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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徐國雄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73號建物 ),坐落於同段35-72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被上訴人所有 同段1074號建物(下稱系爭1074號建物),坐落於同段35-65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而甲地與乙地為相連土地,均係於 民國65年4月19日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嗣於辦理 地籍圖重測後,因發生界址何在之爭議而訴請確認經界(下 稱系爭土地界址)。依據上證1即系爭1073號建物於興建時, 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程圖樣( 下稱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系爭1073號建物於65年5月 20日複丈時,甲地及乙地已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完成無 誤。參以原審原證4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方之位置圖觀之 ,可發現系爭1074號建物左右兩側均與地籍線相接,可見系 爭1074號建物係沿著外牆外緣建築,即系爭建物之外牆外緣 即為地界線。然地政機關到場測量時,竟表示經界線不在系 爭1074號建物外牆外緣,而位於外牆外緣外,上訴人自難甘 服該測量結果。苟經界線並非上訴人主張C--D--E--F--G經 界線,試問當時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若不是需要順著C--D --E--F--G經界線施作外牆,豈會蓋出有幅度之外牆,而捨 直線條不施作之道理可言,畢竟以施工工法而言,要蓋有內 彎或有幅度之外牆,較為費工,因此若非經界線為C--D--E- -F--G,建商無須如此施工,如此較符合經驗法則。據此, 系爭1073建號建物坐落在甲地與乙地之地界邊緣,有釐清界 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地與乙地之界址 ,為如原審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 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虛線。  ㈡依據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甲地寬度為4.14公尺,並非 如原審所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 圖)所測得-甲地寬度為4.44公尺。蓋若同一建商蓋之連棟透 天厝,其左右鄰居反侵占上訴人土地0.3公尺,則上訴人豈 不要向左右鄰居請求拆屋還地?又上訴人之鄰居對其短缺之 面積,再轉向其他鄰居要求拆屋還地?如此循環請求,豈不 加添法律之複雜?是原審依據鑑定圖、補充鑑定圖認定甲地 、乙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接實線為誤 。且補充鑑定圖顯示上訴人之土地長度A--K:20.8公尺,但 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應為20.9公尺,兩者不符合。而若 甲地寬度採4.14公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 .8公尺來算,上訴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 尺,又與原審判決所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 平方公尺不符,且將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平方 公尺(89-86.11=2.89)。事實上若甲地土地寬度4.14公尺, 上訴人土地長度必須達到建商所蓋之牆壁和系爭1074號建物 邊緣才有89平方公尺,而非原審判決所揭之土地長度20.8公 尺,如此才符合當時建商之蓋屋規劃。又乙地土地寬度依照 上證2,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 程圖樣(下稱1074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為4.1公尺,而非補充 建地圖所示I--B:4.26公尺。申言之,B地之土地謄本登記 面積顯示69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認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 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 理,亦可見其鑑定經界線與建築圖面顯不相符,容有錯誤。 又系爭1073號建物及甲地係由上訴人之母親所購買之預售屋 ,建物完成並交屋時,當時建商即指出土地界線到圍牆為89 平方公尺。是若系爭1073號建物寬度為4.14公尺,算至圍牆 為界,其面積應有8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顯 示之89平方公尺。然現在補充鑑定圖B--L土地長度為20.8公 尺,以致於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只剩86.11平方公尺(4.14×2 0.8=86.11)。又B地之寬度為4.1公尺,算至圍牆為界,其面 積應為6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 但如今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之「建物和圍牆」外面之土地寬度 計算(即以土地寬度 4.26公尺)面積,當然會導致B地土地 面積暴增到75.45平方公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幅度 達9.35%,即與建商指示之經界線不符。  ㈢甲地之土地權狀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若依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之經界線,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減少,只剩86.11平方公 尺,減少2.89平方公尺,對於短少部分,即上訴人系爭1173 建物寬度4.14公尺,甲地土地寬度變成4.44公尺,變相成左 右鄰居占到上訴人之土地,其等需要拆屋還地予上訴人。反 之,若被上訴人乙地之土地界線退回系爭1074號建物寬度4. 1公尺,土地平均長度17.805公尺【(17.77+17.84)/2=17.80 5】,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4.1×17.805=73),仍是比土地 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4平方公尺。若被上訴人乙 地土地界線退回建物和圍牆,被上訴人土地面積70.5平方公 尺(減掉上訴人土地長度20.9公尺到被告圍牆的面積2.5平方 公尺,4.14×20.9=86.5,89-86.5=2.5,73-2.5=70.5),比 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1.5平方公尺。基此,上 訴人認為經界線應是當時建商所指即補充鑑定圖所示C--D-- E--F--G之紅色連接虛線,方為正確。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㈠甲地之地籍圖資與土地登記之面積資料相符,且現在地籍測 量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進而作成複丈成果圖,則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中山地政所)之鑑界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之結果, 兩造土地間界線應以地籍圖為準,即鑑定圖所示A--B點之黑 色連接實線。又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甲地、乙地上, 於65年間申請建築執照之套繪圖,亦與鑑定圖所示A--B點之 連接線相符,可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正確無誤。再者,本 件經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位置即A- B黑色連接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甲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僅增 加1.8平方公尺,差距甚小,符合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現狀, 對上訴人亦無不利情事。且被上訴人自99年間取得乙地迄今 十餘年,從未與鄰地有界址爭議,亦未越界建築,故應以鑑 定圖A-B黑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系爭地籍線為歪斜及C--D--E--F--G連接實 線為正確之證據,僅憑臆測而以上訴人土地面積推論估算, 難以證明究竟為哪一段之地籍線有誤差。上訴人除未舉證證 明兩土地經界線有模糊或不明確之處,且未證明地籍圖製作 過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有地籍圖損壞之情事,則系 爭兩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地籍圖經建線無誤,第一審判決並無 違誤。又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 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測繪面積之誤差屬於合法且合理 之容許範圍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關。 三、原審判決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 黑色連線位置。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求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 --E--F--G實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A土地為其所有;B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按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   圖、界樁而不用。經查:本件觀諸地籍圖,甲地、乙地間經 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且 原審會同國測中心於履勘現場時,均未發現有界樁不明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地籍圖製作過 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有損壞之情事,僅一再 執前詞稱被上訴人系爭1074號建物之外牆外緣應即為地籍線 ,因同一位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應無多此一舉之必要,僅 因要順著經界線施作外牆,始蓋出有幅度、而非直線條之外 牆云云。然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固屬確定經界時 得考量因素,惟無權占用土地興建房屋或越界建築情形於實 務上尚非罕見,房屋起造時也可能因開窗或其他因素而未沿 經界興建,現在興建房屋亦多會預留碰撞距離,自不能率認 系爭房屋或系爭鄰屋牆壁外緣即為土地間經界。則上訴人主 張甲地、乙地間之界址不應為地籍圖經界線乙節,已難認有 所憑。  ㈢次查:兩造就相鄰之系爭甲地與乙地之界址存有爭執,經原 審於112年2月3日囑託國測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 到場履勘鑑測,根據兩造之指界,及原地籍圖之位置,使用 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 甲地、乙地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甲地、乙地及附 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中山地政 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相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600之鑑定圖,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30日 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中簡卷第125-129頁)。鑑 定結果為:圖示-黑色實線,係以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地籍圖 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土庫段35-65及35-72地號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土庫段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指界主張位置;圖示C(紅漆)--D--E(紅漆)--F(紅 漆)--G紅色連接虛線為土庫段35-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指界位置,圖示D--G兩點為C--E 、E--G連接虛線(含 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之交點地號線延長與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29日鑑定書及鑑 定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0頁),足認國測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相符,佐以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中市地測一字 第1110034590號函回覆中山地政有關上訴人申請就上述35-7 2地號土地再鑑界之成果(見原審卷第71頁)及中山地政迄今 之地籍圖,上開A--B連接黑色實線部分與甲地、乙地土地歷 次繪製之地籍線大致相符,自足堪作為兩造爭議之A地及B地 土地界線所在位置至明。益徵被上訴人依中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為指界實有所本。  ㈣上訴人雖提出1073、1074號建物工程圖樣、甲地、乙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甲地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乙地登記面積6 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72頁、第72至77 頁)證明甲地、乙地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國測中心112年3月 29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測面積不符,即若甲地寬度採4.14公 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8公尺來算,上訴 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所 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平方公尺不符,且將 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公尺(89-86.11=2.89); 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尺,增加6. 45平方公尺,佔比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理,認為國 測中心鑑定圖並不正確,原審以此份資料判決上訴人敗訴亦 有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A地面積減少,是肇因於其 計算寬度時採用系爭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所載寬度,計量長 度時,又以補充鑑定圖所測量出之長度計算,再以前述兩份 不同之資料數據相乘而得出自己土地面積減少之結論,已難 認為有據。況本件雖依國測中心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 :「被上訴人所有B土地登記面積為6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 有A土地登記面積為89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之地籍 圖經界線為界(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計算 結果,甲地土地面積為90.80平方公尺;乙地土地面積為75. 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分別增加6.45平方公 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9.34%(計算式:6.45÷69≒9 .34%,小數點第二位數後四捨五入);上訴人A土地面積增 加1.8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2.02%(計算式 :1.8÷89≒2.02%)。惟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附件鑑定圖所示 C--D--E--F--G之連接線為界,計算結果,被上訴人B土地面 積應為74.0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A地土地面積為92.16平 方公尺,即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增加5.08平方公尺,增加 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4.37%(計算式:5.08÷69≒7.36%); 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則增加3.16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 原登記面積之3.55%(計算式:3.16÷89≒3.55%)」,然就A 地、B地之土地面積增加及增加比例,既經原審函詢國測中 心為何地籍圖經界線鑑測所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 載之面積不相同之原因,該中心回覆:本中心鑑測所得面積 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計算面積 ,至於為何與登記面積不符,本中心無從確認等語。嗣經原 審另函詢中山地政所關於為何甲地、乙地依照地籍圖經界線 數值化成果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同,該所回覆:臺中市 西區土庫段係依日治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經62 年以圖解法測量方式辦竣地籍圖修正測量(地籍圖原比例尺 1/1200經修測後為1/600),地籍圖係以紙圖方式呈現,以 實量距離、圖上量距或求積儀測算面積,其計算應符合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52、157、158、159、160條規定。由於地 籍圖使用頻繁,圖紙破損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圖現況, 避免圖紙繼續伸縮、破損,影響民眾權益,並建立完整地籍 測量資料庫,自86年始有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計畫,目的係將 圖解法地籍圖延續使用,甲地、乙地圖解地籍圖雖經數值化 ,面積以數值化界址坐標計算,其面積計算方法與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157條相同,惟僅為量取各界址點一次計算之結 果,因存在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故 與登記面積不盡相同等語,有國測中心112年6月12日函、中 山地政所112年6月28日函可佐(原審卷第175頁、第185頁、 第186頁),足見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 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 關,且本案於地籍圖數值化後與登記面積間之差異,尚在誤 差範圍之內,是兩造指界之經界線測得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 積有差異,依前開說明,既屬必然,則上訴人自無從執此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偏差或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正 確,是上訴人主張,要無可取。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及理由,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情 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國測中心 所製作如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 接線,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該鑑定 圖、補充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線,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上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連接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已經國測中心於原審為鑑定 ,且國測中心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鑑定書、鑑定圖,已詳為 說明及標示其鑑定之方法與依據,本院並已依前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並已敘明本院認定之 理由。是上訴人另聲請履勘及囑託國測中心確定四支界樁及 其距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0

TCDV-112-簡上-471-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經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原為吳宏謀,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國材,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有經濟部民國1 13年9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01599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7-398頁),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界線,僅 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界線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 土地,下稱268地號土地或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土地或82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之268地號土地或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經 界(下稱系爭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書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J--K--L--M--N--O--P- -Q--R紅色連接虛線(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45頁,下稱紅 線)。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4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三)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確認系爭界址為268地號土地側實 地圍牆連線(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事實或法律陳述,非訴之追加,於法無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重測 前82地號土地,歷來均以被上訴人於69年間興建之實地圍牆 (下稱系爭圍牆)為界址。又新北市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辦理區域性地籍圖重測( 重測前後各相關土地地號對照表,詳如附表1所示),惟重 測後新店地政事務所認定之系爭界址非系爭圍牆。嗣伊所有 之62-3地號土地併入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內(重測後為268 地號),兩造就重測後系爭土地間系爭界址位置存有爭議, 爰訴請確認【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圖示編 號A--B--C--D--E--F--G--H--I藍色連接虛線(下稱藍線)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土地間系爭界址為268地號土地側實地圍牆。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就重測前之62-3地號土地及82地號土地 ,從未協議以系爭圍牆為界址。26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面 積完全相同;上訴人之62-3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更增加0. 03平方公尺,難認系爭界址於重測前後有何偏移、錯誤。至 上訴人原有之61地號土地,於上訴人將之與62-3地號土地合 併前,與82地號土地根本未相鄰,則268地號土地於重測後 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難認與系爭界址有何關聯。況系爭界 址經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測、上訴人異議後經訴外人研訊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研訊公司)於調處程序中協助指界測量 ,上訴人起訴後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均認原判決 附圖所示藍線與原地籍圖上之系爭界址完全相符,足認系爭 界址確為上開藍線,而非靠268地號土地側之系爭圍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0-311頁): ㈠、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度辦理區域性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 地號對照表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 ㈡、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度辦理區域性地籍圖重測前、後,計劃 道路面積增加情形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 ㈢、82地號土地歷次分割過程、面積如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24 5頁)。 ㈣、62-3地號土地,地目為溝,原為水溝(水圳)所在(見本院 卷第201頁)。 ㈤、現場實地系爭圍牆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至今無整修(見本院 卷第200頁)。 ㈥、被上訴人前在82地號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67 使字第1454號、69年使字第953號核發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執照),系爭執照卷內所附文件形式均真正(見原審卷第37 7-387頁)。 ㈦、被上訴人所有82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9,087平方公尺,與上 訴人所有坐落62-3地號土地相鄰(見原審卷第449頁地籍圖 騰本),重測後為267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薄謄本所示,登 記面積維持不變,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權狀註記事項) 重測前面積9,087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見原審卷第455頁,26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㈧、上訴人所有61地號土地合併62-3地號土地後,重測前登記面 積為5,36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5頁,61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重測後地號為268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薄謄 本所示,登記面積維持不變,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權狀 註記事項)重測前面積5,361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 爭議未解決」(見原審卷第49頁,26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 ㈨、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界址後出具系爭鑑定 書、鑑定圖,若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為系爭界址,82地號 土地面積為9,087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相符;61地號土 地面積為5,228.03平方公尺,比原登記面積5,361平方公尺 ,減少132.9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24-225頁系爭鑑定書、 鑑定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 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 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 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是以,土地重測目的既在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原有界址不明,而仍能根據舊地籍 圖界定原本土地界址之情況下,於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 議時,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相關土地前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進行區域性地籍圖重測,上訴人就62-3、82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界址認有爭議,該案移送新北市深坑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由受委託施測廠商研訊公司於110年8月9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辦理協助指界,結果認定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且以該藍線為系爭界址進行測量,82地號土地面積為9087.00平方公尺,與原登記完全相符;62-3地號土地面積為333.0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0.03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87524號函及函附調處紀錄、大正3年(即民國3年)地籍原圖、81年之62-3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97年之62-3地號土地測量圖、110年之61、62-3地號土地合併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移送調處書、調處後面積參考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3-343頁)。又兩造既不爭執均已占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且於本次110年地籍圖重測前,就原地籍圖上系爭界址位置未曾發生糾紛(見本院卷第438頁),自可推論原地籍圖上之系爭界址屬系爭土地之正確經界。從而,研訊公司參照該等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測量後所認定之系爭界址,復使上開2相鄰土地之實測面積與原登記面積幾近完全合致,僅有0.03平方公尺之些微誤差,當可認研訊公司測量認定之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即為舊地籍圖上之原62-3、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無訛,難認有何位移偏誤。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確有實據。 ⒉、再查,本件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系 爭土地現場履勘,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新北市深坑區地籍圖重 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現況點及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復依據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重測暫存檔、地籍調查 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 有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9日測籍字 第1111301804號函暨函附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各1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15-219頁、第223-225頁)。 ⒊、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明載:「…㈢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係110年度新北市深坑區地籍圖重測經界糾紛未確定之經界線,亦即267地號與毗鄰268地號土地間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位置。㈣圖示A--B--C--D--E--F--G--H--I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萬順寮段草地尾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為267地號與毗鄰268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上開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5頁),足見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亦認研訊公司協助指界測得之界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上系爭土地之經界(即原判決附圖所示黑點連接線)完全合致。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參考前開多項可靠資料,以科技方式所得測量結果,自屬客觀精確,正確性當無疑義。則其鑑定結果,再次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上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全然相符,更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一節,確屬信而有徵。  ㈢、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長達40餘年均以系爭圍牆為系爭界址 ,此為被上訴人於調處時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自認,故系爭土 地應以268地號土地側之系爭圍牆為界云云(見本院卷第283 頁)。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中係主張以「267地號土地側」圍牆為系爭界址 ,與伊於本院中所為主張,已有不合,則兩造間是否確有達 成「以系爭圍牆為界址」之合意,誠有疑問。此外,本件經 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之界址,測 繪得出者為原判決附圖所示紅線;再以該紅線實測之結果, 268地號土地面積為5319.46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差距41 .54平方公尺;267地號土地面積為8995.57平方公尺,與原 登記面積差距91.4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鑑定圖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25頁),足見倘以靠267地號土地側之系爭圍 牆為界,系爭土地之實測面積均與原登記面積有相當出入。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圍牆為界之協議存在,尚乏客觀 事證可佐。 ⒉、第查,於110年10月7日調處時,被上訴人係稱:「依照舊地 籍圖興建圍牆,至今並無修整,(圍牆)並無越界情形,請 依協助指界結果為界。」等語,有調處紀錄1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7頁);迄原審於111年8月17日現場履勘,被上 訴人係主張:「我們指界的位置是重測時協助指界的位置。 」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5頁) ;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10年12月20日答辯狀,記載:「… 公司於82地號土地上建築前,必先委請專業人士按地籍圖確 定建築範圍後,再以圍牆與鄰地區隔,以免日後產生紛爭, 故絕不會產生越界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於111 年10月19日答辯狀,記載:「…並非圍牆即為被告所有新267 地號土地之界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綜觀被上訴 人歷來主張,僅在強調其建築系爭建物前有先測量地界,方 興建系爭圍牆,圍牆並無越界等情,顯無自認系爭圍牆等同 於界址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上情云云,恐為斷 章取義,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現場存有約1.5公尺之高低差坡度, 且系爭圍牆以北在坡地上方,圍牆以南在坡地下方,依常情 兩相鄰土地界址應符合現場地形,可認系爭界址確係系爭圍 牆,以此將上下方之坡地區隔為不同土地云云,固舉現場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7-161頁、第297頁)。惟土地間經界 之規劃分野,顯無可能僅以高低落差為依據。況現場土地之 起伏,為經年累月地形地貌更迭後之結果,本院自難憑上訴 人前開主觀臆測,遽謂系爭界址在系爭圍牆處。上訴人上開 主張,難認可採。 ㈤、另查,被上訴人於69年間在8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領 系爭執照(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上訴人復持系爭執照卷 內建築圖說為據(見原審卷第381-389頁),主張:一般而 言防火巷均設置在建物圍牆以內。由系爭執照圖說可知系爭 建物外圍設有防火巷,防火巷外即為系爭界址、水道,以此 相對位置以觀,可推論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圍牆興建在系爭界 址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19頁)。惟查,就上訴人所稱「防 火巷在圍牆內側」一情,為被上訴人歷來堅詞否認,辯以: 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建物「外」設置系爭圍牆,圍牆「外」設 置防火巷,防火巷「外」方屬系爭界址,而與62-3地號土地 接鄰,此配置方符合消防法規及防火目的等語。經查,遍觀 系爭執照卷內各現況說明圖說(見原審卷第377-389頁), 並無任何圖面上繪有系爭圍牆,或標明系爭圍牆與防火巷、 界址、河道等間之相對位置。則上訴人空言主張:防火巷係 設置在系爭圍牆內側,再憑此推論系爭圍牆為系爭界址云云 ,均無證據可佐,本院自難憑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現場肉眼可見殘留一舊人工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而伊之62-3地號土地原為自然水圳,可推 論系爭溝渠為原62-3地號土地。惟倘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 為界址,系爭溝渠將被納入被上訴人之267地號土地範圍內 ,足見上開藍線已偏移至原屬62-3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云云, 並舉6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公有畸零地及公有裡地 合併使用證明書、系爭溝渠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7-159 頁、第299-301頁)。又兩造固不爭執62-3地號土地地目為 溝、原為水圳(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並有地籍原圖1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7頁)。然被上訴人歷來均否認殘存 之系爭溝渠與原62-3地號土地、或曾經存在之天然河道範圍 完全重疊(見原審卷第242頁、第479頁、本院卷第201頁) ,上訴人就此前提事實並未舉證,其憑此得出之結論,自非 可採。又前開62-3地號土地之地籍原圖為日據時期大正3年 (民國3年)所繪製,地籍圖上著有藍色部分為河川水圳此 情,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8 7845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2-513頁)。足見原地籍 圖中62-3地號土地為天然河道,該自然地貌自民國3年起距 今已100餘年,本有因長時間河水沖刷,相當程度位移、改 道之可能。何況迄今,系爭土地現實上已無河川或水流,則 該天然河道固原屬62-3地號土地,然此62-3地號土地範圍, 與其後系爭土地上之人造系爭溝渠間,是否合致,誠有疑義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渠本有部分位在伊之土地上,並非毫 無足採。是上訴人抗辯:倘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為界,原 在62-3地號土地之系爭溝渠將部分被納入267地號土地,可 見藍線顯非正確經界云云,容無足取。 ㈦、上訴人復主張: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為界,致268地號土地 面積減少132.97平方公尺;對照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重測 前後,如附表2所示各計畫道路土地,共增加121.61平方公 尺;再65年間政府徵收部分82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分割出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下稱82-2地號),本應 徵收234平方公尺,竟僅徵收113平方公尺,其徵收面積不足 ,竟於110年間藉地籍圖重測方式,趁機將附表2所示各計畫 道路土地登記面積更正並增加,其中與82地號土地相鄰之82 -2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增加63.27平方公尺(詳如附表3所 示),其面積擴張將造成系爭界址朝268地號土地方向位移 後退,上訴人土地面積方因重測而大幅減少,可見原判決附 圖所示藍線絕非系爭土地之原本界址云云。而上述各該計劃 道路於65年間分割、110年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登記、增加 之情形,固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3點) ,惟查: ⒈、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 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參照)。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 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 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 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兩造雖不爭執268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132.97平方 公尺(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惟參上開說明,土地登記面 積係依經界測量之結果而後決定。相鄰土地之界線為何,乃 事實問題,且係計算土地面積之前提,故即令268地號土地 重測前後面積不同,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界址有錯誤。是 上訴人持268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主張 重測後界址偏移云云,本屬謬誤。何況,系爭界址原為被上 訴人之8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62-3地號土地之經界(原審卷 第143頁上訴人土地合併前之地籍圖參照),而62-3地號土 地於重測後,面積尚增加0.0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持本未與 82地號土地相鄰之61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據以爭執重測後 系爭界址錯誤云云,推論顯有跳躍,殊非可採。 ⒊、再者,就上訴人指摘之計畫道路面積擴大(即82-2地號土地原登記11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176.27平方公尺)一節,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25日函覆稱:「重測前82-2地號,…依地籍調查表所載,110年地籍調查當時,係由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派員到場指界,指界結果北側與82地號相鄰界址以計畫道路為界,東、南、西側分別與71-4、82-4、82-3地號之相鄰界址,均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於地籍調查表確認所載無誤後,認章完畢,重測人員依據指界認定之界址辦理測量,並完成公告登記。故新永安段475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據以測量之成果,與相鄰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491-493頁),核與前述「先確定經界,後測量面積」之測量原則相符,並已具體敘明82-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變動,與周遭土地面積增減間,並無連動或因果關係。 ⒋、經本院再次函詢新店地政事務所:「82-2地號土地於66年間自82地號逕為分割,登記面積113平方公尺是否係實地測量之結果?」、「82-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登記面積差距達63.27平方公尺之具體理由?」、「82-2地號土地與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無於重測時,因面積擴張而地界變動(例如平行向後推移)情事?」等節(見本院卷第357頁),據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2日函覆:「82-2地號於66年間,依上開規定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實地設立都市計畫樁位(如中心樁、區界樁等),並點交座標資料予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作業,故重測前82-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13平方公尺,係依上開逕為分割作業所得…。四、旨揭地號係屬110年度深坑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單位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都市計晝樁位檢討後,依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所載:『82-2地號與82地號間之土地經界係以計畫道路(11)為界』 、『82-2地號與71-4 、82-3、82-4地號間之土地經界為詳如備註:…界址點位於道路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免實地設立界標,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故重測後新永安段475地號土地北側經界係依110年公告後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東、南、西側經界係參照舊地籍圖重新施測,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蚯形大小改變,肇致登記面積有差異。五、…前開土地於11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經重測單位通知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均配合到場指界,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爰82-2地號毗鄰71-4、82-3、82-4地號之土地經界土地間相鄰經界指界一致,無界址爭議之情形。重測單位乃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據以施測製作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後,已由本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在案。綜上,地籍圖重測係依各別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及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辦理施測,與非相鄰之土地無涉,應無平移向後推移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3頁),益徵82-2地號土地於66年間登記為113平方公尺,乃以界址點座標資料計算所得數據,並非現場土地丈量結果;於重測後之所以發生面積差異,不無可能係現場土地形狀改變所致,與非相鄰之61地號土地面積增減無關。上訴人一再主張82-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擴大,且為保持82地號土地面積不變,致系爭界址向後推移侵入61地號土地云云,顯與地政機關依法測量地籍之方式、邏輯不符,難認可採。 ⒌、又本件依卷存事證,已足確認系爭界址係原判決附圖所示藍 線,灼然甚明。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據,包括:①、傳喚研 訊公司測量員郭志祐為證人;②、傳喚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 黃元佑為證人;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以61地號土地側實地 圍牆為界,分別測量61及82地號土地面積;④、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以65年間82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82-1及82-2地號土地 前之地籍圖為據,將系爭界址套繪於鑑定圖上,標明82、62 -3、61地號土地分別面積,並將系爭圍牆兩側套繪於鑑定圖 上;⑤、若套繪後發現系爭界址非位於系爭圍牆臨62-3地號 土地該側,另聲請標明以系爭圍牆臨62-3地號土地側為界, 所測得之82、62-3、61地號土地分別之面積等節(見本院卷 第304-305頁),經核俱無必要,爰不再予以調查,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新店地政事務所、研訊公司、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已足確認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 藍線。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2024-12-20

