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53號
原 告 潘忻沛
被 告 詹政宗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5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近該道路與
美群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美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塗城路
時,見狀閃避不及,迎面撞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因而
受有前胸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0元及門診交通費400元:
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同年6月13日就診之費用,及往返交
通費共400元。
2.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醫生建議修養2週,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2,000元。
3.機車維修費用24,438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肇事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而受
有修復費用共24,438元之損失。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無車可用,生活、財務困難,且受傷
疤痕難以恢復,精神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7,828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上揭時、地,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大里仁愛醫院費
用收據、薪資單、請假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有。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畫面翻攝照片等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6號偵查卷宗。又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開情事屬實。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
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
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及門診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大里仁愛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99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未
為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2次,共計支出交通費400元等語。
查原告主張其住家至大里仁愛醫院單趟車資100元,此車資
金額尚屬合理。原告既有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
,縱實際上未搭乘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
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
應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交通費用400元(計算式:4
100元=400元),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系爭傷害,居家修養2週無
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
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17頁),被告則未為爭執,
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4,438元,有原
告所提出之收據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106年5月出廠,迄112年3
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
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444元(計算式:24,4380.1=2,44
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2,444元。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
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高職肄業,目前在監服刑,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原告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8,000元
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83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90元+就醫交通費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機
車維修費2,444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3,83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34
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失傷害部分),係由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前開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
判費,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除前開部分外,原告所補
繳之訴訟費用(財物損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
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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