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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 祺 被 告 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皜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7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其中新臺幣4,21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7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邱文成於民國112年1月2日2 時2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於基隆市七堵區台62線西向6.0K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撞擊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台62線西行6. 0K處標誌桿(含牌面)、路燈及鋼板護欄等設備(下合稱系 爭設備,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設備損壞,原告因而受有 如附表「複價」欄所示系爭設備維修費用之損害,並計算零 件折舊後如附表「折舊後價格」欄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2,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支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對原告提 出之報價單及如附表所示「折舊後價格」均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邱文成受雇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印有被告名 稱之被告所有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 撞擊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原告112年4月25日函文、原告112年5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求 償修復費用表、連益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等件( 司促卷第13-37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7頁)為證,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7-65頁)在 卷為證,而被告未曾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邱文成為其員 工(本院卷第115-116頁、第131-132頁),且對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明確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16頁、第13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邱文成受雇於被告,駕駛印有被告名稱之被告所有系 爭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求償修復費用表、連益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本院卷第111頁、第127頁),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如附表「 複價」欄所載,合計為100萬2,563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原告就零件 部份計算折舊後如附表「折舊後價格」欄所示,合計為38萬 3,712元,並經被告表示對折舊計算如附表「折舊後價格」 欄乙事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則系爭設備之必要回復 原狀費用應於38萬3,7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尚未實際支出維修 費用,然原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損,即係 原告基於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受到被告侵害而遭受損害,被告 本即應賠償其損害,所謂維修之估價,則是將原告損害具現 為數額之評估方式,此觀前開法規即明,原告自仍得請求被 告賠償,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月5日(司促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萬3,712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4,2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標誌桿(含牌面) 項次 項目 複價 折舊後價格 備註 1 F型懸臂式標誌桿 318,000元 28,909元 2 擠型鋁五堵↗標誌牌面351cm*340cm 175,142元 15,922元 3 牌面用H型鋼(背面結構用)10cm*10cm*351cm 25,680元 2,335元 4 6大華系統出口標誌牌面60cm*240cm 15,000元 1,364元 5 F懸臂桿及標誌牌面安裝 18,000元 18,000元 人工及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6 防撞車及交通維持費 25,000元 25,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28,841元 4,577元 總價 605,663元 96,107元 路燈桿 1 10M路燈桿 25,000元 2,273元 2 路燈基礎(含開挖埋設) 45,000元 4,091元 3 路燈燈具總成 7,000元 636元 4 5.5平方2C XLPE線 20,000元 1,818元 5 路燈線路毀損重設(含既有基礎開挖及回填) 20,000元 20,000元 人工及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6 E31管 22,500元 22,500元 人工費用,不計算折舊 7 配合工 90,000元 90,000元 每日4人,5日,人工費用,不計算折舊 8 標誌車 50,000元 50,000元 每日2輛,5日,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9 緩撞車 60,000元 60,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16,975元 12,566元 總價 356,475元 263,884元 鋼板護欄 1 W型鋼板護欄 17,500元 1,591元 2 標誌車 10,000元 10,000元 每日2輛,1日,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3 緩撞車 11,000元 11,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1,925元 1,130元 總價 40,425元 23,721元 合計 1,002,563元 383,712元

2025-01-13

LTEV-113-羅簡-274-20250113-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蘇明川 曾榮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唯豪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黃唯豪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畯騰、陳龔最新之戶籍謄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 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黃唯豪所有坐落高雄巿鳥松區大華段996-6地 號土地及其上466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 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 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0

CTDV-113-司拍-243-20250110-2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邱建登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上訴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 東敏,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許東 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下稱被保險汽車)之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 任險、第三人責任險附加超額險乙式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保險、第三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20 萬元等第三責任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 月1日止。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被保 險汽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近高雄加工出口區前側停止線前之際,因服用助眠藥物,一 時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衝撞在右前方慢車道停等 之訴外人陳玉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其倒地受有重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34分許,因多 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不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本院112年 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審理,上 訴人因系爭刑案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付律師費逾20萬元, 另與陳玉梅家屬就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含陳玉梅之配 偶王信雄支出之喪葬費50萬元、扶養費損失1,153,263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陳玉梅之子王裕評、王泰傑精神慰撫 金各15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賠償王信雄、王裕評、王泰 傑共600萬元,並已全數匯款支付完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 保險契約,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賠償陳玉梅家屬之600萬 元,及因系爭刑案支付之律師費20萬元,惟被上訴人卻拒絕 給付,爰依保險法第29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預見服用安眠藥物後,會產生嗜睡 、無力等副作用,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受藥 物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縱因服用上 開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住處服用上開安眠藥物後,隨 即駕駛被保車輛前往上班,途中因安眠藥物藥效發作,造成 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嚴重減損而 不能安全駕駛後,雖能預見在此狀態下繼續駕駛將發生交通 事故,並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本應立即停止駕駛,然竟罔 顧禁制規定仍繼續貿然駕駛前行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所為 應屬故意犯罪行為,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 7款約定,上訴人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所致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另上訴人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確 定,依中國信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 補償附加條款(下稱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刑案支付之律師費用亦 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險、 第三人責任險附加超額險乙式1,000萬元保險、第三責任保 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等汽車第三責任險,保險 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保單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0號。  ㈡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期間內之111年5月9日服用「可立錠(KOLL ININ)」、「福爾眠(Fallep)」、「美舒鬱(Mesyrel)」 等助眠治療藥物(以下合稱系爭藥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被保險汽車前往上班。途中,上訴人因系爭藥物之 藥效發作,造成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 力均嚴重減損,直接自後方衝撞陳玉梅騎乘之機車,致陳玉 梅倒地捲入上開被保險汽車車底,陳玉梅因而受有重傷,於 同日10時34分許因多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即系 爭事故)。