TPDV-112-簡上-509-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國立竹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美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 劉浩然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 關。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9月28日南地數值 字第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0、0、0、0所示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身省立苗栗中學○○高中分部)為 增班需要,經○○鎮公所之協調,與原地主劉文焯、顏劉素琴 、劉培祥、劉文煒、劉鄭罔腰、劉文炤、劉文林(下稱劉文 焯等人)於55年6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其等將重 測前○○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部分土地售與上訴人。伊父 劉文炤提出將○○鎮公所所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自○○鎮 民眾服務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水溝起至 北保留50台尺,共計2,500平方台尺之土地,保留為伊建屋 之用之附帶條件,經三方達成○○鎮公所同意以重測前000-0 地號部分土地(其後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與 劉文焯等人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作等面積之交換,劉文 焯等人則自買賣價金中扣抵與該保留地面積相同土地之對價 予上訴人之交換協議。嗣○○鎮公所出具同意伊在重測前000- 0地號土地建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伊因而取得苗栗縣政 府建設局62建都字第94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上訴人則於57 年8月15日取得校地時,在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興建圍牆為 界,圍牆外即屬交換協議保留伊使用之範圍。如附圖編號0 部分係使用執照核准3層磚造房屋之後半部,在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同意建屋之範圍內;伊於68年間以上訴人所建圍牆為 支柱,自圍牆起至附圖編號0部分建物間空地,搭建附圖編 號0、0、0所示鐵皮屋,坐落在苗栗縣政府審核建築物使用 執照之位置及配置圖所示空地及預定騎樓,亦在交換協議約 定交換範圍內,是依交換協議之約定,系爭建物屬有權占有 。惟因歷年地籍重測並發生測量錯誤,致地籍線偏移,而減 少系爭建物基地面積,乃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訴人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執行換地登記,事後反悔有違誠信原 則,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0面積14.66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16.5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41平方公尺 、編號0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各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34-13 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為國有土 地,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0、0、0、0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  ㈢重測前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0,727平方公尺 土地,原為劉文焯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8。臺 灣省政府教育廳為增設省立苗栗中學○○高中分部(現為上訴 人),報請臺灣省政府以52年3月5日府民地丁字第7229號令 准予徵收該地號內面積4,35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1地號面 積1,1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經苗栗縣政府以52年4月19日栗 府恭地權字第16345號公告徵收,且於53年3月30日辦理補償 金提存。  ㈣上訴人為增班需要,經○○鎮公所(鎮長陳國樑)之協調,與 劉文焯等人於55年6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劉文 焯等人願將其等所有坐落重測前同段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 公尺,以公告地價每台坪新臺幣(下同)360元,及000-0地 號內面積2,249平方公尺(嗣分割出337-30地號土地)之土 地,以公告地價每台坪156元,售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依前項買賣契約,於57年8月15日將重測前337-30、00 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使用機關為 上訴人);復於61年5月22日以㈢公告徵收為原因,將自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2,190、203、1,277平方公尺,合計3,670平方 公尺),辦理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使用機關為上訴 人),其中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自203平方公尺 更正為192平方公尺。  ㈥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於精省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經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認定該土地(位於苗栗縣○○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不在核准公告徵收範圍內 ,判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塗銷該192平方公尺土地於61年5月 22日以徵收為原因所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劉文焯等人所 有,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判決駁回國有財產署之上訴確定後,於108年12月24日辦理 塗銷徵收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地主共有,其中劉文焯之應有 部分比例由被上訴人以公同共有1/8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共同 繼承。  ㈦上訴人於55年間經○○鎮公所協調向劉文焯等人價購㈣所示土地 時,因劉文炤提出將與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 鎮公所所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自○○鎮民眾服務社界起 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水溝起至北保留50台尺, 共計2,500平方台尺之土地作為其建屋之需之附帶條件,經 三方達成○○鎮公所同意以重測前000-0地號鎮有土地(其後 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劉文焯等人之重測前0 00-0地號土地作等面積之交換,劉文焯等人則自買賣價金中 扣抵與該保留地面積相同土地之對價予上訴人之交換協議( 下稱系爭三方交換協議)。  ㈧○○鎮公所於61年9月出具如原審卷第229頁所示重測前000-0地 號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申請61年 建都營字第813號建築執照(見61.10.20栗建都字第07310號 建造執照案卷),嗣經苗栗縣政府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路000號建物,於62年10月9日核發62年度建都營字第940號 使用執照(見62.10.9栗建都字第62396號使用執照案卷)。  ㈨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61年7月6日分割出同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後為000-0、000地 號土地,再於109年間重測後為○○段000○000地號土地。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劉文焯等人、○○鎮公所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為 何?如附圖編號0、0、0、0所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是否在交 換範圍?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查上訴人因增班需要,於55年間經○○鎮公所協調向劉文焯等 人價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土地時,因劉文炤提出將與重測前0 00-0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鎮公所所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 地,自○○鎮民眾服務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 ○水溝起至北保留50台尺,共計2,500平方台尺之土地作為其 建屋之需之附帶條件,經三方達成○○鎮公所同意以重測前00 0-0地號鎮有土地(其後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劉文焯等人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作等面積之交換,劉 文焯等人則自買賣價金中扣抵與該保留地面積相同土地之對 價予上訴人之系爭三方交換協議,○○鎮公所並於61年9月出 具如原審卷第229頁所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據以申請61年建都營字第813號 建築執照,嗣經苗栗縣政府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 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於62年10月9日核發62年度建都 營字第940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㈦、㈧),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僅為109年間重測後 ○○段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土地於69年地籍圖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段○○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09年地籍圖重測後為○○段 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又上訴人於55年間向劉文焯等人價購之000-0、000-0地號 土地及○○鎮公所所有000-0地號土地暨系爭土地,先後歷經 多次土地分割、合併,及69年、109年間兩次地籍圖重測, 而有多次土地地號及地籍之更易,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及○○地政事務所 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24、234-236、241-246、307-329頁、本院卷 一第99-174、213-222、247-250頁)。既前述各該土地之地 號及地籍圖已因多次之分割、合併及重測而幾經變動,其地 號、地籍界址已多所更易,則關於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 建屋土地範圍,自不能僅以土地地號之異動沿革即為判斷, 先予敘明。    2.上訴人雖以○○鎮公所於61年9月出具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 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興建000號建物,而該鎮有000-0地 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間地籍圖重 測後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再經109年間重測為○○段0 00○000地號土地,據以主張交換標的範圍僅○○段000○000地 號土地云云。而查:  ①經本院函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62年度建都營字第940號使用 執照所載建物範圍(包含騎樓位置及法定空地),與附圖為 套繪,並標示使用執照所示建物位置、範圍及坐落土地面積 ,經該所函覆略以:上開建物坐落於○○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而○○段土地為經兩次地籍圖公告確定(10 9年度地籍圖重測前為○○段○○段,69年地籍圖重測前為○○段 ),原○○段測量圖原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採圖解法測量 ;於69年採圖解法測量地籍圖重測公告為○○段○○段,測圖比 例尺提高為500分之1;再於109年採數值法測量地籍圖重測 公告為○○段,測圖比例尺同為500分之1。有關地籍圖重測, 係指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測量實施地籍測量。○○段原使 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測繪,採用之比例尺為1200分之 1,以致精度較差,而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臺灣光復 前,已被盟軍炸燬,臺灣光復後移交政府使用為日據時期依 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經數十年使用後,因圖紙折損破 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等,嚴重影響地籍圖精度,在應用 上實感困難。而○○鎮工商經濟高度發展、土地需求殷切,分 割、合併異動頻繁,界址鑑定需求日增,原有地籍圖精度已 難以因應實際需求。地籍圖辦理重測時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 優良,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另土地之四至 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地籍圖重測係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即依據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範 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 決定之結果,故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情事,致使 地籍界線位置於重測前後不一致亦屬正常。查○○段000地號 土地上無任何建物保存登記案,62年前該地號土地亦無任何 鑑界紀錄,故無法得知該建物於62年之施工依據地界為何, 未經鑑界難謂現況該建物與竣工平面圖所載建物位置相符, 且套繪標的為現已經兩次地籍圖重測之○○段,因地籍圖重測 前後之地籍線位置難免不一致,礙於相互套疊圖面之地界基 準為何不明而難辦理等語,此有○○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日 南地所二字第11100074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 183頁)。  ②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另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復院 區(下稱工研院)就重測前舊地籍圖與69年重測合併確定時 之地籍圖、74年3月19日分割確定時之地籍圖、當時之航照 圖、最新航照圖相互套繪,經該院函覆略以因無足夠之地面 控制點座標資料,無法精確套繪於航照圖,因而無法進行相 關航照套繪事項等情,亦有工研院112年12月22日函及113年 9月6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4、57、115頁)。  ③綜據前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前述各該土地之地號及地籍 圖既已因多次之分割、合併及重測而幾經變動,其地號、地 籍界址已多所更易,而上開○○段使用之地籍圖,係臺灣光復 後移交政府使用為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   因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等,致原有地籍圖精 度難以因應實際需求,其後之土地重測乃係以所有權人指界 為界址範圍之決定,因而造成地籍界線位置於重測前後有不 一致之情形等節,則關於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範圍 ,自無從僅依土地地號之異動情形即為判斷,仍應依建物坐 落位置、利用狀況、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上訴人徒以重測前0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兩次重測後為○○段0 00○000地號土地,即謂交換標的範圍為○○段000○000地號土 地云云,尚難憑採。  ㈢查兩造均不爭執000號建物興建時,上訴人學校圍牆即已搭建 完成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依上訴人與○○鎮公所8 4年1月10日土地使用交換協商會議記錄可知,上訴人於創校 興建圍牆時,就將依系爭三方交換協議擬保留供劉文炤建屋 的土地置於其圍牆外,準備撥付○○鎮公所完成土地交換手續 等情,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7頁) ;佐以系爭三方交換協議約定之交換範圍西自○○鎮民眾服務 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水溝起至北保留50 台尺(見不爭執事項㈦),而依000號建物興建之新建住宅位 置及配置圖所示(原審卷第231頁),該新建住宅位置西側 即緊鄰○○民眾服務站界向東興建,南側則臨接中正路向北建 築;且附圖編號0所示地上物為000號建物原始興建之三層樓 磚造房屋後半部,緊鄰上訴人設置之學校圍牆,有該建物照 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綜此各節,堪認上訴人與○○鎮公所依系爭 三方交換協議所保留供劉文炤或其子孫建屋之土地範圍,應 為西自○○民眾服務站界起,東至上訴人學校圍牆處,南自中 正路○○○水溝起,北至上訴人學校圍牆處。被上訴人抗辯此 範圍內之土地均屬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範圍,應可 採信。  ㈣依上,西自○○民眾服務站界起向東至上訴人學校圍牆處,南 自中正路○○○水溝起向北至上訴人圍牆處,既均屬系爭三方 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範圍,而由附圖觀之,明顯可見編號0 、0、0、0所示各地上物均坐落在前述交換範圍內,則被上 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應堪認定。 二、關於爭點二、三:     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既均坐落在交換標的範圍,被上訴人自 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0面積14.66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16.5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41平方公尺、編號0面積0.5 9平方公尺之各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1-上易-338-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陳西荃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上訴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輝東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品睿,嗣於本院上訴程序 中變更為蔡輝東,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3年7月30日新 北店工字第113235447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其於同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0號土地)所有人及同段0000、0000地號(下各稱0000號 土地、0000號土地,與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28、萬分之400)。系爭土地為道 路用地,詎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違反道路使用目的,擅自 於0000號土地如附圖A、C部分(下各稱A、C範圍)以路中圓 形花圃(面積155.93平方公尺,下稱A地上物)、花圃(面 積1.38平方公尺,下稱C地上物)占用,於0000號土地如附 圖D部分(下稱D範圍)以花圃(面積17.60平方公尺,下稱D 地上物)占用,及於0000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下稱E範圍, 與A、C、D範圍合稱系爭範圍)以花圃(面積1.86平方公尺 ,下稱E地上物,與A、C、D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D範圍予上訴人,及返還A、C 、E範圍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新北市○○區○○路○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0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 ,重測前000000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昱翔建設股份公司(下稱 昱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所有,為「○○工專學園區及社 區開發建築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規畫之社區道路用 地,昱翔公司於84年間依此計畫興建大學詩鄉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於重測前000000號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系爭地上 物以美化環境及疏導車流,並由張萬利於88年7月31日與伊 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 意伊得永久無償使用重測前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契約) ,昱翔公司將系爭地上物交予伊管理使用,由伊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並供社區全體居民通行使用迄今。嗣訴外人王春定 於107年11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取得重測前0 00000號土地,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系爭地上物 設置現況,王春定知悉系爭契約存在,應受拘束。嗣重測前 000000號土地經分割、重測為系爭土地,王春定於108年1月 28日將0000號土地全部信託移轉予上訴人,及將0000、0000 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就0000號土地應 依信託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承繼王春定占有之瑕疵而受系爭 契約拘束,又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上訴人應知系爭契約存 在,亦當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C範圍之A、C地上物拆 除,並將A、C範圍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 人應將D範圍之D地上物拆除,並將D範圍返還上訴人。㈣被上 訴人應將E範圍之E地上物拆除,並將E範圍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為0000號土地所有人及0000、0000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28、萬分之400),系爭土地為道路 用地,系爭範圍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係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0至491頁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43 至345、351至365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復經原審至 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1至305、321頁),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範圍,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系爭範圍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 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 會經濟及公共利益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 占有他方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 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 的。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 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 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 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有權占有系爭範圍一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000000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重測 前000000號土地原為昱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所有;張 萬利前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經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於76年1月15日以76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 函核准系爭開發計畫,重測前000000號土地依該計畫係規 畫為系爭社區道路用地;嗣由昱翔公司於84年間依系爭開 發計畫興建系爭社區,於系爭範圍設置系爭地上物後交予 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張萬利並於88年7月31日與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永久無償 使用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 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8 10268號函及系爭開發計畫核定本存卷可憑(原審卷第89 、117至128、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3至48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應堪信實。