萬元交修,扣除 原告已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100萬元,剩餘55萬元由原告自 行負擔支出。又系爭防撞車於系爭事故當日送廠檢修,至11 2年6月1日止即155日始修復完畢,致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約出租予合祥公司使用,受有未能 以日出租獲益之損害,合計18萬2,900元,值此,系爭事故 為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緩撞設施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預期利益共計73萬2,9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高架路段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前方由訴外人吳政 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系爭 大貨車)及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設 施,合稱系爭防撞車,系爭防撞車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合 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履行國道1號維護 工作之警示安全作業,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自系爭防撞車右後方追撞,致系爭緩撞設施嚴重毀 損(即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緩撞工程 車租賃合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北區交通 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等為證(卷15-27),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44 -50反),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6條 亦有規定。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被告為撿取掉落於副駕 駛座腳踏墊之皮包,未注意前方實施警示安全作業之系爭防 撞車,此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可佐(卷47反),因而不慎撞及 系爭緩撞設施,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 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之結果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施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  ㈡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以155萬元交由訴外人隆 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維修,扣除原告已向富邦 產險申請理賠100萬元後,剩餘55萬元由原告自行負擔支出 等情,有隆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檢修單等在卷可憑(卷28-32),堪信為真。又實務上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系爭緩撞設施於正常使用及能 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 況下,緩撞設施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 ,意即該緩撞設施之能量吸收效果在經使用後,且能量吸收 桶均未破損之情況下,與新品一樣符合NAHRP350TL-3之標準 ,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此有隆 太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考(卷82),足見系爭緩撞設施備在 未經撞擊之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 短,價值均相同,佐以系爭緩撞設施係於110年8月7日以新 品汰換,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8日,使用期間為1 年4個月,使用期限尚短,是受損之系爭緩撞設施縱非全新 品,綜合上情,認應無須予以折舊,是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緩撞設施所生損害55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系爭防撞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於111年12月28 日至112年6月1日間無法使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約出租 予合祥公司使用,受有未能以日出租獲益之損害,合計18萬 2,900元之租金損失等節,有緩撞工程租賃合約、檢修單、 出車紀錄等可稽(卷17-20、32-33),是其請求租金損失18 2,900元,亦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73萬2,900元 (計算式:55萬元+18萬2,900元=73萬2,9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3日(卷75)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3萬2,900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CLEV-113-壢簡-1667-20250210-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明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交簡卷第2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𣛮怡瑾受有鼻子挫 傷之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 ,仍屬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與告訴 人商討和解事宜,然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智識程度(見交簡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2號   被   告 李明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駛至該路段23.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 至中線車道行駛,適陳沅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𣛮怡瑾行駛在同向中線車道,李明憲所駕駛車輛由後 方追撞陳沅緯所駕駛車輛,致陳沅緯車輛失控撞上安全島, 𣛮怡瑾因此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𣛮怡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明憲之供述。   ㈡告訴人𣛮怡瑾之指訴。   ㈢證人陳沅緯之證述。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㈤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3-交簡-1670-2025020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宇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宇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顏宇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9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宇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 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本應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而未及時煞停,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57號   被   告 顏宇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宇承於民國112年12月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本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車輛動態,即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由陳宜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煞車減速,顏宇承駕駛 之A車向前撞擊陳宜蓁所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其前方同向由 林獻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林獻靖因而受有頸部及腰部筋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獻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宇承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見同向前方由陳宜蓁駕駛B車煞車減速,惟煞車不及因而碰撞B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獻靖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C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遭同向後方之B車撞擊之事實。 3 證人陳宜蓁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宜蓁於上揭時間駕駛B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遭同向後方之A車撞擊後,再撞擊C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共2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撞擊同向前方由證人陳宜蓁駕駛B車,B車再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C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疑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及腰部筋膜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PCDM-113-審交易-1629-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易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就認定被告張易杰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 充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我變 換車道,是因為我前面有大客車,我沒有緊急煞車,前面有 車我才踩煞車;我跨越好幾個車道開到王雲峰前方,是要請 警察攔停後面惡意放慢速度的王雲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 路北向67至65公里路段,與王雲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該高速公 路路段變換車道,駛至B車前方,嗣在北向約65公里處,遭 國道公路警察欄停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 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雲峰、證人梁宴芬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4頁、第20 至2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 ,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  2.