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郭聰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事務所位於屏東,實際管理土地較為
困難,故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金錢補償
被告,屬適宜之分割方案,被告並已向原告表示對前開分割
方案無意見。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補償被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為都市計畫土
地道路用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
(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為真。又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無法就本件協議分割,經本院調取本院11
3年度南司調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道路用地,其現況為道路,為臺南
市安南區城北路871巷、城北路871巷87弄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空照圖可憑(本院
卷第27-29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依系爭
土地周圍道路用地之實價查詢資料所示買賣價格每坪約11,0
00元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核算價值2,
035,440元,原告願以2,300,000元補償被告等語,業據其提
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調字卷第25
-26頁),經合法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提出書狀,亦
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原告主張本件無鑑價之必要,本院審酌
原告就找補數額計算之依據已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為據,未見被告反對或表示本件有鑑價之必要
,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
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找補數額,本件應無
鑑價必要,原告主張之補償數額應屬可採。又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乃3筆土地,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相同,有上開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爰以原告補償金額2,300,000元及3
筆土地各別面積,分別核算各筆土地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
五、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較
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利益、不動產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
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
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
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業如前述,則應
受補償之被告,對於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
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1.0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1.8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0.54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郭聰德 2分之1 被告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附表二:
土地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新臺幣)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2,957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99,02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8,023元 合計:2,300,000元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郭聰德 2分之1 被告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TNDV-114-訴-14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