可知 昱翔公司依據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開發計畫興建系爭社區 時,即將系爭土地規畫為社區道路用地並於系爭範圍上設 置系爭地上物,於完工後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得永久無償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此經昱翔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萬利同意。又系爭地上物 為道路交叉口之圓環(其上設有花圃;即A地上物)及接 近該圓環處之道路一側之花圃(即C、D、E地上物)一節 ,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343至345、355至365頁), 而系爭開發計畫之道路系統,本即將A範圍規畫為圓環並 設計有植栽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 ,且有系爭開發計畫「栽植計畫圖」及「建築基地及使用 類別」圖面足參(本院卷第331、355頁);至C、D、E範 圍於上開道路系統圖面中雖未經劃設為花圃,然衡諸該等 範圍乃鄰近A範圍圓環之道路邊側,且C、D、E花圃與上開 A地上物之圓環及花圃建材相同、植栽類似,同為昱翔公 司於興建社區時即設置完成,堪認亦屬昱翔公司依系爭開 發計畫興建系爭社區時針對社區道路系統之規畫所設置, 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範圍,均合乎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 目的。而昱翔公司設置完成後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被上訴 人管理使用,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萬利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將包含系爭範圍之社區道路系 統所坐落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契約,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即有正 當權源。   ⒉次查,法務部行政署於107年間強制執行張萬利所有之重測 前000000號土地,經拍賣程序由王春定於同年11月12日應 買取得所有權。嗣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經分割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 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王春定於108年1月28日 將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000000號土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4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00000 0號土地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000000 、000000、000000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依序為0000、00 00、0000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 至181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原 審卷第117至128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依上開行政 執行程序之應買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略以:重測 前000000號土地為系爭社區內○○街之現有道路,位於○○路 與○○街交叉口,其上有一個圓環花台…。據被上訴人陳報 ,張萬利與伊於88年7月31日書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將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等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伊及昱翔 公司待興建之商業區、幼稚園所共同使用,請應買人注意 ,拍定後均不點交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6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本院卷第181頁),可見王春定明知系爭土地於20 年前即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無償使用,作為社區內現 有道路並設置圓環花圃等地上物之情形,仍決定應買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衡以系爭契約原欲達成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 ,應認王春定須受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土地繼續占有權源之 法效拘束,始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⒊再按信託者,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 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為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 制度。受託人既非因信託財產享有利益,自無使其較委託 人享有更佳保護之必要。是若委託人就信託財產之使用收 益受有限制時,委託人亦應同受該限制之拘束,始符信託 制度之本旨。查王春定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將0000號土地 全部信託移轉予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針對 坐落0000號土地之D範圍,被上訴人既得對王春定主張有 占有權源,上訴人自同受拘束。至A、C、E範圍所在0000 、0000號土地,上訴人因買賣成為共有人,其自陳伊取得 系爭土地前,即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昱翔公司待興建之商 業區」中與系爭土地鄰近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且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 基於道路通行使用目的而取得系爭土地,因稅務考量而將 0000、0000、0000號土地以不同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同意 系爭土地繼續作為道路通行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148 、155至157、180至181頁),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本件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1、173頁, 原審卷第321頁),足見其本為系爭開發計畫中商業區土 地共有人,且明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開發計畫中系爭社區 內道路使用之現狀,其取得系爭土地同為道路通行目的, 又上訴人已得持被上訴人製發之識別證通行系爭土地,亦 有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寄予上訴人之函文及所附識別 證可佐(原審卷第155至159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同意 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不同意設置圓環、花圃等系爭地 上物等語,然系爭地上物乃昱翔公司依系爭開發計畫之社 區道路系統整體規畫所設置,合乎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目 的,經本院認定如前,且A地上物為疏導車流之道路圓環 及其上花圃,C、D、E地上物為鄰近該圓環且面積共計僅 約20平方公尺之道路邊側花圃(原審卷第343至345、355 至365頁現場照片),均屬道路系統之一部,要無違反系 爭契約之目的。衡諸系爭契約原欲達成道路通行目的、系 爭土地長久使用現狀所生法律秩序之安定、系爭開發計畫 內系爭社區與商業區整體發展之公共利益、限制上訴人權 利行使不致其財產受不測之損害且合於誠信原則及兩造具 體權益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須受系爭契 約關於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  ㈢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範圍,非 無正當權源,且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拘束,故上訴人本於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範圍,並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D範圍予上訴人,及 返還A、C、E範圍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17

TPHV-113-重上-383-2024121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飛龍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周萬水 訴訟代理人 謝淑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張鈺雪 石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臺東縣○○里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通行 範圍(實際面積有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 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8頁)。嗣經原 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 載(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 丈成果圖補充通行範圍所使用土地之面積,核係補充、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 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等人否 認,則原告就143、143-1、161、163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同段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通行 至道路以經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 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 路【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行方 案占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圍、位置如附圖所示代碼B、C、 D、E部分。】之影響最輕;蓋上開通行方案大部分現況均為 水泥地可供通行,且通行至公路距離約僅136公尺。又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 係受讓自李跳而同屬於一人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 定,伊僅得通行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 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 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總面積為 380.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43、159 地號土地曾同屬於一人,而159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至143 -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143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原可與台9線 公路相連而非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 僅得通行相鄰之同段143、143-1、15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  ㈡被告周萬水略以:伊146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釋迦,且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1,100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 鄰地損害並非最小。原告應通行其他相鄰且公告現值較低之 土地,例如:經147地號土地或147、99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 ;經147地號土地或148、148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經147地 號土地或150、150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且通行上開土地至 公路之距離較短。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 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 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 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 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因原告就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 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部分 部分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該特定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伊就該特定範圍開設道路 通行、埋設電線管線。故本件就此部分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 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 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 路。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 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 ,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 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 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 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民法第789條所定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 ,即法院之裁判上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 內。且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 或將其中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臺東縣太麻里鄉泰王段143(分割前)、146、159(合併、 分割前)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太麻里段12、14、24 地號,上開3筆土地先後於35年7月21、22日收件辦理總登記 ,均登記為李高岡飼所有,嗣於55年12月2日由王李玉蟾、 李玉燕、李玉春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再於 68年6月28日由李跳購買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 後,李跳於76年10月22日:⑴將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贈與予 蘇玉英;⑵將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贈與予李清宏。82年5 月2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王 段146地號,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泰王段1 43、159地號。159地號土地於94年8月2日與同段164-2地號 土地合併,再於94年9月5日分割增加159-1地號土地。李清 宏於95年5月15日將14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43-1地號土地, 於95年6月23日將143-1地號土地出售予李武雄,110年11月1 6日由李睿智分割繼承該143-1地號土地。被告周萬水於94年 10月3日向李清宏購買取得159地號土地,其配偶謝淑霞則於 111年4月29日分別向李清宏、李睿智購買取得143、143-1地 號土地,再於111年5月17日將該2筆土地贈與予被告周萬水 ,而原告則係於111年9月7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上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重測前)光復迄今之土 地舊簿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11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21號函、113年4月16日 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3頁、第76頁、第77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 第89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8頁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 頁至第138頁)。  2.依143(分割前)、146、159(合併、分割前)地號土地之 更迭情形,併參酌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可知159地號土地毗鄰台9線公路,而系爭土地雖未與公 路直接相聯接,但可通行143、143-1、159地號土地至台9線 公路。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143、143-1、15 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跳將上開土地讓與行為,致成為 袋地,自亦為李跳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依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通行143、143-1、 159地號土地,連接台9線公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之161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難認可採;而被告 周萬水前開抗辯,亦同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159地號土地上目前已有鐵皮建物而無法供原告 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此為原告向取得該原同 屬於李跳所有之1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周萬水主張通 行權所應解決之範疇,尚無從以目前現實上與台9線公路相 鄰之前開地號土地有建築房屋或有不利通行之情形【參本院 卷一第147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201頁,現有道路未占用15 9地號土地】,即可認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否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可於任意分割或讓與後,進而為充分土 地利用,再就因分割或讓與後而成袋地之土地,對其他周圍 地主張通行權,如此顯非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無據。從而, 其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 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所示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其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 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其通行及埋設電 線管線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萬水雖聲請原告之叔父李清宏、 原告之弟李睿智為證人,證明原告係因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伊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然此證據調查無礙前開本件有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僅得通行143、143-1、159地號 土地,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土地地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位置 【於附圖之代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範圍 【面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B 280.47㎡ 2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C 39.79㎡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D 52.08㎡ 4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E 8.08㎡

2024-12-13

