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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黃榮樹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上訴 人 陳賢詩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聲明爲「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〇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52.68㎡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6.64㎡)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 ,000元」(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聲明㈡㈢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即撤回上 開聲明㈡㈢部分屬減縮起訴聲明,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爲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係以地上權法律關係爲抗辯;其於本院再以不 定期租賃建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爲抗辯。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爲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係對原審提出之爭點爲補強,如不 准許其於本院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因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 於103年2月21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取得臺中市○〇區○○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〇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中之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建物,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關於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准 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 )。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土地爲日據時期訴外人〇〇〇所有,因〇〇〇絕嗣,經臺中市 政府辦理標售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因拍定 取得。惟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〇〇〇於日據時期20年1月間經〇〇 〇同意,基於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日本 民法採意思主義,不動產物權設定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即發生效力,不因地政機關未依法登記而生影響。上訴人繼 承〇〇〇之地上權關係及系爭建物,繼續以地上權人地位占有 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㈡〇〇〇與〇〇〇爲好友關係,因〇〇〇與其配偶〇〇〇〇無子嗣,故與〇〇〇 約定以系爭土地供〇〇〇在其上建屋,待〇〇〇過世後祭拜其牌位 ,〇〇〇乃持繳稅證明入籍於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建物內做到 如同後代子孫祭祀祖先之行爲,直到103年間才將〇〇〇奉安到 保安佛堂。〇〇〇入籍系爭土地多年,未遭〇〇〇反對,應認〇〇〇 與〇〇〇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或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 係。  ㈢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〇〇係上訴人之胞姐,〇〇於102年12月25 日出具切結書及於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 卻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進而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4至306頁):  ㈠系爭土地於35年6月26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爲〇〇〇,管理人爲〇〇〇 〇(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  ㈡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21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10165 758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經臺中 市政府代爲標售後,由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因拍定取得 ,並於111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5 頁)。  ㈢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2日爲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於103年2月2 1日因調解取得系爭建物,並於103年4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27頁)。  ㈣〇〇〇於38年4月19日因慢性腎炎死亡(見原審卷一第97頁)。  ㈤上訴人與〇〇於103年2月21日在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 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〇〇同意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予黃榮樹,同意附件說明欄第2點所記載之地上權 分歸黃榮樹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  ㈥司法事務官於上開調解事件訊問筆錄諭知「調解筆錄第3項所 載地上權尚未登記於謄本上,得否辦理登記,應自行向地政 機關主張(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𪱍㈦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〇〇〇與訴外人〇〇〇就系爭建物簽   訂租 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第   7條 第8項約定該棟房屋門前擺攤收益,全歸承租方收取(   見 原審卷一第169至179頁)。  ㈧上訴人與〇〇〇於112年8月30日協議租約延展至112年8月31日後 終止(見原審卷二第139頁)。  ㈨上訴人以〇〇〇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里地政)遺漏登記,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代表 全體繼承人向大里地政申請更正該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 大里地政審核上訴人尚未檢具足資證明遺漏地上權登記之相 關文件,乃以103年8月29日里登補字第000569號補正通知書 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經大里地政以103年9月17日里登駁字第000207號駁回通知 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 府訴願會以〇〇〇是否為地上權人尚有疑義為由,於103年12月 17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3021212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在案。嗣後大里地政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查處,以10 4年3月2日里地一字第10300145251號函維持原駁回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⒈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授法 訴字第1040137716號訴願決定、臺中市○里地○○○○000○0○0○ 里地○○○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⒉大里地政對於 黃榮樹103年8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〇〇〇為臺中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人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以104年度訴字第254號駁回其 訴(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7頁)。  ㈩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於109年、110年之地價稅(見原審卷二 第115頁)。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於101年10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台中 市○〇區○里里○○街00號房屋本來是父親〇〇〇所建造的,因爲38 年父親死亡留給獨子黃榮樹繼承,後來因爲土造房屋年久崩 壞,我弟弟黃榮樹於48年親手建立所有。房屋和土地本來就 是我弟弟黃榮樹所有,本人願意將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 之地上權,應繼承之權利給予黃榮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 95、97、99頁)。  〇〇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台中市○〇區○里里○ ○街00號房屋和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土地本來就是我弟弟 黃榮樹所有,本人願意將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之地上權 ,應繼承之權利給予黃榮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合意,上訴人繼 承系爭建物而概括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租地   建屋關係,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合意,上訴人繼 承系爭建物而概括取得地上權,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爲日據時期〇〇〇所有,上訴人父親〇〇〇於2 0年1月間經〇〇〇同意基於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建物,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其非無權占有云云, 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臺灣在日治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 ,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 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 號判決意旨參見)。然臺灣光復後之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篇規 定係採登記主義,為使兩者不同物權主義接軌,臺灣光復後 陸續公告所有土地權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 、臺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臺灣省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 收件審查須知、臺灣省清理地籍期間處理申請土地異動事項 要點、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等各種法令,並重新整理相關地籍 權利,俾保障人民權利。而依臺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第1 條規定本省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外 ,依本辦法辦理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本省原依日 本不動產登記法已為登記之土地,其權利人應自本辦法施行 之日起檢具土地憑證,聲請主管地政機關審核,經檢定後按 原登記號數之次序依法記載於登記簿,並換給土地權利書狀 。另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亦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 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 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始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 示力與公信力。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〇 〇〇(管理人〇〇〇〇),住址為臺中縣○〇市○里里000號,無地上 權設定或塗銷之情形,此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資料、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第二類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手抄謄本 、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 、115、141頁及臺中高行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32頁), 故依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舊時及現行之登記資料,均無地 上權設定登記之情形。又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大里地政申請 地上權之遺漏更正登記,經大里地政審核後認上訴人未檢具 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而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 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理委員會撤銷原處分,惟大里地政重新 查處後仍維持原駁回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惟遭訴 願駁回後,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行駁回上訴人 之訴確定,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故上訴 人曾以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爲補 正登記,亦遭臺中高行駁回確定。  ⒋依日本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於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然此仍須雙方當事人間 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仍須舉證〇〇〇、〇〇〇間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自昭和15年(民國29年)至昭和18年(民國32 年)繳納地租予〇〇〇云云,並提出日據時期之領收證書、土 地台帳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5頁)。惟觀諸該等領收 證書上面記載「臺灣總督府歲入」,所蓋領收者戳章係政府 單位即「大里庄…」(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並記載 有「納稅報國早期完納致シマセ完納期限二十日」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3頁),足推該領收證書係土地所有權人〇〇〇繳交 地租(按土地稅)之證明,僅可推斷當時臺灣總督府向〇〇〇 課徵土地稅,並非〇〇〇向〇〇〇繳納地租,上訴人以此抗辯〇〇〇 於日據時期繳付地租予〇〇〇,自非可採。又觀之土地台帳雖 記載「番地三九六」(按系爭土地重測前爲臺中市○〇區○里 段000地號) 、「地租六四0」、「業主亡〇〇〇」(見原審卷 一第115頁),並未記載〇〇〇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難以土地 台帳認定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就系爭土地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  ⑵上訴人再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爲證(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證明〇〇〇曾於35年6月26日就地上權爲申 報登記云云。惟觀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 稱系爭申報書),雖於權利關係欄記載「權利關係人;〇〇〇 」,及於他項權利取得欄記載「權利類別:地上」、「權利 人:〇〇〇」,然他項權利設定欄並未記載原他項權利取得日 期及登記證字號,無從證明〇〇〇於日據時期已取得地上權。 且參酌系爭申報書之申報繳驗日期欄記載為35年6月26日, 應係〇〇〇於35年間臺灣光復初期,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 權登記及繳驗憑證文件,係由申報人〇〇〇自行填載,僅係繳 驗憑證性質,尚難以系爭申報書認定有地上權存在。又依系 爭申報書之上方蓋有「憑證校對、土地台帳校對、家屋台帳 校對、疑地登記及複審」等共計5個欄位之方框戳章,僅「 土地台帳校對」欄內有疑似承辦人員核章,左上角以手寫記 載「未」字;中段偏左則蓋有「台帳校對、核對登記簿、造 簿、核對、書狀繕造、(字體不清)」等共計6個欄位之方 框戳章,6個欄位均無核章紀錄;至於蓋印在「權利關係人 」、「使用人」欄附近之該管機關戳章「…中縣」,亦僅為 橢圓形印文之一半,依其形狀及蓋印位置觀之似為騎縫章, 而非准駁章甚明。此外,系爭申報書上並無其他完成審核程 序及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相關記載,由此僅能 推斷〇〇〇曾於35年6月26日為申報地上權,並提出土地台帳查 驗,通過土地台帳校對審核,並不能認定業已完成憑證校對 、複審、核對登記簿、造簿及核發權利書狀之程序,而無法 證明〇〇〇已依法取得地上權。  ⑶再者,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載明「亡〇〇〇」、「管理〇〇氏〇〇」( 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〇〇〇於日據 時期已經死亡,然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為〇〇 〇所有,足推系爭土地之管理人〇〇〇〇應於光復後政府辦理土 地總登記期間,檢附相關權利證明資料出面申請登記〇〇〇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審酌前揭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 「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 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 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 」,倘若〇〇〇於日據時期確有同意〇〇〇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 權,則〇〇〇繳驗憑證及提出申報,經當時主管地政機關審查 公告而無異議後,應無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而換發他項權利證 明書並編造登記簿,致未依當事人意思為地上權登記之可能 等情,本件實難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〇〇〇確有同意〇〇〇在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意思。  ⒌上訴人另提出大里地政101年6月6日里地一字第1010006609號 函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抗辯其確有概括承受〇〇〇 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查,前揭函文係上訴人與〇〇間 因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事件涉訟,臺中地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52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向大里地政函詢「系爭土地上建 物於101年4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黃榮樹所有之原 因,依據為何」,大里地政始以該函文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因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非 同一人,未能檢具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經該所調閱系爭申 報書載有地上權之設定,地上權人爲〇〇〇,係上訴人之父親 ,〇〇〇於38年4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且為〇〇〇之合法繼承人,而概括承受地上權,大里地政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而准予登記等情。從而,大里地政僅係將其依 據系爭申報書,並參佐稅籍資料以及建物存在之事實,准予 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審核情形及理由函覆法院 ,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⒍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 合意,其抗辯繼承系爭建物而概括取得地上權,爲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租地   建屋、使用借貸關係,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因〇〇〇與〇〇〇約定以系爭土地供〇〇〇建屋,〇〇〇於〇〇〇 過世後祭拜其牌位,〇〇〇入籍系爭土地多年未遭〇〇〇反對,應 認〇〇〇與〇〇〇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 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曾代繳稅課一 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以日據時期之 領收證書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3頁),證明〇〇〇於日 據時期向〇〇〇繳納地租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該等領收證書係〇 〇〇向當時臺灣總督府繳交土地稅之證明,而非〇〇〇向〇〇〇繳納 地租之證明,故上訴人並未證明〇〇〇確有繳納租金予〇〇〇。  ⒊上訴人復以〇〇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台中保安佛堂感謝狀爲證 (見原審卷一第99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證明〇〇〇與〇〇〇 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使用借貸之約定云云。   觀之〇〇〇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本籍〇〇州〇〇郡〇〇庄〇〇〇〇〇 〇○番地,昭和拾貳年拾貳月貳拾參日分家」(見原審卷一第 99頁),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爲臺中市○〇區○里段000地號, 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固可認 定〇〇〇確曾將戶籍登載於系爭土地,惟其入籍之事實並無法 推認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使用借貸之約定。再 以上訴人提出之台中保安佛堂感謝狀,其上雖記載「承蒙〇〇 〇等公媽大德虔誠捐獻油香參萬五仟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上訴人即使將〇〇〇夫妻牌位供奉在佛堂而以其夫妻名 義捐獻金錢,亦無法推認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 使用借貸之約定。  ⒋且查,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大里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爲地上權 遺漏之更正登記,經大里地政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最終經臺中高行駁回確定,爲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㈨),故上訴人以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地政機關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爲補正登記,即爲主張〇〇〇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現改稱〇〇〇係以租地建 屋、使用借貸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云云,顯不可 採。  ⒌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存在租地建屋、使用 借貸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〇〇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切結書及於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 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進而請 求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〇〇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固記載「台中市○〇區 ○里里○○街00號房屋和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土地本來就是 我弟弟黃榮樹所有,本人願意將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之 地上權應繼承之權利給予黃榮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又上訴人於103年間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稱〇〇等4 人)為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其等於103年2月21日調 解成立,協議將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968號和解筆錄變 更內容為「一、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〇〇就共有臺中 市○〇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〇區○○街00號), 分割共有物調解成立,其協議分割內容如下:㈠相對人〇〇願 將臺中市○〇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並會同辦理移轉登記。㈡聲請人及相對人〇〇同意 互不找補」、「三、兩造同意如附件即臺中市○里地○○○○00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所記載之地上權 (地上權人:〇〇〇)同意分歸聲請人取得,相對人等均不分 配」(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惟承辦該調解案件之司 法事務官於上揭調解程序103年2月21日訊問程序中,曾向到 場當事人諭知「前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地上權尚未登記在 謄本上,得否辦理登記,應自行向地政機關主張,兩造是否 確實瞭解?」,上訴人之委任律師則稱確實瞭解等情,此有 103年2月21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上訴人遂於103年4月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59頁)。  ⒊次查,被上訴人為〇〇之子,衡情固應知悉上訴人與〇〇間前揭 切結書及調解約定之存在,惟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與〇〇等4 人自〇〇〇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〇〇〇 ,並非〇〇〇所有,系爭土地與建物自始本非同一人所有,並 無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致發生土地與房屋非同屬一人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於前 揭調解成立當時,尚無地上權登記,須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 登記一節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8月間向大里地政申請地上權之 遺漏更正登記,惟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遭駁回而確定 在案,業如前述,難認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  ⒋再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〇〇〇死亡後無繼承 人,臺中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標售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 標買取得,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繼受地上權,應取決於〇〇〇而非〇〇,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〇〇〇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難認上訴 人及〇〇等4人得以繼受地上權,〇〇自無將地上權分歸上訴人 取得可言。被上訴人縱為〇〇之繼承人,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 而繼受此揭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 調解筆錄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受拘束,不得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進而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自無可採。  ⒌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 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 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 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者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而有一定金錢支出之對價,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受人民財產權之憲法保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52.68㎡)拆除,並將 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2-上-519-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弘作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謝得財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謝得財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68年員字第022815號收 件、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於民國69年1月5日登記之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39年1月20日止。   三、張弘作其餘上訴及謝得財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本得 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弘作(下稱張弘作)原僅就第 一備位之訴關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其地號數),由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以民國68年員字第022815號收 件、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於69年1月5日登記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得財(下 稱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第二備位之訴關於定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年數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9 、130頁)。嗣就先位之訴關於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 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擴張上訴聲明(本院卷 第231、267、2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弘作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賴○傳、賴○順、賴○○、 賴○銘(下合稱賴○傳等4人)共有。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 1月2日與訴外人蔡○○簽訂房屋及建物敷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向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因而占有系爭土地。謝○○及謝得財既非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因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得財申請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 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在。縱認系爭地上權存在,然系爭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租金,登記迄今已逾40餘年, 當時建物已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如不得終止,亦得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 間。爰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謝得財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之判決;㈡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謝得財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㈢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求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判決(張弘作於原審 就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另請求謝得財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 部分,經原審為張弘作敗訴之判決,未據張弘作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謝得財辯以:  ㈠謝○○及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系 爭土地共有人未曾反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系爭 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效。  ㈡張弘作前以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並使用系爭土地, 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訴請伊給付租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8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亦肯 認系爭地上權存在。張弘作迄今始主張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  ㈢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空白,應屬永久存續,非未定 有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符,張弘作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或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並無理由。  ㈣坐落系爭土地及相鄰000-00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係於74年4月22日為第一次登記,依建物耐 用年數加計可收益年數為85年至95年,尚可使用55年。縱認 系爭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間,亦應參照前揭年數定之。 三、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17年,且駁回張弘作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張弘作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及第壹項關於駁回張弘作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③謝得財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第一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及第壹項關於駁回張弘作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③謝得財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第二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 。  ⒉就謝得財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謝得財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張弘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就張弘作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8、449頁):  ㈠系爭土地為張弘作與賴○傳等4人共有,賴○順、賴○○之應有部 分各1/8,賴○傳、張弘作、賴○銘之應有部分各1/4。  ㈡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及其上房屋,約定蔡○○應於43年11月8日前將房屋交付謝○○ ,並負責於最近期日內將豬舍交付謝○○使用。土地部分註記 有「張○濱、賴○頭、賴○傳、賴○○昌所有名義,其繼承人未 繼承登記,但出賣人已經收買完畢,此權利同時讓渡買受人 」等文字。  ㈢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及○登記時,均登記為賴○頭、賴○傳、賴 ○昌、張○濱共有,應有部分各1/4;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則 登記為蔡○○所有。000-0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為蔡○ ○所有,嗣於44年1月4日移轉應有部分1/4予謝○○,謝○○、謝 得財、謝○○、謝○○於64年12月14日自謝○○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各1/16。  ㈣謝得財於69年1月5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價值、存 續期間、地租等欄位均為空白。  ㈤000-0土地於70年11月40日分割出000-00土地,000-00土地再 於71年12月27日分割出000-00土地。  ㈥系爭建物係由謝得財以起造人之身分,於72年12月3日取得建 造執照,於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於74年4月22日為第一次 登記,主要用途住商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現登記 為謝得財之女謝○○所有;目前出租予訴外人作為「天生烤手 」餐廳使用,現狀如原審卷第75、77頁照片。  ㈦000-00土地現為謝得財、謝○○、謝○○、詹○○共有,應有部分 各1/4。  ㈧張弘作前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並使用系爭土地, 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訴請謝得財給 付租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 確定即前案判決。  ㈨張弘作於85年11月20日以上證9文書(本院卷第73頁)向彰化 縣政府表示,因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其就系爭土地有義務 而沒有權利,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給政府,要求告知相 關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張弘作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賴○傳等4人共有,謝得財之父 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000-0土 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得財申請所為系爭 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在云云,為謝得財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觀諸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甚明。又按稱 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3 2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張弘作與賴○傳等4人共有,賴○順、賴○○之應有部 分各1/8,賴○傳、張弘作、賴○銘之應有部分各1/4;謝得財 於69年1月5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1至5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 上之磚木混造房屋、豬舍,約定蔡○○應於43年11月8日前將 房屋交付謝○○,並負責於最近期日內將豬舍交付謝○○使用; 其後,蔡○○於44年1月4日移轉000-0土地應有部分1/4予謝○○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9、70頁)、日治時期土地 登記簿(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本院 卷第297至30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謝得財之 父謝○○自43年11月起,受蔡○○交付而占有使用前揭房屋及豬 舍,因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且 於44年1月4日自蔡○○受讓取得000-0土地應有部分1/4。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示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註記有「張○濱 、賴○頭、賴○傳、賴○○昌所有名義,其繼承人未繼承登記, 但出賣人已經收買完畢,此權利同時讓渡買受人」等文字,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0頁)可參。佐以系爭土地於 日治時期及○登記時,均登記為賴○頭、賴○傳、賴○昌、張○ 濱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於80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7月4日,始先後由賴義成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31年6月3日)取得賴○昌之應有部分,由賴○順、賴○○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33年7月30日)取得賴○頭 之應有部分,由張弘作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41 年9月30日)取得張○濱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 第205至215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91至294 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參,足見43年 11月2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賴○昌、賴○頭、張○濱均已 死亡,且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揭註記內容相 符。