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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志釩告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要求清償新台幣160萬元及利息,還有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法院判順邁要還錢。但陳志釩告謝佩珊的部分被駁回,因為支票上沒有謝佩珊的簽名,而且陳志釩提示付款的時間也超過了票據法規定的期限,所以他對謝佩珊已經喪失了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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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77號 債 權 人 陳志釩 債 務 人 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謝佩珊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MS0000000之支票並無背書人謝佩珊之簽名蓋章,票號MS0000000、MS0000000、MS0000000;MS0000000支票4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謝佩珊,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謝佩珊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