TTEV-112-東簡-204-202412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炫元 陳濟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炫文 原 告 陳魏美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振庭 被 告 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彰 被 告 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彰 被 告 張鈞翔 張鈞閤 林榮章 吳宏益 張嘉祺 陳迺雄 陳建成 吳欣儀 方月伶 楊靜慧 沈奕龍 沈巧雲 黃浚庭 王勢銘 楊守濠 李少慈 石皓安 莊承翰 王靜惠 林耿瑞 郭南佑 施逸薴 施騰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子霏 上二十五名 被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 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陳魏美英。 二、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 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陳炫元、陳濟堂。 三、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C部分( 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陳魏美英。 四、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陳魏美英新臺幣2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魏美 英新臺幣48元。 五、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新臺幣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新臺幣2元。 六、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陳魏美英新臺幣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魏美英 新臺幣2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 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 幣10萬2,000元為原告陳魏美英預供擔保,就第二項所命給 付,如以新臺幣7,333元為原告陳炫元、陳濟堂預供擔保, 就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3,333元為原告陳魏美英預 供擔保,就第四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288元為原告陳魏 美英預供擔保,就第五項所命給付,如各以新臺幣11元為原 告陳炫元、陳濟堂預供擔保,就第六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 幣10元為原告陳魏美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 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 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69地號、170 地號、1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約6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新司簡調 字卷第17頁),嗣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 至三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69地號 、170地號、1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約 1.6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魏 美英3,097元、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108元,共計3,3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陳魏美英620元、原告陳炫元、陳 濟堂各22元,共計66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7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魏美英 所有,同區段169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炫元、陳濟堂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區段17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濟堂所 有(上開4筆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爭土地) 。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昇公司)自108 年2月間,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7 3地號、175地號、176地號、17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鄰 地)違章建築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違反建築或都市計畫 法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後續又將系爭 鄰地所有權陸續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本件被告為建造系爭 圍牆之人,及系爭圍牆所坐落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應均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臺南市政府於112 年11月間,通知原告地籍圖重測確定之結果,原告始知悉系 爭圍牆上開越界建築情形,並隨即聲請調解,113年1月16日 與日東昇公司調解過程中,日東昇公司之代表人員均向原告 聲稱早已知悉系爭圍牆有逾越地界情形,惟後續雙方聯繫時 ,日東昇公司人員又改稱並無越界建築,原告僅能依法起訴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後,確認系爭圍牆確有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合計 面積1.6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日東昇公司自108年2月起,在系爭鄰地建築系爭圍牆,越界 占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事後又將系爭鄰地所有權 陸續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所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由全體被告依土地移轉時間,依比例 負擔之。又審酌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計畫之都市計畫土地,附近為住宅區,緊鄰永康科技園區, 距南部科學園區(臺南園區)亦僅10多分鐘,近期屢有建商 建築住宅,人口持續上升中,鄰近土地近期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之價格為每坪37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1萬1,924 元,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20元之年 息百分之10,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被告雖 辯稱系爭圍牆發生越界占用情事,應係於112年10月28日地 籍圖重測後等語,惟依社會通念,建築時應會稍作退縮避, 免日後糾紛,且被告為專業建築從業人員,不能諉為不知, 然被告施作系爭圍牆時,除未經原告同意將建築板模、支撐 及固定工具侵入原告土地,施工後更將工具與大量建築廢棄 物遺棄在原告土地上,故意不清除,今宣稱系爭圍牆越界建 築並非故意,實不可採,且縱使被告曾有鑑界,亦與越界建 築系爭圍牆分屬二事,且系爭土地東側訴外人建築之圍牆, 與日東昇公司於系爭土地西側建築之系爭圍牆,均係土地重 測前所建造,何以東側訴外人建築之圍牆或日東昇公司販售 予其他被告之房屋,於重測後均無越界情形,唯獨日東昇公 司建造之系爭圍牆大幅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顯見系爭圍 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與地籍圖重測無關。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6 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魏美英3,097元(其中168地號土地部分為2 ,999元、170地號土地部分為98元)、原告陳炫元、陳濟堂 各108元,共計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 原告陳魏美英620元(其中168地號土地部分為600元、170地 號土地部分為20元)、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22元,共計66 4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圍牆為日東昇公司、被告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升公司)所興建,於出售該區域之「日東昇綻美」社 區建案房屋時,並未與住戶特別約定讓與系爭圍牆之事實上 處分權,故系爭圍牆坐落之系爭鄰地所有權雖經陸續移轉予 其餘被告,惟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其建造者即日 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與其餘被告無關,原告請求其餘被 告拆除系爭圍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願自行拆除系爭圍牆占用168地號 、169地號、170地號土地部分,然系爭圍牆僅有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面積合計1.6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土地,其餘大 部分均坐落系爭鄰地上,是如欲拆除上開占用168地號、169 地號、170地號土地部分,必須藉由原告所有土地方能進行 拆除工程,並無不藉由原告土地進行拆除之工法,但因原告 不同意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以任何形式進入原告土地拆 除,故現仍無法拆除。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於建築系 爭圍牆之前,曾於106年間申請鑑界,並依當時地政人員指 界之界址興建,故系爭圍牆興建完成時,並無越界情事,且 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可知,原告所有或共有 之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因此分 別增加2.22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則系 爭圍牆是否係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才發生越界情 事,自非無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1日 起即發生越界無權占有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之 情事,其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又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於113年以前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原告一律以113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920元計算,有欠公允。再參酌168地號、169地號 、170地號土地距永康車站、國道一號之行車距離約7分鐘至 10分鐘車程,交通尚屬便利,惟附近為住宅區,非位處永康 市中心,亦非都市計畫土地,附近工商程度難認繁榮,故原 告主張以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為計算基礎,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始為適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168地號、170地號土地為陳魏美英所有,同區段169 地號土地為陳炫元、陳濟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 區段171地號土地則為陳濟堂所有;日東昇公司於108年2月 ,在系爭鄰地興建系爭圍牆,後續將系爭鄰地所有權陸續移 轉登記予其他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況照片、相對位置圖 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 65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 3年6月7日履勘現場,確認系爭圍牆有如附圖所示代碼A、B 、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分別占用168地號、169 地號、170地號土地,171地號土地則無遭系爭圍牆占用之情 形等節,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4日所測量字第1130060969號函及所附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26日法囑土地字014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09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興建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且建造系爭圍牆之人,及系爭圍牆所坐落系爭鄰地之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由 全體被告將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圍牆係由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興建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38頁至第339頁),可認系爭 圍牆係由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嗣系爭圍牆大部分坐落之系爭鄰地所有權雖經移轉登記予 其餘被告,惟依原告自承:系爭圍牆之建造人有無將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原告無從得知等 語(新簡字卷第78頁),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圍牆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隨坐落之系爭鄰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由其 餘被告繼受取得,可認被告抗辯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現仍為其建造者即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與其餘被告無 關等語,確屬有據。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圍牆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圍牆應係於112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後, 始發生越界占用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5日複丈並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證(新簡字卷第233 頁至第235頁),惟查,該複丈成果圖僅足證明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於興建「日東昇綻美」社區建案房屋時,曾申 請鑑界,惟尚不足證明系爭圍牆興建時,確未因施工誤差或 其他情事致逾越地界,難認被告抗辯系爭圍牆興建完成時並 無越界情事等語為真;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地籍 圖重測結果通知書(新簡字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雖足認 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於112年重測後,面積因此 分別增加2.22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惟 該重測結果通知書並未記載該等土地於該次重測前、後,係 因何方位之界址有所變更,導致面積有所增加,自不足作為 認定系爭圍牆係於112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後,始發生越 界占用情事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有據,依 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興建時起,如 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即已 分別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原告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土地為被告所占有 之事實無爭執,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本件陳魏美英為168地號、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陳炫元、陳濟堂為169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圍 牆分別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碼A、B、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而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迄未表明系爭圍牆占用上開原告所有或共有之 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無權占 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確屬有據,系爭圍牆 坐落位置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部分, 已妨害原告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以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 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將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 170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 各原告,自屬有據;然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僅有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與其餘被告無涉,系爭圍 牆並非其餘被告所興建、其等亦無權加以拆除,自未占有或 妨害原告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是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各原 告,為無理由。原告雖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作為此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圍牆興建之初,日東昇公 司、日盛升公司或其餘被告就系爭圍牆越界占用168地號、1 69地號、170地號土地,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難認有據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土地使用、收 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無權占有他人不動 產者,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 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 查:  ⒈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自108年2月興建系爭圍牆時起,系 爭圍牆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 尺)即已分別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等 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 升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有據;至其餘被告部分,系爭圍牆 並非其等興建,亦未曾取得系爭圍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自未因系爭圍牆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 土地而受有利益,或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餘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要 屬無據。  ⒉審酌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 附近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土地,距永康車站、國道一號之 行車距離約7分鐘至10分鐘車程,交通尚屬便利,附近為住 宅區,緊鄰永康科技園區,距南部科學園區(臺南園區)車 程僅10多分鐘,鄰近土地近期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 價格為每坪37萬元,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等情,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Google地圖截圖、全國 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93 頁至第295頁、第303頁),復衡酌168地號、169地號、170 地號土地除部分為系爭圍牆占用外,僅鄰路部分設置有簡易 移動式圍籬,其餘部分均為空地之使用現況,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新簡字卷第89頁 至第91頁),兼衡附近環境、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及 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 土地興建之系爭圍牆,係作為其等興建「日東昇綻美」社區 建案之設施,用以區隔社區內外之範圍,對於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出售該社區建案房屋之商業營利行為有所助益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每年支付 系爭圍牆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該 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過低,不足充分反應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因遭系爭圍牆無權占用所受之損害,並非可採 。又土地之申報地價往往逐年調漲,原告就113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僅主張以113年間之申 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應屬有據。  ⒊基此計算,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就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對該土地 所有權人陳魏美英而言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2,758元,無權占用169地號土地,對該土地共有人陳炫元、 陳濟堂而言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99元,無 權占用170地號土地,對該土地所有權人陳魏美英而言所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0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對陳魏美英 而言按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0元,無權占 用169地號土地,對陳炫元、陳濟堂而言按年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22元,無權占用170地號土地,對陳 魏美英而言按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元(計 算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⒋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全體被告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意指請求全體被告共25人平均分擔, 各給付原告所列金額之25分之1,亦即,原告就系爭圍牆自1 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部 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陳魏美英240元,1 69地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陳炫 元、陳濟堂各9元,170地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給付陳魏美英8元;就系爭圍牆自113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部分,僅請 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按年給付陳魏美英48元,169地 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按年給付陳炫 元、陳濟堂各2元,170地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按年給付陳魏美英2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是原告本件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低於上開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 實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其餘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非有據,業 如前述,尚不得將原告向其餘23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判 命由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負擔,否則即超出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之範圍而構成訴外裁判,併予敘明。  ㈤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之送達,請 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其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得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231頁至第2 33頁、第23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於1 13年3月15日送達於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而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拆除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給付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命原告與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各 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等之聲請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權利範圍 民國111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得按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68 陳魏美英 1/1 3,600 3,920 1.53 [3,600×1.53×10%×(4+11/12)]+〔3,920×1.53×10%×1/12]=2,758 3920×1.53×10%=600 2 169 陳炫元 1/2 3,600 3,920 0.11 〔3,600×0.11×10%×(4+11/12)×1/2]+[3,920×0.11×10%×1/12×1/2]=99 3920×0.11×10%×1/2=22 陳濟堂 1/2 〔3,600×0.11×10%×(4+11/12)×1/2]+[3,920×0.11×10%×1/12×1/2]=99 3920×0.11×10%×1/2=22 3 170 陳魏美英 1/1 3,600 3,920 0.05 [3,600×0.05×10%×(4+11/12)]+[3,920×0.05×10%×1/12]=90 3920×0.05×10%=20 附表二:原告請求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 限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權利範圍 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68 陳魏美英 1/1 2,999元×2/25=240元 600元×2/25=48元 2 169 陳炫元 1/2 108元×2/25=9元 22元×2/25=2元 陳濟堂 1/2 108元×2/25=9元 22元×2/25=2元 3 170 陳魏美英 1/1 98元×2/25=8元 20元×2/25=2元