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 知悉蔡○○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自蔡○○受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且兩造未曾主張於69年1月5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 爭地上權前,蔡○○、謝○○及其繼承人曾將前揭註記權利讓與 乙事,通知賴○頭、賴○傳、賴○昌、張○濱等人之繼承人,則 蔡○○縱曾向賴○頭、賴○傳、賴○昌、張○濱買受系爭土地,並 將該權利讓與謝○○,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賴○頭、 賴○傳、賴○昌、張○濱等人之繼承人,亦不生效力,謝○○及 謝得財自無從本於與蔡○○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因此,張弘作主張:謝○○及謝得財係基於與蔡○○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謝得財主張 :其及謝○○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應屬有據。  ⒋至於謝得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陳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是其父謝○○於43年所購買,原有地上物為平房,後來要重建 現有建物,因需要就基地有興建的權限,且其及謝○○已和平 占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經向地政事務所詢問後,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取得地上權,據以興建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 132、133頁),並有張弘作提出之譯文(本院卷第261頁) 可參。然謝得財前揭陳述,僅在表明其與謝○○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及其上房屋、豬舍,以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系爭地上 權之緣由,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尚難據此認 為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⒌況且,張弘作前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並使用系爭 土地,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訴請謝 得財給付租金,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復於85年11月20日以 上證9文書向彰化縣政府表示,因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其 就系爭土地有義務而沒有權利,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給 政府,要求告知相關程序;有前揭判決書、文書(本院卷第 67、68、7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張弘作當時 亦未否認謝得財已合法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之事實。  ⒍因此,張弘作主張: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 得財申請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 在云云,並不可採。張弘作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謝得財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均屬無據。  ㈡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張弘作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登記迄今已逾40餘年 ,當時建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如不得終止,另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等語 ,為謝得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 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 權編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欄位 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3頁)為證,且系爭地 上權係因謝得財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單獨申請登記取得,非 由謝得財與張弘作及賴○傳等4人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合 意而登記取得,雙方無從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任何約 定,系爭地上權應屬未定有期限。又謝得財係於69年1月5日 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達44年,符合民法第 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 且系爭地上權雖為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增訂前所設定,仍有 該條規定之適用。謝得財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 ,應屬永久存續,非未定有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 符云云,自無可採。  ⒉謝得財於69年1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後,即以系爭土地 及相鄰000-00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於72年12月 3日取得建造執照,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74年4月22日為 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作為興建系 爭建物使用。故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終止與否,自應斟 酌系爭建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耐用年限等一切情形 為斷。  ⒊經原審及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進行鑑定,該所依據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佈之第四號公報及 第一號估價作業通則,認為系爭建物經濟耐用年數應調整為 65年,以系爭建物於74年1月21日完成計算,賸餘經濟耐用 年數為25年,加計合法建物所有權可收益年數為45至55年, 有鑑定報告書(外放)、華聲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11日函 (本院卷第411至413頁)可稽。觀諸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發佈之第一號估價作業通則第5條、第6條規 定(本院卷第77頁),以合法建物賸經濟耐用年數加計20年 至30年作為可收益年數,係用以評估合法建物所有權價值之 方式,與建物本身耐用年數無關,是關於建物之耐用年數, 仍應以建物本身之經濟耐用年數為其依據。又系爭建物自74 年1月21日建築完成迄今雖已逾39年,然該建物主要用途為 住商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外觀完好,目前出租予 訴外人作為「天生烤手」餐廳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41頁)、現狀照片(原審卷第75、77頁)可稽,堪認前 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具有與相同構造建物相當之耐用年 數即65年,應為可採。系爭建物係於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 ,以其經濟耐用年數65年計算,系爭建物應可使用至139年1 月20日。  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屬形成訴 訟,關於存續期間之酌定,由法院依職權認定適當之存續期 間,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既 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且系爭建物應可使用至139年1月20 日,則張弘作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及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 第二備位之訴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參酌系爭建物可 使用期間,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9年1月20日為適當。 張弘作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謝得財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5年;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張弘作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本院認應定該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9年1月20日 ;張弘作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張弘位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審所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尚有未洽,張弘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謝得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並駁回張弘作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張弘作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部分,原審為張弘作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張弘作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屬形成之訴, 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弘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謝得財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2-上易-383-202411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張永定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04

PCEV-113-板簡-762-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莉芸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 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 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⒈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促 字第64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如附表一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97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稱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⒋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⒌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7至9頁)。   ㈡上開第⒊、⒋項聲明部分,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目的均 在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因此可得免除以系爭 土地抵償擔保債權之利益。而系爭抵押權分別擔保合計債 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550萬)( 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348萬2,167 元【計算式:3萬1,402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 110.89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見原審卷第17 至19頁)=348萬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等債權 總額顯逾系爭土地價額,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應以其物之價額為準,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均 以348萬2,167元萬元核定之。又系爭支付命令係命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清償200萬元本息,有111年度促字第647號支 付命令可查,故上開第⒈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00萬元。上開第⒉項聲明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係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排除系爭執 行程序之利益應為200萬元。就第⒌項聲明部分,系爭地上 權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前段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計算式:10, 000元/年×15=150,000元),並未超過其地價348萬2,167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萬元核定之。   ㈢又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上開第⒈項至第⒋項標的而合併起訴 ,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 在於排除上訴人經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第⒈項至第⒋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48萬2,167元萬元定之。又第 ⒌項聲明與前4項聲明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非屬一致,尚非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自應與前4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 ,準此,本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 363萬2,167元【計算式:348萬2,167元萬元+15萬元=363 萬2,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36元、第二審裁 判費5萬5,554元。  ㈣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427元(見本院卷第21、25頁 ),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2,127元(計算式:5萬5,554 元-3萬3,427元=2萬2,127元)。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萬2,285元(見原審卷第6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4,751元(計算式:3萬7,036元-2萬2,285元=1萬4,751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7月27日 1,600,000 徐莉芸 108年7月27日 108年7月27日 TH994331 2 106年8月7日 400,000 徐莉芸 108年8月7日 108年8月7日 CH588159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2,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8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3,5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9月9日 字號:新湖字第 094450號 登記日期:109年9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附表三: 編號 土地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登記次序:006-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 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9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10,000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0.89平方公尺