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18 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上訴人因駕車 前服用保肝藥及系爭藥物致生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46、18 642號提起公訴,高雄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第一審 判決認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上訴人上訴後 ,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認上訴人 仍犯同罪,但斟酌上訴人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賠償完畢等情,改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㈣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訴訟期間,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 除已由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先行支付強制險保險理 賠200萬元外,復於法院調解程序成立調解,約定除強制險 外再賠償陳玉梅家屬共600萬元,已由上訴人全數匯款支付 完畢。  ㈤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支出律師費達27萬元。  ㈥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22391511號函 拒絕理賠,拒絕理由為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9條不保事 項第1項第7款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被 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七、駕駛被保 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之 賠償責任除外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600萬 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事故是否符合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之 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系爭刑案程序支出之律師 費2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之 賠償責任除外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600萬 元,有無理由?  1.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 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為保險法第 29條第1、2項所明定。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 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 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 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 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 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 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 與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 。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 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 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 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 除外責任之原因。而查,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 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所致之賠償責任,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14頁),參諸 前引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前述保險人除外責任條款之訂定目 的,所謂「從事犯罪」自應指故意從事犯罪而言。  2.次按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3項分 別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服用系爭藥物後, 駕駛被保險汽車前往上班,途中,因系爭藥物之藥效發作, 造成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嚴重減 損,直接自後方衝撞陳玉梅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上訴 人因駕車前服用系爭藥物致生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高雄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犯112 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上訴人上訴後坦承犯行, 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其仍犯同罪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 審審保險字卷第29-47頁)。而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 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 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是以,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本質上乃屬故意犯罪,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係駕駛被保險汽車故意從事犯罪致生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3.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為治療戒酒過程中造成之睡眠障礙, 因而就醫治療,聽從醫囑服用保肝藥及系爭藥物以改善病症 ,於案發前已服用3個月均無異狀,上訴人服用由醫師所開 立之藥物主觀上無服用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與決意, 是為確保能爭取緩刑,始於刑事二審對於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為認罪之答辯,上訴人開車時疏未注意藥物 副作用一時頓失注意力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為一般 過失致死犯行,與故意犯罪行為應尚有間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查,依楠梓心寬診所門診 身心科病歷,可知上訴人自111年2月11日即至該診所就診並 按時回診,而於111年4月28日醫師調整藥物,開立系爭藥物 等節(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7-143頁),參酌上訴人提出 之楠梓心寬診所開立「福爾眠」藥物明細,其上記載「警語 :請勿喝酒,或駕駛車輛、機械」、「副作用:嗜睡、無力 」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已明確記載及提醒服用 該藥物後,請勿駕駛車輛,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 中均自陳:我知道早上8點服用安眠藥物後,會讓精神不好 ,甚至睡覺,但我已經服用一段時間了,我覺得應該是上下 班時間都可以服用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6-17頁;相驗 卷第99-102頁),可知上訴人已服用楠梓心寬診所所開立具 鎮靜安眠效果藥物達一定時間,知悉服用該等藥物會產生嗜 睡、無力等副作用,已預見服用系爭藥物後,會致其精神狀 況不佳、嗜睡或昏迷等症狀,而影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 反應力及操控能力,仍於系爭事故案發當日駕駛車輛前服用 系爭藥物,堪認上訴人對其服用安眠藥物後,縱使導致不能 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主觀上自有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上訴人於系爭 刑案業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上訴人已預見服 用安眠藥物後,會產生嗜睡、無力等副作用,使其注意力、 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受藥物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不能安 全駕駛,仍基於縱因服用上開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服用系 爭藥物後隨即駕駛被保險汽車前往上班」一情,坦承不諱, 益徵上訴人就其服用系爭藥物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可能具不 確定故意,上訴人辯稱其服用系爭藥物後駕駛被保險汽車之 行為僅屬過失行為,要無可信。  4.上訴人另辯稱:保險法第29條之故意行為需行為及結果均有 故意時,始為保險法所稱之故意,上訴人縱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非故意為之 ,並非保險法所稱之故意行為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 款第9條第1項第7款係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所 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服用系爭藥 物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已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罪乃 屬故意犯罪,業如前述,僅因上訴人駕車過程復致生被害人 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加重處罰,而另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論斷,是以,上訴人服用系爭藥物後 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被保險汽車上路致生事故所生賠償 責任,即符合上開除外條款之要件,而解免被上訴人之賠償 責任,豈可能因上開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反而使被上訴人 仍須承擔因上訴人之高危險行為所生風險,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取。  5.上訴人復辯稱: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不保條款之設計,第9條 第1項第7款所載「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列為絕對 不保事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則就酒駕影響駕駛列為可經保 險人書面同意加保之例外情況,顯示第9條第1項第7款所謂 犯罪行為之情節應較酒駕之犯罪行為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 條款之設計既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内容並非相同,實難逕 以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者,均得認定符合系爭保 險條款所謂之犯罪行為,上訴人服用安眠藥後因藥效發作致 生系爭事故,與刑法第185條之3主要規範之使用毒品或酒後 駕車行為之惡性有別,情節較輕,不應在上開條款所謂「犯 罪行為」規範之列云云。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雖約定「被保險人駕駛人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被保 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 司不負賠償之責」、「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精影響係指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原審審保險字卷 第14頁),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得另經被上訴人 以書面同意加保之「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 償責任」,所稱「酒精濃度」是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而犯112 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者 ,則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二者規範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是以 ,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得例外經被上訴人書 面同意加保之「「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 責任」,未必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款之犯罪行 為,就此種對公眾安全危害程度較輕微之情況,若被上訴人 同意承擔額外之風險而願意承保,自無不可;但上訴人服用 系爭藥物後駕車之行為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從本件被害人之傷亡程度 可知服用安眠藥物後駕車上路對公眾安全致生之危害程度, 顯然不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是以,上 訴人主張其服用系爭藥物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惡性低於酒駕肇 事者,不屬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款規範之犯罪行為 ,自非有理。  6.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約定,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不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賠償陳玉 梅家屬之600萬元,為無理由。  ㈡系爭事故是否符合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之 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系爭刑案程序支出之律師 費2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保險契約之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1項約定「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律師費用 補償條款,於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因使用被保險汽車 發生意外事故,致涉及(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 傷害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因而發生之律師費 用,本公司依本條款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另同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約定「本公司對於 被保險人發生本附加條款承保事故,除(業務)過失傷害、 (業務)過失重傷害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外 ,同時涉及肇事逃逸或遺棄罪或其他刑事責任者,不負賠償 責任」(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25頁)。  2.而查,上訴人所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核屬 上開不保事項所稱之其他刑事責任,是以,上訴人因系爭刑 案支出之律師費,依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 約定,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基此,上訴人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律師費用補償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 費用20萬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保險上-7-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複 代理 人 段瑋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邦杰 訴訟代理人 葉沛瑄律師 馮基源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邦杰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邦杰就新臺 幣2,201萬8,320元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陳邦杰以新臺幣56萬4,031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9萬2,09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股東,持有股份總數733萬9 ,440股,上訴人依民國111年度股東會發放110年度股利決議 ,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01萬8,320元(下稱系爭股利 )。然上訴人並未通知伊領取,且迄今均拒絕給付,爰本於 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201萬8,3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201萬8,320元本息 )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關於股務、股利發放事項,伊依股東會、董事 會決議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下稱內控制度),歷來均委託 證券公司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處理 準則)辦理。伊雖於93年9月3日申請不繼續公開發行股票, 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7日許可,然在股東會、董事會決議 變更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 年10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35326號函(下稱100年10月2 8日函)及上訴人內控制度之股務內控作業規定,仍得繼續 委由股務代理機構,並比照處理準則辦理股務,原則上所有 股東均應循上開股利發放方式領取股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麗莉離婚後,持有股份未超過伊股份總額百分之10,依處 理準則第3條第1、5項規定,伊不得直接將系爭股利給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直接向伊請求之權利。伊於股東會 決議發放股利後,已於111年9月28日將包含系爭股利在內之 所有股利匯至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證券公司)股務專戶,凱基證券公司亦依股東名簿 上所載被上訴人通訊地址,以平信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股 利,依法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伊嗣於112年12月31日起改 委託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司)代為辦理 股務事務,系爭股利並由凱基證券公司移交予亞東證券公司 。被上訴人依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於股務代理公司發給之 領取股利通知單蓋用印鑑,即可向股務代理公司領取股利, 其捨此不為,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自不得請求伊重複給付。伊復 無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1萬8,320元,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即遲延利息之請求),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駁回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就2,201萬8,3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 。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股利 之義務,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僅能向其委託 之股務代理公司即凱基證券公司或亞東證券公司請求等情, 迄今均拒絕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股利給付請求權,並屆清償 期,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被上訴人是否有請求 上訴人逕為給付之權利,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股東,上訴人依111年度股東會發 放110年度股利決議,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股利等情,業據 提出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53 頁),並有上訴人11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現金股利未領 清冊、凱基證券公司112年7月8日凱證字第1120003047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第147、157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股利等情,上訴人 並不爭執,惟抗辯已將系爭股利匯至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證 券公司(下稱股務代理公司)股務專戶,且被上訴人持有股 份未超過上訴人股份總額百分之10,上訴人依股東會、董事 會決議、內控制度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 第1、5項規定,不得自行將系爭股利直接發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無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僅能向股務代 理公司領取等情,並提出凱基證券公司股利請款通知書、委 銀行轉帳明細表、上訴人8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內部控制 制度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第129、131頁、第 375至383頁)。經查:  ㈠上訴人於87年5月18日召開8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向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嗣改隸金管會並改制為證 券期貨局)送件申報補辦公開發行,並於87年7月16日申報 生效,嗣上訴人於93年9月3日向金管會申請其股票不繼續公 開發行,經金管會於同年9月17日核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證期會87年7月22日(8 7)台財證㈠第59690號函(下稱87年7月22日函)、金管會93 年9月17日金管證一字第093014286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01至110頁、第121頁),堪認上訴人自93年9月間起, 即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無疑義。  ㈡處理準則第3條第1、4、5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託辦理者 ,以綜合證券商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及信託業 為限。」、「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其人員、設備及內部控制制度 應符合本準則相關規定。」、「前項公司之股務事務於委託 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除自行辦理員工、董事、監察人或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其現金股利及 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外,公司不得將股務事務部分收 回自辦。公司辦理上開作業時,其辦理人員及設備得不適用 第4條及第5條規定。」。又處理準則係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證交法)第2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此觀之該準則 第1條規定自明。證交法第22條之1第2項則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視訊會議、書面或電子方式 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股東或股票之股務事務、股務自辦或股 務委外辦理、股務評鑑及其他相關股務事務,其應符合之條 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處理準則規範之對象乃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非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則不與焉,且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務事宜 ,仍得由發行股票公司自辦或委外由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僅其 中上市、上櫃公司之股務事務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 須受該準則第3條第5項「除自行辦理員工、董事、監察人或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其現金股利及 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外,公司不得將股務事務部分收 回自辦」之限制。此參凱基證券公司112年11月30日凱證字 第1120004953號(下稱凱基證券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函 說明欄二:「…發行公司一般雖會將現金股利發放事務委由 股務代理機構處理,然實務上常有發行公司基於與股務代理 機構間之委任關係,本於委任人之身分,要求將部分或全部 現金股利發放事務收回由其自行辦理,法令就此尚無禁止明 文」(見原審卷第413頁)自明。上訴人既非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更非上市、上櫃公司,其抗辯關於股利之發放,必須 適用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股務委外辦理規定,且依該準則第 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將股利收回自辦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舉金管會100年10月28日函為證,抗辯非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得將股務委由證券公司依處理準則辦理云云。惟查, 金管會係依證交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以該函訂定證券商辦 理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業務規範,並規定:證券商 辦理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業務,應以已辦理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者為限,其辦理股務代理事務之範圍應 比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辦理等情( 見原審卷第385頁),乃在限定得受託辦理非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股務之證券商資格,及其辦理股務代理事務之範圍,為 處理準則第2條之各項事務,非謂證券商辦理非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股務時,即應適用處理準則之規定。是上訴人上開抗 辯,容有誤會。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87年5月18日8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公司法第 193條規定,上訴人應將股務含股利之發放,委託股務代理 公司辦理,不得自行發放云云。