2024-12-13

SSEV-113-新簡-203-2024121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再 審原 告 張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諺含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8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 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宣判後,於同年11月8日 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5頁)。而再審原 告現提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 板簡字第1438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於 113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19-2 4頁),主張伊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判決,始知悉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新北地 院公文封上法律事務所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 迄至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頁之收狀戳章),距其發現上開證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尚 不知悉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 稱之),與再審被告共有之同段682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 稱之)於民國92年重測以前之地籍圖所劃定之土地經界線, 而兩造間系爭確認界址事件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682地號與701地號經界線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其間界址應改依鑑定圖所示C1 -D1藍色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則原確定判 決所採複丈成果圖係依重測後地籍圖所繪製,顯有違誤。伊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起系爭確認界址 事件訴訟,雖系爭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作成,惟其經界線係採重測前之地籍圖,於原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應可認重測前之地籍圖及系 爭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682地號土地與701地號土地間經界 線業經系爭判決變更,亦符合同條項第11款所定依其後確定 判決已為變更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 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 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知悉701、682地號土 地於9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所劃定之經界線云云,惟查,再 審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增建之水 泥圍牆、屋頂及水泥、磁磚鋪面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682地號土地測量面積及範圍 ,前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系爭地上物占用68 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1.11平方公尺一節(即該圖標示暫編 地號682⑴+682⑵),有原確定判決檢附土地複丈成果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有抗 辯701地號土地與6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92年間辦理 地籍重測時依照錯誤之圖面進行重測,導致地界測量失準 等語,亦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兩造 復於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爭執701地號土地與682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究應以92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或係重測 前之地籍圖,於該事件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此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然不論係92年間重測後之地 籍圖,或重測前之地籍圖,均係於92年辦理重測完成後均 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 依前開說明,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 原告主張重測前地籍圖所劃定701、682地號之土地經界線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判決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作成,惟系爭判決認定701、682地號土地間經界 線,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之經界線為依據,可認系爭判決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系爭判決認定701、682地 號土地間經界線,主要理由略以: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 心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地 籍資料,鑑測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重測前 、後地籍圖經界線,並製作面積分析表與鑑定圖,經該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附近檢測樹林地政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 後,施測前述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繪測原圖上,復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 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各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附件鑑定圖,並出具鑑定書略以: 鑑定書圖示⊙小圓圈係圖根補點位置;圖示─黑色連接實線 ,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Α2─Β2、B2─C2、C2─D2、D 2─E2─F2黑色連接實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 82、683、684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藍色連 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 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1…B1…C1…D1…E1…F1…G1藍 色連接點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82、683、 684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不符,有附件鑑定書暨鑑定圖可參,自應以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701土地與系爭702、682、683、 684土地間之界址,爰確認……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2土地 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C1…D1藍色連接點線等情。 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 系爭判決係以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 測樹林地政測設之圖根點、施測界址點、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繪測原圖,及參考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 調查表等資料,展繪682、701地號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 作成之鑑定圖,依此認定682、70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係 重測前之經界線,並非僅以重測前之經界線為單一認定之 依據。又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日期為113年2月27日,有 系爭判決檢附之鑑定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 判決係於同年8月26日作成(見本院卷第24頁),核均非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18日前已 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 云,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 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判決變更682、70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 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以為變更等語。惟查,原確定判 決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時,尚未存有系爭判決,自無可 能於原確定判決內以系爭判決內容作為其判決基礎可言, 況系爭判決業經再審被告林諺含等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足認系爭判決亦非系爭確認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 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12

TPHV-113-再易-92-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光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李仲翔 律師 周宛萱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徐志輝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黃群 訴訟代理人 顏誠緯 游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3月16日府訴二第11260804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經原告 代表人胡光華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3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霖公司)為危老 重建需要,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辦理臺北市大安區(下同)金華 段四小段815至821及818-1地號等8筆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 逕為分割複丈。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視「民 國110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檢測資料、現場 檢測,復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告所涉土地使用分區 界線及道路截角辦理方式,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原告 所有金華段四小段820、820-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下稱公差) ,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重新檢算土地面積仍 超出公差,於查處後認係前臺北市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 更名為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整併為輔助參加人)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將原本金華段四 小段82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下稱古亭地政所)復於67年間將前揭820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 土地時,未發現前開錯誤即續處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第243條規定辦理 面積更正,內容包括:820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為280平方公 尺,更正後面積為270平方公尺;820-1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 為55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52平方公尺,遂以111年12月1 6日北市地發字第111702097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6日函)檢 送土地複丈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 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資料,請被告依函辦理系 爭土地面積更正,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嗣以111年大安字第138830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辦竣 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另以111年12月20日北市大地測字 第11170168071號函(下稱111年12月20日函,與系爭登記案 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  ⑴原處分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逕 為更正,然依該條規定,被告僅得在土地複丈時發現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之例外 情形下,始得逕為更正。  ⑵依同條第2項規定,純係技術引起之「計算錯誤」,應係指加 、減、乘、除等計算有誤;另112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錯誤,應限於微量瑕疵,即無須再經 調查即可發現之錯誤,始得逕予更正。然本件於66年重測時 地籍圖面積係以電子求積儀計算,而輔助參加人嗣於111年 改以現代高科技測量儀器即坐標讀取儀計算,其結果係就同 一地籍圖前後分別採用不同的計算方法所生之差值,非該條 所指之計算面積錯誤。系爭土地於66年辦理重測時,由不同 人員多次計算後,得出重測面積總和平均為335平方公尺, 嗣於67年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登記,面積仍為335平方公 尺,難認有計算錯誤之情事。被告並未留有計算過程之資料 ,無法排除是因為地籍圖使用年代久遠,圖紙破損、伸縮所 導致之誤差,非謂只要是超過法定容許值,即可逕認先前之 面積計算有誤,被告仍應調查相關事證。  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母法為土地法第69條,依該規定辦理更 正,必須是「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 登記錯誤或遺漏」始得為之,因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項所定「複丈發現錯誤」限於「登記機關」自行辦理 複丈而言,始不至於逾越土地法第69條之授權意旨,否則將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然藤霖公司所為分割複 丈之申請及110年辦理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均不 得援為合法進行複丈之依據,又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之 登記面積超出公差,由其報經地政局,再由地政局函請被告 辦理更正,為機關內部之測量行為,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定被告自行辦理複丈,報經地政局核准得逕行辦理 更正之要件不同。被告所稱得由輔助參加人辦理逕為測量之 相關依據,均與本件情形無關。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提出包括66年間重測作業當時之相關 計算方法、數值等紀錄之原始資料。惟被告僅提出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 果清冊,僅代表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更正後面積數值,可 見原處分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所指之原始資 料可稽。  ⒉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並非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   原處分未具體敘明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理由,亦未說明所謂 原測量錯誤是指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 面積。被告111年12月20日函所稱「重新檢算」與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複丈」、第243條「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 之檢核」之用語不同,被告自應於原處分充分說明「重新檢 算」及「逕為更正登記」行為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地政局11 1年12月16日函附件僅能表示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13日更正 後面積數值,原告無從知悉輔助參加人66年重測時,計算錯 誤之原因,難謂原處分已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分別減少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0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 ,減損原告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土 地之權能,對財產權侵害難謂輕微。且系爭土地於66年重測 時,有面積計算錯誤,惟迄今已45年,被告遲至111年12月2 0日始為面積更正,對法安定性侵害亦重大,自應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原告能知悉原處分作成過程中被告所斟 酌之因素,然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發現有地籍圖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相 較超出公差之情形,應係因66年間辦理重測時,計算系爭土 地面積有誤,嗣於67年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時,仍未發現 錯誤,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原圖、重測後土地面積計算表、地 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古亭地政所於67年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圖 等原始資料參佐,確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計算 面積錯誤之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又依土地法第69條 規定,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時,經以書面 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得逕予更正。本件是被告之上級 機關即地政局指示被告辦理面積更正,縱使沒有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之原始資料,被告仍須辦理更正,故原 處分逕予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並無違誤。 ⒉金華段四小段820地號土地西側所涉道路,係臺北市政府70年 7月29日府工二字第57669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修訂 信義路、金山街、和平東路、羅斯福路、中山南路所圍地區 (不包括新隆里擬辦更新範圍)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所劃 定之6公尺都市計畫道路,於本件逕為分割前涉及第3種商業 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等不同使用分區,依都市 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 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暨臺北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要點 第5點等規定,應辦理逕為分割,本件因藤霖公司為危老重 建需要,函請輔助參加人對於所列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者 ,辦理逕為分割複丈,經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有面積登 記錯誤之地籍疑義,被告遂以前開原始資料為據,以原處分 辦理逕予更正,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複丈 發現錯誤」之要件。 ⒊原處分逕予更正面積,有前開原始資料為據,屬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被告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據。原處分 業已載明係依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並說明 因系爭土地面積超出公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已 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通知原處分相對人即 原告,亦載有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臺北市政府因實施都市計畫,劃定大量土地之使用分區,輔 助參加人雖會主動辦理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土地之案 件,仍無法於短時間消化,故民眾若有需求時,亦得向輔助 參加人提出申請。藤霖公司因危老需求向輔助參加人提出逕 為分割之申請,輔助參加人因而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 算面積相較超出公差,並查得上開誤差可能係因66年間辦理 重測時,以電子求積儀或測量人員操作所得金華段四小段82 0地號土地面積有誤,其後於67年間辦理分割時又未發現所 致,純係面積計算錯誤,而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並有原始資料即重測後地籍原圖可稽,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52條、第232條及第243條規定,被告辦理面積更正, 自無違誤。  ㈡系爭土地於110年間辦理逕為分割複丈作業之面積重新檢算方 式,係依據重測後地籍原圖及古亭地政所67年間辦理土地分 割複丈圖為據,並使用坐標讀取儀先求得系爭土地界址點坐 標,再依各界址點坐標,計算土地面積,因而發現系爭土地 於66年重測時面積計算成果有誤。 六、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33、34頁、第113、1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 5頁至41頁)、藤霖公司111年10月5日藤管2022003號函(本院 卷第281頁)、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 ;109頁至112頁)、重測前錦安段83-11地號土地登記簿(本 院卷第119頁)、地籍原圖(本院卷第285頁)、分割前820地號 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289頁)、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本 院卷第291頁)、系爭土地67年7月28日分割複丈原圖(本院卷 第287頁)、系爭土地111年12月13日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73 頁)、複丈處理結果清冊(本院卷第77頁至84頁)、讀圖面積( 本院卷第293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表(本院卷第295頁 )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據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分 別由280、55平方公尺更正為270、52平方公尺,是否適法有 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 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 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 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 定行為時即112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 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 其規定辦理: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第2 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 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 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第243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1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 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 ,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 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 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另「因 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 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更正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1點亦規定甚明。