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  ⑴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①於畫面時間14:47:05,B車往右切向中間車道,在B車前方 的A車隨後亦往右切向中間車道(此時A車在內側車道距離前 車甚遠)。  ②於畫面時間14:47:10,B車往左切往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 14:47:11,A車在中間車道,前方有一輛油罐車準備從外 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油罐車還未完全切入中間車道時,A 車往左切入內側車道,A、B兩車距離很近,於畫面時間14: 47:15,A車踩煞車(此時A車距離前方白色車輛仍有一段距 離)。  ③於畫面時間14:47:38,A車往右切到中間車道,之後B車在內側車道加速超越A車;於畫面時間14:47:58,A車加速追上B車;於畫面時間14:48:41,A車加速往左切向內側車道來到B車前方,於畫面時間14:48:56,A車踩煞車。  ⑵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①於畫面時間14:53:29,B車往左切往中間車道。A車加速追 上B車,A車往左切到內側車道,B車隨後亦往左切到內側車 道,之後A車減速並開始對B車按喇叭數次,持續行駛在B車 後方。  ②於畫面時間14:54:16,A車加速往右切向中間車道,隨即跨 越二個車道,往右切往最外側車道。  ③於畫面時間14:54:23,A車加速從最外側車道往左跨越二個 車道,切到內側車道,之後A車減速,此時A車距離前車甚遠 。  ④於畫面時間14:54:46,中間車道的國道警察加速追上A車按 喇叭二次,並從駕駛座車窗伸出指揮棒示意A車停車。  ⑶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①於畫面時間14:54:24,可看見A車從最外側車道出現跨越二個車道,高速往左切向內側車道來到B車前方,且踩煞車減速。  ②於畫面時間14:54:46,中間車道的國道警察加速出現並追 上A車,從駕駛座車窗伸出指揮棒示意A車靠邊停車。     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 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17至121頁、第126至129頁) 。  3.觀諸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7分許至2時48分止,在短短兩分鐘內,三度變換車道駛至B車前方,且無故踩煞車減速;嗣更於當日下午2時54分許,為行駛至B車前方,自內側車道加速跨越二個車道,切至最外側車道,再高速從最外側車道往左跨越二個車道,切至內側車道,駛至B車前方後,無故踩煞車減速;參以,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當日欄停被告所駕A車之原因為何,經值勤員警表示:當日因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由中線車道向左急切至內側車道另輛小客車前方,並有踩煞車減速之動作,然當時前方車流量順暢,認被告變換車道之行為有違規之虞,遂指示被告停車受檢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告駕車一再無端任意變換車道,駛至王雲峰所駕駛之B車前方,再剎車減速,阻礙王雲峰之行車動線,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王雲峰所駕B車,間接及於王雲峰,已屬以強暴方式,妨害王雲峰自由駕車前行之權利。被告辯稱其未任意變換車道及踩煞車減速云云,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4.至於被告固辯稱其當日下午2時54分許,跨越數車道駛至B車 前方,係要請警察攔停B車云云,惟其跨越車道高速行駛時 ,如何讓警察知悉其意圖,已難想像,況被告所稱亦僅屬其 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之認定不同,自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與否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在高速 公路數次變換車道及剎車減速妨害王雲峰權利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竟於高速公路上以變換車道、剎車 減速等方式,妨害王雲峰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考量高速公 路上行車速度甚快,若因此發生車禍,往往造成人身或財物 之重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且未能與王雲峰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   被   告 王雲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宴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易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峰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梁宴芬,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 速公路北向67至65公里路段,與張易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王雲峰、梁宴芬竟分別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諸多車輛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國道公路上,王雲峰拉下副駕駛座車窗後,見張易杰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其右側車旁之際,對張易杰比中指;其後,梁 宴芬將其右手伸出窗外向張易杰比中指,足以貶損張易杰之 名譽。張易杰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無端任意變換 車道,駛至王雲峰上開車輛前方,以剎車減速及變換車道阻 擋及逼迫後方王雲峰所駕駛之車輛無法正常行車,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王雲峰駕車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張易杰、王雲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王雲峰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記得係比食指,但影像看起來是中指,那就是中指云云。 2、證稱被告張易杰有為上開強制行為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張易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被告王雲峰在內車道時速只有80,後來伊看到國道警察剛上高速公路,伊示意其要檢舉被告王雲峰開太慢,但國道警察當下沒反應,伊就直接從外側切入內側車道且擋在被告王雲峰前方,目的是要請警察過來處理云云。 2、證明被告王雲峰、梁宴芬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之事實。 3 被告梁宴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看不清楚伊比哪隻手指頭云云。 4 刑案採證照片8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雲峰、梁宴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易杰則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 三、至告訴及函送意旨認被告張易杰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按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壅塞 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 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 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 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純超速、 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 ,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難以該條之 罪刑相繩。查被告張易杰固於犯罪事實欄之路段妨害告訴人 王雲峰使用道路之權利,然其時間短暫,且並無影響到高速 公路上其他車輛行駛,無壅塞情形,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 卷足稽,其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 餘地;又雖告訴人王雲峰稱:被告張易杰持礦泉水瓶作勢欲 攻擊其,而涉犯恐嚇等語,然此僅單一指訴,況是否能達使 人心生畏懼不無疑問,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張易杰有恐嚇之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源自前開行車糾紛,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2-壢簡-2239-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7號 原 告 陳端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200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51.1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駛離主線車道時未依序排隊,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3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 3200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 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AB 32004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右側為交叉會流動向,我於700公尺前已提前打好方 向燈並依序變換車道,當我完成變換至右側車道後,檢舉車 輛仍保持時速73至76公里,並未造成其時速驟降,亦未影響 行車動線情況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為出口輔助車道,該車道因匝道回堵呈現緩慢行走 狀態,系爭車輛未循出口專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 入出口匝道,逕自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連貫行駛 汽車之中間。