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 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上訴人前述股東常會承認暨討論事項包括:第一案「本公 司八十六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書表如後附,敬請承認案」 、第二案「本公司八十六年度盈餘分配表,提請討論案」、 第三案:「本公司擬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證期會)送件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提起討論案」、第四 案:「為強化本公司之管理控制制度,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背書保證辦法》、《資金貸與 他人作業程序》、《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如附件 ,提請公決案」、第五案:「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如附 件,提請公決案」,並無關於股利之發放必須委託股務代理 公司辦理,或適用處理準則規定之決議,是上訴人抗辯依該 股東會決議,其股利之發放應委託股務代理公司適用處理準 則規定辦理,且董事會應依該決議執行業務云云,殊無足採 。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內控制度,須將股利發放交由股務代理 公司為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7年申請補辦公開發行股票 申報生效後,證期會即函請上訴人依該會87年4月15日(87 )台財證(稽)第00967號函「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實施要點」規定,於申報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 方式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提次一董事 會報告,並委託會計師就內控制度之有效性進行專業審查, 取具審查意見書於申報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報該會備查,嗣 上訴人於88年1月13日以(88)維建字第020號函檢附內控制 度會計師專案審查意見書、董事會議事錄送證期會核備等情 ,有上開函文、審核意見書節本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 8頁、第529至533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申請補辦股票公開 發行,始依前揭要點制定內控制度,以符合規定,此由上訴 人提出92年12月29日修訂之內控制度第8章「融資循環」第2 節「股務作業」第1條規定:「本公司股票之發行及相關股 務作業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股務 處理準則》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 會)所頒定之相關法規函令之規定辦理」觀之,益見明確。 又上訴人係於93年9月3日向金管會申請其股票不繼續公開發 行,經金管會於同年9月17日核准,業如前述,可見上開內 控制度修正之際,上訴人仍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其以內 控制度表明遵守處理準則規定,事屬當然。上訴人既已申請 不繼續公開發行股票,縱仍願遵守原有內控制度,亦不因而 當然適用處理準則。況內控制度僅涉及公司內部之管理,其 目的在健全公司經營,興利防弊,與公司及其股東間之權利 義務無涉,更不得藉由內控制度,單方就股東權之行使加以 限制。  ㈥基上,上訴人抗辯其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然依股東會決 議、公司法第193條規定、內控制度,關於股利之發放,應 委託股務代理公司依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不得逕行給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直接向其請求云云,俱無可採。 四、上訴人發放系爭股利時,係委託凱基證券公司處理股務事宜 ,嗣於112年12月31日改與亞東證券公司訂立股務代理契約 等情,有上訴人與亞東證券公司之股務代理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上訴人雖非處理準則適用對象,上訴人87年度股東常會復 未決議須依照處理準則發放股利,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仍得 與凱基證券公司或亞東證券公司訂立委任契約,將股務相關 事務委託其辦理。至受託之股務代理公司應如何處理股務相 關事務,悉依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非當然適用處理準則 。觀之上訴人提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凱基證券公 司合併,凱基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亞東證券公司訂立之 股務代理契約,固均有各該股務代理公司處理受託事務時, 應遵照處理準則之約定;另亞東公司以113年7月22日亞證字 第11302400497號函說明欄亦稱:「…二、關於陳邦杰君110 年度現金股利事宜,應參照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因 陳君留存公司之印鑑卡為印鑑樣式,其領取現金股利時,自 應以現金股利領取單加蓋留存印鑑卡之印鑑辦理。三、股東 若欲變更現金股利領取方式或登記匯款銀行帳號,亦參照前 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然關於股利 發放方式,僅為上訴人與股務代理公司間委任契約之內容, 被上訴人非為該等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該 約定拘束,上訴人亦無從因此限制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 求股利之權利。況觀諸凱基證券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說明 三:「…來函所詢維他露公司得否要求本公司將其已匯股利 款項匯還,由維他露公司自行發放予該股東(按指被上訴人 )乙節,如維他露公司有明確來函要求,本公司將依其指示 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13頁),堪認上訴人仍得自行發 放系爭股利予被上訴人無疑。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向 股務代理公司請求給付股利,實無可取。 五、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凱 基證券公司、亞東證券公司先後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發放系 爭股利予被上訴人之事務,凱基證券公司、亞東證券公司即 為協助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股利義務之履行輔助人,是否發 生清償效力,仍應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判斷之。上訴人雖將 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股利交付為其履行輔助人之股務代理公 司,然未經被上訴人受領,尚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等情,亦 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而可認定。上訴 人雖另抗辯若認被上訴人可向其請求系爭股利,即與重複給 付無異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之債務既仍 存在,其縱將系爭股利委託股務代理公司發放,上訴人仍可 要求股務代理公司將系爭股利返還,自行將之給付被上訴人 ,以為清償,當無其所謂重複給付之情,是其執此理由,拒 絕給付系爭股利,自屬無據。 六、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 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 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 ,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 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經111年8 月31日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且被上訴人依該決議可分得系 爭股利,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盈餘分派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核屬有據。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只需持股東印鑑卡之印鑑前往其委任 之股務代理公司即可領取系爭股利,捨此不為,自違反誠信 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 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 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有請求給付系爭股利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未因清償 而消滅,其又未負有僅能向上訴人委託之股務代理公司請求 給付之義務,則其訴請上訴人給付,乃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 ,於法自無不合,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八、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已委託股務 代理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持印鑑領取股利,被上訴人遲未領取 ,其無給付遲延可言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主要股東均為親戚關係,實體股票及 印鑑均由上訴人統一保管,股東名簿所載通訊地址亦為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實際住所,卻未將系爭股利領 取通知單寄送該址,應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云云。惟查,凱 基證券公司係於111年9月30日(現金股利發放日)以平信寄 發上訴人所有股東包括被上訴人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 取單及補充保費通知至股東留存於股東名簿之通訊地址等情 ,有該公司上開112年8月14日函及所附特約郵件郵費單、現 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說明事項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65至169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股利發放時,係以上訴人 公司地址為股東名簿所載通訊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一第218頁),則被上訴人實際地 址縱為上訴人所知悉,然在上訴人未變更股東名簿所載地址 前,上訴人並無主動更改被上訴人通訊地址之義務。是以受 託處理上訴人股務事宜之凱基證券公司將股利領取通知單向 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地址寄送,自難謂不生合法通知之效 力。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謂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 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受領取系爭股利之通知後,未自行持印 鑑向上訴人委任之股務代理公司領取系爭股利,上訴人自不 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查:  ⒈處理準則第11條固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 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 前項以簽名方式辦理者,如公司或代辦股務之機構無法辨識 是否為股東親自簽名,得要求股東親赴公司當場簽名,並提 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 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 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然上訴人並非處 理準則適用之對象,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被 上訴人領取系爭股利時,應提出加蓋留存印鑑等情,當無可 採。  ⒉又現金股利之發放,並非僅有由股東在股利發放領取單上蓋 用印鑑親自或郵寄領取乙途,尚可以匯款或寄發支票方式給 付,此觀之凱基證券公司提出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單背面說 明事項及股務單位內控制度標準規範(非上市上櫃興櫃之公 開發行公司適用)編號CA-3A410㈡現金股利發放作業所載自 明(見原審卷第170、423頁)。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往年 均將應給付之股利逕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 卷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12、113頁),更足見領取股利並 非要式行為,不以股東於領取單上蓋用印鑑為必要。