2024-11-01

TPHV-113-上-681-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終止地上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劉育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于毅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 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 有,被上訴人母親游廖清月在其上興建同區○○街000號房屋 、鐵皮屋、車庫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9年4月9 日以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權利範圍215.9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權),嗣贈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為地 上權移轉登記。系爭地上權未約定地租,被上訴人以系爭建 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失公平。系爭土地坐落○○市○○區市 中心,105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8 002元,107年1月及109年1月則為1萬7513元,且系爭地上權 之境界線臨○○街道路建築線,致伊就地上權範圍以外之土地 ,不能為建造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之使用,參照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伊得自提起 本件時往前回溯5年(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 止,下稱系爭期間),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面積215. 91平方公尺,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按年計付地租 等情。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依系爭地上權面積215.91平方公尺,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按年計付地租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給付依 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乘以面積215.91平方 公尺計算之租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另上訴 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命被上訴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及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被上訴 人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塗銷該地上權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受敗訴之當事人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 本院,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 ,僅得自請求酌定地租之意思表示到達時起算,不得請求回 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建物於61年5月23日以游廖清月名義申請建造 ,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28日編定門 牌、房屋稅籍,住戶遷入戶籍、接通水電及繳付房屋稅迄今 ;游廖清月於99年4月9日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於101年4月 11日將該地上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 及地租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地上權未 約定地租,系爭土地自99年度起至110年度止,土地公告現 值由每平方公尺5萬5060元增至8萬9361元,土地公告地價由 每平方公尺1萬5280元增至1萬7513元,110年度地價稅為69 萬7731.1元,有歷年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所列課稅明細可憑。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所有人,長期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且所負稅額 日益增加,被上訴人無償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無庸繳納稅 賦,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非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所能 預料,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 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惟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 先經法院酌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該 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意思 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意思表示前之地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與本件依同法 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租,兩者要件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以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與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相類似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起訴時回溯 5年即系爭期間,依系爭地上權面積215.91平方公尺,以當 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按年計付地租,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 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99年2月3日增訂該 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 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 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 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 院酌定地租」等語,可見當事人間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 因情事變更,為使地上權之利用關係符合公平原則,土地所 有人方得據以請求法院以判決酌定地上權地租,創設給付確 定地租數額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且為求雙方權 益之平衡,地上權人僅得請求自酌定意思表示時起算之地租 ,不得溯及請求。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 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 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地上權並不以地租之約定或支付為 必要,此與租賃契約具有雙務及有償之性質,兩者有本質上 之不同。本件與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919號判決,基礎事實不同,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互 異(上開2判決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 ,不得比附援引。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上訴人僅得自請求酌定意思表示時起算之地租,不得回溯請 求酌定意思表示前之地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依系爭地上權面積215.91平方公尺,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按年計付地租,於法無據,因以上述理由,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38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徐文籐 訴訟代理人 余芳旻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謝孟慈律師 被 告 許國裕 許國龍 許正鴻 許嘉倫 劉碧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73.67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租金,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調高為每年按該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9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 定。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同法第 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 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 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18674),原告已取得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即訴外人羅文秀(其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42)(見本院卷 第297至29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同意,同意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調整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之租金,並提出同意 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已逾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過半數(共有人共3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原 告與羅文秀合計應有部分為3分之2),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準此,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調整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權地租,應屬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許國龍、許嘉倫、劉碧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市○區○○段000地 號(之前為○○○○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 臺南市○區○○路○段00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之前為○○○○段00建號)】(下稱000建號建物)原均為訴外人 黃其瑞所有(前於民國64年3月17日自訴外人林珠英取得所有 權),000建號建物已於北門路拓寬時遭拆除,但迄未辦理建 物滅失登記。000、000地號土地上另有訴外人許三(已於86 年6月20日死亡)、許王清月(已於90年1月14日死亡)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同為臺南市○區○○路○ 段00號)【現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3年5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部分 面積73.67平方公尺所示】,前經本院69年度訴字第10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9年度上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認定 許三、許王清月就系爭房屋坐落之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34平方公尺)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 在,許三、許王清月自64年4月1日起應每年連帶給付黃其瑞 按000、000地號土地(合計34平方公尺)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之地租。