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里仁愛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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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94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代 理 人 陳靜玫 債 務 人 陳永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194-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博聖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13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自小客車,本 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王宣涵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被 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亦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黃博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聖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由內新國小往 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路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 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王宣涵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路街由旱溪往中興 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王宣涵因而受有肝 臟損傷、腹壁挫傷、雙側創傷性氣胸、右側性鎖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10*1公分、雙側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宣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宣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宣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 ⑵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 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博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簡-615-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96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代 理 人 陳靜玫 債 務 人 繆君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196-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韡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 為造成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 查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江政佑、吳羽 媗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行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成立調 解,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江政佑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他卷第75 至76頁),及告訴人吳羽媗之量刑意見(交易卷第39頁),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8號   被   告 李韡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韡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學士路往梅川東路3段 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8分許行經進化北路378之35號前, 遇游經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李韡欲向 左偏駛繞行駛越該車,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向駛出,適江 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羽媗沿同 向同車道行駛至李韡所騎乘之機車旁,因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江政佑受有右肘暨雙膝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併 橈側伸腕肌腱損傷與關節僵硬及右側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 害,吳羽媗受有右肘、右小腿、右踝、右足暨右腳趾擦挫傷 、右肩扭挫傷、右肩肩于唇撕裂、右肩肩胛下肌斷裂、右肩 棘上肌損傷、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江政佑、吳羽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韡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江政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2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於向左偏駛時未為警示之過失之事實。 3 證人游經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江政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7張。 ⑦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4張。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江政佑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數份。 告訴人江政佑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6 告訴人吳羽媗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 告訴人吳羽媗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 ,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 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2-19

TCDM-113-交簡-972-20241219-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曾○○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原名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黃○○(原名黃○○)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憂鬱症、 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及相對人親筆函,並審酌於鑑 定人即大里仁愛醫院身心科官達人醫師出具之鑑定書,鑑定 意見為: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躁鬱症,鬱期)其程 度嚴重,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 性中等。其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 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7

TCDV-113-輔宣-128-20241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53號 原 告 潘忻沛 被 告 詹政宗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5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近該道路與 美群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美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塗城路 時,見狀閃避不及,迎面撞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因而 受有前胸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0元及門診交通費400元:   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同年6月13日就診之費用,及往返交 通費共400元。  2.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醫生建議修養2週,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2,000元。  3.機車維修費用24,438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肇事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而受 有修復費用共24,438元之損失。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無車可用,生活、財務困難,且受傷 疤痕難以恢復,精神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7,828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上揭時、地,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大里仁愛醫院費 用收據、薪資單、請假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有。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畫面翻攝照片等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6號偵查卷宗。又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開情事屬實。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 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 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及門診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大里仁愛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99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未 為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2次,共計支出交通費400元等語。   查原告主張其住家至大里仁愛醫院單趟車資100元,此車資 金額尚屬合理。原告既有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 ,縱實際上未搭乘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 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 應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交通費用400元(計算式:4 100元=400元),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系爭傷害,居家修養2週無 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 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17頁),被告則未為爭執, 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4,438元,有原 告所提出之收據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106年5月出廠,迄112年3 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 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444元(計算式:24,4380.1=2,44 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2,444元。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 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高職肄業,目前在監服刑,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原告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8,000元 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83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90元+就醫交通費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機 車維修費2,444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3,83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34 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失傷害部分),係由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前開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 判費,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除前開部分外,原告所補 繳之訴訟費用(財物損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 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小-4153-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1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權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之「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後,應補充「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第7列之「貿然 往左迴轉」,應補充更正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 」,並補充「被告劉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 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前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因而與告 訴人戴敏慧所騎乘沿環中東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 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並衡以被 告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 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 卷第2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94號   被   告 劉權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權德於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由環河路1段往環 中東路6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戴敏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由環中 東路6段往環河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致戴敏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劉權德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戴敏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權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戴敏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輛由環中東路7段往大里橋方向,迴轉前伊有打方向燈,迴轉至對向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沒有煞車朝伊車輛衝過來;因剛發生車禍太緊張,才向警方表示伊輪胎爆胎才導致車輛駛入對向車道;約50公尺前,伊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因伊覺得與告訴人有距離,才迴轉;告訴人機車撞到伊車輛輪胎,輪胎才爆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敏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戴敏慧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7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戴敏慧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 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CDM-113-交簡-98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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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民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民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民帆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2428號   被   告 邱民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民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3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日(24日)3時許止,在臺 中市旱溪西路附近之某KTV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 後之113年3月24日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七街83巷附 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3月24日3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七街與新 仁七街83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撞及在對 向行駛之由詹聰源所騎乘並搭載陳麗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均倒地並受有傷害(詹聰源、陳 麗琴受傷部分,雙方已和解,未據告訴),邱民帆經送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治療,該院醫護人員即抽取其血 液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0mg/dL,已達百分之0. 05以上,再經警取得上開醫院檢驗報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民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詹聰源、陳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飲酒之後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發生事故之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經送醫治療,醫護人員即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0mg/dL之事實。 4 和解書。 被告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被告飲酒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因逆向行駛,撞及被害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經送醫治療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發生事故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8 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曾因4次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署為緩起訴 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 ,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請從重量 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2-12

TCDM-113-交易-176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 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名字詳卷)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刑(處拘役50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告訴人即其父親吳○○(名字詳卷 )上前抓住伊手,為掙脫始本能反應揮推,應符合正當防衛 。又縱有傷害告訴人,亦係因告訴人先抓住伊手而出於自衛 ,故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拘役50日亦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傷害其父親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上訴人之兄吳○○(名字詳卷 )、上訴人之姑姑吳○○(名字詳卷)之證詞,並佐以第一審 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暨現場錄影檔案光碟2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在 掙脫告訴人之抓握後,旋即以右手揮擊告訴人之左臉,且此 際上訴人既已掙脫告訴人抓住其雙手,而在告訴人尚未對其 有進一步之動作前,即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之左臉,而上訴 人此舉動作,係「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左臉處」,明顯乃 朝向告訴人左臉之特定部位出手揮擊,非如其所辯僅以手撥 開告訴人頭部之自我保護舉措,況當時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存在,是其所辯出手揮擊係自我防 衛而屬正當防衛等語,自無足採。上訴人以右手揮打告訴人 之左臉,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合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構成要件,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 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主張應屬正當防衛之辯詞,係如 何不足採信,亦已詳載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認第一審審酌上 訴人與告訴人具有直系血親卑、尊親屬之家庭成員關係,僅 因祖父之喪葬事宜而起糾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採取理性 解決之態度,反出手不法侵害告訴人;且因彼此間之嫌隙已 深,未見商談和解之契機、亦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暨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個人家庭狀況、本案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敘明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旨,經 核並無不合。因認第一審量刑適當,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 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上訴意旨雖以量刑過重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量刑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2-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關於 「適陳明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在右側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應補充為 「適陳明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在右側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詹進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明光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就本案 事故並非須負擔全責,告訴人亦有過失,並參以被告犯後自 首坦承犯行,惟迄今因和解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具極重度身心障礙乙節,有其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等情;復酌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8號   被   告 詹進益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新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大新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陳明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 在右側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陳明光因而受有左側多 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連枷胸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明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事發時,伊前方有2臺車輛安全通過後,伊就跟著右轉通過,伊一右轉約10幾秒就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陳明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證明本件事發經過及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09

TCDM-113-交簡-94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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