是以,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機 關本得依職權為更正;而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其中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不符實地面積所為之更正,核屬無涉私權 糾葛,且為執行上揭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 並未牴觸母法規定,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援 用。  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細部計畫核 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 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 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本 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 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 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 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 「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8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 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 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 逕為分割測量。」可知,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 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 分割登記,則地政機關依前開規定逕為測量,即合乎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依法令規定得由 地政機關逕為測量」之情形。  ⒊地籍乃標示各宗土地之位置、界址、面積、使用狀況及權屬 關係之圖冊;地籍測量的意義,就是利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 術,測定一定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面 積,編定地號,繪製成圖,以明瞭土地之分布狀況,以為整 理地籍、保障私權,執行國家土地政策之資料與依據之用。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可知,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 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另參同法第46條之3規定,地籍重測結果應予 公告,俾便業主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糾正測量上之錯誤 ,進而定其法律上之效力,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 即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原地籍圖即停止 使用,將由重測結果公告之地籍圖取代之,土地經界及面積 ,一律以重測後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之 面積分別由280、55平方公尺更正為270、52平方公尺,並無 違誤:  ⒈前臺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 錦安段83-11、83-12、83-13、83-17、83-18、83-19、83-2 2、83-23、83-24及83-25地號等10筆土地於重測時合併為83 -11地號,重測後於67年4月14日登記為金華段四小段820地 號,面積標示為335平方公尺,嗣於67年8月14日辦理分割, 面積標示為280平方公尺,另分割出820-1地號,面積標示為 55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土地 登記簿(本院卷第119、121、122頁)、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 本院卷第289頁)、臺北市金華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 本院卷第291頁)可參。  ⒉本件緣於藤霖公司為危老重建需要,函請輔助參加人先行辦理金華段四小段815至821及818-1地號等8筆土地,疑涉及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逕為分割。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視「110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檢測資料、現場檢測,復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告所涉土地使用分區界線及道路截角辦理方式,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涉及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等不同使用分區,依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為使每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一致,應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因此輔助參加人依藤霖公司先行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之請求,就前揭8筆土地所為複丈為合法。輔助參加人辦理前開逕為分割複丈程序時,發現土地標的位置與其於110年辦理之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重疊,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等,於檢核該等土地地籍圖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差異時,發現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公差,認應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計算原金華段四小段820地號土地面積有誤,嗣於67年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時未發現該錯誤即續處所致,業據輔助參加人說明在卷(本院卷第269、270頁),並有藤霖公司111年10月5日藤管2022003號函(本院卷第281頁)、土地逕為分割清冊(本院卷第283頁)可參,核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因複丈發現錯誤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意旨可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複丈發現錯誤」應限於「登記機關」自行辦理複丈時所發現之錯誤始得逕予更正。然而本件藤霖公司申請逕為分割複丈及輔助參加人110年辦理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均不得援為前揭複丈之依據云云。惟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竣後,發見錯誤,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得予更正;對於有原始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證明的記載錯誤,則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其規範目的係在登記錯誤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並不限定由登記機關發現之錯誤始得更正,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意旨相同,重點乃在該錯誤是否為不涉及私權之登記事項、是否純屬登記人員之錯誤所造成,為達成土地登記公示正確性之公益目的,實無限於登記人員發現錯誤,或限於該筆土地複丈時發現錯誤,始得逕為更正,原告主張,實有誤會。  ⒋又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重測,當時面積計算方式,係依據重測前有效之地籍原圖繪測之地籍線,依64年5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73條規定,使用求積儀測算之;此次系爭土地逕為分割複丈作業之面積重新檢算方式,則係依106年1月9日修正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規定,依重測後確定之地籍原圖,以及古亭地政所於67年間辦理土地分割之複丈圖,分別使用數值化電腦計算面積及坐標讀取儀作圖面量測2種方法測算之,結果均超過公差。關於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原圖,於66年辦理重測後業經確定,依照上開之說明,自應以重測後地籍原圖所示之地籍線為準。而系爭土地自重測後迄今其形狀、大小及地籍線均未改變,也無何圖紙破損或伸縮之情形,經輔助參加人說明在案(本院卷第370、372頁),互核重測前後之地籍舊圖及原圖亦大致相合(本院卷第372、285、347頁)。輔助參加人檢核系爭土地面積結果,820及820-1地號2筆土地更正前登記面積分別為280平方公尺及55平方公尺,惟以座標讀取儀量測重測後地籍圖所求得之計算面積分別為269.38平方公尺及51.6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10.62平方公尺及3.36平方公尺,已超出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3.04平方公尺及1.15平方公尺);另再以分割複丈圖所求得之計算面積分別為268.51平方公尺及52.83平方公尺,其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11.49平方公尺及2.17平方公尺,皆超出上開公式計算值;末再以地籍原圖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所求得之數化面積分別為270.42平方公尺及52.29平方公尺,其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9.58平方公尺及2.71平方公尺,亦超出上開公式計算值,有地籍原圖(本院卷第285頁)、古亭地政所67年土地分割複丈圖(本院卷第287頁)、讀圖面積(本院卷第289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表(本院卷第295頁)可參。經核,系爭土地之面積既係依據重測後已確定之地籍原圖標示之地籍線,並以合法準確之科學儀器求得,因空間測量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以數值化電腦計算面積、坐標讀取儀作圖面量測,自遠比過去使用之儀器來得精準,從而,於地籍原圖所示地籍線未改變之情況下,系爭土地面積現僅能以前揭測量方式計算而得,測量結果與原登記之面積相較確已超過公差,應認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有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並有地籍原圖為原始資料可稽。原告主張,無法排除是因為地籍原圖使用年代久遠,圖紙破損、伸縮所導致之誤差,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⒌地政局因輔助參加人發現上開地籍疑義,經查處結果認係因 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並有重測後地籍原圖等原始資料可稽 ,乃由地政局以111年12月16日函檢附相關資料,通知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所定「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第1項第1款)、「計算 面積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第2項)。再者,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所定逕行更正登記制度之規範目的,係為匡 正土地複丈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提高 行政效率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故不能 過於限縮解釋條文所指「複丈發現錯誤」之文字,該條更於 112年1月13日經修正為「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見錯誤」 者,益見規範重點乃在有確定之地籍測量結果(地籍圖)的情 況下,發現錯誤,即有予以更正之必要,縱使系爭土地因係 於66年為地籍圖重測,距今已數十年,重測過程中究係如何 發生操作或計算之疏失或錯誤,無從完全確知,惟為貫徹確 定之地籍圖地籍線彰顯之面積必須正確之公益需求,亦應得 予以更正。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並非藤霖公司, 系爭土地並無法定複丈原因,故被告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即非可採。至原告主張 ,並無該規定第2項所指之原始資料存在一節,惟本件既有 確定之地籍原圖,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位置,並無疑義,即符 合該條第2項所定「有原始資料可稽」的要件。  ⒍原告雖主張,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超出公差 ,由其報經地政局,再由地政局函請被告辦理更正,為機關 內部之測量行為,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件不同。惟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 規程」第8條前段規定,該局設土地開發總隊及地政事務所( 本院卷第308頁),可知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均為地政局之下級 機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本文「複丈發現錯誤 者」、「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更正)」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機關之程序介入, 促使登記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本件被告既係依其上 級機關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 更正,則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更正登記,等同經過主管機關 即地政局之核准,是原處分所為更正面積之程序,並無不法 。 ㈣原告再主張,其無從知悉輔助參加人66年地籍重測時,計算 錯誤之原因,難謂原處分已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並非顯然錯誤 之情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云云。惟按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 須公告或公布(土地法第48條第4款及第50條參照),且地政 機關(登記機關)應備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以供當事人閱覽( 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5款及第8款參照)。足見地政機關製 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具有公示作用,且土地面積係依 據地籍圖而定,兩者相輔相成;換言之,有地籍圖才能計算 出土地之面積,並登載在土地登記簿,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 面積,才能對地籍圖所示土地之面積,一目瞭然。故地政機 關因測量或登載錯誤,致發生地籍圖或面積與實地不符之情 形,仍應查明實情,予以更正。至於地政機關因測量或登記 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 人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 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然不因該善 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面積,即可主張地政機關須維持原錯 誤之測量,不得更改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本件輔助參加人既 因辦理他案複丈作業,依同一地籍原圖及相同地籍線重新以 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之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讀圖 面積不符,且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 算值,地政局據以指示被告更正重測面積計算成果之錯誤, 除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外,亦屬土地法第69 條規定,即於發現登記錯誤,並經上級機關即地政局核准更 正之情形,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另本件之面 積更正登記即原處分,確實影響原告之權利,發生規制力, 原告得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本院亦應加以實質審查 ,並無疑義,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發生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瑕疵,而得隨時更正,但不影響 原行政處分效力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本件情形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與本件原處分實體是否有理由 的判斷無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 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的機會。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係依據已確定之地籍原 圖,復經輔助參加人以數值化電腦計算、坐標讀取儀成圖面 量測而發現原登記面積有計算錯誤,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 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另原處分業已 載明係依輔助參加人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並說明 因系爭土地面積超出公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已 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 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並不足 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 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12

TPBA-112-訴-519-20241212-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 再 抗告 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訴訟代理人 段瑋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梅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該 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不 動產)不得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再抗告人嗣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主張伊分別買受系爭土地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仍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並保管權狀 等情,業據提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價稅與房屋稅繳 款書等件,可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再抗告人主張 因欲結束營業而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遭拒,相對人並於112年4月19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等情,雖據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 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曾於11 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相對人係為配合政府國土計畫而於112 年4月19日換發系爭不動產權狀,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何 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為任何 釋明,徒以前開換發權狀事實臆測相對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 可能,難認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再抗告人假處分聲請, 不應准許,因而廢棄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 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 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 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本件相對人陳述其換 發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原因,係為防免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廖 國安擅將系爭不動產增貸、債留相對人,造成再抗告人財務危 機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原法院逕認係因系爭土地於111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相對人為配合政府國土計畫而為,已有自 行認作主張之違誤。且再抗告人主張其仍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除遭拒絕外,相對人並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 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地籍異動索引等件以為釋明 外,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為原審所認定(原裁定第4頁) 。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倘相 對人一定之行為足以破壞該信賴基礎,使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 處於極易換價或設定負擔之狀態,可否謂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 之原因全未釋明,而屬再抗告人之臆測,是否不得由法院定相 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予詳 酌,徒以前開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於法未合。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50-20241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上物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6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水松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徐仲弘 劉奕男 楊月綺 參 加 人 林進益 林傳傑 劉晉廷 林慧華 陳春香 龔曾梅春 楊金玫 參 加 人 立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和 參 加 人 趙秀姍 林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20049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 良物(即農林作物)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 地改良物(即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新臺幣496,287元之行 政處分。