黃其瑞於71年7月6日移轉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及訴外人馬南生(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 之1),000地號土地嗣因北門路拓寬移轉為臺南市政府所有( 已為北門路之一部分),原告復於113年8月28日移轉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2予羅文秀。被告為許三、許王清 月之繼承人,每年應繳給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按面積34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年租金為26,988元,惟被告 迄未繳納104至109年之地上權租金,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000地號土地地上權租金161,988元(計算式:26,998元×6年 =161,988元)。 (二)000地號土地鄰近臺南市火車站,附近為大北門商業區,系 爭房屋又作為店面使用,商業使用之租金,應不受土地法及 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租金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 原告與羅文秀所有000地號土地價值按公告計算為6,082,106 元(計算式:122,200元×352地號土地總面積74.78平方公尺×2 /3=6,082,106元),原告請求以000地號土地總面積74.78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年息10%作為租金計算之基礎,即原告及 羅文秀每年得向被告收取地上權租金數額為600,000元(即每 月50,00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1條規定請求 准予自113年1月1日起調高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按000 地號土地總面積74.78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 調整為按土地總面積74.78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許國裕、許國龍、許正鴻以: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面積73.6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原為許三、許王清月 所有,被告為許三、許王清月之繼承人,於40幾年間許三、 許王清月就000地號土地即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並經法院判 決地上權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系爭房屋原作為店面 使用,但馬南生自103年起將電表申請人更改為馬南生名義 ,並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再用鐵門將系爭房屋上鎖,置放 其私人物品,導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以被告拒絕繳 納104至109年之租金予地主即原告、馬南生,110年、111年 有寄租金支票給地主,但支票均遭退回,112年寄給原告的 租金支票有兌現,寄給馬南生的租金支票遭退回。依照土地 法第97條,地上權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嘉倫、劉碧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000地號土地原為黃其瑞所有,原告、馬南生於00年0月0日 因買賣原因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 2、3分之1,原告嗣於113年8月28日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442予羅文秀。 (二)000建號建物已經拆除而滅失,但尚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三)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73.67平方公 尺)有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路 ○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四)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三、許王清月所有,本院69 年度訴字第10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9年度上字第19 70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房屋所有人許三、許王清月就黃其瑞所 有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34平方公尺)部分有法定地上權 存在,其地上權之地租應自64年4月1日起每年按申報地價年 息8%計算。 (五)被告目前應繳給原告之000地號土地(按應部分3分之2計算) 年租金為26,998元,被告就104年至109年之租金尚未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6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藍色部分(面積73.67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因繼承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三、許王 清月所有,本院69年度訴字第10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69年度上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房屋所有人許三、許 王清月就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34平方公尺)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其地上權之地租應自64年4月1日起每年應按00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又被告應繳給原告之000 地號土地年租金為26,998元,被告尚未給付104年至109年之 地上權租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為許三、許 王清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許三、許王清月對00 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地號土地 104年至109年之地上權租金共161,988元(計算式:26,998元× 6年=161,9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馬南生自103年起將系爭房屋電表申請人更改為馬 南生名義,並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再用鐵門將系爭房屋上 鎖,置放其私人物品,導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伊等因 此未繳納104至109年間之地上權租金予原告云云,縱然為真 ,亦為被告與馬南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以此作為拒 絕繳納地上權租金予原告之理由,被告前開抗辯應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將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13年1月1日調整為 按352地號土地總面積74.78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有無理由?  ⒈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地上權設定後 ,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請求法院增減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876條第1項、第835 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00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為許三、許王清月所有,因系爭房 屋未辦保存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權,故許三、許王清月前僅 以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珠英,嗣於00年0月間 拍賣抵押物之結果,000、000地號土地由林珠英得標買受, 系爭房屋由許三、許王清月繼續保持公同共有,000、000地 號土地已於64年3月17日由林珠英移轉登記為黃其瑞所有, 黃其瑞遂向本院提起拆屋交地等訴訟,經本院69年度訴字第 10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9年度上字第1970號民事判 決命許三、許王清月就黃其瑞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法 定地上權(面積34平方公尺),自64年4月1日起應連帶給付黃 其瑞按該部分土地各年度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之地租確定 ,有上開判決、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7至269頁、第93至122頁)。嗣原告、馬南生於 00年0月0日因買賣原因自黃其瑞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3分之2、馬南生3分之1),原告復於 113年8月28日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2予羅 文秀。許三、許王清月就0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面 積原僅為34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占用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原為34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至 現場履勘,經測量系爭房屋係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藍色部分(面積為73.6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9至162頁 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原為許三、 許王清月所有,許三、許王清月就000、000地號土地有法定 地上權存在等情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應係經擴建致面積 增為73.67平方公尺,被告既為許三、許王清月之繼承人, 故被告就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面積73.6 7平方公尺)應有地上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規定,以000地號土地價值 有所昇降為由,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 有明文。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 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前手黃其瑞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 三、許王清月間之訴訟,前經本院69年度訴字第109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9年度上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核定0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地上權面積34平方公尺)自64 年4月1日起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確定,已如前述,0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嗣後迭經調整,足見其價值確有變動,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調整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 即非無據。第查,有關000地號土地之地租金額,原告雖主 張應按000地號土地總面積74.78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云云,惟被告就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範圍因系爭房屋 擴建應增為73.67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斟酌000地 號土地地勢平坦、形狀略呈長方形,東側鄰接臺南市○區○○ 路,鄰近臺南市火車站,附近商店林立、交通便利,原告11 2年應繳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地價稅為13,509元( 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及系爭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73.67平方公尺,之前作為店面使用,有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附圖、本院113年5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足資參照,再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 定,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1日起,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 應按000地號土地總面積74.78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為採。是以本院綜衡上開情狀 ,認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應按地上權範圍73.67平方公 尺之申報地價(11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年息10% 計算(113年度為73.67×25,600元×0.1=188,595元),以符現 今社會經濟狀況及市場行情,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地號土地104年至109 年之地上權租金共161,9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就系 爭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73.67平方 公尺之地上權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調高為按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30