而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 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上開管制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 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系爭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時未依序排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量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6張(本院卷第57至58 頁),可見高速公路右側之出口輔助車道已明顯形成連貫之 車龍,而系爭車輛行駛在主線外側車道,仍開啟右側方向燈 向右變換車道,趁隙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中之排隊車陣,堪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違反管制規則 第11條第4款規定,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甚明。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插入排隊車龍時有保持適當距離,並 未影響交通安全,故未違規云云。然按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 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在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 及匝道之交通秩序,避免該車道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車 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為,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 因排隊車輛不願禮讓插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 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險,為維持車流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 設,是自不得僅以駕駛主觀上認知其行為並未危及交通安全 ,即得免除插隊違規之責任。況依上開連續截圖所示,原告 變換車道時,後方檢舉車輛車速自時速83公里減至72公里, 足見檢舉車輛為因應原告突然變換車道之插隊行為而立即煞 車減速,可證原告確有影響交通順暢程度,難認合於交通安 全之要求,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6

TPTA-113-交-3147-20250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10號 原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原 告 吳信賢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3萬4,640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賢新臺幣1萬5,784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 1公里處內側車道,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撞 擊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暉公司)所有、被告吳信 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大暉公司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損 害、原告吳信賢受有營業損失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駿展汽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為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原告大暉公司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大暉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3 ,000元(鈑金、烤漆工資32,600元、零件20,400元),並提 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查,至113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為4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40元,加 計不需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原告大暉公司所得請求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4,640元(計算式:2,040+32,600 元=34,64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原告吳信賢請求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吳信賢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 施工時間為8日,以每日1,973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 輛營業之損失共1萬5,784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3 頁),是原告吳信賢請求營業損失為1萬5,784元(計算式: 1,973元×8日=15,784元),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大 暉公司3萬4,640元、原告吳信賢1萬5,78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小-3310-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7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4日16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37.5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 規定覆蓋(未綑紮牢固)」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 ,於檢視違規影像後確認違規車輛,於確認上述違規屬實後 ,遂於112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製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 第ZAB2641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3日前。車主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 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 違規相關資料於原告,並於112年8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 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2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則於113年9月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 ,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重 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向租車公司租用系爭車輛,當下租車公司表示只有 提供該帆布可以使用。且從採證照片可見原告當時有確實 綁妥,並無飛走的風險,本件檢舉並不符合現實情況,且 無法負擔罰鍰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採證影片之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18 )時,發現系爭車輛載運貨物未依規定捆綁覆蓋帆布或安 全網罩,且又未有任何捆紮措施將系爭貨物與貨車做牢固 之連結而仍其行駛於高速公路,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做覆蓋 或捆紮者,確實可能因為路面不平而彈跳、車輛緊急煞車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行駛之貨車上 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甚或因貨物未臻穩固而 滑動使車輛後方重心於駕駛途中反覆移動。原告固以「該 帆布能綁牢的地方本人確實有綁緊牢固,與罰單上未捆紮 牢固明顯不符」等語為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一旦有 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自不 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甚或有「掉落之 虞」或業已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至明。本件原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遞予裁罰,於法自無違誤。是原 告之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取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 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 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 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未綑紮 牢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 、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722 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 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7、55至56、57至58、5 9、77至78、79、81、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內容略以:「照片為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共5張照片。照片內容可見 系爭車輛之車斗滿載著大小不一的貨物,並在貨物上覆蓋 帆布。而亦可見於貨物上覆蓋之帆布因風勢時起時落,並 非完全緊捆於貨物上、完整覆蓋。」