至於股 東親自或要求以郵寄方式領取時,股務代理公司要求股東在 領取單上蓋用印鑑,其目的僅為確認是否為有權受領股利之 人,尚不因而使公司發放股利成為須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時,除受領行為 外,並無兼需上訴人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始能完 成上訴人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委託凱基證券公司 寄發領取通知單予上訴人之言詞提出,以代現實提出,並認 被上訴人未持蓋有印鑑之領取單向凱基證券公司領取,即有 受領遲延為由,抗辯其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股利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 ),惟上訴人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同年月30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 201萬8,32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201萬8,320元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應准許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 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重上-64-20250108-2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馨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胡馨方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0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56號松鶴汽車旅館508號房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 、電子菸菸彈1個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保管字第84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 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 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 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7 日2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松鶴汽車旅館508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前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為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吸食器1組、電子菸菸彈1個,經送請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該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而前開扣案物上既均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成分 ,整體即與第二級毒品無異,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 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 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4-單禁沒-7-20250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大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雲檢亮木108執1179字 第113903616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大華(下稱異議 人)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否准(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雲檢亮木108執1179字 第1139036164號函),本案全部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卻 重判達有期徒刑25年,且僅為販毒末端之兜售者,比照殺人 罪奪人性命其罪行鉅惡,於社會情感、公平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顯有違背,異議人非暴力犯,對社會殺傷力甚小 ,因沉淪毒海一時走錯路,誠心懺悔,決心不再犯毒品罪, 懇請另定應執行刑;已誠心懺悔,決心不再沾毒,請依限制 加重、吸收主義及恤刑本旨,給予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5年,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 度抗字第5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核發109年執更助四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裁定、執 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 裁判而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異議人雖聲請重新定刑,經嘉義地檢署函轉雲林地檢署後,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台端所犯案件,已經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在案,無法重新拆定」等內容遭拒等情 ,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 雲檢亮木108執1179字第1139036164號函在卷可稽。惟觀諸 上開聲明異議之意旨,核其真意無非係就前開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難謂適法。  ㈢又異議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 犯罪,或上開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 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受刑人仍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5

ULDM-113-聲-1007-202501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岱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岱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 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95頁),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 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何佩倫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何佩倫 於113年1月2日,遭「假中獎」方式詐騙,致使何佩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5日14時54分 ②50,000元 ⒈告訴人何佩倫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4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抽獎貼文擷圖、詐欺集團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45、50至57頁)。 ①113年2月5日14時54分 ②50,000元 2 吳孟珊 於113年2月5日遭「假中獎」方式詐騙,致使吳孟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5日14時57分 ②9,999元 ⒈告訴人吳孟珊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至63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抽獎貼文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65至75頁)。  ①113年2月5日15時 ②4,000元 3 古珮君 113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中」,應予更正)遭「假客服」方式詐騙,致使古珮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2月5日14時59分 ②29,987元 ⒈告訴人古珮君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8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帳號資料擷圖、假冒7-11賣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帳號資料擷圖、臉書帳號資料擷圖、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83至109、113頁)。

2024-12-31

CHDM-113-金簡-39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至韋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華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4670號(案號:第1120113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會同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下稱宜蘭查緝隊),查獲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上裝有「大7硬盒香菸(焦油:9mg、尼古丁:0.7mg)」3,5 00包、「大7硬盒香菸(焦油:7mg、尼古丁:0.5mg)」17, 000包、「大7黑硬盒香菸(焦油:8mg、尼古丁:0.6mg)」 16,500包及「大7硬盒香菸(焦油:5mg、尼古丁:0.4mg) 」7,500包,計44,500包(下合稱系爭菸品)。經循線調查結 果,以緝獲之系爭菸品係黃俊達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 原告,從新北市瑞芳某地至基隆市維德醫院旁後,由原告下 車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新北市貢寮龍洞灣(下稱貢寮龍洞 灣)下方九孔池停車場,待黃俊達及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將事先置放該處之系爭菸品堆疊至系爭小貨車後,原告 再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基隆市暖暖區義棧手工窯烤披薩(下 稱基隆義棧手工窯烤披薩)附近,於同日21時許,在台2線 道為宜蘭查緝隊查獲。因原告與黃俊達無法提示發票證明系 爭菸品之來源,認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被告審 認原告與黃俊達故意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成立,因查獲時系 爭菸品現值新臺幣(下同)2,892,500元,已超過500,000元, 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參據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7款規定,以112年11月7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12025012 9A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查獲現值1倍之罰鍰2,892,50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5月9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4670號(案號:第11201139號)訴願決 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受黃俊達指揮,根本無從檢查及確認貨物為何,主觀 上對於私菸並無認識,自不具運輸私菸之故意、過失。原告 縱有故意、過失,惟原告查獲後,業已翔實供出委託原告載 運系爭菸品之人為黃俊達,而黃俊達到案後,亦坦承確實聘 僱原告載運系爭菸品,且原告於此次交易中係受黃俊達指示 ,涉案行為情節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低,原處分未依菸酒 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減輕罰鍰至四分之一,又未依行政 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受責難程度、所得之利益,考量原 告於經濟上為無資力,復未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審酌共 同行為人間行為之輕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查緝人員於112年5月20日會同宜蘭查緝隊查獲原告駕駛 之系爭小貨車上載有系爭菸品。經循線調查結果,系爭菸品 係黃俊達綽號「志明」之朋友所售與,並由黃俊達輾轉請原 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貢寮龍洞灣下方九孔池停車場旁載 運,且由黃俊達在現場與另外3、4人將系爭菸品搬上該車, 由原告駕駛載運至基隆義棧手工窯烤披薩附近後,再由其他 人接手駕駛運往他處。而原告與黃俊達於調查時,均未能提 出系爭菸品發票證明其來源,又無配合提供該私菸來源因而 查獲之情事,原告與黃俊達故意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 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按 查獲系爭菸品現值1倍之罰鍰2,892,500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運輸私菸之行為,並具備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裁量怠惰或濫用之 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112年5月20-21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 處理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頁)、宜蘭查緝隊112年5月25日 偵宜蘭字第1121400555號函及檢附之原告、黃俊達調查筆錄 、系爭小貨車車行路線示意圖(原處分卷第2-12頁)、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原證1、原處分卷第14-17、18頁)、訴願決 定及送達證書(原證2、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堪信屬實 。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現行即103年6月18日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其修正理由略以:「一、為使私菸、私酒之定義更為明確,並考量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宜於本法中規範,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定私菸、私酒之態樣,移列至第1項規範之,說明如下:㈠第1款及第2款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及輸入之菸酒,原列於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經檢討仍宜列為私菸、私酒。……㈢鑑於菸酒為走私貨物之大宗,為期有效處理菸酒查緝實務上時見已取具菸酒進口業者許可執照之合法進口業者,未向海關申報即輸入菸酒或以少量進口掩護其大量非法走私菸酒之違法行為,及為打擊非法走私菸酒、維護菸酒市場秩序,並求菸酒管理之一致性,爰增訂第4款,將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屬本法之私菸、私酒之範疇,俾據以對該違法業者加重處罰,有效維護國人菸酒消費安全。