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位屬被告辦理「華南路以東銜接特三號道路 工程(都市計畫土地)」範圍內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12 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4189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 土地改良物(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調查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6,287元,下稱系爭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12年7 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20183157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 112年7月5日至112年8月4日止)。原告不服系爭土地改良物 之徵收補償對象,於112年7月31日提出異議,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之事實上種植人,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原 告1人領取。案經被告以112年8月28日府授地用字第1120219 340號(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略以:「……說明:…… 六、本府於地上物查估作業過程中,土地所有權人對農作物 耕作人說法各異,無法查明下,遂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 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 有權人領取。』本案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是本府以公告時 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並無違誤。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1月20 日台內法字第11200494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75年5月取得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經地 籍圖重測為台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台安段6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6分之1,該土地因華南路道路工程於85年11 月8日逕為分割而增加35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 於107年8月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270分之4,故原告關於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70分之49。  ㈡原告於101年5月7日將其所有權利6分之1之台安段64地號土地 贈與弟弟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權利範圍各18分之1 。李順田於102年4月就台安段64地號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 訟,因系爭土地、台安段64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西側之土 地均是原告李水松於75年間取得原356地號之分管部分,法 院乃依據李順田提出70年以前關於原356地號之「分管協議 」,將台安段64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之西側土地分隔為2 筆土地,並由原告弟弟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共有( 即為台安段64-3、64-8地號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確定。  ㈢依據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原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不問 後來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何,均應受「分管協議」約定 之限制,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原356地號土地原告李水松所 分管之部分,於上種植樹木之人即為原告,係屬當然,其他 共有人不可能在原告分管土地上種植樹木或為其他使用,況 且系爭土地上樹木均已種植3、40年之久,斷非後來取得土 地共有權之人所種植,應予辨明,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對於 土地補償費雖有領取之權利,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歸屬於「 事實上種植之人」,其他共有人既非種植樹木之所有權人, 當然不得領取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至為灼然 。  ㈣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召開「南屯區山子腳段356-1地號土地農 林作物徵收補償費領取人提出異議、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會議 」,會議紀錄略以:「1、原告李水松之代理人林麗麗表示 :檢附原始分管圖,農作物是李水松所耕作,由李水松1人 領取。2、共有人林傳傑(電話表示意見):按各自土地持 分領取補償費。3、共有人劉晉廷表示:無意見,誰種的給 誰領。4、共有人林慧華(代理人林綠山)及共有人陳春香 表示:協商後由李水松領取。5、共有人趙修珊(代理人吳 聲武)表示:無意見。6、共有人立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沒意見,配合處理。7、楊金玫(電話表示意見):由李水 松領取。」按上開會議,土地所有權人共為10人,除原告外 ,尚有共有人劉晉廷、林慧華、陳春香、楊金玫表示由李水 松領取補償費,共有人趙修珊、立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沒有 意見;僅有共有人林傳傑表示按各自土地持分領取補償費云 云。故本件就系爭土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已達半數以上同意由 原告李水松領取,僅有共有人龔曾梅春、林進益未出席協議 會議。是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係原告所種植?其他共有 人劉晉廷、林慧華、陳春香、楊金玫表示同意由原告1人領 取補償費,其等應有部分之補償費是否應由原告領取?未表 示意見的共有人其意思為何?究屬放棄領取補償費?或同意 由實際種植之原告1人領取補償費?被告竟無任何實質調查及 作為。協議結論竟為:「請李水松先生取得每位所有權人的 同意書或協議書(同意由您本人1人領取,加蓋印鑑章,檢 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後辦理領取事宜」云云。  ㈤被告未採認112年8月24日之出席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意見, 率以111年7月28日召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議之內 容、111年9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之內容,驟論原告並未曾表 示其自己為1人耕作,且未斟酌原告提出臨地分割訴訟之判 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其 上已明確記載就逕為分割前之土地於70年間早已有分管協議 存在,而原告分管的位置就是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之位置。況 且,系爭土地由111年間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為20人、後變 更為21人、再變更為11人,均與現在補償費所認定之共有人 10人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又系爭土地上多數共有人係近年 來才投資購買取得土地,未有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樹木之事 實,此部分應由主張欲領取補償費之共有人舉證。是被告應 以即112年8月24日最新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會議為主,實屬 正確。  ㈥復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本案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是以公告時 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然查, 被告未細究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係由原告所種植?亦或 其他土地共有人亦有種植(其他土地共有人為何人?何時取 得系爭土地)?就同意將補償金給原告之共有人,是否應依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轉讓予原告領取?逕認10位共有人就本 件補償費為公同共有關係!補償費由土地共有人公同共有之 法律依據為何?退步言之,已有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由原告 領取補償費,就業已同意由原告領取補償費之其他共有人, 是否能依其等之應有部分轉讓由原告領之?顯有釐清之必要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 對於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即農林作物)徵收補 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地改良物(即農林作物)徵 收補償費496,28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領取辦法第9條規定,本案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12年7月4日 府授地用字第1120183157號公告徵收,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及 林君等計有10人,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為其所 種植,是本府於111年7月28日、111年9月26日及112年8月24 日多次召開協調會議,惟共有人均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亦 無法提出確切證明文件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分配,故於農作 改良物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時,被告依上開規定, 以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全體為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受補償人, 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原356地號土地原告所分管之 部分:經查其上樹木皆為原告所種植,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協 議不可能在其分管之土地種植樹木或為其他使用,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l02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該民 事判決僅能說明台安段64地號土地(重測前356地號)在70年 以前即有分管協議,而系爭土地早於85年11月8日即自原356 地號土地分割出,則系爭土地是否仍受原356地號土地分管 協議之拘束,尚非無疑,況原告亦未能提出使用、收益或其 他耕作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以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並辦理 公告,於公告時函附「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 同意書」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共10位)表示意見,其中8位回 復按本地號土地各自持分領取補償費、其一林進益君居住國 外不知土地已徵收及原告主張1人領取。嗣後,經被告多次 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議及現場會勘等調查程序,最 後於112年8月24日召開協調會議,仍無法取得全體一致同意 ,仍協議不成;被告遂以112年9月1日中市地用字第1120038 359號函再檢送「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同意 書」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同意由李水松1人領取者僅2位 ,且林進益君回國洽辦領取地價補償時,堅持農作物補償費 應依持分計算分配,因為本筆土地係由其兄耕作的。是故, 本案歷經被告多次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議及現場會 勘等調查程序後,仍無從推知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被告遂 依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 耕作人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是被告公告時,以登記 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稱已有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由其領取,就業已同意由 原告領取補償費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能依其等之應有部分由 原告領取一節,依上開領取辦法,農作物補償費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全體為受領人,尚無法以上述方式由原告領取等語, 以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75頁至7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 頁)、111年3月4日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6頁)、111年7月25日地上物複估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 17頁至第118頁)、111年7月28日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 購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8頁)、111年9月26日地 上物補償對象疑義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內政部11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4189號函(本院卷第 131頁)、被告112年7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20183157號公告 (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及112年8月24日土地所有權人 協議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糸爭土 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是否應由原告領取?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1條:「(第1項)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 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 土 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第3項)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 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⑵第26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 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 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 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⑶第36條之1:「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 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⒉領取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36條之1規 定訂定之。」 ⑵第9條:「(第1項)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 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 權人領取。(第2項)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 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 ,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 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㈢糸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  ⒈查原告於101年5月7日將其所有權利6分之1之台安段64地號土 地贈與弟弟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權利範圍各18分 之1,經李順田於102年4月就台安段64地號土地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確定,分割位置為乙案之FI及F2位 置(即為台安段64-3、64-8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此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訊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參加人林錦煌於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有約定分管,我是 大約事實40年前買土地的買的時候就有分管約定,我是按照 當時分管的位置、面積在使用土地。」等語(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訴字第1103號卷1〈下稱臺中地院卷1〉第72頁)、 於102年10月28日審理中陳述:「兩造分管狀態如陳報二狀 況。」等語;訴外人許素珍於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有分 管約定。」等語(臺中地院卷1第72頁);訴外人林澤源於 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有分管約定。」等語(臺中地院卷 1第72頁);訴外人林貴枝、林不碟、林秀美、林秀霞於民 事案件審理中均陳述:「土地從我父親就開始才使用,到現 在都是使用同一個位置,至於有沒有分管約定,因為是上一 輩子的事,我們不清楚。」等語(臺中地院卷1第72頁), 訴外人呂坤地於民事案件102年10月28日審理中陳述;「兩 造分管狀態如呈報狀二所載」等語;訴外人林貴枝於民事案 件102年11月4日民事答辯所載:「…然現有土地上原本就各 自依持分在現有土地上占有,分別管理使用,…」;訴外人 李順良於民事案件103年2月24日審理中陳述:「本土地本來 就有分管位置,共有人取得土地時為止就已經確定,該沒有 金錢補償的問題,」等語,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亦記載:「…經查,系爭土地(即台 安段64地號土地)原有分管之協議,兩造歷年來均按各自分 管之位置使用,已如前述,兩造並均陳明希望分割後取得原 分管位置之土地,…,是如以兩造分管狀態為前提,就系爭 土地進行原物分割,則大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 未面臨日後將開闢之上揭計畫道路,將無通路可供對外聯絡 通行,致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必須於系爭土地東西向之中央 部分保留道路供日後通行之用,否則日後將造成多筆袋地, 不但減損分得未面臨道路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且將造成日後 袋地通行問題之糾紛,因而無法完全依兩造分管現狀為分割 ,故附圖甲、乙、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均係以兩造分管位置為 基礎而為調整,…」等語(本院卷第31頁)。佐以原告於75 年5月取得台安段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該土地 因華南路道路工程於85年11月8日逕為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 ,此有系爭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5至第245頁),而原告於101年5月7日將台安段6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贈與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經李 順田於102年4月就64地號土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共有 物分割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3號民 事判決確定,分割位置為乙案之FI及F2位置,緊鄰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上開民事判決分割位置 乙案之FI及F2位置(即為台安段64-3、64-8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分管之部分,應係可採,蓋倘若台安段64地號土地未分 割增加356-1地號土地,既然為同一筆土地應會一同分割, 依上開民事判決審理過程,原告理應會分得系爭土地,顯然 台安段64地號土地未分割增加356-1地號土地前,已有分管 之協議,衡情各所有權人各有其分管位置,分別由各分管人 使用,各所有權人依實際分管之位置而使用之,符合常情。  ⒊參以卷附112年7月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同意書記載,林傳傑、劉晉廷、林慧華、陳曾春、龔曾梅春、楊金梅、林進和(立鐮股份有限公司)、趙秀姍等人,均表示按各自土地持分領取補償費(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然並未有人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而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召開「南屯區山子腳段356-1地號土地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領取人提出異議、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會議」,會議紀錄略以:「一、李水松(代理人:林麗麗):檢附原始分管圖,農作物是李水松所耕作,由李水松1人領取。二、林傳傑(電話表示意見):按各自土地持分領取補償費。三、劉晉廷:無意見,誰種的給誰領。四、林慧華(代理人:林綠山)、陳春香表示:協商後由李水松領取。五、趙秀珊(代理人:吳聲武):無意見。六、立鎌股份有限公司:沒意見,配合處理。七、楊金玫(電話表示意見):由李水松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38頁),除原告外,其他人並未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且參加人林慧華、陳春香、楊金玫亦同意由原告領取;112年9月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同意書載明:楊金玫本人同意由李水松一人領取;劉晉廷本人同意由李水松一人領取;趙秀珊按本地號土地各自領取補償費(本院卷第147至第151頁),參加人楊金玫、劉晉廷同意由原告領取,其他人並未表明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確屬有據,應係可採。  ⒋至於參加人林進益112年10月4日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協議分配同意書主張按本地號土地各自持分領取補償費,並 載明這塊土地目前由我哥哥耕作(林錦煌)等語(本院卷第 155頁),然參加人林錦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果樹是從 我爸爸開始就有了,已經有幾十年了,不是原告種植,照土 地持分來分補償費我覺得比較公平。」、「(是你種植的嗎 ?)不是,是我爸爸上一輩種的。」、「(是由你耕種嗎? )樹不是我種的,是祖先種的,已經幾十年了。」、「(請 提示鈞院卷第28頁倒數第3行,甲證1附表C1、C2是否是你種 植地瓜的位置?)是,我有種香蕉、地瓜在C2。」、「(後 來法官是否判決你跟林進益、林傳傑共有C整塊?)是。」 、「(樹木是否位在C?)是靠近F1、F2靠路的這邊,該樹 木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實際在用的是法院判給我C那塊。) 」、「我有在台安段64號種植香蕉跟地瓜,在山子腳段356- 1號土地沒有耕作,是我祖先耕作。」等語(本院卷第348頁 至350頁),顯見參加人林錦煌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上 開參加人林進益112年10月4日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 議分配同意書,無法為不利為原告之認定;至於參加人林錦 煌固陳述:係祖先耕作等語,然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由 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改良物應係由原告所種植,已如前 述,則參加人林錦煌此部分陳述,亦無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自有權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96,287元,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96,28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座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地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96,28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11

TCTA-113-簡-6-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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