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林哲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健
保、郵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
務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另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
轄恆定原則,受移轉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
明債務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命終止壽險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
2項之收取、移轉等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
轉管轄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TPDV-114-司執-81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