等情。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只需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 、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掉落、 飛散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而此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在未以帆布覆蓋 或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運送,如遇 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 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 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況如 有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 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 性。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確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主張是租車公司只有提供該帆布可以使用,且從採證 照片可見原告當時有確實綁妥,並無飛走的風險云云。惟 審酌系爭車輛所裝載貨物,並非一整體物,而係個別零散 之貨物,覆蓋於貨物上之帆布竟未完全捆紮,並在高速公 路上運送,將極易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 速較大或車行路面顛簸、跳動等原因,均有可能因此鬆動 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 人安全之虞。而若原告有以繩索加強捆紮、嚴密覆蓋,縱 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 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是原告行為已違反高速公 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已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 蓋、捆紮」之違規無疑。 (五)至原告主張當時租車公司僅提供該帆布使用云云。查原告 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83頁),且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原告於駕駛系 爭車輛起駛前,竟未將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嚴密覆蓋、綑 紮牢實,即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依其情節,極易發生 危險,已如前述,況且租車公司所出租之標的為車輛本身 ,而非相關附加配件,是原告身為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 承租人,自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縱非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綜上,原告違 反上揭規定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採認。被告依法裁罰 ,核屬有據。 (六)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 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行駛高、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裁罰基準 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347-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和 龔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正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M-333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龔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並交由龔翔駕駛而行使之」應補充為「並 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中旬交由龔翔駕駛而行使之」; 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交通違規罰鍰明細 資料8份。  ㈡被告龔翔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中旬,數次行使偽造之 車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自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莊正和、龔翔(下稱被告2人)與「阿東」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龔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 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被告莊正和委託「阿東」偽造車牌,懸掛於權利車前、後 方並交由被告龔翔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 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莊正和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 行之經濟狀況,及已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龔翔於警詢時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 碼「AHM-3339」號車牌2面,為被告莊正和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正和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 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第42、98頁),該2面偽造車牌雖未扣 案,惟審酌該等物品實不宜任其繼續在外流通使用,而有以 國家公權力取回並予以適當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   被   告 莊正和          龔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東」之友人取得無車牌之 權利車1輛後,為使用該車,竟與其員工龔翔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委託「阿 東」偽造其妻劉欣梅名下車牌號碼「AHM-3339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該權利車前、後方 ,並交由龔翔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車交通違規經民眾舉發,劉欣梅始驚 覺車牌遭冒用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和、龔翔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欣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使用偽造車牌車輛比對 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正和、龔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莊正和偽造上開車牌2面,進 而將其懸掛於A車前、後使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57-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勝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7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勝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10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 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1727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5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7278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後方車輛跟車太近,導致無法變換車道,因而車輛變換車道 時壓到槽化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影像,系爭車輛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且該標線 均清晰,並不存在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並且未有車輛貼 近系爭車輛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 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 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第171 條第1、2項:「(第一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 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 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 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 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40秒至41秒 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0公里處、槽化線右方之外側車道, 向右跨越槽化線後至槽化線左側之中間車道等節,有自舉 發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又依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本文及第3款規定, 變換車道本應依標線指示並保持安全距離,是縱使該中間 車道後方有車輛行駛,原告理應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得變 換車道,而非違規跨越槽化線切入該車道,原告前揭主張 ,顯非可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行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5

TPTA-113-交-167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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