……㈤另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考量業者產製或輸入菸酒之許可執照一旦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後,其所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實與修正條文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未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無異,故不重複納入規範。……」等語,可知凡是菸酒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或已取得許可執照但其輸入未向海關申報、匿報、短報,甚或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註銷許可執照而輸入者,均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菸、私酒,所不同者僅在於該等菸酒被歸類為同條項第2款或第4款之區別而已。換言之,由外國產製之菸酒不僅需由取得輸入許可執照之進口商自海外輸入,且需屬該進口商申報之一定數量,始得於國內販賣、運輸、轉讓及陳列。  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 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 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 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所謂運輸私菸者,指將同 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私菸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不論 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亦不限自 國內運出、自國外輸入或在國內各地運送。準此,運送人運 輸之進口菸酒,如非取具合法許可執照之進口商及其經海關 申報進口文件,即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運輸私菸、 私酒行為。又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理 由:「為有效杜絕私菸、私酒之源頭以健全菸酒管理,爰參 酌行政罰法第18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規定精神,增訂違反規定如配合提供其私菸、私 酒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得按其情節減輕處罰之規定。」可知 ,所謂「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行為 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行為人所 指其私菸、私酒來源其事。亦即行為人所供述其所販賣、運 輸、轉讓私菸、私酒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或調查機關依其 供述而確實查獲其私菸、私酒來源,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罰鍰之規定。  ⒊查緝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第46點第1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查緝處理作業要點核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 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 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 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 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準此,所謂「共同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且於客觀上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從而,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其主觀上與他 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不分其為 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   ㈢原告確有與黃俊達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間接 故意:  ⒈原告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台2線道,經 宜蘭查緝隊查獲車上載運系爭菸品,嗣經被告會同清點及查 扣,系爭菸品為「大7硬盒香菸」等4款菸品,共計44,500包 ,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取樣及移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府 (下稱臺南市財稅局)協助鑑定真偽,經臺南市財稅局詢據 「大7硬盒香菸」進口商高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銘 公司)表示,該公司均有隨貨開發票,本案須出示發票始能 確認是否為該公司進口之菸品,系爭菸品銷售價格皆為每包 (條)650元等語,然原告無法提供系爭菸品之合法來源證 明,並於詢問筆錄中坦承係為牟取報酬而答應黃俊達幫忙載 運等情,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乙 證4)、查緝現場照片(乙證5、7、10)、原告及黃俊達之 詢問筆錄(乙證1、2)、高速公路涉案車輛(即系爭小貨車 )—車輛歷史軌跡(乙證3)、臺南市財稅局112年6月9日南 市財菸字第1121450205B函及檢附之高銘公司負責人談話紀 錄、進口報單(乙證8)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 現場查緝影片及彩色照片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69、173-179 頁、卷末證物袋)。是被告審認原告與黃俊達共同運輸私菸 ,故意違反菸酒管理法事證具體明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裁處,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受黃俊達指揮,無從檢查及確認所載運之貨 物為何,其對於運輸私菸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 ⑴原告與共同行為人黃俊達均設籍在基隆市(本院卷第61、65 頁),而系爭小貨車係於112年5月20日10時許自屏東竹田系 統北上,於同日17時許由五堵—大華系統下國道1號(乙證3 ),雖系爭小貨車之車主大吉汽車商行無法提供該趟運輸之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3、149頁),然參據原告與共同行為 人黃俊達於詢問筆錄稱,系爭菸品係黃俊達綽號「志明」之 朋友所售與,黃俊達乃請原告至系爭菸品存疊處所即貢寮龍 洞灣下方九孔池停車場旁載運,原告為賺外快,因而應允, 並由黃俊達於112年5月20日18時許,先駕駛系爭小客車至新 北市瑞芳搭載原告至基隆市維德醫院附近,再由原告在該處 接手駕駛黃俊達所借用之系爭小貨車,前往貢寮龍洞灣下方 九孔池停車場旁載運貨物,黃俊達則另駕駛系爭小客車至貢 寮龍洞灣下方等候原告前來載貨。當時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 至貢寮龍洞灣下方九孔池停車場時,現場除有3、4個人幫忙 將系爭菸品疊貨上車外,無其他人、車、船,且黃俊達係告 知原告將貨物載運至基隆義棧手工窯烤披薩附近,之後會有 其他人接手系爭小貨車等語(乙證1、2)。果若原告載運之 貨物屬合法貨物,黃俊達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先指派屏東之 系爭小貨車北上,再利用不同司機,於夜間、在不同地點, 以分段接駁載運貨物之方式進行運送,該載運貨物方式,顯 異於常情。 ⑵原告為運輸業司機(本院卷第65頁),按一般運送人為評估 託運成本、風險,並確保貨物之送達及運送費用之收受,對 於所運送物品之種類,均應事先了解,並確認所載運之貨物 並非違禁物品或危險物品,始進行運送。原告明知系爭菸品 之載運方式,有前述於短時間內,透過不同司機、於不同地 點,進行分段接駁,且其接駁貨物之時間在晚間,地點又在 杳無人煙之風景區停車場等有違常情之處,本應有合理之懷 疑。且原告在事發當日由黃俊達從新北市瑞芳載往基隆維德 醫院前,本有足夠之時間詢問貨物內容及來源,惟原告並未 為之;又由查獲時系爭小貨車上堆置之系爭菸品均排列整齊 ,數量共計89箱(乙證5、本院卷第173、195、199、203、2 05頁)以觀,可見搬運系爭菸品堆疊上車,顯非短時間內可 以完成,原告於貢寮龍洞灣九孔池停車場接駁貨物期間,當 有充裕的時間可以下車查看並確認所載運之貨物為何,然原 告卻未加聞問,即與常理有違。是被告綜觀上揭事證,審認 原告與黃俊達有相當配合默契,而對所裝載之貨物為不法私 菸,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告未加查證菸品來源,逕以與常情 不符之分段接駁方式,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系爭菸品計89箱 ,共44,500包,毫不在意有無觸法風險,足證原告對運輸私 菸一事,有容任其結果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運輸私菸之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等語,並不足取。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濫 用之違法:  ⒈原告確有與黃俊達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間接故意,前已認定。而本件查獲之系爭菸品,為大7硬盒香菸(焦油:9mg、尼古丁:0.7mg)3,500包、大7硬盒香菸(焦油:7mg、尼古丁:0.5mg)17,000包、大7黑硬盒香菸(焦油:8mg、尼古丁:0.6mg)16,500包及大7硬盒香菸(焦油:5mg、尼古丁:0.4mg)7,500包,總計44,500包(乙證4),上開4款菸品每條銷售價格均為650元(本院卷第134頁),而每條菸品內有10包,故每包菸品之現值為65元(本院卷第116頁),系爭菸品總現值為2,892,500元(44,500包×65元=2,892,500元)。 ⒉因系爭菸品於查獲時之現值已逾500,000元,原告又係與黃俊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菸酒管理法並無對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規定,另原告僅供出與其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人黃俊達,而黃俊達於調查時亦僅稱,系爭菸品係綽號「志明」之朋友所售與,「志明」人在大陸,係透過朋友以「王八機」(盜拷複製他人門號的手機)聯絡,現在無法聯繫等語(本院卷第62頁),偵查或調查機關並無從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系爭菸品之來源,當無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減輕罰鍰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參酌原告本件違法情狀,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至5倍進行裁罰,並參據查緝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告係第1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為由,對原告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裁罰即2,892,500元,已屬最低倍數之裁罰,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14條之情事,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或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減輕罰鍰至四分之一,又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受責難程度、所得之利益,考量其於經濟上為無資力,復未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審酌共同行為人間行為之輕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等語,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各項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並參據查緝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按查獲時私菸現值1倍裁處罰鍰2,892,500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31