TNDV-113-訴-334-20241030-4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9號 原 告 簡志成 被 告 林賜政 林玉雲 林玉花 林玉香 林敏勝 林敏輝 林韋汎 李宗哲 李宗鎮 李玲宜 潘秀涼 游啓楨 游麗芬 游詔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玉花、林敏勝、林敏輝、林韋汎、李宗哲、李玲宜、 潘秀涼、游啓楨、游麗芬、游詔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則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林 龜里之繼承人,且未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之原始建物早已坍塌滅失,目前 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人之相關建物,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 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 上權經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 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被 繼承人林龜里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賜政、李宗鎮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林玉雲、林玉香部分:伊等均不知道詳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玉花、林敏勝、林敏輝、林韋汎、李宗哲、李玲宜、 潘秀涼、游啓楨、游麗芬、游詔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被告則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林龜里之繼承人, 且被告尚未就其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 上權設定登記係作為林龜里所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目前系 爭土地已無林龜里所有建物或與系爭地上權有關之建物坐落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航空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63頁、 第133頁至第137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登記時 係以林龜里於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此有前 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查(見本院 卷第15頁至17頁)。佐以,林龜里所有建物為「本國式木造 住宅」(見本院卷第17頁),設定迄今已逾70年,原建物應 早已倒塌滅失,迄今系爭土地亦無與系爭地上權有關之建物 存在或坐落等情,亦如前述。是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 今已逾70年,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原建物業已滅失。而到庭 被告亦均稱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且目前並未使用系 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是以系爭地上權相關建 物均已滅失,且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亦均不知悉 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存在,顯見系爭地上權人長期以來已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與需求,應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使用 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 權既經本院准予終止,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仍造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非經 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即林龜里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土地標示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竹林字第002626號 登記日期 (空白)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龜里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每年新臺幣貳拾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陸坪柒貳貳

2024-10-29

LTEV-113-羅簡-339-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承鋒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林金釵 邱渝真 邱姿瑜 邱忠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協同原告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稱本件原告之主張係以民國105年5月25日其與邱樹 林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有效為前提,兩造 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事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審理中 ,被告於該案主張系爭租約為偽造,尚待另案調查及判決,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98頁),然查 ,兩造間另案係被告向原告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被告原係 依系爭租約請求本件原告給付租金,後又改稱系爭租約為偽 造,此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另案一審判決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3-593頁),是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22條之1請求, 爭點固均為系爭租約是否有效,然另案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大里區成功段500-19、500-32、500-33、500-34、500 -35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邱樹林所有,邱樹林前於89年間,以其為負責人之暄億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暄億公司)為起造人,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 地,興建完成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暄億公司並向邱樹林承 租系爭土地。 ㈡暄億公司嗣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原告為確保得以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仍持續向邱樹林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5月 25日與邱樹林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 ,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共50年,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0元。惟邱樹林於105年12月2 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間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於111年7月2 7日判決確定,由被告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11年9月14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原告與邱樹林間成立之系爭租約,為租地建 屋契約,邱樹林死亡後,應由被告繼承邱樹林基於系爭租約 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並非真正,邱樹林於105年12月死亡,在 此之前已多次出入醫院,當時並無意思能力締結契約,該契 約為偽造。且邱樹林與原告間之歷次契約,其91年、95年、 100年之契約用印與105年間之契約用印不同,系爭租約上邱 樹林之筆跡並非真正,印章應是原告盜刻蓋用。況105年1月 1日邱樹林才與原告簽訂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自105年 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為何不 及半年即改定租約,自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90,000元,可見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利用邱樹林病危 之機會所為。 ㈡縱使系爭租約為真正,本件兩造間亦非租地建屋關係,系爭 建物為暄億公司於88年間所興建,後由暄億公司於91年12月 20日出售予原告,並於91年4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可見系爭廠房並非原告自行租地興建,並非租地建屋 契約。 ㈢本件原告自91年起即開始承租系爭土地,嗣後雖多次續約, 但其租賃法律關係並未中斷,縱使本件認有租地建屋法律關 係存在,自91年間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於106年間已時效消 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參照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原則上為20年, 原告自91年4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土地,至111年3月31日止已 滿20年,其在112年6月29日始提出登記地上權之請求,不符 誠信原則。縱准許原告之請求,其請求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 為50年,衡酌其已使用系爭土地20年以上,應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意旨,縮短其存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邱樹林之繼承人, 目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81-97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 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之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茲 分述如下; ⒈系爭租約有效: ⑴原告提出其與邱樹林簽訂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37-39頁) ,並於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經 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90頁),且系爭租約上邱 樹林之印章及簽名,印章與被告提出之105年1月1日之土地 租賃契約相同(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復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彰化銀行、元大證券等金融機構函調邱樹林留存之帳 戶開戶資料,回函結果可見邱樹林留存之簽名及印章均與系 爭租約上之簽名及印章相符(見本院卷第303-331頁),已 足認系爭租約上邱樹林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 ⑵被告雖稱:系爭租約上日期105年5月25日是用藍色筆書寫, 其他簽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都是用黑色筆書寫,該日 期應為倒填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經查,系爭租約原 本上日期係使用藍色墨水書寫,出租人及承租人之簽名、身 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則是使用黑色墨水書寫,固經本院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90頁),然徒憑此尚難認定其上日期為 倒填。復依被告提出邱樹林生前於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 護理紀錄記載(見本院卷第421-460頁),邱樹林於105年12 月7日入院,至同年月8日8時35分許開始意識不清,持續至 同年月21日,因生命徵象不穩始離院返家後死亡,是系爭租 約上記載之日期暨為105年5月25日,亦無證據證明為倒填, 復無證據證明邱樹林當時欠缺意思能力。再被告雖提出105 年1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稱此 契約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租賃範圍有重疊,系爭契約應為 偽造等語,然被告提出之105年1月1日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為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 ,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 5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0元,系爭租約租期較長且租金 較高,原告與邱樹林自有可能係以系爭租約取代105年1月1 日之租約,尚難憑此認定系爭租約為偽造。準此,系爭租約 應屬有效。 ⒉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 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 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 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 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民法第422條 之1之立法目的,其係為保護承租人,將土地法第102條規定 移列於此,是關於租地建屋之解釋,自應與前揭關於土地法 之解釋相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原邱樹林所有之系 爭土地,並成立土地租賃關係,其目的即在保持系爭建物之 使用,縱係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後始與邱樹林訂立土地租賃契 約,亦為租地建屋契約。 ⒊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按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請求出租人協同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最高法 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並於92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增列民法第422條之1為本則決定)。被告雖辯 稱原告於91間即開始與邱樹林承租系爭土地,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依據為105年5月25日簽訂之系 爭租約,縱使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已久,其與邱樹林間有不同 期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各次契約獨立,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租約成立時起算消滅時效15年,自105年5月25日系爭租 約成立時,迄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然未 逾15年,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9萬元,原告請求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內容 ,與系爭租約相符,當屬可採。