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壹佰陸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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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5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冠廷即炬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肆 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515,4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75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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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仁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零玖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518,0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69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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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6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銘以 李培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 參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93,006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票-1336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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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6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晁偉 陳晁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壹 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00,0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票-9360-202410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9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柏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 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43,218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票-13193-202410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2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鍾裕喬(原名:鍾大新)即大鑫金屬工程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 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9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56,7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票-12923-2024101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佐明 相 對 人 倚岑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綋彰即林奕軒 相 對 人 李雋婕 上列當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274 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27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 佰陸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二 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 第13期債票為擔保(面額新臺幣160 萬元),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2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 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聲請准予以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代之,爰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 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 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14

SLDV-113-司聲-362-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翁仰吟 孟立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 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00,0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票-9076-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77號 債 權 人 陳志釩 債 務 人 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 背書人謝佩珊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MS0000000之支票並 無背書人謝佩珊之簽名蓋章,票號MS0000000、MS0000000、 MS0000000;MS0000000支票4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 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 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 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謝佩珊,已 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謝佩珊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777-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汪小菲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相 對 人 徐熙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一八七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 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八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18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 前持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民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即 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每3個月為1期計算之 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在 卷為憑。相對人復於111年12月7日聲請追加執行金額即扶養 費200萬元(即111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每3個月為1 期計算之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及違約金1000萬元(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違約金債權逾500萬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再於112年3月16日聲請追加執行金額即扶養費 250萬元(即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3個月為1期計 算之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及夫妻財產500萬元(即110 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按月給付相對人100萬元,扣 除已給付金額,並為部分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仍在進行中,本院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12年9月7日發給 相對人727萬6721元、191萬8027元,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1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 情,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 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相對人剩餘未受清償 金額為530萬5252元(計算式:700萬元+750萬元-727萬6721 元-191萬8027元),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依執行卷資料難逕 認較上開金額為低,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萬5252元,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 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以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 ,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約為159萬1576元(計算式:530萬5252元×5%×6年,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60萬元後,系 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5萬3569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一、相對人於111年12月7日聲請追加執行金額即扶養費200萬元(即111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每3個月為1期計算之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及違約金1000萬元(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違約金債權逾5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二、相對人於112年3月16日聲請追加執行金額即扶養費250萬元(即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3個月為1期計算之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及夫妻財產500萬元(即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按月給付相對人10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金額,並為部分請求)。

2024-10-11

TPDV-113-聲-58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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