TPBA-113-訴-81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毛方晶 訴訟代理人 毛嘉春 被 告 治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被告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7層樓建造、屋齡老舊之國民 住宅,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頂樓 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年久失修,致原告飽受系爭房屋漏水 之苦,客廳、臥室及穿堂須放置水桶因應,頂樓更有多處塌 陷致室內可直見屋外藍天,嚴重程度甚鉅。原告向被告反應 後,其介紹大華油漆工程行承包試作,該工程行不專業亦無 口碑,原告遂於民國111年7月自行僱工修繕,花費新臺幣( 下同)61萬9,5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500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3 1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湖司 調字第197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6月間告知系爭平臺漏水,被告並介 紹大華油漆工程行報價修繕費用約9萬餘元,並由該工程行 於同年7月2日進行施工,惟原告於翌日即逕通知廠商不要繼 續施作,旋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嗣經撤回),同年9月復向被告表示擬另行委請 其他廠商施作,然原告所提之廠商報價單,均與大華油漆工 程行報價差距過大,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系爭社區 早年雖由頂樓住戶自行修繕屋頂平臺再向被告申請1萬元補 助,而原告明知系爭社區將於111年9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擬決議頂樓修繕改由被告 負責,應由被告主導,原告卻仍執意逕行施工,顯然違反被 告之意願及規劃,除違反被告之意思,不得主張無因管理, 且因其令被告強迫得利,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又原告並未舉 證系爭平臺漏水程度及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自不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社區 、為7層樓建造之國民住宅,系爭平臺確有漏水等情,有系 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筆錄),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臺修繕費用,為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則,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 不當得利」中,常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所支出之費用,於他 人經濟計畫整體觀之,非他人所欲取得之利益者。此時倘令 該利益取得人,須為對自己不具利益之標的,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返還其利益,暨於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時,償還其價額,即違反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於受損人違 反受益人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受益人形式上受領利益,即 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情形,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 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矯正不 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關 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 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 ,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 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 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9月間委請千林 有限公司(下稱千林公司)修繕系爭平臺漏水工程,並支付 修繕費用619,500元,固據原告提出千林公司施工明細表、 存款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 第292至296頁、第278頁),雖堪認定。然查: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志成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述略以: 我於111年1月1日迄今擔任被告主委,系爭社區早期是國宅 社區,有公共基金400萬元屋頂維修專用款,陸續花完後, 住戶有漏水狀況,管委會就提議有確實施工補助每戶每5年1 次1萬元。在111年間總幹事有跟我告知原告說她屋頂要修繕 ,因為頂樓是公共區域,由管委會負責維修管理,但必須由 管委會主導找廠商維修,所以接獲原告反應後我們請廠商評 估,當時廠商評估修繕費用9萬元,管委會跟原告都同意, 有開始施作,第一程序是將屋頂做清潔,做好清潔後要做防 水時,就下雨了,廠商說要等到沒有雨才能繼續施作,後來 隔了1、2天原告主動跟總幹事說工程不進行了,原告是何因 素不作了我不清楚。原告是在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前向管委會 反應系爭平臺漏水的沒錯,但當時就已經準備要提案開區權 人大會了,我們回應他們請他們等我們開完會再來修理,這 樣規定會比較完善,這樣才有正當性給付更多維修費用,不 然照舊規定1次就是1萬元。至於區權人大會(111年9月18日 )之後管委會已經找大華油漆工程公司來評估估價,並沒有 不理會修繕,大華油漆工程行是工程公司,並不是只有油漆 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另證人即被告總 幹事余志偉於本院證稱:原告是在111年6月向我反應他們家 頂樓漏水,問我有沒有認識師傅,我就向他介紹大華油漆工 程,大華油漆工程有到現場會勘過也有寫估價單給原告。有 一段時間一直在下雨沒辦法作,後來到7月初,油漆工程行 師傅有過來施作,先清洗,後來下雨就停工沒有辦法作,直 到那時的下星期,我還有問原告,你還要不要讓師傅繼續做 下去,原告就說不要,他沒有告訴我原因,後來就都沒有再 施作了。大華油漆工程行的估價單是師傅先交給我,我再拿 給原告,我有大略看過,知道金額是大概9萬元還是9萬5000 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細項就是防水施作方式。這個頂樓 修繕費用支付問題,牽扯到住戶大會決議的事項,因為我們 已經決定在111年9月開會,要討論這個費用修繕支付是管委 會的權責,原告向我反應頂樓漏水時間點當時還是適用舊的 98年決議的補助辦法,在111年7月底、8月初,原告有再來 管委會說她要自己再找師傅做頂樓防水,當時我在場,很多 委員也在場,我有跟原告說妳要申請施工,我們沒有權利阻 擋妳,我只是委婉勸告她不要現在做,因為我們馬上要開住 戶大會去討論補助辦法,原告現場有表達他還是要自己做, 我有說這樣的話到時候她要申請修繕費用補助費會有疑慮。 原告自己找的師傅施工日期,我現在當庭查閱手機照片,我 曾經在9月21日上去看他們在施工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92至196頁)。  ⑵再參以系爭社區確有於111年9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並作成決議廢止「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題案頂樓防水修 繕由7樓負責修繕,金額超過10萬元每5年可以申請補助1萬 元」之約定,並訂定頂樓防水修繕方式由管委會訂定修繕技 術、程序、細節後公告實施,解決頂樓住戶漏水問題等情, 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顯見 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志成及證人余志偉前揭證述:系爭社區頂 樓平臺之修繕於111年9月1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前,係由7 樓負責修繕,於111年9月1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後則回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被告負責修繕等情,確屬真實。且 依證人余志偉證述內容,原告向其反應系爭平臺漏水後,其 除請大華油漆工程行派員現場勘查施作之外,並將系爭區權 人會議即將召開,且擬討論「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修繕費用 負擔」乙節告知原告,請原告稍候決議通過,勿自行修繕甚 明。惟原告捨此不為,逕依己意另找千林公司為系爭平臺修 繕,且依原告提出其付款予千林公司之紀錄觀之,第1筆款 項係以羅德豪名義於111年9月1日支付18萬5,850元、第2筆 款項係以羅德豪名義於111年10月5日支付21萬6,825元、第3 筆款項係以羅德豪名義於113年2月15日支付21萬6,825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 ),其付款時程均在證人余志偉告知其應於系爭區權人會議 召開後再行修繕之後,甚且第2、3筆付款時程係在111年9月 1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之後,則系爭平臺之修繕是否急迫 至無法等待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而急需原告自行修繕,尚有 未明;縱急迫至此,原告亦可選擇被告擇定之大華油漆工程 行施作,以杜爭議,雖原告主張大華油漆工程行修繕漏水並 非專業,惟此節亦屬被告日後須承擔修繕無效果、甚至須對 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則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繕系爭平 臺,致其須自行修繕,尚屬無據。且被告總幹事即證人余志 偉業已明確表示若原告執意自行修繕,日後請求修繕費用將 有疑慮,顯然不同意原告自行修繕,被告主觀上顯不願享有 上開利益,更見原告明確悉知被告就系爭平臺修繕費用之債 務無承認或給付之意思,仍違背被告之意願與計畫範圍採行 異於被告主導之修繕方式。  ⒊綜此,原告逕自以其屬意之修繕方式修繕系爭平臺之行為, 顯違反被告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被告形式上受領利益,實 則對其屬強迫得利,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應 屬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平臺修繕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依第17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於22萬4,90 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 理事務不合於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同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 得之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所明 定。  ⒉經查,原告未受委任,亦未俟本人之指示,逕自修繕系爭平 臺,且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業如前述,且 本件復無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 義務」、「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正 當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⒊次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為系爭平臺修繕,係違反被告明示 之意思,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享 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以此利益為限負償還修繕費用之義 務。而被告因原告為系爭平臺修繕得免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修繕義務,此項利益參考系爭社區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戶柯淑苑於系爭區權人會 議召開前曾以其自費修繕頂樓平臺漏水支出25萬9,500元, 而於110年1月12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該費用,經本院於11 1年3月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該修繕費用予住戶柯淑苑,且認 定住戶柯淑苑支出修繕頂樓平臺之費用為25萬9,500元(見 本院卷第140至158頁原告所提之另案判決書影本),而另案 判決之頂樓平臺修繕坪數為30坪,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卷 宗查核屬實,並有該事件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 1之1至281之5頁),是以修繕系爭社區頂樓平臺合理之修繕 費應為每坪8,650元(計算式:25萬9,500元/30坪=8,650元 ),而得於本事件為參考標準。又本件系爭平臺修繕部分為 26坪(見本院卷第246頁原告提出之施工明細表),堪認被 告因此免除修繕係受有22萬4,900元之利益(計算式:8,650 元*26坪=22萬4,9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平臺修繕費用,於22萬4,900元範 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平臺 修繕費用之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平臺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平臺漏水影響其對所有系爭房屋使用之居 住品質等,固非不得就該修繕方法提出意見,惟被告就系爭 平臺之管理、維護、修繕義務,係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委任,尚不受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主張修繕方式之拘束 ,尤其涉及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修繕費用,該費用之高低所涉修繕工法 之必要性、是否適宜等,更屬被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財務所應斟酌、衡量之注意義務,被告實無從僅單憑原告所 主張高額費用之工法,即依該工法為修繕義務之給付。且被 告並未怠於修繕系爭平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  ㈣至原告尚舉另案判決認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住戶自行修 繕後,須給付該修繕費用予住戶(即前述之住戶柯淑苑)等 情,惟另案判決住戶柯淑苑修繕頂樓平臺當時,系爭社區係 依98年決議要求頂樓住戶自行修繕,再補助每戶每5年1次1 萬元,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對頂 樓住戶亦屬不公平,似可認定被告確實怠於修繕。惟本件原 告於修繕之初,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社區98年決議不合理 ,系爭社區並將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解決前開議題,且被告 業已推介大華油漆工程行進行修繕,並告知系爭社區將召開 系爭區權人會議,明確拒絕原告自行修繕後再向被告請求費 用,均如前述。