被告辯稱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得逾20年等語,然民法第833條1係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本件原告請求設定之地 上權為定有期間之地上權,民法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亦無限制 合意設定地上權之期間上限,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租 賃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為準,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準 此,被告為邱樹林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原 告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2條之1,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協同原告辦理如附件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於105年度申報營業稅之資料、105年度 會計師申報營業稅之工作底稿、105年度日記簿(見本院卷 第356-360頁),然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為真正,業如前 述,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系爭租約之真正間亦無必 然關聯,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地上權登記內容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設定權利人 承鋒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設定義務人 林金釵、邱渝真、邱姿瑜、邱忠威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地租 依照土地租賃契約約定 存續期間 50年(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 設定目的 建築房屋

2024-10-25

TCDV-112-重訴-458-202410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張兩傳 張海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簡周雪 趙克欗 趙克琴 周麗華 陳麗玉 陳惠娥 陳舒敏 陳麗青 周金練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周慧曈(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妍琪(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馨(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霖(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儒(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庭(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煌(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碧鳳(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收件字號 為後龍字第○○○五○七號,權利人為周炎山,設定權利範圍為九十 九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之地上 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泛以「周炎山之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收件字號為 後龍字第000507號、登記權利人為周炎山、設定權利範圍為 9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 周炎山於32年5月2日死亡後,應由其蔡愛、周天送、周柳等 3人均分繼承。嗣周柳於37年4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周 輝龍、簡周雪等2人均分繼承;周天送於38年6月12日死亡, 遺產由其女趙周霞、周美子等2人均分繼承;蔡愛於42年10 月10日死亡,遺產由其孫趙周霞、周美子、周輝龍、簡周雪 等4人均分繼承;趙周霞於87年5月7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 偶趙文忠及女趙克欗、趙克琴等3人均分繼承;趙文忠於98 年6月7日死亡後,遺產由其女趙克欗、趙克琴等2人均分繼 承;周美子於99年3月2日死亡後,遺產由其子女周麗華、陳 舒敏、陳麗玉、陳惠娥、陳麗青、周金練等6人均分繼承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 可參(院卷第83至139、241至267頁)。故原告追加周輝龍、 簡周雪、趙克欗、趙克琴、周麗華、陳舒敏、陳麗玉、陳惠 娥、陳麗青、周金練等10人為被告,核屬有據,揆諸首揭條 文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輝龍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即113年3月7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周慧曈、黃妍琪、周瑋馨、周瑋霖、周瑋儒、 周瑋庭、周明煌、周碧鳳等共8人,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5 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三、除被告周慧曈、周碧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存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登記權利人為周炎山 之未定期限系爭地上權,並經周炎山興建苗栗縣○○段○○○段0 0○號木造房屋(下稱21建號建物),然於周炎山死亡後,其繼 承人周輝龍業已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張金交,然斯時21 建號房屋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張金交並於67年9月14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77年9月8日在系爭土地上另行興建房 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里0鄰○○00號,苗栗縣○○鎮○○段000○ 號,下稱219建號建物)。嗣張金交死亡後,由原告二人共 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4年 ,且系爭土地上除存在原告繼承取得之219建號建物外,並 無其他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是系爭地上權已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 ㈡、又登記地上權人周炎山死亡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配 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麗華、陳舒敏、陳麗玉、陳惠娥、陳麗青、周金練等6 人部分:  ⒈被告等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地上物存 在,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之建物坐落其上,原告應補償金 錢予被告始得終止地上權。  ⒉原告之父親張金交明知有系爭地上權存在,仍在系爭土地上 自行興建房屋,而消極任由地上權持續存在而未終止,其應 有過失、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存在。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克琴:   被告等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地上物存 在,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之建物坐落其上,原告應補償金 錢予被告始得終止地上權。 ㈢、被告周慧曈、周碧鳳: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無意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簡周雪、趙克欗、黃妍琪、周瑋馨、周瑋霖、周瑋儒、 周瑋庭、周明煌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70餘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周 炎山已於32年5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舊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25至47、83至139、241至26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 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 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 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 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 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 月3日 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 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系 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係設定 登記成立於38年,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足見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已逾70餘年,超越20年數倍,且除原告之建物外 ,亦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有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併考 量系爭土地之利用,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 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 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 ,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 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 ,本件被告均為周炎山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 承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 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設 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 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25

MLDV-112-苗簡-857-202410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呂忠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呂志光 呂全豐 呂優昇 呂坤憶 呂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 告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 「依照契約約定」,惟原告所提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並無約定租 金之記載,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 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 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91,074元,另地價為4,017,870 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經核定為9 91,074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年,被告於前開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與先位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 同,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1,074元。 綜上,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1,07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權利人:呂忠勇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41992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5月18日 2 登記權利人:呂志光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24860號 登記日期:民國93年3月25日 3 登記權利人:呂全豐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4 登記權利人:呂優昇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5 登記權利人:呂坤憶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6 登記權利人:呂吉隆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296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呂忠勇 1,571 697,524元 2,827,800元 2 呂志光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3 呂全豐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4 呂優昇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5 呂坤憶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6 呂吉隆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合計 991,074元 4,017,870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2024-10-24

MLDV-113-補-1049-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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