是以另案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 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自另案即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931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說明何以該事件支付命令對於本 件系爭平臺修繕費用,有催告之效果,且其自承該支付命令 復經撤回,是尚難以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而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催告之,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湖調卷第2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 4,9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1-訴-190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1 8號、第23620號、第28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胤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胤爵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之某日,先加入郭侑菖(原名郭響慶、 郭燦誠,業於113年6月19日死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iy u Tanjuan」、「張錦龍」、「楊平」、LINE暱稱「張君雅 」、「李思辰」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領取金額1%之代價,擔任取 款車手等工作,葉胤爵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利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待詐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葉胤爵即依照郭侑菖之指示,持先前11 3年6月15日及25日不詳時間,分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榮路與 白米路口、高雄市岡山區新興市場內,先後取得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 額,再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等地,伺機轉交 予郭侑菖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㈡於113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又加入社群軟體飛機暱稱「天天 富貴2.0」、「00000 00000」、通訊軟體LINE「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三隊洪語鑫」、「瑞豪」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提款金 額1%作為代價,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葉胤爵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5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人,待詐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葉胤爵即依照「00000 00000」之指示 ,持先前113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於臺南市○○區○○00街0 號旁之停車格內,取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再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 額,復於同址停車場轉交予「00000 00000」指定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葉胤爵因形跡可疑 ,於113年8月29日13時45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 款遭員警攔查,並扣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收據1張、現 金5萬元、愷他命研磨盤1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王群博、郭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春 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立璇、李宗廷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胤爵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立璇、李宗庭、王群博、郭美娟、陳春岐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陳建霖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路口暨ATM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全詩媛之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ATM提領熱點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14張暨提領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徐立璇提出轉帳交易 明細2張、告訴人徐立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宗庭與「楊平」、「李司辰」之對話紀 錄1份、告訴人李宗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王群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王群博提出轉帳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美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春岐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陳春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被告葉胤爵 駕駛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之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 、ATM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葉胤爵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 對話紀錄1份、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陳春岐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陳春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春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 器翻拍照片6張、ATM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 犯罪過程中獲取領取款項金額2%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然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之 減刑規定,但未合於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 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部分與暱稱郭侑菖、「Piyu Tanjuan」、「張錦龍」 、「楊平」、「張君雅」、「李思辰」等人,就附表編號5 部分與「天天富貴2.0」、「00000 0000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三隊洪語鑫」、「瑞豪」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編號1、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犯 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 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 ,兼衡前無詐欺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另涉有詐欺案件在偵查 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台北 富邦銀行提款收據1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229頁),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自承扣案之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自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春 岐之帳戶內領出(本院卷第2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附表編號3所領取之款項10萬 元、附表編號4所領取之款項5萬零15元均放在自己身上未交 出(113年度他字第4513號卷第57頁),其他編號1、2之報 酬係以領取款項金額2%計算,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台北富邦金融卡是告訴人陳春岐所有,愷他命研磨盤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徐立璇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20日12時28分許,接續以臉書不詳賣家身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君雅」聯繫告訴人徐立璇,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全家超商好賣+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萬9989元 ⑵7023元 ⑴113年6月20日13時19分 ⑵113年6月20日13時20分 陳建霖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13時32分 5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南分行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2 李宗廷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9日120時22分許,接續以臉書暱稱「楊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聯繫告訴人李宗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確認個資,開通統一超商超商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9999元 113年6月20日13時58分 陳建霖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14時9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南分行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3 王群博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7月1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iyu Tanjuan」聯繫告訴人王群博,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3年7月1日19時19分 ⑵113年7月1日19時34分 全詩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日19時39分 ⑵113年7月1日19時4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仁德車路墘郵局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4 郭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7月1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錦龍」聯繫告訴人郭美娟,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3元 113年7月1日20時8分 全詩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日20時38分 ⑵113年7月1日20時39分 ⑶113年7月1日20時40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仁德南工店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拾伍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5 陳春岐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8月12日15時21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三隊洪語鑫」、「瑞豪」聯繫告訴人陳春岐,佯稱告訴人涉嫌健保詐欺,須配合調查寄出提款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寄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不詳詐騙集團密碼,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30萬元 ⑵30萬元 ⑶35萬元 ⑴113年8月26日13時3分 ⑵113年8月20日10時57分 ⑶113年8月26日13時7分 ⑴陳春岐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陳春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陳春岐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26日15時37分 ⑵113年8月26日15時41分 ⑶113年8月29日13時33分 ⑷113年8月20日16時38分 ⑸113年8月20日16時39分 ⑹113年8月20日16時39分 ⑺113年8月26日15時51分 ⑻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 ⑼113年8月26日15時56分 ⑽113年8月29日12時54分 ⑾113年8月  29日13時1  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6萬 ⑸6萬 ⑹3萬 ⑺6萬 ⑻6萬 ⑼3萬 ⑽6萬 ⑾9萬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79號富邦銀行臺南分行 ⑶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灣裡郵局 ⑷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營分行 ⑸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安平分行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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